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

立法沿革
6/11/2018公告增訂第 26-1 條條文;並修正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0 條 及第 27 條條文
1/17/2019公布修正全文為 70 條
4/11/2019公布增訂第 15-1 條、第 68-1 條,並修正第 9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2 條、第 24 條 至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7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
6/16/2019公布增訂第 24-1 條、第三章之一章名、第 29-1 條至第 29-5 條、第九章第一節節名、第 54-1 條、第九章第二節節名、第九章第三節節名、第十二章章名、第十三章章名及第 71 條至第 82 條;刪除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68-1 條,並修正第 6 條、第 14 條至第 17 條、第 21 條、第 24 條、 第 26 條、第 30 條、第 36 條、第九章章名、第 54 條至第 70 條條文
7/13/2020公布修正第 14 條條文
1/6/2023公布修正第 45 條、第 46 條條文、第 55 條條文,第 82 條條文
5/11/2023公布增訂第 14 條、第 74 條 、第 75 條、第 79-1 條條文
9/6/2023公布修正第 16 條條文
11/8/2023公布修正第 24 條條文
3/5/2024公布修正第 24 條、第 31 條條文
5/22/2024公布修正第 8 條條文
12/1/2024公布增訂第 80-1、80-2 條
12/11/2024公布修訂第 11 條與第 82 條條文
4/8/2025公布修訂第 15、82 條條文
4/24/2025公布修訂第 55 條條文
5/4/2025公布修正第 29-1、29-3、29-4、31、34、36、42、56、57、58、59、60、6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二條制定之。

第 2 條 【報到與開議】

1 各班班級代表應於開學日或幹部訓練時報到,並於預備會議後十日內開議,開議日由新任議長決定。

2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班級代表親自為之。

第 3 條 【預備會議】

1 班代大會應於幹部訓練舉行預備會議。

2 預備會議應依序審議下列議程:

一、班級代表就職宣誓。

二、班代大會運作狀況簡報。

三、議長、副議長選舉。

四、議長、副議長交接暨就職。

五、選擇常設委員會。

六、紀律委員會委員選舉。

3 預備會議以審議前項規定之議程為限。

4 預備會議之議程得不發放會議通知,但應於報到時向班級代表說明。

第 4 條 【預備會議之主持】

1 班級代表報到及議長、副議長選舉由前一會期之議長主持。

2 前一會期之議長是否具有班級代表身分,不影響其主持班級代表報到及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權力。

3 前一會期之議長如不克出席預備會議時,則由出席班級代表資深者主持預備會議,資同則以年長者優先。

4 前一會期之議長如欲參與議長、副議長選舉,成為候選人,應於該議程開始前指定在場班級代表一人代為主持會議,代為主持會議之班級代表不得為議長、副議長選舉之候選人。

5 議長、副議長交接後,預備會議應由新任議長、副議長主持。

第 5 條 【議長選舉與交接】

1 議長、副議長由班級代表互選之,全體班級代表均為當然候選人。

2 議長、副議長選舉應有出席班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參與,始為有效選舉。

3 議長、副議長選舉採相對多數決,且應分別選出。

4 議長、副議長選舉結束後,應由班聯會主席監交,立即交接,並宣布就職。

5 如議長、副議長兩人均為連任,則不辦理前項交接儀式,直接宣布就職。

第 6 條 【議長缺位】

1 議長因故不能主持班代大會時,由副議長代行職權。

2 議長、副議長均不能視事時,由出席班代互相推選一人代行議長職權。

第 7 條 【代理議長】

議長如辭職或因故失去本會會籍,由副議長繼任為代理議長。

第 8 條 【副議長缺位】

1 副議長如因故失去本會會籍,由班級代表依照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方式補選之。

2 前項補選應有全體班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班級代表採相對多數決決定。

3 副議長依法繼任為代理議長時,準用本條之規定。

4 議長、副議長同時缺位時,班代大會應於十日內自行集會,由資深班級代表代行議長職權,進行議長、副議長補選,資同則以年長者優先。

5 依前項規定代行議長職權之班級代表不得為議長、副議長補選之候選人。

第 9 條 【有效開會額數】

1 班代大會會議,須有班級代表總額五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2 前項班級代表總額,以每學期班級幹部名冊為計算標準。各次會議開會前依本校請假規定准假者,應減除之。

