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
| 6/11/2018 | 公布增訂第八章章名及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1 條及第 32 條條文 | |
|---|---|---|
| 1/17/2019 | 公布修正全文為 73 條 | |
| 6/16/2019 | 公布修正第 3 條及第 63 條條文 | |
| 11/1/2020 | 公布修正全文為 64 條 | |
| 6/17/2021 | 公布修正全文為 67 條 | |
| 5/4/2025 | 公布修正第 66 條條文 | open_in_new |
| 5/20/2025 | 公布增訂第 7-2 條 | open_in_new |
| 12/22/2025 | 公布修正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7-3 條、第 10 條、第 10-1 條、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10-4 條、第 10-5 條、第 10-6 條、第 19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3 條、第 41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1 條、第 59 條條文,刪除第 9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第 20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31 條、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50 條、第 52 條、第 53 條條文 | open_in_new |
本法依臺北市建國中學班聯會憲章第四十一條制定之。
評議委員會(下稱本會)行使班聯會憲章所賦予之職權。
1 本會置委員六至十二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席提名,經班代大會同意任命之。
2 有下列情事者,不得被提名為本會委員,就任後發現者視同解職:
一、現任班聯會正副主席、各股股長及各股執行、行政秘書、選舉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選舉委員、行政部門儲備幹部、班級代表。
二、曾於半年內任班聯會正副主席、各股股長、各股執行、行政秘書。
三、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六十七條解職之選舉委員。
四、依選罷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罷免通過並於不得參選之期間。
五、因有選罷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情事,曾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六、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或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一項遭解職者,唯當事人能提出合理疾病恢復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二款或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遭解職者。
八、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遭彈劾通過者。
九、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遭革職通過者。
十、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學生代表選舉暨職權行使條例第十一條遭撤換者。
十一、曾依本法第 10-2 條之職務訴訟遭判決撤職定讞者。
十二、非屬本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但曾受與革職相同處分者
1 評議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2 評議委員之任期無限制,非經班代大會彈劾通過,不得將其免職。
3 遇委員出缺時,主席應於三十日內依前條程序補提人選,但若出缺者為正副主任委員時,主席應於十五日內依前條程序補提人選。
本會設憲章法庭、一般法庭。
1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及對外代表本會。
2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
3 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代理期間至主席提名繼任主任委員經班代大會同意為止。
4 副主任委員出缺時,暫從缺;至主席提名繼任副主任委員經班代大會同意為止。
5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同時出缺時,由剩餘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其代理期間至主席提名繼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經班代大會同意為止。
1 評議委員會所需之預算,應交由行政部門彙整後交付班代大會審查。
2 本會所提出之概算,行政部門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總預算案,送班代大會審議。
3 第一項之概算,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預算法第十四條預算擬編上限之限制。 本會提出之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 評議委員得主動列席班代大會,具發言及討論等評議之權,以適度提供法律之基本諮詢與協助。
2 前項列席權除法律另有規定,班代大會不得拒絕之。
1 評議委員會得招募附屬人員,為無給職,相關規範,另以命令定之。
2 評議委員得將業務委託於附屬人員執行。
3 附屬人員無支給,亦不得以任何名義請求任何補助。
4 附屬人員之資格,除準用本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外,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現任評議委員。
二、為行政部門儲備幹部。
訴訟與法庭之相關規範未有本會法律規範者,由法庭以慣例法同釋字第十號之意旨處置之。
憲章法庭由全體評議委員,扣除請假、迴避者,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
一、法規範憲章審查。
二、作為憲章審查。
三、裁判憲章審查。
四、審判主席、副主席彈劾案件。
1 評議委員會下設一般法庭,審理左列案件:
一、行政訴訟案件。
二、職務訴訟案件。
三、賠償訴訟案件。
四、確認訴訟案件。
五、選舉無效訴訟案件。
六、其他法定案件。
2 一般法庭依原告、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進行裁判並依法處斷諸事。
1 會員、機關或調查委員會認行政權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法不當者,得以該機關或行政權主體為被告,聲請撤銷處分、請求處分、禁制處分、確認處分,並得就其損失,連帶聲請賠償。
2 法庭應依原告之訴請為裁判,不得附加除訴訟以外之義務;行政訴訟經提起,非經法庭同意,不得變更或撤銷其告訴。
3 機關或行政權主體不得因受第一項之訴訟聲請,而對原告附加不利益。
4 原告認機關或行政權主體有違背前項規範者,得聲請法庭裁定暫時剝奪該部份職權,由法庭指定其他機關暫時為之;但該職權繫屬屬本班聯會憲章所規範者,應改予以限制,不得指定他機關為之。
1 調查委員會認行政部門除主席、副主席以外之人員或立法部門除班級代表外之人員或司法部門除委員外之人員有弛廢職務或重大違法不當作為,得提起職務訴訟,聲請撤銷其職、停止其職至多半年或予以降職。
2 法庭之裁判,不得逾越原告之聲請;職務訴訟經提起,非經法庭同意,禁止變更或撤銷其告訴。
3 法庭得職權或經聲請,於訴訟期間將被告予以停職。
