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議事規則

立法沿革
1/17/2019公告全文 61 條
6/16/2019公告增訂第 10-1 條;刪除第 21 條,並修正第 1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 、第 13條、第 20 條、第 25 條、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9 條、第 51 條、第 52 條、第 54 條、第 60 條及第 61 條條文
6/20/2019公告修正第 16 條及第 61 條條文
8/31/2023公告修正第 7 條
9/23/2024公告修正第 18 條
12/1/2024公告修正第 5、6、8、15、32、33、81 條
4/23/2025修訂第19、26條條文
5/2/2025公告修訂第 10-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法源依據】

本規則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適用範圍】

本會會議,除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及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秘書】

本會會議,應配置秘書協助辦理會議事項。

第 4 條 【請假或缺席】

班級代表因事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以書面通知會議主席或秘書請假,未請假者列為缺席。

第 5 條 【簽到】

本會會議出席者、列席者及旁聽者,均應署名於簽到簿或使用議事系統進行簽到。

第 二 章 提案
第 6 條 【議案之提出】

1 議案之提出,原則以書面或電子系統行之,如係法律案,應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

2 除法律提案、預算提案、決算提案及臨時提案外,不受前項書面或電子系統行提出規定之限制,但收受口頭提議與否,視會議主席決定。

第 7 條 【連署人數】

1 班級代表提出之法律案,應有三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三人以上之連署。

2 提案人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3 第一項所稱法律案,係屬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新增、廢止及修正案。

4 憲章之修正案,除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另有規範外,適用前項法律案之提出門檻。

第 8 條 【臨時提案】

1 出席代表提出臨時提案,以亟待解決事項為限,應於當次會議結束前,以書面或電子系統提出,並應有三人以上之連署。每人每次大會臨時提案以一案為限,於議程所列所有事項均處理完畢後處理之,提案人之說明,每案以一分鐘為限。

2 臨時提案之旨趣,如屬邀請行政部門報告案者,由主席裁決何時進行報告。其涉及各機關職權行使者,交相關機關研處,該機關並應提出書面或電子報告。

3 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人事同意權及人事選舉案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

第 9 條 【否決效力】

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 10 條 【修正動議】

1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並須經三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得成立。

2 第一項原案,指本會各單位及班級代表依照本會各法律規定所提之議案、決議或動議。

3 修正動議應連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討論。

4 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比照前三項之規定。

5 對同一事項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時,應俟提出完畢並成立後,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提付討論;其無距離遠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後。

第 10-1 條 【列席單位提出修正動議】

1 行政部門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得經班聯會主席及各案件有關單位首長共同連署後提出修正動議,不受前條第一項連署人數限制。

2 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得由選舉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或選舉委員二人以上連署後提出修正動議,不受前條第一項連署人數限制。

3 司法部門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得由評議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評議委員二人以上連署提出修正動議,不受前條第一項連署人數限制。

4 前三項修正動議之提出,限與其職掌有關之提案,其認定由班代大會或委員會處理之。

第 11 條 【修正動議之撤回】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 三 章 開會通知及議事日程
第 12 條 【開會通知】

開會通知應按每期間開會次數,依次分別編製,並附上議事日程。

第 13 條 【議事日程】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依審議順序排列各項議案於上,並附具各議案之提案全文、審查報告或關係文書。

第 14 條 【議案排序】

1 班代大會審議行政部門提案與代表提案,性質相同者,得合併討論。

2 前項議案之排列,由議長定之。

第 15 條 【發送時效】

開會通知及議事日程由議長編擬並付印或上傳至電子系統,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一日送達或將電子連結傳送至班代。

第 16 條 【變更議程】

1 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出席代表或列席單位得提議變更議程;出席代表之提議,並應經三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2 前項提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

3 列席代表之提案形式、提案方式等相關事項,準用本規則第十條之一之規定。

第 17 條 【未審畢案件】

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能完結者,由議長編入下次議事日程。

第 四 章 開會
第 18 條 【開會日期】

1 開會日期於第一次常務會議前由議長進行統計,以普遍班代方便出席之週間何日決定常務會議開會週期,爾後必要時經大會議決,得增減會次及調整開會時間。

2 班代大會超過一日者,經班代大會之議決,得合併若干日為一次會議。

第 19 條 【開會時間】

1 班代大會開會時間由會議主席定之。

2 開會時間已屆,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 20 條 【一讀程序】

針對一讀提案所擬處理辦法,如有出席代表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提出異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如不足連署或附議人數,或在場代表不足表決法定人數,依原擬辦法通過。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休息】

1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2 會議進行中,出席代表得提出休息之動議,經一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 23 條 【散會】

1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議畢,或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即宣告散會。

2 會議進行中,出席代表得提出散會之動議,經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 24 條 【延長時間】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代表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第 五 章 討論
第 25 條 【討論】

主席於宣告開會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第 26 條 【發言】

1 出席代表請求發言,應於議事系統上點選請求發言按鍵或親自舉手登記,並依登記順序發言,如經雙方同意者,得互調發言順序。

2 主席得於討論適當時間,宣告截止發言之登記。

第 27 條 【發言時間】

1 代表發言之時間,由主席於發言前宣告之。

2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

第 28 條 【發言限制】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代表就同一議題之發言,以一次為限:

一、說明提案之要旨。

二、說明審查報告之要旨。

三、質疑或答辯。

第 29 條 【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

1 預備會議時,出席代表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2 大會時,出席代表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提出,由主席逕為決定之宣告。

3 前二項宣告,如有出席代表提出異議,經兩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代表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第 30 條 【停止討論】

1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代表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2 出席代表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 六 章 表決
第 31 條 【表決】