3 班代大會應避免於全校性或年級性活動期間舉行會議,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而於前述期間舉行時,班級代表總額應扣除因該活動而無法出席之班級代表人數。因全校性或年級性活動扣除之班代總數不得超過總班代數額三分之一。

4 因私人因素請假者,應檢具紙本證明文件,並於會議開始前送交議長或大會秘書處。未檢具紙本證明文件或未於會議開始前送交者,均視為缺席。

第 10 條 【議決門檻】

班代大會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班級代表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議長。

第 11 條 【出席會議】

1 出席會議應由班級代表親自為之。

2 班級代表若有事無法出席,應於會議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班代大會議長或以電子系統請假。

3 如欲委託同班級之會員為代理班級代表代為行使職權,應併同前項通知委託之。

第 12 條 【代理班級代表】

未檢具委託書,會員不得為代理班級代表,亦不列入出席額數計算。原班級代表以缺席論。

第 二 章 議案審議
第 13 條 【讀會程序】

班代大會除預算案、法律案應經三讀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第 14 條 【第一讀會】

1 第一讀會,由會議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2 議案於會議主席朗讀標題後,即應議決繼續進行二讀、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或不予審議。

3 第一讀會之議決,以共識決為原則,惟有班級代表持異議時,則應進行投票表決。

4 行政部門、評議委員會或班級代表提出之議案,於會議主席朗讀標題後,即應議決繼續進行二讀、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或不予審議。

5 班級代表提出之其他議案,於議長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繼續進行二讀、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或不予審議。

6 班代大會於審查前項議案時,得邀請相關會員列席。

第 15 條 【第二讀會】

1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2 第二讀會,得就原案要旨,作廣泛討論。

3 第二讀會,經一名班代提案,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表決通過,得改以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4 法律案、預算案及決算案在第二讀會逐條或逐項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班級代表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5 第二讀會針對委員會提報之審查案件,如有出席班代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委員會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 15-1 條 【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第二讀會討論委員會決議不需經協商之議案時,得經出席班級代表提議並經大會議決後,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第 16 條 【第三讀會】

1 第三讀會,於第二讀會後進行之。但如有出席班代提議,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大會議決,得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進行之。

2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班聯會憲章、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只得為文字之修正。

3 第三讀會,如未有出席班級代表提出文字修正,不經附議,得將議案全以共識決表決。

第 17 條 【議案之撤回及法律案之併案審查】

1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大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2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3 法律案於逐條討論中,大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屆期不審議】

每期間班級代表任期屆滿時,除決算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期間不予繼續審議。

第 21 條 【審查會】

1 審查會,由該議案決議交付之委員會召開之。

2 委員會不得為任何議案之讀會。

第 22 條 【憲章修正案】

1 班級代表提出之憲章修正案,除依班聯會憲章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2 前項修正案於三讀會時應將全案付表決,不受本法第十六條之限制。

第 23 條 【緊急命令】

班聯會主席依班聯會憲章第十五條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班代大會追認時,不經討論,即交付審查並以記名投票表決。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三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 24 條 【行政部門報告】

1 行政部門應於各期間至少向班代大會提交一次施政報告,並於該案提交後十日內由行政內閣赴班代大會進行報告。該報告應於該期間開始至少兩個月後提出。

2 上述報告經五名班代連署或附議提出,班代大會表決通過,得要求行政部門於十日內提交施政報告,並於提交後十日內由行政內閣赴班代大會進行報告。

3 行政部門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應向班代大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4 如有班級代表提議,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大會議決,或經行政部門自行要求且經大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部門各幹部向班代大會就特定事項提出專案報告,並備質詢。

第 24-1 條 【會員提案報告】

1 本會會員得以書面載明特定事項之內容,並經十五人以上連署後,提交予班代大會經議決後要求行政部門各股股長、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向班代大會就該特定事項提出專案報告,並備質詢。

2 前項專案報告之議決及報告召開時,應邀請參與連署之會員列席參加。前述會員於該議程之權利,比照班級代表辦理,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 25 條 【質詢行使】