4 職務訴訟案件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每一審級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但其聲請為撤銷被告之職務者,法庭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如有特殊情況,法庭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
5 法庭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要求調查委員會就特定案件進行調查交付審判。受前項裁定要求調查者,應於十五日內提交調查報告受要求交付審判者,應於五日內起訴。
1 因本班聯會之違法或不當作為而受有不利益者,得以致生其不利益之機關為被告,聲請賠償。但以本班聯會、憲章法庭或一般法庭為被告者,訴訟無被告之機關,改為非訟案件。聲請人誤為訴訟聲請或非訟聲請者,法庭應諭知改正,其不改正或未改正者,逕為處分。
2 被告不得因受第一項之訴訟聲請,而對原告附加不利益;被告禁止因第一項之訴訟而追加其預算以做賠償之用。
3 法庭有確保前項規範之權責,準用本法第 10-1 條第四項之規範。
1 因欲確認事務於本班聯會公法上之關係者,得聲請確認訴訟;經確認訴訟裁判者,生其因該關係所產生之效力。
2 受訟事務為左列事項者,非經確認訴訟之裁判,不生效力:
一、職務資格不符。
二、法規範因效期、法源或牴觸上位階法律而不適用者。
三、其他法定事項。
3 因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而將受影響且非原告者,法庭得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為被告。案無被告者,為非訟案件。
1 認有選舉舞弊、程序不當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而影響選舉之結果者,得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聲請撤銷選舉結果。
2 選舉無效訴訟,應於選舉結果公告之十五日內為之。
3 選舉無效成立者,選舉委員會應立即解散,選舉結果撤廢,待選舉委員會組成,再為選舉。
4 選舉無效案件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每一審級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一般法庭得審理除本法第 10-1 條至第 10-5 條案件以外之訴訟案件、非訟案件,皆應規範於其他法律。
1 本會遇下列事項時,得召開評議委員會議:
一、處理司法事務之分配。
二、統一法律見解。
三、擬定相關法律修正案或研商本會預決算。
四、處理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提出之彈劾案。
五、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六、委員提案之事項。
七、主任委員認為有必要或經本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
2 前項會議,由全體評議委員組成之。
3 主任委員接獲第一項第七款之請求時,應於五日內召開會議。
1 評議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此項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執行之。
2 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案件時,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 各委員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本會會議結果應定期公布,但屬機密部份得不公開。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
各部門因本身或下級機關之人員認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訂立、撤銷或變更原法規範。
班代大會各政團或班級代表五人以上認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訂立、撤銷或變更原法規範。
對於本節訴訟之聲請狀、聲請方式之規範,應另為訂立之。於其聲請狀足資辨明聲請人、聲請人資格、聲請標的與聲請事項者,不得因其書狀違反法律位階規範所規定以外之事項予以不受理。
會員十五人以上認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訂立、撤銷或變更原法規範。
對於本節訴訟之聲請狀、聲請方式之規範,應另為訂立之。於其聲請狀足資辨明聲請人、聲請人資格、聲請標的與聲請事項者,不得因其書狀違反法律位階規範所規定以外之事項予以不受理。
各部門、機關之人員、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而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處分、撤銷處分 、禁制處分或變更處分。
對於本節訴訟之聲請狀、聲請方式之規範,應另為訂立之。於其聲請狀足資辨明聲請人、聲請人資格、聲請標的與聲請事項者,不得因其書狀違反法律位階規範所規定以外之事項予以不受理。
1 訴訟之兩造對其所受之用盡審級救濟之終局裁判,認法庭於審判案件有重大違誤,牴觸法規範以致形成不當之終局裁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撤銷並發回,重組法庭。
2 對於一般法庭之裁判,憲章法庭除經前項聲請,不得加以干涉;非有撤銷原裁判之必要,不得撤銷;不問情況,不得逕為改判。
對於本節訴訟之聲請狀、聲請方式之規範,應另為訂立之。於其聲請狀足資辨明聲請人、聲請人資格、聲請標的與聲請事項者,不得因其書狀違反法律位階規範所規定以外之事項予以不受理。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實際參與審判之評議委員決定之。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會議主席。
1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2 關於數額,如評議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1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評議委員會應裁定不受理。
2 不受理之裁判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贊成與不贊成之選擇及意見。
3 聲請合理者,應為之裁判,並應作裁判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事件關係人或相關法律。
二、主文。
三、事實。
四、理由。
五、年、月、日。
六、裁判。
4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贊成與不贊成主文之選擇及意見,並標示主筆評議委員。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法律上之意見。
5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評議時各評議委員之意見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1 評議委員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2 評議委員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1 本會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2 前項公開,應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會員之個人資料。
3 各評議委員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本會隨同裁判一併公告。
裁判,有拘束各機關及會員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裁判內容之義務。
