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典

司法,為掌理法律章程並裁決爭端、訴訟之權也。查國家、實體,就司法與其相應之物,皆詳載規程,蓋因司法之重也。然,吾人自知己力之不足,無力詳為典章,而章程之不備,必重妨於司法,故令其就己之司掌,有專斷獨行、因時制宜之權。然而,吾人又知此必失於偏頗、黯於無知,進而反噬司法法治及機關、會員上下一應之權也,故置訴訟典,為法庭處斷諸事之準繩與眾人明晰其運作之規章。雖其異於國法並形制特殊,據而施行,為吾人之責也。其有不合時宜則改、窒礙難行則修,有缺則增、有冗則刪,應為司法運行之依歸。 評議委員 黃敬翔。
立法沿革
10/1/2024頒布【第四編 一般訴訟】
3/31/2025頒布【第三編 憲章訴訟】
4/7/2025頒布【第二編 法庭組織】 ;修正第 3-1-2 條、第 3-1-6 條、第 3-1-10 條、第 3-1-13 條、第 3-2-2 條
第 二 編 法庭組織
第 一 章 通則規範

條例: 1.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下稱評委會)下設一般法庭,由評議委員組成之。 2. 一般法庭審判下列案件 : 一、第四編第四章規範之行政訴訟案件。 二、第四編第五章規範之職務訴訟案件。 三、第四編第六章規範之賠償訴訟案件。 四、第四編第七章規範之確認訴訟案件。 五、選舉無效訴訟案件。 六、其他訴訟案件。 3. 一般法庭分下列三級,審級間之互動,另依訴訟典之規範: 一、初等法庭。 二、高等法庭。 三、大法庭 4. 一般法庭依原告、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進行裁判並依法處斷諸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37號 版

條例: 1.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同義第 3-1-1 條 【憲章訴訟總論】稱評議委員會)之全體評議委員,扣除請假、迴避者,組成憲章法庭,依訴訟典之規定,審理下列訴訟案件: 一、法規範憲章審查。 二、作為憲章審查。 三、班聯會正、副主席彈劾案件。 四、裁判憲章審查。 2.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評議委員會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於本典其餘各編章節所定之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3. 訴訟典之內容若有不備者,由全體評議委員議決並再行公告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38號 版

第 二 章 一般法庭之組成

條例: 1. 初等法庭與高等法庭裁判委員之配置,以輪分方式訂之。 2. 初等法庭之審判,以裁判委員獨任行之。 3. 高等法庭之審判,以裁判委員三人合議行之。 4. 大法庭之審判,由全體評議委員合議為之。 5. 初等法庭與高等法庭於審議時,準用本典第4-4-13條之規範。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39號 版

條例: 1. 獨任審判,即以該裁判委員行審判長之職權。 2. 合議審判,審判長由同庭裁判委員合議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40號 版

條例: 1. 具下列情事者之評議委員,不得任裁判委員 : 一、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者。 二、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三、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私利密切相關人者。 四、為非法不公之處置或有為非法不公處置之虞者。 2. 裁判委員得自行迴避、先行迴避或由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其迴避之。委員之自行迴避,應有審判長之同意。 3. 裁判委員之補選,同第 2-2-1 條第一項行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41號 版

第 三 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條例: 1.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2.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3.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攝錄、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各庭之審判長對上開事項,保有開放及限縮之權。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42號 版

條例: 1. 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2. 除參與審判之裁判委員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3.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43號 版

條例: 1.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以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等情事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2.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44號 版

條例: 1.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2.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3.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45號 版

條例: 1.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 2.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 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4. 審判長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46號 版

條例: 1. 法庭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2.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47號 版

條例: 1.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所定裁判委員人數評議決定之。 2.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3.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4.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48號 版

第 三 編 憲章訴訟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者,本會會員自治之根本大法也,以資規範班聯會各部門之運作,護持學生基本權利。評議委員會設違憲審查制度,契合司法審判之精髓,並察各律法之所言、各組織之所行、各詮釋之所裁,合乎本校《憲章》之義否,維護其至高性。終,以獨立、完善之司法體制,開全臺高中之先河,啟學生自治之新章。評議委員 李悠均。
第 一 章 通則規範

條例: 1.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之全體評議委員,扣除請假、迴避者,組成憲章法庭,依訴訟典之規定,審理下列訴訟案件: 一、法規範憲章審查。 二、作為憲章審查。 三、班聯會正、副主席彈劾案件。 四、裁判憲章審查。 2.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評議委員會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於本典其餘各編章節所定之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3.訴訟典之內容若有不備者,由全體評議委員議決並再行公告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01號 版

條例: 1.憲章法庭之審判長,由裁判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2.憲章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評議委員會指定評議委員若干人組成,並依訴訟典之規定行使職權。組成審查庭之評議委員,稱為審查評議委員。 3.審查庭之審判長,由各庭之審查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4.憲章法庭各案件之受理審查,得交付於審查庭;審查庭於審查案件,有調查、聽證、初步處分並為實體裁定之權力,準用憲章法庭之言詞辯論、 裁定、暫時處分之規範;本章第 3-1-8 條、第 3-1-9 條規範於審查庭準用之。 5.憲章法庭審理規則之未盡者,依慣例行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32號 版

條例: 1.凡具訴訟提起之法定資格者,向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或法庭提交書狀,並參酌憲章法庭之規定,依其訴訟類別、理由起訴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03號 版

條例: 1.書狀,乃開啟訴訟之必須;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學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二、應為之聲明。 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2.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3.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4.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章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法庭文書電子設備送達相關辦法第三條之規範;不備者,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5.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04號 版

條例: 1.聲請憲章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訴訟典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章法庭。 2.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多數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二、訴訟典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三、對憲章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四、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3.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多數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05號 版

條例: 1.經訴訟典第 3-1-3 條起訴者,保存其書狀及附件,逕交付審查庭。 2.經交付審查庭者,應以多數意見決議是否受理該案。受理者,即通知兩造,並進入審判程序;不受理者,應為裁定並送達原告。但其不受理之理由純為訴訟種類錯誤者,應逕為變更訴訟種類,予以受理或移送。 3.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審查庭應裁定不受理。 4.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33號 版

條例: 1.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章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2.憲章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建國中學班聯會法律與公文系統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3.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07號 版

條例: 1.憲章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即召開言詞辯論。 2.非應法庭要求,然兩造認為有提出言詞辯論之需求者,得於訴訟受理文書送達五日內,向法庭提出;逾期視同放棄言詞辯論。 3.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憲章法庭得逕為裁判。 4.法庭得要求兩造於言詞辯論庭召開前,提交準備狀,就其辯論之意旨書面呈於法庭。 5.法庭得視案件種類及需求,裁定是否公開行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08號 版

條例: 1.憲章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2.言詞辯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校園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或隱私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3.憲章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4.本條未盡之程序規定,如辯論順序、時間等,從憲章法庭規定。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09號 版

條例: 1.憲章法庭所為之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經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 2.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以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審查庭各裁定,應於其教示條款宣告准否抗告與抗告期限。 3.無救濟餘地之裁判與暫時處分之裁定,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其他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有救濟餘地之裁 判,依各教示條款所定條件發生效力;對於准否抗告與抗告期限之教示條 款,得提出特別上訴,準用本典第 4-2-19 條第二項規範與本典大法庭審議相關規範。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34號 版

條例: 1.判決,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經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 2.當事人以外之學生、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章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章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或資料,以供憲章法庭之判決參考。 3.前項所謂之案件關係人,若法庭認有必要,得於法定期間內,命其提供具參考價值之相關意見或資料。 4.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學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二、案由。 三、主文。 四、理由。 五、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4.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評議委員。 5.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且當事人或機關,有完成之義務。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11號 版

條例: 1.評議委員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2.評議委員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12號 版

條例: 1.對於憲章法庭之裁判與審查庭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審查庭所為可抗告之裁定,以憲章法庭為上級法庭,並準用本典第 4-2-19 條之規範。 2.案件經憲章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3.憲章法庭就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章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4.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解釋或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班聯會憲章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5.前項所限制之不得聲請,若經評議委員會認為可再提出聲請者,得允許當事人提出。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35號 版

第 二 章 法規範憲章審查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一項,法規範憲章審查,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本章之所言之訴訟聲請對象,包括機關與班級代表、法庭、本會會員。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14號 版

條例: 1.班聯會三部門(行政、立法、司法)下轄之全體機關,因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前項之法規範牴觸憲章疑義,於職權範圍內可排除且於實務上得排除者,審查庭得為不受理之裁定。 3.班級代表五位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典常字第0792036號 版

條例: 1.各法庭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章,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16號 版

條例: 1.本會會員十五人以上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而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憲章訴訟。 2.本條案件於具憲章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3.審查庭就承辦評議委員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多數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17號 版

條例: 1.本章所言及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或聲請人之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審查客體。 四、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18號 版

條例: 1.憲章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章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2.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3.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4.憲章法庭認為本會會員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庭;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19號 版

第 三 章 作為憲章審查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二項,作為憲章審查,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班聯會三部門(行政、立法、司法)下轄之全體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憲章機關發生憲章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20號 版

條例: 1.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與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限。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21號 版

條例: 1.本章案件,憲章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22號 版

第 四 章 正副主席彈劾案件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三項,正副主席彈劾案件,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班代大會得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33條之規定,就班聯會正、副主席提出彈劾案,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3.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班級、學號、姓名。 二、被彈劾人之姓名、職務。 三、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四、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4.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班代大會之解散或該屆班級代表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章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23號 版

條例: 1.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班代大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2.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3.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24號 版

條例: 1.本條例所稱言詞辯論,適用訴訟典第3-1-8條與3-1-9條之規範。 2.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3.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聲請人。 二、被彈劾人。 三、辯護人。 4.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5.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或詰問之需要。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25號 版

條例: 1.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參與評議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2.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3.憲章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為裁判。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26號 版