1 班級代表對於行政部門所提出之施政方針報告或專案報告,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2 前項口頭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3 第一項之口頭質詢,應由質詢代表指定之行政部門代表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4 班級代表為第一項之質詢時,得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日前一日送交班代大會議長,轉知行政部門。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得於質詢前二小時提出。班級代表如採用聯合質詢,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

5 行政部門應於收到書面質詢後五日內,將書面答復送交質詢班級代表。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6 符合第三項或前項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而延遲答覆者,行政部門應於原答覆期限內通知班代大會。

第 26 條 【質詢限制】

1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2 質詢班級代表違反前項規定者,會議主席得予制止。

第 27 條 【答復限制】

1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2 被質詢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會議主席得予制止。

3 被質詢人除為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第 28 條 【應親自出席備詢】

行政部門各股股長應親自出席班代大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班聯會正副主席批准之請假書,並委請同股執行為代理人。

第 29 條 【預決算案報告之詢答程序】

1 行政部門向班代大會提出預算案或決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班級代表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2 行政部門對於預決算案報告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3 符合前項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而延遲答覆者,行政部門應於原答覆期限內通知班代大會。

第三章之一 政見座談會
第 29-1 條 【政見座談會】

1 班代大會應於施政方針總質詢結束後二十日內擇期舉行政見座談會,邀請行政內閣、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班代大會正副議長與秘書及評議委員會向全體會員進行行政部門施政方針報告、班代大會運行計畫報告及評議委員會之業務報告,並接受全體會員之詢答。

2 前項座談會之主席,由班級代表於座談會開始前互推之,且不得推舉正副議長。

3 前項推舉,不受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六條之限制。

第 29-2 條 【座談會程序】

有關政見座談會之進行,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29-3 條 【書面意見】

1 本會會員得於政見座談會當日具名向行政部門、班代大會或評議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有關機關不得拒收。

2 行政部門、班代大會或評議委員會收受前項意見後,應於五日內,將書面答復送交該會員並副知班代大會。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3 符合前項情況者,有關機關應於原答覆期限內通知該會員。

第 29-4 條 【意見紀錄】

政見座談會結束後,應將座談會之經過、附件及前條之書面意見及回覆製成政見座談會紀錄,並分送予行政部門、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全體班級代表及評議委員會。

第 29-5 條 【施政方針修正】

1 行政部門得於施政方針報告或政見座談會結束後,針對施政方針進行必要之修正,並據此重新擬具施政方針。

2 前項修正,應報請班代大會備查,並不受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四 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 30 條 【同意權之行使】

1 班代大會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及其他法律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逕付審查,審查後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出席班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通過。

2 前項之同意權行使不得採包裹表決。

第 31 條 【同意權之審查】

1 班代大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班代大會咨請主席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2 進行行政內閣之人事案審查時,被提名人應報告其施政方針。

3 班代大會於必要時,得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第 五 章 副主席之補選
第 32 條 【提名】

1 主席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四條提名副主席候選人之咨文送達班代大會後,議長應即公告;處理時不經討論,逕付審查。

2 班代大會應於前項公告後一個月內選舉副主席。

3 第一項咨文,應載明候選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個人簡介及政見。

4 第一項咨文如提名人數不足二人以上,應予退回。

第 33 條 【資格審查】

1 班代大會於收到副主席補選之咨文後,應副本一份交由選舉委員會進行資格審查。

2 選舉委員會於接收到前項咨文後,應於三日內完成資格審查,並經委員會議同意後函覆之。

3 候選人資格如不符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十九條或其他相關之規 定,班代大會應即停止選舉,並咨請主席另行提名。但剩餘候選人仍符合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政見發表會】

1 班代大會應於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告後一週內舉辦班聯會副主席補選之政見發表會,政見發表會之日期、地點、時間及方式由班代大會定之,並應於舉辦日之三日前公告,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2 前項政見發表會應開放一般會員參加。

3 班代大會應於政見發表會結束一週後二週內舉辦班聯會副主席補選之政見辯論會,政見辯論會之日期、地點、時間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應於舉辦日之三日前公告,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 者,應予免辦。

