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法規標準法

立法沿革
6/11/2018公布增訂第 10-1 條條文
12/2/2018公布增訂第7-1條條文;並修正第7條、第10條、第10-1條及第20條條文
6/16/2019公布增訂第3-1條及第13-1條,並修正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6條條文
7/31/2022公布修正第10-1條及第19條條文。
4/10/2024 公布修正第4條以後條次,並修正第8條、第10條條文,並新增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
4/24/2025公布修訂第 12 條、第 30 條條文
5/8/2025公布修訂第 3、10、30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依本法規定】

班聯會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章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法律之名稱】

1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

2 法律前應冠名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

第 3 條 【命令之名稱】

1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規範或典。

2 命令前應冠名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

第 4 條 【年度與期間】

1 本會法律所稱年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之當屆屆次,為其年度名稱。

2 本會各年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第一期間與第二期間:

一、第一期間:每年的八月一日開始,至翌年的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第二期間:每年的二月一日開始,至當年的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第 5 條 【法律制定】

法律應經班代大會通過,主席公布。

第 6 條 【應以法律定之】

1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章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會員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班聯會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2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命令之制定】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送班代大會備查。

第 8 條 【條文書寫】

1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冠以1.、2.、3. 等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2 本條第一項所定之項次規範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前公布施行之法律及命令。

3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4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 9 條 【條文規範】

1 法規條文應簡淺明確;使用學名、專有名詞或其他顯非一般人易於理解之名詞者,得於其後以括弧加註通俗名稱。

2 法律條文得以括弧加註條文要旨;要旨於「第某條」字樣後空一字書寫。

第 10 條 【增修與廢止】

1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2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或「-1」、「-2」等條次。

3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4 修正法規增加或廢止之條文大於全文二分之一者,得進行全文修正,將冠以「之一」、「之二」或「-1」、「-2」等條次重新編排,並在全文修正案公布標題下方立法沿革註記公布日期及全文修正後全文總條數。

5 若修正法規增加或廢止之條文不到全文二分之一者,提案人可於提案書或於二讀會提出,經班代大會討論後決議有其必要進行全文修正者,不受本條前項之限制。

第 11 條 【法位階】

1 法律不得牴觸班聯會憲章,命令不得牴觸班聯會憲章或法律。

2 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 三 章 法規之施行
第 12 條 【法規之施行】

1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2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之隔日起發生效力。

3 前項之計算,其始日應算入,並依正常方式計算,不受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限制。

4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5 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公布施行日期者,行政機關應至遲於三個月內公布施行日,逾期未公布者,法規自公布日三個月期滿發生效力。

6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7 大會經決議,得使施行時間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第 13 條 【日之定義】

寒暑假期間,不屬班聯會法律所稱之「日」。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第 14 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15 條 【法規修正後之準用】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16 條 【新法優先與以最利當事人優先】

各機關受理會員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17 條 【法規適用之停止或恢復】

1 法規因本會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2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18 條 【應修正法規】

1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2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19 條 【應廢止法規】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20 條 【法規之廢止】

1 法律之廢止,應經班代大會通過,主席公布。

2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3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之隔日起失效,但有特定廢止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失效。

4 前項之計算,其始日應算入,並依正常方式計算,不受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限制。

第 21 條 【有期限法規之廢止】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22 條 【法規期限之延長】

1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班代大會審議。但其期限在班代大會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班代大會休會一個月前送班代大會。

2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通知義務】

法律案經班代大會審議通過後,班代大會應自法律案通過當日起一日內通知本班聯會主席、班聯會副主席、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與指定之法規文本校訂單位,並檢附該法律案之提案書與條文對照表。

第 24 條 【公開義務】

1 班代大會審議通過之法律案經本班聯會主席公布施行後,指定之法規文本校訂單位應自公布施行日起三日內,修訂該法律全文文本,並替換原先對外公開之全文文本。

2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修訂之命令公布施行後,指定之法規文本校訂單位應自公布施行日起三日內,修訂該命令全文文檔,並替換原先對外公開之全文。

3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範之指定之法規文本校訂單位名稱、執掌、作業規範,另以法律或命令規定之。

第 25 條 【通過附帶決議】

1 通過附帶決議僅適用於本校班聯會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

2 符合下列情形者,可於法規文本註記通過附帶決議:

一、該次修正仍有未處理事項者。

二、未來運行可能發生疑慮者。

三、經本校班聯會立法機關討論後決議需附註之事項。

3 通過附帶決議可於本校班聯會立法機關審議之二、三讀案提出。

4 本班聯會範疇之各級機關有履行通過附帶決議之義務。

第 26 條 【電子化】

1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範圍內之法律、命令所稱各種書面資料,均優先以電子檔替代。

2 另有規定者,不受本條第一項限制。

第 27 條 【數額計算】

本法所有數額,如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28 條 【準用我國法規】

本法規定如有不足,準用我國法規標準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

第 29 條 【施行細則】

1 本法規定之施行細則,另以法律或命令訂之。

2 本法規定之文本格式,另以法律或命令訂之。

第 30 條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之修正,除另有規定外,均自公布日起施行。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全文修正為 30 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