第 五 章 裁判憲章審查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四項,裁判憲章審查,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本會會員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庭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章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3.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27號 版

條例: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學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28號 版

條例: 1.憲章法庭審理本章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庭,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庭說明。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29號 版

條例: 1.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30號 版

條例: 1.憲章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庭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 典常字第0792031號 版

第 四 編 一般訴訟
第 一 章 通則規範

條例: 1. 前編所列之各種憲章訴訟以外之訴訟,入本編之規範。 2. 一般訴訟分為行政訴訟、職務訴訟、賠償訴訟、確認訴訟、選舉無效訴訟與其他訴訟,皆由一般法庭審判之。 論: 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六條及政啟字第0781001號案之處斷往例,並參酌憲章訴訟與上列訴訟種類所需之審查程度不同,特需以不同之審判模式處斷之,乃改以分為數審級之一般法庭審判。至於所謂其他訴訟,係依其他法律之規範所提起,未逕並列於上第六條之訴訟種類,非允許聲請人或法庭以論理之方式,提起或審判法律所規範者以外之訴訟案件(同法第十二條參照)。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01號 版

條例: 1. 其他訴訟或案件,不因本典規範之不備而不能提起,凡符合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之規範者,皆能興訟,其程序,由法庭為適當之處斷。 2. 遇有前項案件,評議委員會應盡速編定相關章程,供後之用。 論: 隨訴訟制度之演進,誠可見發展超出本典所列之諸一般訴訟以外之訴訟種類,而本典亦從未有條文規範法庭不得審理其他案件,故對於此種情況,應特別准許法庭依據釋字第十號相關見解,進行相關慣例處分或準用,而評議委員會作為司法機關,有責盡速完成相關訴訟之章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59號 版

第 二 章 訴訟案件

條例: 1. 一般法庭審判之案件中需言詞辯論者,謂訴訟案件,具原告、被告,並應有正式之言詞辯論程序;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不得逕為宣判。 2. 但另有特別規範者,不在前項之限。 論: 訴訟案件係法庭所處斷之諸事中最為常見者,由原告起訴,並視案件性質及原告所訴之標的、控訴對象,由法庭通知其對造之對立方,即被告。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法庭不得逕為宣判之規範係為確保訴訟兩造皆有完整表達其意思之機會,並避免法庭因偏聽而為不公正之裁判。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02號 版

條例: 1. 訴訟,由具法定資格者向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或法庭提交起訴狀或表達起訴之意願,就特定事件、特定人等選定訴訟種類、起訴依據並起訴之。 2. 對於起訴程序、訴訟種類等不明瞭者,委員得依職權或依其請求,予以協助,但不得逾越評議委員會之中立立場。 論: 起訴為聲請人使法庭知悉其意願,提起訴訟之程序,無須多做苛求,惟起訴必須明確,包含起訴之標的、依據及對造。然起訴之對造視案件,亦有無對造之可能性,故此部分,依法庭諭知即可。 承上,起訴程序僅確保其訴訟之意願,並確保起訴內容明確,使對造有準備之能,並使法庭之審判對像明確聚焦。考量會員智識不足或對相關規範認識不全之可能,評議委員會應從旁協助,但承訴訟典第4-1-1條之內容,評議委員會不得逾越第三方之角色,自不得過度協助。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03號 版

條例: 1. 經訴訟典第4-2-2條提起訴訟程序提起一般訴訟,不問其書狀之收受者,均由評議委員會統一保存書狀並送交於裁判法庭,進入受理審查程序。 2. 提起訴訟核無違誤者,應為受理,並交付審判。 3. 裁判法庭於收受書狀後,其庭長應視情況,囑託裁判委員書寫審查報告再交付審查庭或逕交付審查庭。經交付審查庭者,裁判法庭應以多數意見決議是否受理該案。受理者,即通知兩造;不受理者,應為裁定並送達原告。但其不受理之理由純為訴訟種類錯誤者,應逕為變更訴訟種類,予以受理或移送。 論: 避免濫訴、誤為訴訟等無端消耗司法量能,設有訴訟之審查制度。上審查庭為特殊庭別,無須為辯論,但得要求原告改正或補充說明之。 另查原告或因其不察為錯誤訴訟別之聲請,但其請求尚屬足堪訴訟者,不應以此逕為不受理,量凡屬一般訴訟別者,皆於一般法庭審判,故准法庭逕為變更訴訟別,繼續審判;然為憲章法庭執掌者,應移送憲章法庭審判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04號 版

條例: 1. 案經審查庭決議交付審判者,裁判法庭應將受理書、聲請狀、準備狀、代訟士委任狀、證物、法庭組成等一應訴訟所必須卷證、資訊,送達於被告;裁判法庭應將受理書、法庭組成等一應訴訟所必須卷證、資訊,送達於原告。 2. 被告於收受上送達物後,應提出答辯狀並得提出證物、準備狀、代訟士委任狀等於法庭,法庭於收受後,皆應再送達於原告。 論: 確保兩造知悉訴訟之發生、進度及對造所採取之主張、論點等,俾使訴訟進展之公允、有效。法庭於送達上書狀時,應確保符合送達相關規範,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法庭文書電子設備送達相關辦法等。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05號 版

條例: 1. 法庭於受理案件後或為更行審判時,應擇期召開言詞辯論;召開言詞辯論,應於五日前書面通知時間、地點於兩造。有違反其準備時間或其他情事,不法召開言詞辯論庭者,其言詞辯論無效。 2. 法庭得要求兩造於言詞辯論庭召開前提交準備狀,就其辯論之意旨書面呈於法庭。 論: 言詞辯論依訴訟典第4-1-1條,除另有特別規範外,為訴訟之要,並且因其將直接左右裁判結果,就其召開,必須有所限制,諸如禁止突襲召開、禁止不告知地點、要求呈現辯論主旨等,皆為確保訴訟之公允公正與其採取手段之正當,故突襲開庭等不正當之訴訟手段或未通知訴訟準備所必須之資訊者,其開庭皆為無效。 言詞辯論之準備狀係為確保法庭與他造知悉辯論意旨、提前準備並縮短審判時程,俾使其辯論最為高效且最為公允。故法庭收受準備狀後,應送達於他造並列入審判卷證供裁判委員參考。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06號 版

條例: 1. 言詞辯論依訴訟典第4-2-5條指定日召開後,經審判長宣示開庭開始;言詞辯論之程序、秩序及進行,應由審判長指揮。但兩造或其他裁判委員認審判長就訴訟程序、訴訟秩序之指示有違誤或不當者,得逕口頭提醒審判長。 2. 審判長經提醒未有改正者,其他裁判委員得離席;其他裁判委員依本項規範離席者,言詞辯論程序暫停,並報評議委員會處理。 論: 本條第一項依照慣例與現有法規規範,第一項後部、第二項則為確保言詞辯論不因審判長之獨斷影響其公允進行。 審判長依第一項宣示開庭時,應宣告案號、原告、被告並摘要案情。所謂指揮言詞辯論程序,指凡言詞辯論之進行,其階段推演,應由審判長宣告;所謂指揮言詞辯論進行,指凡發言、傳證等,應由審判長准許;所謂指揮言詞辯論之秩序,指異議案等爭端之處理,應由審判長裁示。 審判長經提醒而未改正,其他裁判委員得經陳明所反對之事,並在確認審判長無改正之意願後,宣告依本條規範離席,並於離席後,書面具載此間情狀,通知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應召開會議就其進行調解。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07號 版

條例: 1. 言詞辯論經審判長宣告開始後,原告應就其訴狀、準備狀與訴請進行宣讀;後被告應就其答辯狀、準備狀與主張進行宣讀。 2. 審判長應於雙方宣讀後,梳理案情,確認雙方之主張並詢問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可能性;確認無法達成共識後,宣告進入申論階段。但訴訟不因其確認之有無而失去效力。 論: 宣讀係雙方陳明主張,並確定兩造意思對立之程序。原告方應明確宣讀所訴與辯論主旨、被告方應明確宣讀辯論立場與辯論主旨,經兩造宣讀完畢後,審判長應確認雙方宣讀事項,並口頭詢問雙方所能退讓之處,確定無法趨於一致,撤訴、認諾、和解或其他行為後,始進入申論程序。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08號 版

條例: 1. 言詞辯論之申論,應由原告、被告依次輪流進行,其次數視案件之推演而定。申論程序結束但因生足以影響辯論之事而有再為申論之必要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兩造聲請,裁示申論再開。 2. 申論方應於其申論階段,就其主張與論點進行舉證、請求調查與詳細說明等作為。申論之長度不受限制,但審判長於確保申論方足以完整聲明其主張、論點時,得予以限制。 論: 申論程序係使申論方得以完整闡明其主張或論點之程序,為完善其闡述,申論方應準備證據、證人並詳細說明其訴。並,為確保請說明之完整,申論不應受無端之干擾,故詰問、質詢等作為,不於申論程序進行。 然而,避免其中一造採取冗長辯論等正當性待商榷之訴訟手段並藉以遲滯訴訟程序之推展,特準許審判長終結其申論。另,考量限制為一次申論或致使申論方無法完整闡述其意思,特定情況下準許申論程序之再開。 為確保事實與主張之明確,申論之內容不得逾其主張,申論之事實不允許變更;超越主張之部分,應為忽略;前後相悖而無正當理由者,採前者。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09號 版

條例: 1. 言詞辯論於訴訟典第4-2-8條所規範之兩造申論過程中,兩造及裁判委員可輪流向證人進行詰問,其所述為裁判之參考。 論: 兩造於其申論,於闡明其主張、證明其論點所必要者,應備有物證、證人等證據,俾利法庭發見真實。為確保證人之有效性並助於法庭發見真實,證人到庭後,由傳喚方進行主詰問,後由對造進行反詰問。對造對詰問之進行有異議者,得立即提出於法庭,由審判長逕為處斷。詰問應就證物、法律見解、案件事實、證人效力等與案件相關之事為之,不得過度冗長,並應本於提問。兩方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及裁判委員得就其形塑心證所必須或尚未明瞭之處,進行訊問。經詰問、訊問程序而認有必要再為詰問者,得經審判長允許後為之。 證人所答,即法庭證詞;具充分效力之證詞,入法庭裁判之參考。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10號 版