對於憲章法庭及一般法庭第二審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1 憲章法庭於審理案件中,為避免憲章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對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2 憲章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3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4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章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5 各部門、機關之人員、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為免章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特別聲請憲章法庭為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範;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其裁定方式同於暫時處分。
1 憲章法庭就非正副主席彈劾案者之裁判效力,同於憲章規範。
2 憲章法庭之裁判得發回、變更、撤銷、禁制各既存或未存之依據本班聯會憲章而產生、訂立或授予正當性之作為、法規範。
3 憲章法庭應就各案件之聲請,視其案件,於裁判主文宣告左列裁判事項,機關不得聲明不服之:
一、宣告系爭事項違憲、牴觸其他法律、牴觸法理、侵害人權或其作成不符法定程序,諭知有關機關於至遲兩個月內改正或立即撤廢、變更系爭事項。
二、宣告系爭事項違憲、牴觸其他法律、牴觸法理或侵害人權,禁止其存在或不存在。
三、宣告原裁判不當,撤銷原裁判並發回重審。
四、闡明法規範之意涵,逕統一本班聯會之法律解釋。
五、宣告系爭事項合憲、合法或符合法理。
六、宣告系爭事項之訂立、作成符合法定程序。
七、予以駁回。
4 前項但有左列事項者,憲章法庭得於裁判主文一併就系爭事項之相關規範、作為宣告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裁判事項:
一、系爭事項之相關規範、作為直接致使系爭事項違憲。
二、系爭事項之相關規範、作為直接致使系爭事項之作成、訂立不符法定程序。
三、系爭事項之相關規範、作為直接致使系爭事項牴觸其他法律或法理。
5 逾憲章法庭就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限期而未有改正者,憲章法庭應以裁定逕為變更;但憲章法庭認有必要者,得令委員一人為告訴人,以確認訴訟起訴受諭知之機關。
1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章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對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2 各評議委員、會員或機關,對於憲章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章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六章第一節、第二節或第三節所定程序,聲請憲章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3 各部門對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六章第四節所定程序,聲請憲章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裁判公布後十日內為之。
1 班代大會得依班聯會憲章第三十三條,對主席、副主席提出彈劾案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裁判。
2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班代大會及班代大會正副議長姓名。
二、被彈劾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及其職務。
三、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四、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彈劾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班代大會之解散或該屆班級代表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章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1 彈劾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班代大會全體班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2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3 被彈劾人自前項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4 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對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違反者本會應不予受理。
1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2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憲章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裁判。
1 主任委員監督各評議委員。
2 本會委員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主任委員得加以警告。
本會委員如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得經本會會議決議,向班代大會提出彈劾案。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1 評議諮詢委員得依其行使職權之經驗與專業知識,提供在職評議委員適當之建議。
2 前項之建議不具強制效力,亦不得干涉在職評議委員獨立行使職權。
因諮詢所需之費用,得依據第七條之規定編列相關預算。
1 訴訟程序規定不足之部份,法院組成准用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憲章法庭准用我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行政法庭准用我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2 前項適用如有爭議者,應由評議委員會議統一之,必要時應提出相關修法。
1 本法施行細則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2 本會審理案件之規程,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6/11/2018 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1 調查證上須印上該調查小組成員之班級、姓名、座號、學號。
1/15/2019 通過附帶決議三項:
1 現行評議委員會僅有三名委員之存在,且並無正副主任委員之存在。此舉業已導致評議委員會之停擺。爰此請班聯會正副主席應於本法三讀後兩個月內將評議委員會九名委員(含新任正副主任委員)及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名單提出,交付班代大會行使人事同意權。
2 請評議委員會於評議委員及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之缺額補齊後,於一年內依照本次修正之旨趣,將本法第七十二條之相關施行細則、審理規程及調查規程制訂或修正完畢,並循法律程序公告。
3 為貫徹本會法庭公開透明,評議委員會應公開各案件審理進度,闢利使會員瞭解自身案件審議進度,並提供外界監督評議委員會運作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