4 前項政見辯論會,應開放一般會員參加,並應安排交叉詰問及開放本會會員對候選人進行詢問,候選人除有充足理由,應予以提問人即席答覆。

5 政見發表會及政見辯論會均由班代大會議長主持。班代大會並應紀錄政見發表會及政見辯論會之內容,於班代詢問前二日公佈之。

6 第一項政見發表會及第三項之政見辯論會,必要時得委請選舉委員會委員、班聯會行政部門幹部或班聯會會員協助。

7 前項對會員之請求,不得向評議委員會委員及各候選人提出。

8 政見發表會及政見辯論會實施辦法,應依照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規定行之。

第 35 條 【班級代表詢問】

1 班代大會應於前條政見辯論會結束後五日內就候選人相關事項召開會議進行詢問;班聯會主席及候選人應列席說明與答詢。

2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以臨時會召開之,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五條之限制。

3 第一項之詢問至遲應在投票日前三日為辦理完畢。

第 36 條 【投票及就職】

1 副主席之補選,須經全體班級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記名投票表決,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人為當選。

2 前項選舉,必要時得委請選舉委員會委員、班聯會行政部門幹部或班聯會會員協助。

3 前項對會員之請求,不得向評議委員會委員、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及各候選人提出。

4 舉辦第一項選舉之會議,必要時得以臨時會召開之,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五條之限制。

5 第一項選舉結果,應即咨復主席及選舉委員會。

6 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後三日內,公告當選人。

7 補選之副主席,任期自公告翌日起至原任副主席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37 條 【未符資格補提名】

主席應於收受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未獲審查通過之咨文起十日內,另行提名足額之副主席候選人。

第 六 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 38 條 【得提出覆議】

班聯會主席得就班代大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之全部或一部,移請班代大會覆議。

第 39 條 【覆議案審查】

1 覆議案得經討論,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2 班代大會審查時,應邀請行政部門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班級代表之詢問。

第 40 條 【覆議案決議】

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部門送達五日內提出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班級代表三分之二,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全體班級代表三分之二,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第 七 章 彈劾案之提出
第 41 條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之彈劾】

1 班代大會依憲章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得提出彈劾案。

2 彈劾班聯會主席或副主席,須經全體班級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不經討論,交付審查。

3 審查時,應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並答覆班級代表之詢問。

4 班代大會審查後,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班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彈劾案通過,應送評議委員會處理。

第 42 條 【評議委員會之彈劾】

1 班代大會依憲章第四十條之規定,對評議委員或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得提出彈劾案。

2 彈劾評議委員或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須經全體班級代表六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或收受評議委員會或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之書面請求。

3 前項提議或請求,不經討論,交付審查。審查時,應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並答覆代表之詢問。前項審查,應於十五日內完成。

4 班代大會審查後,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班級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人數應大於不同意人數,彈劾案通過,被彈劾人應予解職。

第 八 章 不信任案
第 43 條 【不信任案】

1 班代大會得向行政內閣得提出不信任案。

2 不信任案,須經全體班級代表六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不信任案事由,不經討論,交付審查。

3 審查時,應邀請班聯會正副主席、全體行政內閣及選舉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列席說明並答覆代表之詢問。

4 班代大會審查後,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班級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贊成且贊成人數大於不贊成人數,不信任案通過,行政內閣除選舉委員會外,其成員均視同辭職,行政部門應於三日內提出新任內閣名單。

5 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兩個月內不得對行政內閣再提不信任案。

第 44 條 【審查時效】

1 前條審查及提報班代大會表決時間,應於三日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2 班代大會為審查不信任案所召開之會議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五條之限制。

第 九 章 監察權之行使
第 一 節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及糾正、彈劾權之行使
第 45 條 【調查委員會及專案小組】

1 班代大會應於預備會議時,設調查委員會,其未設立者,經任一班級代表要求設立後,即應設立之。

2 調查委員會由委員五至十一人組成,其委員選出方式,應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之規範。

3 班代大會亦可經決議,要求調查委員會就特定事件進行調查,上開由班代大會交付之調查事項,始適用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之一條之規範,否則不適用之。