條例: 1. 言詞辯論於訴訟典第4-2-9條所規範之詰問終結後,兩造依審判長指示之次序陳述其對於事實及法律之見解,亦可互相詰問。 論: 量本會調查效能與陳述能力有限,單就證人進行詰問或不足以形塑法庭心證,特設有辯論之程序,准許兩造再為陳述並對對造進行詰問。 兩造申論程序終結後,審判長應宣告進入辯論程序,雙方交互性發言陳述與詰問,由審判長指示其發言之次序並掌理辯論過程之秩序。兩造於辯論程序中,得經審判長允許,提出證物或證人;提出證人者,再入詰問程序。 審判長應確保兩造完整其辯論,認已適於裁判者,經裁判委員多數同意,宣告終結辯論程序。但兩造皆已表達辯論完畢之意見者,審判長得逕為宣告。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11號 版

條例: 1. 言詞辯論於訴訟典第4-2-10條所規範之程序終結後,兩造依裁判委員指示之次序闡述並總結其對於事實、法律、懲罰之主張,其所述為裁判之參考。 2. 結案陳詞後,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再開辯論。 論: 為使兩造總結攻防並再為呈現於法庭,俾使其意思傳達之完整,於辯論結束後,設結案陳詞程序,就其主張、論點、攻防為總結。 經法庭宣告終結辯論後,審判長應宣告進入結案陳詞,即本第4-2-11條所規範之程序。結案陳詞,由原告方先行,為職務審議案者,被告於其辯護人或代訟士結案陳詞前,得陳述其意見。結案陳詞期間,兩造不得再為新攻防、出具新證物或提出新事實,僅就其主張、論點與既有攻防進行總結。 結案陳詞完畢,審判長經確認暫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者,得裁定辯論終結,終止訴訟程序,進入裁判階段。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12號 版

條例: 1. 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對於初等法庭之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高等法庭。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庭。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十日內為上訴期間。 2. 上訴得明示就判決之一部份為之,當事人亦可放棄其上訴權。 論: 為確保法庭判決之正確性、完整其救濟程序、避免偏頗裁判或誤用法條等狀況,設有上訴程序。原判決送達後,當事人經考慮,於十日內認原判決有所偏謬者,得具載其原案、上訴理由及不服部分,書面呈於法庭。 若當事人認原判決恰當或認無上訴之必要者,除法律規範要求職權上訴者外,當然無再為上訴之理。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13號 版

條例: 1. 高等法庭認為上訴不合訴訟典第4-2-12條所規範之程序者,以裁定駁回之;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 2. 高等法庭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撤銷原判決並視情況自為審判或發回初等法庭更行審判。更行審判之法庭非不得已,其裁判委員不得與原審判法庭相同。 3. 對於上訴受理、不受理之裁定,不得抗告。 4. 法庭於上訴審查,應行使必須之調查權。 論: 為確保上訴權受合理之行使,不為濫訴之手段,設有上訴審查機制,由高等法庭審查,認上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以裁定予以駁回。認上訴為有理由者,視案件之情況,為事實認定之偏謬或高等法庭認有必要者,得發回初等法庭更行審判;為法律任用之不當或高等法庭認有必要者,得自為判決。所謂有理由,係其上訴理由確實存在並足以影響原判決作成之合法性、公平性或對案件事實、法條任用有明顯之偏謬者。而所謂發回更行審判之必要,係因本會與國家不同,高等法庭審判之案件事實最大幅度奠基於初等法庭之案件事實,案件事實應變更者,非初等法庭因故無法履行其法定職權,應發回由初等法庭再為事實之認定。 而若更行審判之法庭與原審判法庭完全相同,非有新卷證之呈現,殊難想像得做出不同之結論,故而非因評議委員數不足以另行組成法庭等情事,不得由原庭進行審理。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14號 版

條例: 1. 高等法庭受理上訴後,依訴訟典第4-2-4條至訴訟典第4-2-11條規範之程序開庭審理。 2. 單由被告所提上訴者,高等法庭所為判決之懲罰不得重於初等法庭所為判決之懲罰。 3. 當事人、辯護人於書狀或當庭陳述所告知法庭之事,不得於高等法庭為變更;非有直接事證證明證人受威逼利誘進而為不實陳述者,高等法庭不得採用與初等法庭相悖之供詞。 論: 高等法庭決定自為審判時,再入言詞辯論程序、裁判程序進行訴訟。而為確保當事人於行使其上訴權無有顧慮,進而確保法庭之判決受最大程度之檢視,禁止法庭對被告附加額外不利益,是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避免當事人因本條第二項之規範妄為陳述,意圖藉以謀求不當之訴訟利益,禁止其對高等法庭之陳述與對初等法庭不同。而證人之翻供亦將致使法庭對案件事實認定之困難,故其對法庭之供述若有不同,其供詞不生效力。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15號 版

條例: 1. 兩造對法庭裁判判準任用之合理性、本典規範之合法性與法庭裁判程序之正當性有所疑義而尚不及憲章法庭訴訟之聲請條件者,得特別上訴於大法庭,就上開所述之法律相關事項進行審議。 2. 大法庭於收受前項聲請後,應分案進行審查,認其為有理由者,以裁定暫停原裁判效力或暫停原訴訟之進行,並進入大法庭審議;認其為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 3. 一造對於相同案件之相類事項或已受判決之事項不得進行二次聲請;上訴應遲於判決宣示之十日內或裁定送達之十日內為之。 論: 雖訴訟暫行條例已准允憲章法庭就違法不當之作為進行審判,然而憲章法庭之判決效力與影響層面甚廣,就單一案件之判決便具相當之普遍性,稍有不慎,更可為推翻法律之用,不宜輕易為之,故就不及法律違憲性等重大事項之裁判,改由大法庭為之。 思量本會法庭判決多奠基於慣例、外法或論理,其判準於本會會內之合法性便容得商榷,而本典既為訴訟程序之依歸,恐確認訴訟不足以確認本典相關規範之合法性,故亦入大法庭之審理。 大法庭就訴訟案件之法律層面進行審理,所謂有理由、無理由者,亦只本於此,凡其上訴理由不撼搖原判決於法律層面之合法性者,皆為無理由。然而,若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者,如同法官聲請憲法訴訟,為避免生諸害,暫停原案訴訟程序,若已為裁判,暫停裁判效力。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16號 版

條例: 1. 大法庭案件之審理程序,同於憲章法庭。 2. 大法庭對單一案件之裁判,具有影響其他案件之普遍性及持續性。其他法庭應以大法庭之法律見解為見解,並據而進行審判。大法庭得裁判特定判準或本典規範為不當並失效。 3. 大法庭得撤銷初等法庭、高等法庭與大法庭之裁判,並發回法庭更行審判;對於初等法庭、高等法庭所為之裁判,不得逕為改判。大法庭之判決不對單一案件逕生效力。 論: 大法庭為法律審,其訴訟之程序,為書面審理,故相類於憲章法庭,不另為贅述。 大法庭為一般法庭中之最高者,其對一案件之見解推廣於其他案件方能實際發揮其維護訴訟程序相關合法性之效,故其見解,具相當之法律效力。 然而,大法庭為法律審,自不能容忍其插手事實審之事,避免其妄行擴權,不得實體直接干涉案件之最終裁判結果,故其僅得推翻判決,並要求依其見解之脈絡再行審議,不同於國家第三審之所為,不為案件之確定裁判。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17號 版

條例: 1. 案件受高等法庭駁回上訴者,為確定判決。 2. 高等法庭案件經大法庭駁回上訴者,為確定判決。 3. 逾上訴權時效而未上訴或當事人皆當庭聲明放棄上訴者,為確定判決。 4. 判決不因憲章法庭訴訟之聲請而影響其確定。 5. 本會各機關有實現判決之義務。 論: 判決經確定,始生效力;窮盡訴訟內救濟途徑或無救濟意願者,為確定。但憲章法庭訴訟聲請並未有明確時效,不能為案件確定與否之標準,故不使之影響案件之確定。 判決經確定後,應予以執行,訴訟之兩造或評議委員會得持確定判決,向各相關機關要求執行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18號 版

條例: 1. 對於本典未為規範之訴訟程序,由審判法庭、大法庭或評議委員會予以補充;訴訟之兩造得以國家或其他國家之法例、規範向審判法庭聲請訴訟程序補充。 2. 訴訟程序經補充,視同會內法規範。由審判法庭為之者,視同個案性慣例;由大法庭或評議委員會為之者,為通例。因個案而起之訴訟程序補充,於該個案為有效。 3. 受補充之訴訟程序,為條文之變更者,應依照本典修改方式為之;為論之補充者,逕予以加註。 論: 本典之編寫者既非法律之專業,亦不能稱對實務相當熟稔,自無法以隻言片語攬訴訟程序無遺,故於個案,能顯然預見特殊情事發生而遠超現有規範所能應對,故理應准許予以補充、更正並生效於該事。 本典所謂之條例,如其他法律之法條,是考量閱覽、傳承與使用之需,特設有所謂論,進行立法目的之描述與運行細節之介紹等,乃有相當受裁判判例補充之可能性,故二者之修正、補充,其程序有所區別。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19號 版

