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函

政判字第0792013號
受文者: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
副本:評議委員
發文日期:4/16/2025
密等:公開
主旨:判決紀律委員會訴312班代楊元淇案,原告勝訴

說明:
案號:政啟字第 0792013 號

原告: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 紀律委員 孫逢邦 君

被告:312 班 班級代表 楊元淇 君

  上原告因認被告有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元淇君自即日起撤職,不得再任班級代表。

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班代大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班代大會議長之裁示(建班立議函字第07922000013 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以建班立紀訴字第0792040013 號向評議委員會提起訴訟。本庭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受理,並由紀律委員會於隔日完成送達。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訴
訟典第 4-5-10 條【班代職務訴訟審議特別規範】(現行典常字第 0792001號)之規範,以該日為送達日。後本庭確認於五日內並未收到被告之答辯狀或請求召開言詞辯論之聲明,依據同條規範,以政裁字第 0792013 號裁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建班立紀訴字第 0792040013 號中附班代大會第七十九屆第二期間
第二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7922000006 號)、第七十九屆第二政判字第 0792013 號期間第三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錄字第07922000007號)、第七十九屆第二期間第四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7922000008 號),其中,被告皆在未請假之情況下缺席。

三、原告主張
被告連續三次無故缺席班代大會會議,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
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爰依據同條第二項
規範,由紀律委員會予以起訴之。
請法庭予以撤職處分。

四、被告答辯
無。

五、不爭執事項
所有訴訟事實。

六、本件爭點
撤職是否有當。

七、本庭判斷
(一)對於案件事實認定
雖被告未有任何答辯,法庭依然不能對原告之證物通盤採納,尚需邏輯與經驗法則之檢視。而附卷之三份議事錄,其時間相近、會議編號相承、議事錄流水號雖非連貫,唯不連貫之建班立議錄字第 07922000008 號為第二次行政委員會會議紀錄,認為其為三個連續會議,可以接受。至於被告是否有出席會議,於相關簽到記錄中並無被告之簽到記錄,亦無被告之請假紀錄,稱之為無故缺席,尚屬合理。故被告人「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會議」之構成要件皆符合。
(二)法條分析一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1.班級代表有下列行為者,失格: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三、發言超過時間,不服主席制止。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服制止。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八、攜入危險物品。九、對依法行使職權之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十、他違反班級代表應共同遵守之規章。十一、班級代表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十二、未保持客觀中立,在不限於學校以及社群媒體上散播代表建國中學班聯會立法部門之立場言論。2.違反本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紀律委員會委員得向職務法庭提起班代職務訴訟,比照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範,聲請予以停職或撤職;班代大會得經決議或經議長之裁示,交付紀律委員會委員提起班代職務訴訟;受交付者,應由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於五日內提起之。3.經前項裁判撤職者,班代大會應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曾受撤職處分者,不得再為班級代表。
4.第二項之裁判,其停職期間不逾其任期。」
承上開事實認定,被告人確有上法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失格情事,其也確實為班級代表,適用該條規範,紀律委員會委員則因而依據第二項規範提起職務訴訟。而自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與訴訟典生效以降,一般法庭便成為所有除憲章法庭外法庭之概稱,所有訴訟種類與法條規範所謂向某法庭提起訴訟,蓋由一般法庭承繼。亦即,所謂職務法庭,是一般法庭之特別形式,如所謂初等法庭、高等法庭、大法庭等,皆然。前者本於案件種類;後者本於審級。故,本案之審議癥結僅為撤職處分之妥當與否。
(三)法條分析二
該法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於前屆第二期間訂立,其立法之目的,類於原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二條之規範,即釋字十一號所撤廢之法條,是班代大會對於提升自身會議出席率等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包含二面向。其一:威懾,其二:剔除弛廢職務者。既釋字十一號嚴正斥責所謂質剔除之行徑,該法條轉藉訴訟,徹底且合法合理剔除弛廢職務者。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不能與立法者之原意相悖,不能脫離立法目的的另行解釋、恣意胡謅,否則即為司法權之過度擴張。是以,對於上述目的,不能不察。另,班級代表最核心之職務為代議,手段為出席會議,雖釋字十一號之審議過程中,眾評議委員亦接受以拒絕出席會議為表達己意之方式,此部分,亦未於本案體現。對於拒絕履行自身核心職務者,徒留其職是無絲毫道理的,因其不僅對立法行政造成妨害,同時也是空佔議席,變相侵害其理應代表之會員的權利。是以,雖第十一款未必為第一項各情事中之重者,予以撤職,卻是最合乎法理的處分。任何權利的侵害,必須本於該侵害之必要,輕重僅為其中之次。是以,對於本案與本類案件之被告,應予以撤職。
(四)小結
被告人確有失格情形,並且以撤職為宜。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庭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盱衡上述,被告符合一切失格情事之構成要件,其失格情形之處理,亦以撤職處分為最合理之手段,是以,政啟字第 0792013 號案,原告勝訴,被告人 312 班班級代表楊元淇君撤職,不得再任班級代表。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班代大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

審判長 張哲浩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