4 大會及各委員會亦可經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5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會議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及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之調查方式進行。

第 46 條 【調查權行使期限】

1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班代大會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2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大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3 各期間班代大會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期間班級代表任期屆滿時終止。

第 47 條 【調查單位組成】

1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大會於成立時選舉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

2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3 第一項之召集委員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 48 條 【調查權之限制】

1 班代大會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

2 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班代大會不得就該個案行使調查權。

第 49 條 【調閱文件】

1 行政部門受要求提供資料物件、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2 經由前項方式調閱而得之資料應存放於指定地點,由調查委員會委員或調查專案小組成員進入閱覽之。

3 前項指定地點,應相較行政部門及調查委員會委員或調查專案小組成員為第三地。

4 班代大會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大會決議要求行政部門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評議委員會先為調取者,行政部門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 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

5 第一項提出時限,班代大會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

6 行政部門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班代大會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

第 50 條 【拒絕配合之懲處】

行政部門成員於班代大會行使調查權時,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者,或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大會之決議,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成立委員會調查,並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第 51 條 【調閱文件閱覽限制】

1 班代大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委員親自查閱之。

2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及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3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 52 條 【調查結果】

1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大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

2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大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大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告者,得決議停止調查。

第 53 條 【調查保密義務】

1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會議,除涉及行政部門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外,其餘應予公開。

2 調查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行政部門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3 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 54 條 【調查報告】

1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大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大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2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大會備查。

3 本會於調查報告議決後,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4 前項公開,應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會員之個人資料。

5 各班級代表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本會隨同調查報告一併公告。

第 54-1 條 【意見書】

1 班級代表贊成調查報告,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由班級代表具名提出協同意見書。

2 班級代表對於調查報告,曾於調查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由班級代表具名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3 前項意見書之提出,屬調查委員會者限於班代大會審議階段提出;屬調查專案小組者限於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並僅得由成立委員會之成員提出。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見書,不經討論,逕自公告。

第 55 條 【彈劾權之行使】

1 調查委員會於調查中發現行政部門成員有弛廢職務或重大違法不當作為者 ,得向評議委員會法庭提起職務訴訟 ,訴撤銷其職、停止其職至多半年或予以降職。

2 本會法規對於「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遭革職通過者」之定義,視同受第一項提起職務訴訟,判決撤職且定讞者。

第 56 條 【糾正權之行使】

1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於調查中發現行政部門處理事情顯有過失者,應於調查報告中一併建議改善方式。

2 行政部門應於該調查報告通過後二個月內修正之,並向班代大會提出報告,如未於期限內提出報告,班代大會得經議決後質問之。

3 前項報告應依照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之相關規定公開。

第 57 條 【調查獨立性】

1 調查報告及意見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2 評議委員會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及意見書內容之拘束。

第 二 節 糾舉權之行使
第 58 條 【糾舉之提出】

1 班級代表對於行政部門成員、評議委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經五位班級代表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事由,經討論,逕交表決,並以出席班級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贊成且贊成人數大於不贊成人數為通過。

2 前項糾舉案通過後,由本會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

3 本節規定於主席、副主席及行政部門儲備幹部不適用之。

第 59 條 【糾舉之處理】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決議後,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本會聲復理由。

第 60 條 【糾舉之連帶責任】

1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班級代表認為不當 時,屬行政部門成員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提請調查;屬評議委員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議彈劾。

2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調查或本法四十二條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 三 節 調查權之行使
第 61 條 【調閱權】

1 班代大會為行使本章所定職權,得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決議,由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成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2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3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洩漏。

4 同一事件如評議委員會亦已行使調查權者,本會於其調查結束前不得行使本節之權利。

第 62 條 【封存扣留權】

1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據,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2 前項證據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本會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3 凡攜去之證據,該主管人員應在調查人員給予之收據上簽名。

第 63 條 【委託調查權】

1 班代大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議決,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2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第 十 章 公聽會之舉行
第 64 條 【公聽會之舉行及秘密會議】

班代大會及各委員會為審查之議案,得依班聯會憲章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 65 條 【舉行公聽會之要件】

