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沿革
1/17/2019公布全文 19 條
4/11/2019公布修正第 3 條及第 4 條
6/20/2019公布增訂第 5-1 條、第 8-1 條及第 12-1 條;刪除第 15 條及第 16 條,並修正第 1 條、第 3條至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14 條及第 19 條條文
5/9/2023修正全文為27條
10/2/2023公布修正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條文
2/24/2025公布修訂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3、11、27條。
第 1 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委員會職掌】

各委員會審查班代大會交付審查之議案或依本會其他法規規定開會討論該委員會需議決之事項。

第 3 條 【委員會席次】

1 各委員會委員席次最低不低於五席;最高不得超過二十一席。

2 本會選舉監督委員會席次應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成立委員會】

如班代大會需另成立或廢除班代大會組織法第6條、第7條之常設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須依照以下步驟成立或廢除委員會:

一、班代提案且經五人連署,或由跨部門會議決議送班代大會複決

二、一讀通過

三、逕付二讀

四、二讀通過

第 5 條 【選擇委員會】

1 每位班級代表應於預備會議時,得自願加入委員會,各委員會委員優先以未參與其他委員會之班代擔任,唯特種委員會不在此限。

2 預備會議結束後有委員會不足額者,班代大會應於一個月內召集會議,完成補選。

第 6 條 【召集委員】

1 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期間互選產生。

2 各委員會應至遲於第一次班代大會常會結束後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選舉各委員會召集委員。 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五項之情況者,應於完成補選後,方可進行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其各程序之期限,以完成補選之會次及日期起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召集委員改選】

召集委員因故辭職、喪失班級代表身份或經各該委員會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人數提議,並經該委員會全體委員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人數通過,得予以改選;其任期至原任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8 條 【會議主持】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 9 條 【議案排程】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之。

第 10 條 【出席門檻】

1 各委員會會議,於大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

2 各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議。召集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十五日內定期召集會議。

第 11 條 【法定開會人數】

1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2 各委員會委員如遇下列情況,應從開會門檻扣除:

一、依本校請假手續請假,並向召集委員報備

二、於開會前向召集委員請假

第 12 條 【出席會議】

1 出席會議應由班級代表親自為之。

2 班級代表若有事無法出席,應於會議開始前以書面通知召集委員。

第 13 條 【案件初審】

1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由召集委員進行初步審查。

2 初步審查時,如案件不符該委員會之審理範圍、存有重大缺失,或其他因素得不予審理。

3 前項不予審理之議案,應交付大會重新召開第一讀會審議。

第 14 條 【列席】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紀錄。

第 15 條 【秘密會議】

各委員會秘密會議準用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43條。

第 16 條 【議決】

1 各委員會之表決,準用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10 條、第 17 條【準用相關法規】

2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班代大會組織法、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班級代表行為法及班代大會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 17 條 【協商】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大會依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第 18 條 【意見書】

1 各委員會之委員贊成決議者,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意見書。

2 各委員會意見書應具明其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

第 19 條 【匯報決議】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大會說明。

第 20 條 【議事錄】

1 各委員會之會議,應製成議事錄,經會議主席簽名後送予議長,續由議長送予各班級代表。

2 議事錄之相關格式,準用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九章之相關議事錄制備規定。

第 21 條 【聯席會議】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大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大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第 22 條 【聯席會議之召集】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

第 23 條 【聯席會議之主席】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第 24 條 【委員會秘書】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班代大會秘書協助會議紀錄等相關事項。

第 25 條 【會議規範】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班代大會組織法、班級大會職權行使法、班級代表行為法及班代大會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 26 條 【數額計算】

本法相關數額計算,準用班代大會組織法第18-1 條。

第 27 條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