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及公告查詢作業辦法

立法沿革
12/2/2018發佈全文共 18 條,併同附式一~十
5/3/2026公布修正全文共 21 條,並更新附式一~十
5/5/2026公布修正第 4 條、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5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法源依據】

本辦法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七項、第五十一條第七項及同條第九項訂定之。

第 2 條 【適用範圍】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之受理、查對及公告查詢,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名詞定義】

本法及本辦法所謂之「向主管機關提出」,係指向主管機關主任委員提出。主管機關有另以公告指定主管機關代表收件者,以該公告為主。

第 二 章 提議
第 4 條 【提議】

1 凡本具本會會籍者,皆得擔任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提議人。

2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提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本、副本及繳交電子檔案各一份,提議人名冊總表及提議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3 電子檔案之繳交,以郵寄至主管機關之官方電子信箱為原則。

4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提議書、罷免理由書、罷免提議人名冊及罷免提議人名冊總表格式如附式一、二、三、四所示。

5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提案時,應使用附式一至附式四之格式。

6 主管機關收到罷免案之提議後,應依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於五日內檢核該提議是否滿足受理要件,並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檢核結果。

7 第一項罷免提議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未連署前,經原提議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撤回之。

第 5 條 【提議之不受理】

罷免案之提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未填具罷免提議書。

二、未檢附罷免理由書正本、副本及繳交電子檔案各一份。

三、未檢附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

四、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五、提議人名冊未填具提議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

六、被罷免人就職未滿一個月。

七、僅就班聯會主席或副主席提出罷免。

八、提議人名冊未分樓別裝訂成冊。

九、提議人名冊未依序編號。

十、提議人名冊之裝訂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十一、提議人名冊之編號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之規定。

十二、非由提議人之領銜人親自向主管機關提出。

十三、罷免提議書、罷免理由書、提議人名冊或提議人名冊總表未使用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格式。

第 6 條 【提議人名冊之裝訂】

1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提議人之領銜人於裝訂提議人名冊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須將總表置於首頁。

二、一冊之連署書總數不得超過總表之列數限制。

三、同樓別之連署書裝須訂於同一冊。

四、書寫時以繁體中文正楷書寫,不能以不易辨識之字體(包括但不限於草體、加粗體)書寫。

2 若單一樓別之連署書超過總表之列數限制,可拆分為多冊,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 7 條 【提議人名冊之編號】

1 同一提議人之領銜人遞交提議人名冊之編號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且由數字「1」開始依序往後編號。

2 同一提議人之領銜人遞交之提議人名冊,若分散於不同冊,則下一冊第一份提議書之編號應接續於上一冊最後一份提議書之編號,不得中斷或重複編號。

第 8 條 【提議人名冊之查對標準】

1 主管機關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姓名、年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

二、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三、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四、提議人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五、提議人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情事。

2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查對,應依據校方提供之學生名條,查對提議人之姓名、年級、座號、學號是否有書寫錯誤或不明之情事及是否具會員身分。

第 9 條 【補提提議人】

1 提議人名冊經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主管機關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後之人數仍不足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數者,均不予受理。

2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之查對,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行之。

第 三 章 連署
第 10 條 【連署】

1 提議人名冊符合規定人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領取連署函格式及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徵求連署。

2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提出連署人名冊,應填具罷免連署函一份,檢附連署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總表正、影本各一份,並於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

3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連署函、罷免連署人名冊及罷免連署人名冊總表格式如附式五、六、七所示。

4 提案人之領銜人於收集連署時不得使用附式五至附式七之格式,而應採用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提供之連署函格式及連署人名冊格式。

5 主管機關收到提議人之領銜人提交之罷免連署函及連署人名冊後,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於五日內檢核該連署是否滿足受理要件,並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檢核結果。

6 第二項罷免連署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連署人不得撤回連署。

第 11 條 【連署之不受理】

罷免案之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未於連署期間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二、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三、未填具連署人姓名、班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

四、未分樓別裝訂成冊。

五、未依序編號。

六、未依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表件提出。

七、連署人名冊之裝訂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八、連署人名冊之編號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九、非由提議人之領銜人親自向主管機關提出。

第 12 條 【連署人名冊之裝訂】

1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裝訂連署人名冊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須將總表置於首頁。

二、一冊之連署書總數不得超過總表之列數限制。

三、同樓別之連署書裝須訂於同一冊。

四、書寫時以繁體中文正楷書寫,不能以不易辨識之字體(包括但不限於草體、加粗體)書寫。

2 若單一樓別之連署書超過總表之列數限制,可拆分為多冊,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 13 條 【連署人名冊之編號】

1 同一提議人之領銜人遞交連署人名冊之編號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且由數字「1」開始依序往後編號。

2 同一提議人之領銜人遞交之連署人名冊,若分散於不同冊,則下一冊第一份連署書之編號應接續於上一冊最後一份連署書之編號,不得中斷或重複編號。

第 14 條 【連署人名冊之查對標準】

1 主管機關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姓名、年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

二、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三、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四、連署人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五、連署人有本法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情事。

六、連署人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情事。

2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查對,應依據校方提供之學生名條,查對提議人之姓名、年級、座號、學號是否有書寫錯誤或不明之情事及是否具會員身分。

第 15 條 【補提連署人】

1 連署人名冊經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主管機關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後之人數仍不足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數者,主管機關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2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之查對,應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行之。

第 16 條 【罷免案成立】

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7 條 【查詢】

1 主管機關會辦理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之查對,發現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有疑似代替簽名或蓋章情事,得發送查詢單向當事人查詢是否為本人簽名或蓋章。

2 當事人未於查詢單送達後三日內繳回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自行認定該提議或連署之效力。

3 查詢單格式如附式八。

第 18 條 【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不符規定事由名冊】

1 主管機關查對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後,應將刪除之提議人、連署人姓名及不符事由列冊,並填具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不符規定事由名冊,連同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資料一併保存並予以公開查詢。

2 前項公開,應公告簽署人姓名中間一字、學號末兩碼及其不符規定事由之原因。

3 主管機關於查對結果不足法定人數不予受理或宣告不成立時,應將前項刪除之提議人、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經刪除後,如不足法定人數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補提時,亦同。

4 罷免案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罷免案連署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格式如附式九至十。

5 提議人或連署人如對公告結果有所疑慮,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確認其簽署情況,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書面後三日內回覆。

6 前項之回覆,不得對非當事人洩露其全名或其他足以直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19 條 【提議及連署結果公開】

1 主管機關完成查對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之查對後,應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七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九項規定予以公開查詢。

2 前項公開,應公告簽署人姓名中間一字、學號末兩碼及其查對結果。

3 提議人或連署人如對公告結果有所疑慮,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確認其簽署情況,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書面後三日內回覆。

4 前項之回覆,不得對非當事人洩露其全名或其他足以直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20 條 【資料保密】

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妥慎保管提議人名冊、提議人名冊總表、連署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總表,提議人、連署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僅供向主管機關提出提議人名冊、提議人名冊總表、連署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總表使用,除複製一份,作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提議人名冊、提議人名冊總表、連署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總表影本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 21 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及其所有修正條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均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附件五

附件六

附件七

附件八

附件九

附件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