公聽會須經班代大會議長或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全體班級代表或各委員會全體委員六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第 66 條 【公聽會之成員】

公聽會以班代大會議長或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班聯會會員及其他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第 67 條 【公聽會前之準備】

1 舉行公聽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2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第 68 條 【公聽會報告之提出】

班代大會或各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全體班級代表及出席者。

第 69 條 【公聽會報告之效力】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第 十一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第 70 條 【各機關訂定之命令應提報會議】

1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班代大會後,應提報班代大會。

2 出席班級代表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審查。

第 71 條 【行政命令審查之期限】

審查行政命令,應於班代大會交付審查後二十日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班代大會同意後展延十日;展延以一次為限。

第 72 條 【行政命令違法之救濟程序】

1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經議決後,應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2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應為存查之宣告。

3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 73 條 【行政命令審查得準用之規定】

審查行政命令之程序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第 十二 章 協商
第 74 條 【協商】

1 議案依本法第十四條議決繼續進行二讀後,得由議長、各政團向班代大會主席請求協商,亦可由一名班級代表提議,三名班級代表附議提出之。

2 班代大會於審議委員會議決不須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協商。

3 班代大會與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 75 條 【協商會議】

1 協商會議,由議長、副議長、各政團推派兩名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出席參加,其餘班代得旁聽,並得於會議主持人允許後發言;協商會議應由議長主持,議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議長主持。議長、副議長均不能主持時,由出席班代互相推選一人代為主持。

2 前項協商會議,應排入班代大會之議程,並於班代大會召開時召集。

3 第一項協商會議效力,視同班代大會會議之效力。

4 議案有時效性者,協商主持人應優先處理。

5 第一項協商會議之效力,視同班代大會會議之效力。

4 議案有時效性者,協商主持人應優先處理。

7 協商會議不得為後續議案處理程序做出結論,亦不得以此限縮班級代表之職權行使。

第 76 條 【協商紀錄】

1 協商會議召開後,應就協商結果做成協商紀錄,並應由各政團之兩名代表簽名,於班代大會宣讀。

2 大會於處理經協商之議案時,應以協商結論內容充當提案並予以審議,不受本法各提案門檻之限制。

第 77 條 【協商期限】

議案自交協商逾十日且經召集至少一次會議後仍無法達成共識者,方可排入二讀會處理,但協商紀錄記載為建議保留送二讀會處理等類似文字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協商異議表達】

協商紀錄及協商結論於班代大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有異議,得自行提案,併同協商提案處理。

第 十三 章 附則
第 79 條 【議事規則】

班代大會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 79-1 條 【政團之提案】

符合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政團,除憲章另有規定外,得以政團名義提案,不受本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第 80 條 【電子化】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本法、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前條議事規則及本條所稱各母法之有關子法所稱各種書面資料,均得以電子檔替代。

第 80-1 條 【議事系統電子化】

班代大會之議事流程,如包括但不限於簽到、提案、投票、發言、簽退,得以議事系統之電子化方式進行,其規則以命令另定之。

第 80-2 條 【法律與公文系統電子化】

班聯會之憲章、法律、命令與公文,得以電子化之形式儲存於法律與公文系統,公開者得供所有會員檢視,其規則以命令另定之。

第 81 條 【數額計算】

本法所有數額,如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82 條 【生效日】

1 本法除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起施行。

2 本法之修正除有另訂施行日期,均自公布日起施行。

3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之第三條及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起施行。

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通過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5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通過之本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條修正案及本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案,其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6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通過之本法第80-1、80-2條,其增訂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7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本法第11條,其修訂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5/28/2019 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1 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於本次修法中考量班級代表出席率遲遲無法有效提高,為避免本會程序停擺爰下修開會門檻。唯因本次修正後開會門檻不到一個年級班級代表之數量,恐產生「少數議決多數之事」之疑慮,爰此建請班代大會思考有效提升開會出席率之方案,並滾動檢討本法§9 之開會門檻:應儘速往修回三分之一之方向努力之。

6/16/2019 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1 調查證上須印上該班級代表之班級、姓名、座號、學號。

11/8/2023 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1 班代大會邀請行政內閣進行專案報告時,應以各股股長或各活動負責人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