條例: 1. 對於裁定,准特別為抗告,請求上級法庭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上級法庭對抗告之審理,採書面審議,應於抗告聲請之十日內為之;認抗告為有理由者,予以撤銷或變更;認抗告為無理由者,駁回並禁止再對該裁定為抗告之。 2. 裁定之抗告,應依個裁定之教示條款或大法庭先前之裁判;對於教示條款或抗告之准否有所疑義者,得為特別上訴。但該類裁定已受大法庭宣告或本典規範為禁止抗告而特別上訴受駁回者,禁止再為教示條款之特別上訴並受相關處分。 3. 前項所謂處分,由審判法庭裁定禁止其於限期或不限期內,再為辯護。 論: 部分裁定有顯然影響兩造權利之效力,故對於該類裁定,應准許救濟,請求予以撤銷或變更;然而本會裁定因事事裁定之慣例,難以詳列其類,自訴訟之開啟甚或裁判委員迴避、封存案卷等,不一而足。故裁定抗告之准否,依照該裁定之教示條款或先前大法庭之裁判。 教示條款故非必然正確,故准許兩造為相關救濟,即為特別上訴。然而,亦能預見該救濟權利之濫用,故對於已受本典規範、大法庭裁定或判決指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種類,自然不能為特別上訴。若因案件之必須而為特別上訴者,必須有充分之把握獲大法庭之青睞,否則即視同無故遲滯訴訟程序推展,不僅禁止其於訴訟期間再為特別上訴,對於代訟士、辯護人等,應受相關處分。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20號 版

條例: 1. 法庭於審理、審查案件時,得將複數案件併為一案,進行審理。 2. 依前項所為之併案,以先繫屬案件之法庭為裁判法庭,但對案件繫屬有爭議或因故欲拆分案件進行審理者,得聲請上級法庭為之。 論: 所謂併案審理,即將複數不同請求、不同訴訟種類等之案件,併入同一法庭,一次完成審理。而併案,或緣於被告人相同、標的相類、訴請相同或兩案間有顯然之承接關係者。 法庭於審理或案件之受理審查時發覺有上述情事者,得以裁定逕併入一案審理,而為避免訴訟程序之紊亂,對於其繫屬之權,採先來後到之制,對於訴訟階段相同者,則可由上級法庭進行裁定,決定其繫屬。而第二項之聲請人,則得為相關法庭、評議委員會與兩造當事人。 上級法庭於審理案件過程中,有須併案之事發生,則可逕行將下級法庭之案件併入審理,便不受裁判確定所需之審理數額限制,不因其併入一未經審理之案件而減其確定之效力。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30號 版

條例: 1. 訴訟之兩造,負衡平之舉證責任,依法庭之諭知。 2. 爭點之提出方,應負基本之舉證責任。 論: 考量本會會內調查機關之不專業或能力不足、會務卷證保存不善與機關職權不足等情事,採我國之舉證模式誠屬無端,不問為職務訴訟、行政訴訟或其他,故由法庭為適當之諭知,確保訴訟兩造具相當之訴訟能力。 然而,各訴訟上之立論,亦須利基於基礎證據,此屬訴訟進行之基石,證有不證無等基礎邏輯論證模式,亦必須為法庭諭知之考量。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35號 版

條例: 1. 法庭有拒絕當事人為於法理無據或顯然荒謬之辯詞,有拒絕之權。 2. 受拒絕之辯詞,不入法庭之考慮。 論: 為避免兩造糾結於於訴訟案件推展毫無關係且對其不生任何利益之辯詞,法庭得逕為拒絕採納之,對造無須答辯,該部分亦不入考慮。而對於毫無道理與辯論意義之辯詞,亦無接受之必要。法庭於辯詞控管,不得拒絕顯然合乎法令或僅是對法令有另外解釋之辯詞。 因其重要辯詞受法庭拒絕而受不利判決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39號 版

條例: 1.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訴訟權利,不影響法庭訴訟程序之進行。 2. 對於前項情況,法庭應考量證物等,為適當之處斷。 3. 當事人於宣判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期權利,不影響判決之宣示與裁判之效力。 4. 調查委員會據本典第4-5-2條第四項所指定之代表人或兩造辯護人無故未出庭者,法庭得依職權,以裁定剝奪其出庭之權利。 論: 本條相關規範,形如我國一造辯論之判決等相關制度,旨令訴訟不因一造之無故缺席等而影響效力,而第四項中承接辯護或代表之人再無故缺席,顯然不能見其有持續職責之意願,故剝奪其出庭之權利。 然而,一造之未出庭,未必全屬其責,亦不能因此而完全剝奪其權利,故法庭應為妥適之處斷,就現有證物與對造之證物、陳詞等,處置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45號 版

條例: 1. 賠償訴訟案件、職務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行政訴訟課予義務案件,其被告之選定有誤者,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裁定。 2. 法庭於審理前項案件過程中,發見有前項情事者,得隨時裁定駁回案件。 3. 但因職務上之極易混淆或受他人之刻意誤導者,法庭得逕裁定變更被告。 4. 經前項裁定而為被告者,得當面或書面向法庭聲明承接先前被告方之訴訟行為,由法庭就訴訟之進程,為妥適之裁定。 論: 賠償訴訟與職務訴訟案件,其受被告為何者之影響甚鉅,於被告選定有顯然錯誤者,自無審理案件之必要,故法庭於受理審查或審理過程中,發覺被告有顯然之錯誤者,不問訴訟之進程,得隨時裁定,駁回案件。 然而,考量部分職司劃分曖昧,應訴何人未必分明,故於此情況下,法庭得逕裁定變更被告,再行通知,重開或進入言詞辯論,先前一切由錯誤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本無延續之理,然而,此曠日廢時,故准許被告方聲明承接訴訟,減少重行程序所衍生之成本。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55號 版

第 三 章 非訟案件

條例: 1. 非訟案件,不具言詞辯論等程序,由聲請人向法庭陳詞並提交相關卷證說明,由法庭採取相應程序後,評議之。 2. 非訟案件,以受理為開啟,以裁判為終結,採二級二審制。 論: 非訟案件,係法庭裁斷事務之另一方式,依相關法令提起,包含登記、批准等功能,不限為書面審理或實體審理,無所謂之兩造,而僅有聲請人與法庭兩方。聲請人提其訴請,法庭核其當否,此即非訟案件運作之模式。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46號 版

條例: 1. 非訟案件,由具有法定資格者依相關法令聲請或由其他法庭移送之。 2. 非訟案件之聲請人應明確出具其訴訟之標的、請求依據為聲請書,提交於評議委員會或委員。 3. 委員得於必要範圍內,對聲請人予以必要協助。 論: 聲請之動作為聲請人使法庭知悉其意願,提起訴訟之程序,無須多做苛求,惟必須明確,包含起訴之標的、依據等。然其聲請亦有有誤之可能性,由法庭為適當之處斷之。 承上,聲請程序僅確保其意願,並確保其內容明確,使法庭之審議對像明確聚焦。考量會員智識不足或對相關規範認識不全之可能,評議委員會應從旁為相關協助,包含程序、書狀等。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47號 版

條例: 1. 經訴訟典第4-3-2條聲請程序提起非訟案件,不問其書狀之收受者,均由評議委員會統一保存書狀並送交於裁判法庭,進入受理審查程序。 2. 提起訴訟核無違誤者,應為受理,並交付審理。 3. 裁判法庭於收受書狀後,其庭長應視情況,囑託裁判委員書寫審查報告再交付審查庭或逕交付審查庭。經交付審查庭者,裁判法庭應以多數意見決議是否受理該案。受理者,即通知聲請人;不受理者,應為裁定並送達聲請人。但其不受理之理由純為種類錯誤等筆誤者,應逕為變更種類,予以受理或移送。 4. 法庭於受理審查之決議,為受理者,應一併決議是否召開實體審理;案情非屬輕微者,以實體審理為原則。 論: 避免濫訴、誤為聲請等無端消耗司法量能,設有審查制度。上審查庭為特殊庭別,無須為辯論,但得要求聲請人改正或補充說明之。 另查聲請人或因其不察為錯誤之聲請,但其請求尚屬足堪審議者,不應以此逕為不受理,量凡屬一般法庭執掌者,皆於一般法庭審判,故准法庭逕為變更聲請別,繼續審理;然為憲章法庭執掌者,應移送憲章法庭審理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48號 版

條例: 1. 非訟案件經法庭決議為實體審理者,應於受理之五日內召開審理庭,要求聲請人到庭說明並出具證人證物等,就其所訴,形塑法庭之心證。 2. 審理庭由審判長掌管秩序,並由聲請人與證人、相關人之陳述與裁判委員就案情之相問交織而成。 3. 前項程序終結後,聲請人進行結案陳詞,法庭並進入評議程序。 論: 非訴案件由聲請人向法庭陳明其意,其過程,即本條所定之審理庭,亦是其他條文所為實體審查之程序。審理庭中,法庭問明一切其形塑心證所必需之資訊後,即可由裁判委員多數意見宣告審理終結,並要求聲請人進行結案陳詞。結案陳詞後,法庭進入評議程序。因審理庭上僅有聲請人一方,故一切程序尚可從簡,由法庭宣告程序、詢問並引導訴訟推展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49號 版

條例: 1. 法庭決議非訟案件採書面審理者,由法庭進行案件之調查,調閱證物、傳喚證人並邀請相關人說明等,而後自行進入評議程序。 2. 法庭於書面審理程序,得要求聲請人補充書狀之。其他書面審理程序規範,比照憲章法庭之審理程序。 3. 非訟案件之評議,以裁判委員之多數意見為之。 論: 部分非訟案件實無實體審理之必要,單依聲請人之聲請書狀、補充書狀等,即足以形塑法庭必要之心證,故為書面審理。書面審理者,其形如憲章法庭、大法庭審理案件,故相關程序,準用之。 案件之評議程序,並無種類之差別,故不加以贅述,以多數裁判委員之意見為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50號 版