1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出席代表無異議時,主席應宣布議決通過。

2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出席代表有異議時,主席應提付表決。如當場不能進行第三十二條所定之表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定期表決及表決日期,並於表決前二日通知之。

3 表決開始前,應通知各班級代表回席。

第 32 條 【表決方式】

1 本會議案之表決方法,一律採舉手、舉牌或電子系統按鈕表決為之。

2 前項表決應以記名表決為之,如需無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三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33 條 【表決進行】

1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2 用舉手、舉牌或電子系統按鈕表決及點名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3 用投票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

第 34 條 【修正動議付表決】

1 修正動議討論終結,應先提付表決;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討論及表決。

2 修正動議提付表決時,應連同未修正部分合併宣讀。

第 35 條 【表決時不得提出程序問題】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代表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問題,不在此限。

第 36 條 【重付表決】

1 出席代表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並經主席認可,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2 表決結果可否除雙方差距已達總表決數之十分之一或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外,不得要求重付表決。

3 用投票表決者,不得提議重付表決。

第 37 條 【表決結果】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 38 條 【表決應有法定人數】

會議進行中,出席代表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第 七 章 復議
第 39 條 【復議提出】

1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代表,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有進行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提出復議:

一、人事權同意案及人事選舉案。

二、於委員會會議結束後針對委員會決議提出有關該次會議之復議案。

三、於各期間最後一次班代大會結束後提出有關該次會議之復議案。

3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由班級代表合議認定之。

第 40 條 【復議討論時間】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大會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代表同意後決定之。

第 41 條 【需二三讀案件提出復議時機】

對於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三讀後,依前兩條之規定行之。

第 42 條 【不得為復議之復議】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八 章 秘密會議
第 43 條 【召開】

在公開會議進行中,有改開秘密會議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出席代表或列席人員提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出席代表之提議,並應經一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44 條 【秘密會議管理】

1 本會舉行秘密會議時,除班級代表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暨秘書外,其他人員均不得入場。班級代表及秘書均憑身分證件入場。

2 秘密會議開始前,議長應將列席人員及會場秘書之人數、姓名,一併報告。

第 45 條 【文件保管】

秘密會議中之秘密文件,由議長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代表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當場分發,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第 46 條 【議程安排】

秘密會議議事日程中,行政部門報告案,必要時得列入報告事項第一案。

第 47 條 【不得對外洩露】

1 秘密會議之紀錄及決議,班級代表、列席人員及本會,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宣洩。

2 關於秘密會議,如須對外發表消息時,其稿件應經議長核定之。

第 48 條 【案件解密】

秘密會議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全案通過,主席公布後,得予公開。但該機密文件已失秘密時效者,得由議長於每屆終了前,報告大會解密之。

第 49 條 【處分】

班級代表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者,應付紀律委員會議處;本會秘書違反者,由議長處分之;列席人員違反者,由本會函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 九 章 議事錄
第 50 條 【議事錄】

議事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屆別、會次及其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班級、人數。

四、請假者之班級、人數。

五、缺席者之班級、人數。

六、代理者之班級、姓名、人數。

七、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八、主席。

九、記錄者姓名。

十、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暨報告後決定事項。

十一、議案及決議。

十二、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三、其他事項。

第 51 條 【議事錄確定】

1 每次會議之議事錄,由該次會議主席核定。

2 班級代表如認為前項議事錄具為有錯誤、遺漏時,應於下次會議開始前以書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提出後,於下次會議宣布開會後進入議程前由主席逕行處理之。

第 52 條 【議事錄公開】

議事錄經核定後,除認為秘密事項外,應公開之。

第 53 條 【紀錄公開】

班代大會中出席代表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詳為記錄,並將該紀錄公開之。

第 十零 章 附則
第 54 條 【委員會之適用】

1 各種委員會會議關於連署或附議人數,應依本規則所定人數行之。

2 各種委員會會議得不適用本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55 條 【列席】

各會議列席代表得就議案發表意見或詢問。但不得提出程序問題及修正動議。

第 56 條 【委員會優先發言】

各委員會所屬委員於該委員會會議有優先發言權。

第 57 條 【應准許旁聽】

各種會議開會時,除出、列席、會務工作人員外,其餘人員除有干擾會議秩序之情事外,均得進入旁聽。

第 58 條 【數額計算】

本規則所有數額,如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59 條 【準用法規】

本規則規定如有不足,依序準用我國立法院議事規則及內政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60 條 【旁聽規則】

1 本會會議旁聽規則另定之。

2 旁聽者得於大會、委員會或協商會進行討論時請求發言,其發言規則於旁聽規則定之。

第 61 條 【施行日期】

本規則及其所有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1/15/2019 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1 為避免有心之班級代表濫用口頭提案導致拖累相關議事審議進度並讓主席清楚目前手上尚有哪些案件,於本議事規則內§29 業已規定相關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等程序動議均需以書面提出。為避免此規定剝奪班級代表提案之權力同時體恤班級代表之辛勞,爰此建請本規則上路後會議主席應於主席台前方備妥白紙及筆墨,闢利委員行使相關權力。

6/16/2019 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1 有關 108.01.16 通過之附帶決議,考量目前本會業已實施電子化,建請予以刪除: 為避免有心之班級代表濫用口頭提案導致拖累相關議事審議進度並讓主席清楚目前手上尚有哪些案件,於本議事規則內§29 業已規定相關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等程序動議均需以書面提出。為避免此規定剝奪班級代表提案之權力同時體恤班級代表之辛勞,爰此建請本規則上路後會議主席應於主席台前方備妥白紙及筆墨,闢利委員行使相關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