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法庭文書電子設備送達相關辦法
10/29/2023 | 公布本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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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確保法庭文書之正確送達,訂立本辦法。
2 本辦法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中有關該法細則由評議委員會定之相關規範訂立。
1 本辦法所謂以科技設備送達,係指非以一般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而以科技設備逕將法庭文書傳送予被送達人之送達方式。
2 科技設備送達,包含當事人對法庭之文書送達。
1 法庭經被送達人之同意,得為科技設備送達。當事人或第三人知悉法庭公務信箱者,得逕為科技設備送達;但經法庭裁定禁止以科技設備送達者,禁止之。為前項詢問時,應同時詢問當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前項詢問後,應書面記載被送達人之意願並附上其本名簽署。
2 前項電子郵件信箱,非經當事人書面或筆錄記載當事人有變更之意願,不得變更;一切科技設備之送達,以該信箱為準。
3 法庭為第一項詢問時,應一併告知法庭之公務電子信箱以為確認之用。
4 第一項之表意、裁定,僅於該次審判及其相牽涉之上訴、裁定、抗告等有效,
5 不因被送達人之單次同意或不同意,而於複數事件中為有效。
1 各事件第一次之法庭文書送達應以一般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為之。
2 法庭得於書狀送達時,於送達確認書為前條第一項之詢問。
1 科技設備送達由正確信箱送達於正確電子郵件信箱,並且成功傳送全文者,為有效。
2 對於前項,推定為有效。對前項有疑義者,負舉證責任。
3 送達人、被送達人認為科技設備送達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得聲請法庭為必要之調查;非有刻意遲誤訴訟或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司法公平者,於其聲請,而法庭未有調查結果之期間,視為未送達。
4 是否因前項視為未送達,應由法庭為裁定。
5 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之。
6 法庭經調查,確認未有送達者,應撤銷因文書未送達而不應生效之一切訴訟程序、行為,待程序補正、送達後,始重新為相關訴訟程序。
7 被送達人於送達後之兩日內應回覆法庭,確認所送文卷。
8 送達不因未有前項情事而無效。
1 未有前條之撤銷,科技設備送達之效力同於一般送達。
2 送達於錯誤信箱者,為無效。
1 非有重大變故致使被送達人不能及時查知送達者,科技設備送達以文書之傳送時日為送達時日。
2 被送達人遇有前項情事,得聲請法院為變更送達日之裁定並負相關舉證責任。前項變更,以必要範圍為之。
3 第一項之情事,應歸咎於被送達人者,法庭應駁回其聲請。
對於科技設備送達於被送達人之文書,皆應有公文字號並由法庭留存正本之。
1 被送達人或本會會員收受送達或自稱為法庭送達者,得聲請勘驗。
2 勘驗,由送達之法庭或被稱為送達之法庭為之;法庭未組成者,即組成之。
1 法庭得以科技設備送達裁判書及影響效力次於裁判書之一切法庭文書。
2 但經被送達人聲請實體送達裁判書者,應為實體送達;因實體送達而滋生之其他費用,聲請人應全部或部分負擔之。
1 當事人或第三人以科技設備送達文書於法庭時,法庭得經裁定,要求送達人到庭說明並為勘驗。
2 勘驗結果為假者,送達無效。
3 對法庭之科技設備送達應具載送達人之姓名、學號、案由等以供辨識;無提供回函信箱者,以原寄送信箱為第三條第一項之電子郵件信箱。
4 當事人或第三人以科技設備送達於法庭而未有當面聲明不接受科技設備送達者,推定同意科技設備送達;於此情形,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1 被送達人曾同意於事件內接受科技設備送達,於其再當面或具狀送達於法庭聲明不接受科技設備送達前,推定為同意。
2 聲明不接受科技設備送達後,不得復為同意;於其聲明不接受前所為之送達,不因其聲明失效。
3 前項聲明時間,以當面向法庭說明之結束或書狀送達於法庭之三個小時後為聲明時間。但法庭有特別情事需改變其聲明時間者,得逕為裁定。
4 前項裁定,不准逾五日;得抗告。
1 本辦法及其修正案,自公布日起生效。
2 本辦法准溯及既往,由法庭裁定之。
3 於訴訟間遇本辦法之變更、廢除者,視其性質,由法庭裁定是否延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