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沿革
2/12/2015行政部門法律小組何智凡草擬草案
3/4/2015班代大會三讀通過全文 5 條
3/4/2015建國中學班聯會六十九屆下代理主席公布,全文正式生效
6/11/2018公布修正全文為 13 條
12/2/2018公布修正名稱及全文為 14 條(原名稱: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務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1/17/2019公布修正第 3 條條文
6/16/2019公布修正第 2 條、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條文
3/19/2025公布修訂第 3、7 條,通過一項附帶決議
4/24/2025公布修訂第 3 條、增訂第 11-1 條
5/5/2025公布修訂第 3、9 條條文
5/8/2025公布修訂第 3、4 條條文
5/20/2025公布修正全文共 23 條,通過兩項附帶決議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依據】

為貫徹班聯會憲章保障民主法治及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各項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事務,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設立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

第 2 條 【職掌】

選委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事務之辦理及指揮,包含以下各款:

(一)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公告事項。

(二)候選人資格之審定。

(三)罷免提議與創制複決提案之審議。

(四)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之策劃及辦理。

(五)投票所及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

(六)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結果之審查。

三、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及討論。

四、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相關事項之教育宣導及研究。

五、其他有關班聯會之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事項。

第 3 條 【職權行使】

1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任委員。

2 選舉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公平公正,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3 選委會得委請班聯會行政部門幹部及各股執行協助辦理事務。

第二章 委員
第 4 條 【組成】

選委會置委員三至十八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選委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一人至十六人。(以下簡稱選委會委員為選舉委員、選委或委員)

第 5 條 【任命】

1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主席自本會會員提名,經班代大會同意後任命之。

2 主席應於開學後盡速提名新任選舉委員,以利選務工作進行。

第 6 條 【不得任命為委員】

有下列情事者,不得被提名為選舉委員,若在就任後發現者視同解職:

一、現任班聯會正副主席、各股股長及各股執行、班級代表、評議委員會委員。

二、曾於半年內任班聯會正副主席、各股股長及各股執行、班級代表、評議委員會委員。

三、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六十七條解職之委員。

四、依選罷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罷免通過並於不得參選之期間。

五、因有選罷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情事,曾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六、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七項第一款或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遭解職者,唯當事人能提出合理疾病恢復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二款或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遭解職者。

八、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遭彈劾通過者。

九、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遭革職通過者。

十、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學生代表選舉暨職權行使條例第十一條遭撤換者。

十一、為任一選舉之候選人、任一公民複決案或修憲案之提案人或連署人或任一罷免案之領銜人。

第 7 條 【任期】

1 選舉委員任期自主席任命時起,至下一屆新任委員產生為止,並得連任一次。

2 若下一屆期之新任選舉委員因種種因素未被提名,則原委員視同在任,有義務維持選委會之運作。然其在任期間最長為一年,期滿自動卸任且不得連任。

第 8 條 【出缺】

1 遇委員出缺時,主席應於十日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計算方式同前條之規定。

2 若出缺者為正副主任委員時,主席應於五日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

3 若因種種因素導致委員無法被提名,則主席得於赴班代大會說明後,推遲提名時間。然主席仍有義務盡速補齊委員。

第 9 條 【解職】

選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席提案,並赴班代大會報告且經同意後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三章 選舉
第 10 條 【投開票所分工】

1 選委會應依照各次選舉預計開設之投開票所分配各委員選舉當日所屬之投開票所及其分工。投票所分工如下:

一、主任管理員:置一人,綜理該投票所相關事務。

二、證件查驗組:負責查驗證件是否正確並請選舉人簽名。

三、領票組:協助選舉人領取選票。

四、圈票組:協助選舉人完成圈票,並注意圈票處之情況及選舉人有無違法之情事。

五、投票組:引導選舉人投票,並注意投票處之情況及選舉人有無違法之情事。

2 開票所分工如下:

一、撿票組:置若干人,協助開封票匭並將選票拿起提供唱票組唱票。

二、唱票組:置一人,進行唱票作業。

三、記票組:置一人,進行記票作業。

四、整票計票組:置若干人,協助整票計票相關作業。

第 11 條 【選務訓練】

1 選委會應參與於投票日一到五日前由班代大會下設之選舉監督委員會為投開票所的工作人員舉辦之講習,講解選舉法規和辦理選舉應注意之事項,未完成訓練者不得執行選舉相關業務。

2 講習時得播放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投開票所作業程序影片。

3 完成訓練後,得就訓練成效進行考核,其標準授權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定之。

4 未通過考核者視同未受訓練,不得執行選舉相關業務。

第四章 會議
第 12 條 【應舉行會議】

1 選委會應在下列事件發生時舉行會議:

一、主席副主席任期屆滿兩個月前。

二、選委會收到罷免或創制複決案後三日內。

三、擬定相關法律修正案或選委會預決算時。

四、委員提案。

五、法律規定之期間。

六、主任委員認為有必要時。

七、經選委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

八、選委會主管之命令,其母法有修正時。

九、選委會組成前,由主席併同總務股股長代為提出總預算案時。

2 主任委員接獲前項第四款之提案時,應於兩周內召開會議。

3 主任委員接獲第一項第七款之請求時,應於五日內召開會議。

4 若第一項第八款之情況發生時,主任委員得視修正條文有無使現行命令牴觸上位法之情形發生。若有,須在兩周內召開會議解決之;若無,則得不召開會議。

5 若第一項第九款之情況發生時,應於選委會組成後的三周內召開會議。

第 13 條 【會議主席】

選委會舉行會議時,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若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皆無法主持會議時,則由主任委員委請一名出席委員擔任。