條例: 1. 本典第4-2-12條、第4-2-13條之規範,於本章案件準用之。 2. 高等法庭審理上訴案件,準用本典第4-3-4條、第4-3-5條之規範。 3. 本典第4-2-14條第三項之規範,於本章案件準用之。 論: 第一項所謂第4-2-12條、第4-2-13條,即訴訟案件之上訴及訴訟案件之上訴審查兩條,與非訟案件,核無根本性差異,依本會單一化、簡化程序之原則,以直接準用之為宜。而第三項所準用之規範,係有關於當事人陳述等於高等法庭禁止變更,其理由,同於第4-2-14條論中所言。 高等法庭審理非訟案件,亦得採取書面審理或實體審理,用其形塑心證所妥適者即可,第4-3-4條、第4-3-5條內亦無限制其僅適用於初等法庭,第二項,僅為強調之用,不加以贅述。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51號 版

條例: 1. 本典第4-2-15條、第4-2-16條、第4-2-17條、第4-2-18條、第4-2-19條、第4-2-20條、第4-2-22條、第4-2-23條於本章案件準用之。 論: 非訟案件於特別上訴等狀況,與訴訟案件並無差異,故對於上特別上訴、大法庭、判決確定、訴訟程序補充、抗告、併案審理、辯詞控管與當事人不出庭等規範,皆可準用,故不佳以贅述,逕準用之,對上開規範有疑者,查閱該條條文即可。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52號 版

條例: 1. 法庭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將案件改為訴訟案件。 2. 前項之聲請人,必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相關。 3. 對於法令已明確令為非訟案件者,禁為第一項之裁定。 論: 非訟案件與訴訟案件,於賠償訴訟、確認訴訟時,或有互換之可能,對於求償對象因故改變或確認訴訟有明確關係人者,則須改為訴訟案件,乃有本條之規範。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23號 版

第 四 章 行政訴訟

條例: 1. 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七條及其他本會行政訴訟相關規範提起行政訴訟者,為行政訴訟。 2. 行政訴訟之請求,為撤銷或減輕既存之處分、請求應有之處分、禁制將行之處分不處分或確認處分之既存。 論: 本會行政訴訟形制與過往慣例,皆極其類於我國行政訴訟,故立法者於訂立訴訟暫行條例第七條時,除特別設有所謂禁制處分並將賠償訴訟獨立外,其他部分類於我國行政訴訟。然而,本會法庭僅有審級之差異,並未特別對一般訴訟進行分類,故雖名為行政訴訟、賠償訴訟,實則僅為請求標的或請求之不同而已。因此,所謂確認行政訴訟,並無異於訴訟暫行條例第十條所規範之確認訴訟範疇,特此明示。本章目下將針對撤銷、請求、禁制三者進行主要論述,於後可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21號 版

條例: 1. 具行政處分權之機關或個人,得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七條所規範之被告。但一人或機關具有複數性質之職權者,僅得就其行政處分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2. 行政訴訟起訴之被告有誤或不知所訴何人者,由法庭諭知改正;其所訴非行政訴訟管轄範圍而誤為行政訴訟之起訴者,由法庭移送;但諭知後未有改正或其所訴非任一訴訟之範疇者,法庭應為不受理之裁定。 3. 以機關為訴訟之被告者,由被告機關之主官為機關之代表人參加訴訟。 論: 本會行政訴訟之所謂行政,除評議委員會與班代大會所為之司法、立法權之行使,屬之。為行政部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當然為行政訴訟所規範之對象;但評議委員會與班代大會及其下設機關所為,除法令明定為司法訴訟運作、司法規範管理、議事行為與決議案外,視各自性質,由法庭審查之為宜,蓋本會三權依然有彼此交雜之情事,無法如國家般,以處分之作成人逕為區隔。而其所涉並非行政權範疇者,當然無以行政訴訟起訴之理。 而如同本典所有其他程序,亦能預見會員對本會運作模式之不熟稔,故允許法庭為彈性之調整處置,就其錯誤予以諭知改正或逕為移送,尚屬合理。 量處分多由機關共同作成而機關則有複數人員,故以單一代表人代表機關進行訴訟之行為,有其必要性,故本條指定以機關之主官,如選委會之主委、各股之股長等,為訴訟之代表人,見政判字第0782001號案。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24號 版

條例: 1. 行政訴訟,以其起訴人為當然之原告。 2. 但原告或控方訴訟參加人為複數者,應推派其中至多三人為訴訟之代表,代表收受文書、出席法庭與行使訴訟之權。非有明確事證證明訴訟代表人刻意破壞訴訟或對其他原告、訴訟參加人有無端欺瞞或故意違背己方利益者,訴訟代表人之言行不為不服裁判之理由。 3. 原告代表人推派困難者,經任一原告或訴訟參加者之聲請,由法庭指定其代表人。任一原告或訴訟參加者認代表人失格或有違背己方利益者,得聲請法庭撤換之。 4. 由調查委員會或機關進行之起訴,自行指派訴訟代表人一人,代表機關進行訴訟,不列入第二項之數額。 論: 考量單一行政處分或對複數人生不良影響,或單一行政處分之重大使複數人提起訴訟,行政訴訟之原告或不僅一人,而所有訴訟行為若皆對全體原告為之,將對司法之運行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亦可能遲滯訴訟程序之推展,故複數原告時,應由少數人等出任原告方代表人,即上所述訴訟代表代表行使訴訟之權。所謂訴訟之權,即受理文書、提書書狀、出庭、發言等,但不代表其他原告經訴訟代表人之產生,即失去上述之權利,僅涉法庭於其未明確表態時,得推定其將不行使上述諸權。 而複數原告存在則可預見利益之不一致,故對於惡意破壞訴訟或其他背棄原告方利益與信任之行為,皆因受到禁止,並且得於必要時,予以撤換。若原告方遲遲無法決定其訴訟代表,則由法庭考量其與訴訟之關聯,逕予指定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25號 版

條例: 1. 法庭於審理行政訴訟中,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第三人或第三機關參加訴訟,擔任原告、被告或獨立之第三方。 2. 受前項指定為原告之人,不受第4-4-3條之規範限制,逕為原告方訴訟代表人,不佔原告方訴訟代表人之員額。 論: 於訴訟過程中遇訴訟案情擴展而發見有更多相關人之參與,無論原告方或被告方,故准許法庭擴展當事人列,命第三人參與訴訟。 而所謂獨立之第三方,獨立提供意見予法庭參考,不代表任一方之利益,以其專業或所見,協助法庭形塑心證。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26號 版

條例: 1. 行政訴訟之原告,不得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受有不利益。 2. 法庭有確保前項規範實現之義務。 3. 行政機關或行政權主體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或有違反第一項之虞,法庭得依聲請,裁定暫時剝奪該部分職權,並指定他機關行使之;但該職權之繫數為憲章所規定者,應改予以限制,不得指定他機關為之。 4. 前項裁定,得抗告之。 論: 為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濫行其權致會員不敢行使其正當之訴訟權,理當對會員有所保障,即本條存在之目的。 所謂原告不得因興訟而受有不利益,非指因司法行政或訴訟所需而受之不利益或受訴訟相關之義務,是指被告機關等不得因原告之興訟,附加不利益處分於之,意即禁止被告機關等對原告進行騷擾、威逼利誘等行為。原告不得因興訟而受有不利益之另一層面,是指行政訴訟之結論,不得更不利於原告,如處分為停權者,不得改為命其解散。 而第三項之所謂違反第一項之情事或違反第一項之虞,皆由原告聲請,由法庭進行判斷,對於法庭之判斷當否合理,其裁定應有抗告之餘地。而單以排除被告機關所為之干涉尚不足以保障原告訴訟權行使無虞,故本條允許法庭於第三項之條件下,剝奪或限制該機關之職權,是對於原告權益之最高保護,亦是法庭職權之大幅擴張,故理應慎重。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27號 版

條例: 1. 於行政訴訟之訴訟過程,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之規範,以裁定命令調查委員會以職務訴訟起訴特定相關人。 2. 當事人於其聲請法庭為前項裁定時,應備妥相關卷證資料。 3. 因第一項之聲請而起訴之案件,法庭應逕併入原案審理。 論: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雖規範允許法庭以裁定命令調查委員會起訴特定人,卻並未明定其為該裁定之要件,准許法庭不問緣由之命令起訴,無異於古時大理寺所為,是破壞本會釋字第五號所明定之檢審分立制,實際上使法庭具甚為強大之起訴權,自非本會所樂見,故本條即為對上開規範之限縮之一,亦即,法庭必須依照與本條相類之規範,始得為上開規範所定之裁定。 法庭為第一項之裁定,必須本於該人有干犯前條、濫行其權或刻意違背法理秩序等惡性重大之情事始得為之,並非有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即代表該人不適任於其職,亦不代表經原告之聲請,法庭便須為第一項之裁定。 而案卷繫屬、相關當事人皆在行政訴訟,其職務訴訟之成立與否亦受行政訴訟之絕對干預,倘不併案審理,則職務訴訟必將遲滯多時,亦無甚亦處可言,故對於上開規範所生之案件,自以併案審理為宜。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28號 版

條例: 1. 受不利行政處分而認其為不當之當事人,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2. 會員、調查委員會或其他機關本於公益、法定職權或職務所需,得對其認不當之行政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3. 已受本條第一項聲請或訴訟中而其他會員、調查委員會或其他機關得據前項規範聲請參加訴訟。 4.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得隨時依據第一項參加既存之訴訟。 5. 就單一行政處分,不得為二次之撤銷或變更訴訟之提起;其訴訟終結者,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起訴權視同消滅。 6. 前項但當事人認其起訴權受第三人依第二項為不當之干預而因前項消滅者,得特別聲請法庭准予起訴;法庭認其起訴權未受干預者,應予駁回。 論: 本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七條而設。 當事人對於與其切身相關之事,有當然之救濟權;而第三人或機關則有實現公益之權利,故皆具有起訴之權。然而,當事人對其救濟權當然得免去第三人之干預,故倘若當事人受蒙蔽或並未知悉訴訟之發生,為避免有以第二項破壞訴訟與其救濟權之情事,准許其為第二次之起訴。然而,為避免當事人藉以破壞原有審級制,非其無法參加原既存之訴訟或原既存訴訟受破壞者,亦無准許其為第二次起訴之理。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22號 版

