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決算法

立法沿革
12/2/2018公布修正全文為 17 條
6/16/2019公布增訂第 14-1 條、第 14-2 條;刪除第 10 條至第 12 條,並修正第 13 條及第 17 條條文
11/8/2022公布修正第 7 條、第 17 條條文
第 1 條 【本法適用範圍】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決算之編造、審議以及公告,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決算之定義】

1 決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決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決算。

2 班聯會之決算,每一預算期間辦理一次。

3 第一項決算之各部門相關單位負責人准用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預算法第四條之規定。

第 3 條 【應編入決算之事項】

1 班聯會每一預算期間之收入、支出、結餘,均應編入其決算。

2 執行完畢之特別預算及其上個預算期間報告未及編入之決算收支,應另行補編附入。

第 4 條 【決算書編造格式】

1 決算所用之單位名稱、會計科目和種類以及其記載之金額,依法定預算書所列為準。

2 如其收入為該預算期間內預算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種類列入其決算。

第 5 條 【各單位之決算編造】

各單位編造單位決算時,應按其事實編製執行預算之各表,並附有關之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以及執行工作計畫之說明。

第 5-1 條 【預算執行說明】

各單位應於第一期間結束前十五日;第二期間結束前三十日擬具截至上開期限十日前取得前之會計報告、預算執行經過及執行工作計畫之說明,並送班代大會備查。

第 6 條 【總決算書之編製】

1 行政部門總務長應就各單位決算,參照臺北市立建國中學之出納與會計紀錄,加具說明,並附上使用款項之原始憑證,編造總決算書。

2 各單位決算之編送程序及期限,由行政部門總務長訂之。

第 7 條 【總決算書之提出】

總決算書經行政部門會議議決後呈班聯會主席,經主席簽署後提交班代大會。

第 8 條 【決算書表格式】

1 決算書表格式應具下列的欄位:

一、部門單位名稱。

二、法定預算科目。

三、法定預算金額。

四、決算金額。

五、班代大會審議結果。

六、預算執行率。

七、附註。

2 除本條文所訂決算書應有欄位以外,決算書格式由行政部門總務長決定之。

第 9 條 【審議程序】

1 班聯會總決算案之審議應經班代大會二讀程序。

2 班代大會於總決算案一讀時,須由班聯會主席、行政部門總務長及各部門相關單位負責人列席報告決算編製之經過,並由各單位負責人答覆班級代表之質詢。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大會之審議】

1 班代大會於審議決算時,應注意下列情事及效能:

一、總決算書之正確性及可靠性。

二、各單位有無違法失職或不當之情事。

三、各單位預算數之超過或剩餘。

四、工作計畫已成與未成之程度、效能及執行率。

五、其他有關決算之事項。

2 班代大會審議時,行政部門總務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

3 班代大會於審議時,應一併通知各單位負責人列席備詢,並得要求提供資料,該單位負責人不得拒絕或拖延。

4 前項單位負責人,為該決算期間之負責人。唯該決算期間之負責人與本期間該決算對應之負責人不同時,前述本期間之負責人應一併列席班代大會,並適用前項不得拒絕或拖延之規定。

5 前項單位負責人為現任班級代表者,應同時列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於進行審查及投票時不得行使其班級代表職權,且暫不計入出席人數,並於相關議程結束後改列出席人員繼續行使職權。不受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班級代表行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6 班代大會議長於審議有班代大會主管項目之決算案時不得為該議程之會議主席。

第 14 條 【總決算之附帶決議】

班代大會就總決算案所為附帶決議,應由各單位於編列與執行下期預算時配合辦理。但該決議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決算之修正】

1 班代大會於審議預算時,得針對決算提議修正。

2 前項提案,除符合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一般提案之門檻及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書明欲修正之決算項目、修正內容及修正原因。

第 14-2 條 【決算之附帶決議】

1 班代大會於審議決算時,得針對決算提出附帶決議。

2 前項提案,除符合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一般提案之門檻及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書明提出對象及提案內容。

3 前項附帶決議之提出對象應為單位或決算科目;提案內容應明確並具可執行性。

第 15 條 【總決算書之審議期限與公布】

1 決算案經三讀通過後,班聯會主席應於十日內公布法定決算。

2 前項公布應包含其所有參考資料及班代大會之決議。

第 16 條 【應處分事項之處理】

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由班聯會主席及行政部門總務長會同社團活動組、訓育組共同執行之。

第 17 條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外,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