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司法助理辦法

立法沿革
5/26/2025公布全文共 11 條
10/20/2025公布修正第 3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減緩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下稱本會)評議委員會招募、培訓新任評議委員之困境,彰顯本會對三權分立中各憲章機關之重視,同時降低本會評議委員因司法繁雜程序及事務而滋之司事困境,以利本會評議委員會行事效率提升,促進本會法治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 2 條 【法源依據】

本法係依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 7-2 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3 條 【司法助理】

1 評議委員會為招募、培訓新任評議委員,或因事務繁雜需助理協助者,得招募司法助理。

2 司法助理,為評議委員會公職。

3 司法助理總數,不得超過現任評議委員總數兩倍。

4 評議委員會於招募司法助理時,如認有所必要,得請行政部門、班代大會為協助。

5 司法助理不得於評議委員會或法庭事務外行使職權,亦不得對外代表評議委員會及評議委員。

第 4 條 【任命司法助理】

司法助理,由評議委員提名之,經評議委員會審查後,任命之。

第 5 條 【權力歸屬】

1 司法助理任期、職權、應盡義務等,由評議委員會決議之。

2 前項之職權與應盡義務,以為協助評議委員為限。

第 6 條 【職位保障】

1 司法助理,非經評議委員會現有總額二分之一委員同意,不得撤職、停職。

2 法庭之判決,不在此限。

第 7 條 【自動解職】

司法助理,得自行離職,不受各條款之限制。

第 8 條 【協助行為】

1 司法助理為協助評議委員,經評議委員意託,具為協助評議委員之必要權力,惟以不違反法令者為限。

2 司法助理得參與評議委員會議,並於會議上具發言權。

3 其餘協助行為之適用,由評議委員會決議。

第 9 條 【代理行為】

1 司法助理受評議委員意託,得代理其為之。

2 前項之代理,理應由評議委員執行之行為,不適用之。

3 其餘代理行為之適用,由評議委員會決議。

第 10 條 【答覆行為】

評議委員會於會議決議後,得委託司法助理,就評議委員會相關會務,於班代大會上為說明及答覆。

第 11 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及其修正,自公告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