條例: 1. 因行政處分之遲滯、未存而受不正當不利益者,得聲請法庭命機關為之。 2. 會員、調查委員會或其他機關本於公益、法定職權或職務所需,得對其認不當之不為行政處分,聲請法庭命其為之。 3. 已受本條第一項聲請或訴訟中而其他會員、調查委員會或其他機關得據前項規範聲請參加訴訟。 4.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得隨時依據第一項參加既存之訴訟。 5. 就單一行政處分之請求,不得為二次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其訴訟終結者,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起訴權視同消滅。 6. 前項但當事人認其起訴權受第三人依第二項為不當之干預而因前項消滅者,得特別聲請法庭准予起訴;法庭認其起訴權未受干預者,應予駁回。 論: 本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七條而設。 當事人對於與其切身相關之事,有當然之救濟權;而第三人或機關則有實現公益之權利,故皆具有起訴之權。然而,當事人對其救濟權當然得免去第三人之干預,故倘若當事人受蒙蔽或並未知悉訴訟之發生,為避免有以第二項破壞訴訟與其救濟權之情事,准許其為第二次之起訴。然而,為避免當事人藉以破壞原有審級制,非其無法參加原既存之訴訟或原既存訴訟受破壞者,亦無准許其為第二次起訴之理。 本條即第七條所謂行政權不作為之相關規範,是對行政權因故弛廢或相類情事而致生不利益於會員時,所能為之救濟手段,所謂課予義務,即課予相關行政機關為該處分之義務。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29號 版

條例: 1. 有發見本典第4-4-2條具被告能力者有欲為不當之處分或為不當之不處分而陷自身於不利益者,得聲請法庭禁制之。 2. 會員、調查委員會或其他機關本於公益、法定職權或職務所需,得對前項規範之事,聲請之。 3. 已受本條第一項聲請或訴訟中而其他會員、調查委員會或其他機關得據前項規範聲請參加訴訟。 4.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得隨時依據第一項參加既存之訴訟。 5. 就單一事,不得為二次禁制訴訟之提起;其訴訟終結者,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起訴權視同消滅。 6. 前項但當事人認其起訴權受第三人依第二項為不當之干預而因前項消滅者,得特別聲請法庭准予起訴;法庭認其起訴權未受干預者,應予駁回。 論: 本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七條而設。 當事人對於與其切身相關之事,有當然之救濟權;而第三人或機關則有實現公益之權利,故皆具有起訴之權。然而,當事人對其救濟權當然得免去第三人之干預,故倘若當事人受蒙蔽或並未知悉訴訟之發生,為避免有以第二項破壞訴訟與其救濟權之情事,准許其為第二次之起訴。然而,為避免當事人藉以破壞原有審級制,非其無法參加原既存之訴訟或原既存訴訟受破壞者,亦無准許其為第二次起訴之理。 本條即第七條所謂行政權欲作為欲不作為之相關規範,是對行政權有不當構想時所為之及時甚或提前救濟,先行予以禁止,免生不回復之弊害。故,禁制訴訟不以其將存在或發生為成立之必要條件,僅就法律上之可能等予以辯論、防治。又因此,對於非重大之案件,法庭並無進行禁制訴訟之理。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31號 版

條例: 1. 行政訴訟經提起,非經法庭之裁定准許,禁止撤銷之。 2. 原告失去會籍者,視其意願決定是否繼續擔當原告;原告於失去會籍後不欲續行訴訟或因其他情事無法續行訴訟者,由法庭職權命調查委員會指定委員充當原告之。 3. 調查委員會或起訴機關所指定代表人之去職不影響訴訟之效力,由原機關逕指派新任代表人之。 4. 被告機關代表人變更者,由新任代表人為被告機關代表人。被告為個人而失去被告能力者,行政訴訟消滅之。被告機關消滅且其職務無承繼之機關者,行政訴訟消滅之。 5. 因前項而消滅之行政訴訟,得改行確認訴訟。 論: 禁止以濫行訴訟妨礙司法或無端消耗司法之量能,故行政訴訟經提起,非經法庭同意,禁止撤銷。原告全數受同意撤銷其訴者,行政訴訟始為消滅。 原告為會員者,易受其會籍狀態等影響進而影響訴訟,卻並無實際干涉其訴訟成立與否之理,故因相關理由無法續行訴訟者,由法庭指定調查委員為之即可,如國家檢察官之自訴擔當。而原告為調查委員會或第三機關者,因原告並非會員,不受所謂個人之意願或狀態所左右,又如被告為機關者,亦是如此,故由該機關另行指定訴訟代表人或新任機關代表人為之即可。然而,倘若被告能力消滅,即被告機關之不復存在或特定被告人之失去其權,並無防止、撤銷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對於兩造共行之本會行政訴訟樣態自為不甚妥當,故行政訴訟部分自應消滅,若有必要,則改為確認訴訟進行非訟審理,由法庭為適當之處斷。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32號 版

條例: 1. 行政訴訟標的消滅或請求達成者,消滅。 2. 行政訴訟之兩造於庭上達成共識並為相關認諾者,消滅。 3. 兩造於庭上達成之共識、認諾,具法庭裁判效力。 論: 行政訴訟為務實之訴訟種類,係以達成實際之效用為主要之訴訟目的,其法源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七條亦言此為請求法庭為特定之處分,故其請求達成、標的消滅或與被告達成共識並進行相關認諾者,自無續行訴訟之理,法庭應以裁判紀錄其認諾、共識或狀態,予以駁回之。 既認諾與共識具法庭裁判效力,即指被告有實現之義務,而原告接受與被告進行此相類於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兩方皆無反悔、不實現之餘地。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33號 版

條例: 1. 一般法庭有撤銷、變更各既存之行政處分之權。 2. 一般法庭有令為行政處分之權。 3. 一般法庭有禁制各既存未存行政處分之權。 4. 一般法庭有調閱卷證、傳喚證人並令暫停行政執行之權。 5. 法庭有確保訴訟進行之概括裁定權力。 論: 法庭為司法權之展現,對會員與行政機關間之爭訟,有裁斷之權,其所為之判決,自具有干涉行政處分之權。所謂撤銷、變更,皆為字面義;謂令為行政處分,即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謂禁制,即於其尚未存在或尚未撤廢之時,先行下令禁止或避免該類處分。受禁制之處分,係禁止該類處分之作成,其之違背與否,則當由評議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等予以確保,逕為確認該處分為違法,立即消滅之。 第四項所謂調閱卷證、傳喚證人等,皆屬法庭發見真實所必須之權;而後部所謂暫停行政執行之權,則形如憲章法庭之暫時處分,係免因行政處分生難以回復之危害時,依其職權或依聲請,立即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權。第五項所謂概括裁定,則為確保卷證存在等由法庭針對個案情事,特別為之裁定,應依其論理、論法等進行。對於依據第四項後部、第五項所為之裁定,皆應准許抗告。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34號 版

條例: 1. 對於特殊難解或涉及重大爭端之案件,其有動搖法治或撼動重大行政慣例之虞者,一般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全體委員進行會審。 2. 案件會審者,由原法庭審判長續任審判長,並以原裁判委員為主,由全體委員共同裁判、評議案件。會審案件之評議過程中,以全體委員之多數意見為意見,並需有至少一名原庭裁判委員持同意意見,始為成立。但原庭全體裁判委員共持同一意見者,亦為成立。於結論形塑之過程,比照憲章訴訟、大法庭審議案件進行。 3. 案件會審者,不得上訴、抗告或提起特別上訴,改為單一審級,經會審確定,案件即為確定。 4. 案件會審者,不得改回一般審判。 論: 量以部分案件之重大,非少數裁判委員所能承擔,亦非普遍認知中,單一法庭所能裁斷,故對於重大或複雜難解之行政訴訟案件,允許法庭以不得抗告之裁定,進入會審。案件進入會審程序,不得再為一般訴訟程序,亦消滅審級等見解。既以全體委員為裁判、評議者,亦無救濟之餘地,經裁判,視為確定。 然而,雖為會審,該案件仍係屬於原法庭,故案件之審理程序、法庭組織,依然應以原法庭為主,故以原庭審判長為審判長,不因而改換。而謂以原裁判委員為主,故裁判結論於其評議過程中,必須有至少一名原庭裁判委員之同意,而倘若全體原庭裁判委員皆持某一意見,則不論其人數,皆視為會審之結論。意見同意數之計算等,則比照憲章訴訟或大法庭案件之評議。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36號 版

第 五 章 職務訴訟

條例: 1. 職務訴訟,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八條,由調查委員會對其認違法失職之人員提起,訴請法庭予以撤職、停職或降職,係調查委員會職權之展現。 論: 職務訴訟設立之初衷,既為剔除會內之歪瓜劣棗,亦是對人員之警惕,類於我國監察院對公職、公務人員與文武官員進行之監察行為,亦帶有檢察權之展現。 謂撤職者,如字面義,撤銷其職,屬職務訴訟中所為之最重處分;謂停職者,停止其職務,並禁止行使任何職權,至多半年;謂降職者,降低其職分,如股長改為執行等。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37號 版