第 14 條 【開議門檻】

1 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2 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出席委員總額過三分之二之同意。重大爭議事件如第十六條所示。

第 15 條 【決議門檻】

選委會會議須至少有三名現任委員出席(含會議主席),且獲得前條規定數額委員之同意,方得做出有效決議。

第 16 條 【重大爭議事件】

1 下列事件,屬第十四條第二項提及之重大爭議案件:

一、依據選罷法第二十條召開初審會議時之決議。

二、依據選罷法第十八條處理退選案時。

三、依據選罷法第三十三條提議撤銷候選人資格時。

四、依據選罷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查核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與連署人名冊時。

五、依據選罷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擬向評議委員會提出訴訟時。

六、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法(下稱創制複決法)第九條第一項核創制複決提案或補正之提案時。

七、依據創制複決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審查創制複決提案人名冊及創制複決連署人名冊時。

八、依據創制複決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擬向評議委員會提出訴訟時。

九、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提出憲章解釋案時。

十、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認定補提名副主席資格時。

十一、其他經主任委員認為屬重大爭議案件之事件。

2 如有委員針對前項第十一款之認定不服,得經出席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就該事件是否屬重大爭議事件進行表決,其門檻比照一般提案行之。

第 17 條 【意見書】

1 各委員對選委會之決議,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2 各委員對選委會之決議,曾於審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3 前項協同意見書、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書應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第 18 條 【列席】

選委會會議,得邀請相關人士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第 19 條 【資訊公開與保密】

選委會會議記錄原則應公開,但屬機密部份得不公開。

第 20 條 【議事規則】

其餘未盡之細節規範,由選舉委員會訂定議事規則規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21 條 【預算】

1 選委會所需之預算,應由選委會開會討論,經選委會會議通過後交由行政部門彙整後交付班代大會審查。

2 選委會提出之概算,行政部門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總預算案送班代大會審議。

3 若選委會未能於總預算案提出前組成,則由主席併同總務股股長依據上一期間之選委會預算代為提出。

4 待選委會組成後,應於三周內召開會議就前項預算討論,並得提出追加預算案。

5 選委會提出之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準用本條第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 22 條 【數額計算】

本法所有數額,如計算數值尾數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23 條 【施行】

本法及其所有修正條文,除有特殊規定者外,皆自公布日起施行。

6/11/2018 通過附帶決議四項:

1 有鑑於本次選務委員會組織法修正後確立本會為一類似我國二級獨立合議制之機關。為確保本會之獨立性,建請選務委員會於 73 屆上正副主席選舉前完成本會臉書粉絲專頁之設立以彰顯本次修法之目的。

2 請選務委員會會同總務長及班聯會主席研擬有效提升選務委員招募意願之措施,並於 73 屆上籌編施政方針暨總預算時落實。

3 除本法修正後第一次提名選務委員外,爾後主席如欲更換選務委員,應於主席副主席任期屆滿五十日前提出新任選務委員名單以利相關業務推動。

4 為避免資訊不對等,爰此建請選務委員會日後於辦理各項選舉時應公開其分工結果使各會員周知。

12/2/2018 通過附帶決議二項:

1 有關中華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公告本法時之附帶決議三「除本法修正後第一次提名選務委員外,爾後主席如欲更換選務委員,應於主席副主席任期屆滿五十日前提出新任選務委員名單以利相關業務推動。」建請修正如下,並回溯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施行: 主席如欲更換選舉委員,應於主席副主席任期屆滿三十五日前提出新任選舉委員名單以利相關業務推動。

2 請行政部門於本法三讀通過後儘速利用各式管道協助宣傳選舉委員會粉絲專頁存在之事實。

3/16/2025 通過附帶決議三項:

1 有關民國114年3月17日修訂之條文,係因當屆選舉委員無會外人員自願擔任,又因預算遲遲無法產出,故修訂第3條,開放行政部門與儲備幹部兼任選舉委員,以期選舉順利運行。

2 然,考量未來選舉可能有其他變數,選舉委員應由非行政人士擔任為宜,方可保障選舉之公平公正,免於應屆行政幹部之操縱。

3 故,請未來主席於提名選舉委員時,先妥善蒐集同學擔任選舉委員之意願,若窒礙難行始得任用行政幹部。

5/20/2025 通過附帶決議二項:

1 2018年6月12日及2018年12月3日通過之附帶決議,鑒於時空背景變遷,其決議內容與現在的選舉委員會運作不相符,爰予以失效。

2 2025年3月17日所通過之附帶決議,係因當時主席無法自會員中任命選舉委員,遂改由行政部門幹部及執行任命委員。然而,該作法後續遭質疑違反權力分立之原則,並於第七十九屆第二會期中,經班級代表呂某等五人提出釋憲案後,選舉委員會遂主動提案修正,將委員任命條件回復至修法前之規定(即選舉委員僅得由會員中遴選,且不得兼任班聯會任何部門之職務)。綜上,此附帶決議已無維持權力分立之實質功能,爰予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