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及公告查詢作業辦法

立法沿革
12/2/2018發佈全文共 18 條,併同附式一~十。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9 條第七項、第 51條第七項及第 51 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之受理、查對及公告查詢,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1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由班聯會會員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總表及提議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2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提議書、罷免理由書、罷免提議人及罷免提議人名冊總表格式如附式一、二、三、四。

3 第一項罷免提議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提議人不得撤回提議,亦不得補提。

第 4 條

罷免案之提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未填具罷免提議書。

二、未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

三、未檢附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

四、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五、提議人名冊未填具提議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

六、被罷免人就職未滿一個月。

七、僅就班聯會主席或副主席提出罷免。

八、提議人名冊未分樓別裝訂成冊。

九、提議人名冊未依序編號。

第 5 條

主管機關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姓名、年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

二、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三、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四、提議人不符合本法第 47 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提議人有本法第 47 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六、提議人有本法第 51 條第六項規定情事。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查對,應依據學校提供之學生名條,查對提議人之姓名、年級、座號、學號是否有書寫錯誤或不明之情事及是否具會員身分。

第 7 條

1 提議人名冊經依第五條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主管機關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應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領取連署函格式及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本法第 49 條第三項規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2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第 8 條

1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提出連署人名冊,應填具罷免連署函一份,檢附連署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總表正、影本各一份,於本法第 49 條第三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

2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連署函、罷免連署人名冊及罷免連署人名冊總表格式如附式五、六、七。

3 第一項罷免連署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連署人不得撤回連署。

第 9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未於連署期間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二、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三、未填具連署人姓名、班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

四、未分樓別裝訂成冊。

五、未依序編號。

六、未依規定格式提出。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姓名、年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

二、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三、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四、連署人不符合本法第 50 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五、連署人有本法第 50 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六、連署人有本法第 50 條第六項規定情事。

七、連署人有本法第 51 條第六項規定情事。

第 11 條

1 前條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主管機關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本法第 50 條第一項規定人數,主管機關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2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 12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查對,應依據學校提供之學生名冊,查對連署人之姓名、年級、座號、學號是否有書寫錯誤或不明之情事及是否具會員身分。

第 13 條

1 主管機關會辦理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三款之查對,發現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有疑似代替簽名或蓋章情事,得發送查詢單向當事人查詢是否為本人簽名或蓋章。

2 查詢單格式如附式八。

第 14 條

一人重複簽署二次以上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以一人計算。

第 15 條

1 主管機關查對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後,應將刪除之提議人、連署人姓名及不符事由列冊,並填具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不符規定事由名冊,連同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資料一併保存。

2 主管機關於查對結果不足法定人數不予受理或宣告不成立時,應將前項刪除之提議人、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經刪除後,如不足法定人數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補提時,亦同。

3 罷免案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罷免案連署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格式如附式九至十。

第 16 條

1 主管機關完成查對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後,應依照本法第 49 條第七項或第 51 條第九項規定予以公開查詢。

2 前項公開,應公告簽署人姓名中間一字、學號末兩碼及其查對結果。

3 提議人或連署人如對公告結果有所疑慮,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確認其簽署情況,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書面後三日內回覆。

4 前項之回覆,不得對非當事人洩露其全名或其他足以直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17 條

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妥慎保管提議人名冊、提議人名冊總表、連署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總表,提議人、連署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僅供向主管機關提出提議人名冊、提議人名冊總表、連署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總表使用,除複製一份,作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提議人名冊、提議人名冊總表、連署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總表影本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附件五

附件六

附件七

附件八

附件九

附件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