條例: 1. 調查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之決議,對特定人提出職務訴訟。 2. 調查委員得代表調查委員會,對特定人提出職務訴訟。 3. 法庭得依據相關條文,命令調查委員會起訴特定人。 4. 依據第一項、第三項為起訴者,由調查委員會指派委員為訴訟代表;依據第二項為起訴者,以提出人為訴訟代表。 5. 就同一事,非經法庭裁定准許,禁止對一人提起二次訴訟。 論: 調查委員會經發覺或經調查,認具被告資格者有弛廢職務或重大違法不當作為者,得予以起訴之。但調查委員會之運作不善已久,僅以少數一二調查委員甚或無調查委員妥善履行職務之情事屢見不鮮,故少數調查委員得逕提起訴訟,不經調查委員會之決議,而法庭有權命調查委員會進行起訴之。本會提案設立調查委員會之初,即希冀其運作模式能彷如本會,最大化個別委員之職權,縮小機關對個別委員之干涉,亦是第二項存在之因。第四項之訴訟代表,得因故予以撤換之。 而第五項所謂同一事,為對同一事實、同一行為之究責,若因深究,發覺有更嚴重之行為者,自然不屬所謂同一事實。另,為避免不同法庭彼此干涉訴訟進行與對被告之騷擾,調查委員會對單一事件,不得為二次之起訴。然而,若有特殊情事致第一次訴訟有重大瑕疵等,法庭裁定特別准許之,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38號 版

條例: 1. 行政部門中,非屬主席、副主席之職務,得為職務訴訟之標的;立法部門中,非屬班級代表之職務,得為職務訴訟之標的;司法部門中,非屬評議委員之職務,得為職務訴訟之對象。 2. 具上述職務訴訟標的者,得為職務訴訟之被告,以該部分職務為訴訟之對象。 3. 職務已解除者,不為職務訴訟之被告;但已受起訴者,訴訟不因其失去職務而消滅。 論: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八條所謂非某之人員等,推其原意,係針對特定職務資格予以特別保障,對於主席副主席、班級代表、評議委員等憲章所保障之職務,其監察,不得委於他人之手。然而,一人具多重職務,亦屬常見,其不屬憲章保障之職務部分,自不受上開保障,故於該部分,依然具有被告之資格。職務訴訟相關條文雖以人稱之,然究其根本,係對於職務之訴訟行為,故職務消滅,其受起訴之能力自然消滅,卻不得為被告規避已起訴案件之手段。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40號 版

條例: 1. 非被告有違背法庭裁判、數次違背法令、以職權干擾訴訟、以職權騷擾班代大會、以職權濫行阻滯行政權或貪汙、瀆職或悖法之行為者,不得訴以撤職。 2. 非被告之起訴事實為輕微,且僅為不適任於機關主官者,不得訴以降職。 論: 職務訴訟並非濫行之訴訟,輕度之行為不應招致嚴重之後果,嚴重之行為亦不能僅有輕微處分相應,課責有其謙抑,不許因微瑕而無限上綱,亦不許因任何理由而予以輕縱。 故被告有違背法庭裁判等干涉司法、干擾班代大會等騷擾立法或不當干預行政權運行之重大情事或被告有貪汙瀆職等不堪憫恕之行為,不得訴以撤職。然而,第一項所謂貪汙,僅限於因收受不當利益而有相應之對價行為者,而所謂悖法,指有刻意謊稱具法律效力之一切文件、規範之存在或內容,進而達成自身目的之行為者。而謂以輕微,則指被告顯然為過失、不識或能力不足而生起訴事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41號 版

條例: 1. 法庭對於無法形塑被告有較重情節之確定心證者,應判以較輕之處分。 2. 法庭之判決結果,不得重於起訴之訴請。 論: 本典第4-5-1條已點明職務訴訟係仿照我國刑事訴訟、公務員懲戒等制度而設,故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基礎刑法原則尚屬適用,然而需衡量本會所採之衡平舉證責任與我國訴訟所具之必然差異,由法庭就個案申明。 而法庭之判決結果,不得重於起訴之訴請,係對法庭裁判權之限縮,依然採取雙方訴訟能力衡平化之訴訟理念設計。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42號 版

條例: 1. 法庭有權為將被告予以撤職、停職至多半年與降職之判決。職務訴訟判決經確定,立即生效之。 2. 對於重大案件,法庭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被告停職。 3. 法庭有確保訴訟進行之概括裁定權力。 4. 法庭有調閱卷證、傳喚證人等發見真實所必須之概括裁定權力。 5. 對於據本條而為之裁定,得抗告之。 論: 為免生重大難以回復之危害,或免生被告之報復或干擾等情事,於職務訴訟期間,必要時將被告停職,尚屬合理。而所謂調閱卷證、傳喚證人等,皆屬法庭發見真實所必須之權,第三項所謂概括裁定,則為確保卷證存在等由法庭針對個案情事,特別為之裁定,應依其論理、論法等進行,故上述裁定,皆應准許抗告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43號 版

條例: 1. 違背法庭之停職裁定或撤職、停職判決而依然交付職務或依然與其繼續職務關係者,經發覺,調查委員會有責予以起訴之。 2. 法庭於訴訟期間發見前項情事,得依職權裁定調查委員會依據本典第4-5-2條予以起訴之。 3. 原案於訴訟期間,有前二項之起訴者,併入原案審理。 論: 本條謂連帶責任,非指連坐法等不合理之規範,而是對於訴訟期間或訴訟後,法庭之相關裁判皆不容許違背,其中,以職務訴訟為最重,亦是所能預見中,最易為所違背者,故對於違背撤職、停職處分而依然交付職務等行為者,必須予以相應處分,即本條所謂連帶責任,課予相關人等,禁止其有上述行為。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44號 版

條例: 1. 職務訴訟案件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每一審級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但其聲請為撤銷被告之職務者,法庭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 論: 不同於其他訴訟種類,職務訴訟之請求為針對被告之職務而為,本會除司法部門無任期之限制外,無論立法、行政,皆具有嚴格之任期限制,冗長之訴訟程序將使職務訴訟之功能等受到損害,更將形成對被告之滋擾,無止盡地干涉其職務,被告雖未必有忽職怠守等情事,經此,必然無法正常履行其職務,可見妥速之審理,誠有必要,故有本條之規範。 然而,訴訟期間始於受理,終於裁判下達,停止訴訟或該日非屬法庭得為審理之期間,不計入本條訴訟期間限制。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57號 版

條例: 1. 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得經決議或經議長之交付,對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所定之失格班級代表提起班代職務訴訟,聲請予以撤職或停職。 2. 前項由議長交付者,紀律委員會應於五日內提起之。 3. 班代職務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撤職者,不得再任班級代表,並且立即請原班級改選之;班代職務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撤職者,其期間不得逾其任期。 4. 班代職務訴訟之其他規範,比照職務訴訟。 論: 若調查委員會係對本會所有機關、人員行使監察、檢察等權,則紀律委員會係對班級代表之管控。由於調查委員會無權對班級代表提起職務訴訟,故就班級代表失格案件,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特規範由紀律委員會提起之。其所訴與審理之程序,與職務訴訟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僅為控辯雙方資格之不同。故,對班代職務訴訟,除本條所規範事項與其他條文明確限定不適用於班級代表者,其餘部分,皆比照職務訴訟,究其根本,班代職務訴訟亦屬職務訴訟之一種,為特例,故依然列於本章。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60號 版

條例: 1. 受紀律委員會起訴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班級代表,其班代職務訴訟之一審,採獨任審判。 2. 班代職務訴訟之第一審,其被告未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法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不受本典第4-2-1條之規範。不問理由,受本項規範裁判撤職者,得上訴於第二審。 3. 班代職務訴訟之訴訟相關文書,由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紀律委員會送達於班級代表者,應出具其簽收單於法庭;紀律委員會送達於學務處班級櫃者,應檢附相關照片,送交法庭,並視同於放置之當日送達於個人。 4. 紀律委員會為錯誤之送達或送達程序不備者,視同未送達。故意為之者,法庭應以裁定,命令調查委員會對該紀律委員予以起訴。 論: 所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即因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班代大會之班級代表失格情形,因案情之必然單純,且案量可見之龐大,以三人合議裁判顯然不妥,為人力之空耗,不若獨任審判,不服上訴,再為合議審判。 而班代職務訴訟案件種類其繁,不及備載,而起訴之情況,尚難以預料,因評議委員會之人力不足,親自一一送達,顯然不妥,故上規範中,令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並其送達之方式,得以放置於班級櫃為之。但倘若其送達有誤,或未為送達而受發見,則應課予相關責任,即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予以起訴之。 而考量電子郵件之存在,評議委員會評決字第1140303號決議認為寄出之當日,被送達人即有察知之能,為最大化審議效率,第三項規範改為當日。而聲名召開言詞辯論,既無須理由,自無書寫、查證、構思之困難,並無等候十日之理。故,應予以減少以求訴訟之最大效率。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 典常字第0792001號 版

第 六 章 賠償訴訟

條例: 1. 賠償訴訟,由因本會及下設機關不正當作為而受有不利益者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九條提起,聲請賠償,無論其受損害之物所值、心理上因素賠償、社會上關係賠償等,不以國家侵權行為為限。 論: 思量本會會員,即本會一切作為最大之受眾,有逾三分之二者必定不及國家法律所賦予完全行為能力之十八歲,進而造成會員就提起民事訴訟之不利。且,民事訴訟過程繁雜,不告不理,極其仰賴當事人之能力,不屬會員可輕易企及,亦非委任律師便能輕易彌平。故,對於因本會及本會下設機關之非法不當行為而產生不利益者,准由法庭以裁判要求本會以會費賠償之。 而國家之侵權行為,多限於物權上之損失,精神上因素等求償,較為困難,更遑論難以舉證、具象化之損害,於國家之民事法,是因如此之賠償制度,對對造之權益損害過甚,然而,賠償訴訟更形近國家賠償訴訟,是本會對會員之負責,以此為衡量不合理,乃規範僅為不利益。任何因本會與下設機關不正當之作為而受有不利益者,皆可聲請賠償。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53號 版

條例: 1. 本會下轄之機關,除另有規定外,得為賠償訴訟之被告。應為被告之機關消滅而無職務上承繼者,改由本會承擔。 2. 但單一賠償訴訟,僅得針對致生其不利益情事之機關為之。 3. 本會、憲章法庭或一般法庭,不得為第一項訴訟之被告。 4. 因本會、憲章法庭或一般法庭之不當作為而致生不利益者,得向一般法庭聲請非訟賠償案件,依本編第三章之規範審理之。 5. 第一項之訴訟,其被告機關無使用預算之能力者,改由本會承擔。 論: 雖給付之來源皆為本會之會費,因其應負責者之不同,與具備案件相關知識之必須,因本會下設機關所致之不當不利,其被告,僅得為該機關或機關之職務承繼機關。所謂職務承繼機關,形如舊文書股與舊美宣股合併為現行之文宣股,則文宣股,為舊文書股與舊美宣股之職務承繼機關,針對個案,由法庭進行相關認定之裁定,或由確認訴訟確認之。另,謂機關者,非單指各部門組織法所劃定之六股、各委員會等,而是依據本會會內見解,連同以特定人為單位,於特定期間內行使特定或獨立職權者,亦屬之。但,其卻不具預算編列相關之權力,故其因敗訴所衍生之給付行為,依然必須由本會為之。 第三項所謂之本會,係其作成名義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本體或主席、副主席,而實然上未將該職務向下劃分於行政部門內各股或個人者。而此規範,則針對元首不得到庭等相關慣例。就憲章法庭與一般法庭,則受裁判委員迴避等相關情事限制,球員兼裁判,誠非本會所樂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54號 版

條例: 1. 本典第4-4-5條、第4-4-6條規範,於賠償訴訟準用之。 論: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三項之規範,訂立本條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56號 版

條例: 1. 被告機關不得以編列追加預算之方式,支應賠償。 2. 法庭有確保前項規範之責。 論: 機關因不當之作為而衍生過度之賠償資費,超出自身支應能力者,顯然不應繼續使用會費為其他作為,故予以限制之。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58號 版

第 七 章 確認訴訟

條例: 1. 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提起以確認事務之法律關係與效力之訴訟,為確認訴訟。 2. 職務資格不符、法規範除違憲外之不適用情形或受憲章法庭宣告無效及其他法定事項,非受確認訴訟之裁判,不生效力。 論: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十條所謂確認事務於本班聯會公法上之關係,即確認事務之效力,類於法規範涵攝之過程。舉例而言,確認個人是否合乎一職務之資格?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此類事件,必須有一明確認可或否定之過程而不能容許隨意地質疑,否則法治將蕩然無存,而確認訴訟,即是此過程。然而,亦非不容許對所有公法上關係、效力等提起質疑,會內法對於此部分,採消極性規範,故對於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諸事,不經確認訴訟確認,不因質疑生效;其餘諸事即便受到質疑,亦可以確認訴訟確認生效之。 確認訴訟之範圍甚廣,凡涉及本會公法上之一切關係,皆為確認訴訟可行之範圍,除法令所明定者外,其餘部分,准以論理提起。第七條第一項部分,謂行政上之確認訴訟,與一般確認訴訟相同,包含確認其存在、確認其不當、確認其致生損害等部分。第十一條選舉無效訴訟,雖名列訴訟暫行條例,卻實為確認訴訟之範疇,亦及,確認選舉結果為無效。 確認訴訟為各項訴訟中,抽象程度僅次於行政上禁制訴訟者,極其仰賴聲請人之論理與裁判委員之裁決。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61號 版

條例: 1. 會員得以個人名義,聲請確認訴訟。 2. 機關得以機關名義,指定代表人聲請確認訴訟。 3. 本會相關人員,得以其職務之名義,聲請確認訴訟。 4. 與本會事務相牽涉者,得聲請確認訴訟。 論: 雖其結論相同,然,由不同名義而起之訴訟,其所及之效力、觀感與所代表之意義大相逕庭,不可一概而論,故於本條,多做分列。 上第四項所謂與本會事務相牽涉者之與第一、第二、第三項殊異,受規範者不僅會員與機關,第三人,即會外人士,若因會內作為等而受影響,或其職務與本會相關等,即合乎第四項之規範。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62號 版

條例: 1. 確認訴訟,非針對個人所提起,除選舉無效訴訟外,其訴訟本無被告之說。但事件有顯然之相關機關者,聲請人得於其書狀,聲明為被告。 2. 法庭認與該確認訴訟之成立與否而受損害者,法庭得以裁定,指定為被告或相關人。 3. 受前項裁定為被告者,得書面推拒出庭;經被告書面推拒者,該裁定不生效力。 4. 第二項裁定生效者,案件改為訴訟案件。 5. 選舉無效訴訟案件,不經第二項之裁定,選舉委員會為案件之當然被告;其他人,不得為選舉無效訴訟案件之被告。 論: 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事件於公法上之關係,當然本無被告之說。 然而,選舉無效訴訟已於本會選舉法規內規範(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其效力,及於選舉委員會上下一切人等之職務存廢,故對於選舉無效訴訟,其被告,當然為選舉委員會。 此外,如職務資格訴訟者,因與該人有確切而且直接之利害關係,法庭應裁定為被告。而形如此者,因與特定人有明確利害關係,當指定為被告、相關人,陳明己意。然而,若該人不在乎此得失,不願出庭,也無強迫之理,故對於這種情況,案件依然不須被告。 案有原告、被告者,則不再如原先之非訟案件,經確定有被告者,自然改為訴訟案件,改行訴訟案件之程序。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63號 版

條例: 1. 選舉無效訴訟相關規範或特別規範,應參見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四章之相關規範。 論: 選舉無效訴訟效力特別,包含解職不當當選人、消滅選舉結果效力、解散選舉委員會等,其相關特別規範,已於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為之,不另做規範。 但選舉無效訴訟之其他規範,與訴訟程序等,依然採行一般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64號 版

條例: 1. 所謂職務資格不符,指其不符法令明定之職務消極資格者。 2. 受確認職務資格不符之確定判決者,立即解職之。 3. 受確認職務資格符合之確定判決者,不得就受確認事項再為質疑。 論: 本會會內職務紛雜,各自條件亦相殊異,如受罷免、受彈劾者不得再任等,並非單於人事審查時便能全然排除,於就任後才發覺其有不合乎資格之情事者,於原制中,則無明確程序得予以免職。此類人卻自無續留其任之理,否則職務資格之制,蕩然無存。然而,正如本典第4-7-1條開宗明義,若放任眾人持續質疑職務資格、肆意構陷便欲使人撤職,則對於職務之保障,亦無以為繼,故確認職務資格不符之訴,必然須設。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65號 版

條例: 1. 牴觸上位階法律或僭越者,為無效。 2. 法源消滅者,為無效。 3. 逾其效期或條件性失效者,為無效。 4. 作成程序不合法者,為無效。 5. 本條規範,對於所有具法律效力之文件皆適用之。 6. 法律文件經無效之確定判決,立即失效之。 論: 謂法規範為無效者,必須有理由,而所謂有理由,即上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情事,而對於一切法律性質之文件,皆適用之。謂僭越者,指其規範之事項超越其規範效力,如法律保留原則等;謂法源消滅,指其有明確標註之法源消滅、失效等,因而生成之法律文件,自然因而失效;謂條件性失效,指法律文件內已明文訂立此文件失效之條件,其目的無繼續性而已然達成者,視同失效之條件。 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法規範之失效,必須由確認訴訟為之,理由同前。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66號 版

條例: 1. 事務經確定之確認訴訟判決,生其因該關係而生之效力。 2. 事務經確定判決為無效或有效者,非有重大情事使原判決顯然不當或已然不能適用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論: 所謂生其因該關係而生之效力,即該事務之有效無效或其效力之界定等,經確定判決,生效或失效之。亦即,確認訴訟之判決,有確認事務間名義上關係進而影響其實體效力之能,切除或連接其關係,則效力因而失去或維繫。 而事務已然受法庭之確認,則無另行質疑之空間,故非原判決已然不能適用者,不得再行提起,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第二項所謂顯然不當或已然不能適用之情事,則應參見我國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之規範。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67號 版

條例: 1. 下列事項,禁止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一、法庭之判決 二、憲章之既存規範 2. 但前項為確認判決或憲章規範是否及於特定事務者,不在此限。 論: 法庭之判決與憲章之規範,皆非一般法庭可以確認為無效者,故其規範本身,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然而,對於該規範是否得涵攝於特定事物,則容許確認,即第二項之規範。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68號 版

條例: 1. 不問確認訴訟之判決或聲請書,皆應書明其為該判斷之一切相關理由、形塑心證之法理依據,以供查校、推廣。 2. 前項法理依據,得論理或引據。 3. 確認訴訟聲請書,其理論顯然荒謬或無理論者,得為不受理之裁定。 論: 本典第4-7-1條確認訴訟論中開宗明義,已然言明確認訴訟抽象之性質,既其抽象,則非完整其推論、論理論證之過程,不能使人完全明晰其意思,不能使人完全明晰,則又無完整之確認功能,故,對於確認訴訟之判決,必須書明其判準、法理依據等。 聲請人之聲請書亦然。無完整之推論過程,則法庭無從確定此為確有其事抑或僅是隨興而起,毫無審議必要之案件,亦無從明悉其意,不利於案件之審議,故對於無理論之案件,即上所謂為該判斷之一切相關理由、形塑心證之法理依據,應為不受理之裁定。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69號 版

條例: 1. 確認訴訟,不能預見將致生利益於公、私者,不得提起之。 論: 確認訴訟涵蓋過廣,一切皆可興訟,可部分事件,並非非訴訟不可,更多事件,則無絲毫利益可言,不過是無風起浪之浪費司法效能行為,於評議委員會陷於缺額之今日,無法認可,故,對於將不致生利益於公益或私益者,皆不得提起之,以為確認訴訟之限縮。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 典常字第0782070號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