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法
12/2/2018 | 公布全文 48 條及附件一、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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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019 | 公布修正第 5 條、第 6 條、第 9 條、第 17 條、第 24 條及第 29 條條文 | |
6/20/2019 | 公布修正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1 條、第 23 條、第 25 條、第 28 條、第 30 條至第 31 條及第 39 條條文 | |
5/4/2025 | 公布修訂第2、36、38條、刪除第41條 | open_in_new |
為貫徹會員行使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六條創制複決權利、保障會員直接民權之行使,特訂定本法規範創制複決之相關事宜。
1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選舉委員會。
2 創制複決案於選舉期間,主管機關得委託班聯會行政部門幹部或班聯會會員協助辦理事務。
3 前項對會員之請求,不得針對班級代表、評議委員會委員、創制複決案之提案人及連署人提出。
4 辦理創制複決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依法編列。
創制複決選舉,由選舉人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班聯會會員為創制、複決與會員投票之投票人,並得為提案人或連署人。
1 本法所稱「日」,均為有效上課日。
2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屬有效上課日,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法規標準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週休二日,但經我國政府公告補課者不在此限。
二、國定假日及其補假。
三、校慶及其補假。
四、寒暑假期間。
五、全校有至少一個年級停課,但屬全年級性活動者不在此限。
3 本法各種期間之計算,其期間之末日,除符合第二項之情況外,不予延長。符合第二項之情況者,應延長至情況消失後第一日結束止。
4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5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6 創制複決之各種申請,以主管機關收件時間為準。
7 本法所定之各項期間限制,如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檢具理由及相關時程,送班代大會同意。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得先逕自發佈,並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照前述規定送班代大會追認。
8 班代大會審查依前項規定所送案件時,得逕自召開臨時會,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五條之限制。
1 投票人得提案下列事項:
一、制定班聯會新憲章或增訂、廢除、修正班聯會憲章。
二、對本會事務依法提案以制定、廢除、中止、修正法律、政策或立法原則。
2 前項之提案,不得以預算案、會費案、人事案及訴訟案為內容。
3 創制複決提案涉及會員之權利義務者,除涉及憲章更正之提案外,不得違反憲章之規定。
4 創制複決提案不得違反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班聯會制定新憲章或增訂、廢除、修正憲章條款時,非經會員投票表決,不生效力。
1 創制複決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創制複決案主文、理由書、相關附件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2 前項提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認有必要者,得檢具簡稱,並以不超過十字為限。
3 如屬提出制定、廢除、中止、修正法律或憲章案時,應一併將提案條文及其立法理由送交審議。
4 第一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表意公報與創制複決公報。唯提出制定、廢除、中止、修正法律或憲章案時,提案條文及其立法理由不記入本項字數之限制。
5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第二項簡稱應為主文之核心意旨。
6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提案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並分樓別裝訂成冊。
7 第六條規範之事項,創制複決案提案應達該學期班聯會會員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班聯會會員提案。
8 創制複決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9 第一項創制複決案主文、理由書及其附件經主管機關受理後,不得申請更正。
10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提案人不得撤回簽署,亦不得補件。
11 主管機關應公告提案人名冊,提供提案人查詢;其查詢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2 前項之公告提案人名冊,不得公告其全名或其他足以直接識別身分之資訊。
1 主管機關於收到創制複決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格式不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提案屬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前條第五項規定之事項。
2 四、提案有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旨意或違反前條第五項者。
六、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有錯誤者。
3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補正者,應先舉行公聽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十日補正之期間,自公聽會結束日起算。
4 創制複決提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並於五日內查對提案人,查對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前條第五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情事。
三、提案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5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前條第五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應將刪除之提案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並應將刪除之提案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6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案人名冊,應依第三項規定處理。
7 第四項補提之提案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提案人不得撤回簽署。
8 第三項之提案經查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9 主管機關得依本條第二項召開公聽會並邀請相關提案人之領銜人說明後,將相關提案併案進行連署或宣告成案。其公聽會召開之方式及議決之程序分別準用本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創制複決案於主管機關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1 第六條規範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該學期班聯會會員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班聯會會員連署。
2 創制複決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3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連署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並分樓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4 同一創制複決案之提案人不得為連署人。提案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5 創制複決案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個月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6 第二項連署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連署人不得撤回連署,亦不得補件。
7 主管機關應公告連署人名冊,提供連署人查詢;其查詢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8 前項之公告連署人名冊,不得公告其全名或其他足以直接識別身分之資訊。
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最前端載明「警告」乙個,內容如下:凡簽署本名冊之會員不依格式簽署、重複簽署、書寫不清或為不實記載者,依法將予以剔除。
二、提案人之領銜人姓名、班級、座號、學號及通訊方式。
三、創制複決案主文。
四、提案人或連署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簽名或蓋章及其簽署日期。
1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五日內查對連署人。查對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有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班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之連署,有偽造情事。
2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為創制複決案成立之公告,該創制複決案並予編號。
3 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創制複決案不成立之公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4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5 第三項補提之連署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連署人不得撤回連署。
6 創制複決案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行政部門對於法律或政策認為需要交付會員投票者,得由班聯會主席檢具創制複決全文、理由書及相 關附件並經班代大會二分之一以上班級代表出席、出席班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將其交付會員投票。
2 前項提案經行政部門認有必要者,得檢具簡稱。
3 主席向班代大會提出創制複決提案後,班代大會應在十日內議決,並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五條之限制。
4 主席之提案經班代大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個月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5 第一項提案一經成立,其效力不受該屆主席及班代大會任期之影響。
1 班代大會提出之憲章修正複決案,經公告一個月後,應於兩週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創制複決投票。
2 班級代表對於法律或政策認為需要交付會員投票者,得檢具創制複決全文、理由書及相關附件,經六分之一班級代表以上之提案並經班代大會二分之一以上班級代表出席、出席班級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將其交付會員投票。
3 前項提案經提案班級代表認有必要者,得檢具簡稱。
4 班級代表之提案經班代大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個月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第一項提案一經成立,其效力不受該屆班代大會任期之影響。
1 依本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送交主管機關進行複決時,主管機關應即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為投票前之準備。
2 前項之提案,不適用本法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
1 連署書經審核後,若已達法定人數,創制複決投票案即成立,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並併同選舉辦法公告之。
2 提案成立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班代大會、行政部門及評議委員會於收受該函文後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創制複決公報。
3 前項班代大會意見書,應由班級代表三人以上聯名提出,並由班代大會彙編後送交主管機關,各份意見書至多不得超過五百字。
4 第一項第一款之選舉辦法發佈後應送班代大會備查,如有修正時亦同。
5 前項備查案如有符合第五條第七項者應改以審查案送入。
創制複決案於投票前,如經班代大會或行政部門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投票程序之進行,並通知提案人。
1 主管機關應於會員投票二十日前編印表意公報,其內容應包括:
一、創制複決案編號、簡稱、主文、理由書及相關附件。
二、贊成意見書或反對意見書之提出方式。
2 前項表意公報應送達各班,並分別張貼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1 表意公報發布後五日內,會員三人以上得聯名提出贊成意見書或反對意見書,向主管機關登記,該意見書字數限一千字內並須載明提出人姓名、班級、座號與學號。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創制複決公報。
2 前項刊登之贊成及反對意見書各以十件為限,如提出之件數超過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1 主管機關收到贊成或反對意見書或接獲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交付之案件後,應於三日內發布創制複決公報,其內容應包含:
一、創制複決案編號、簡稱、主文、理由書及相關附件。
二、贊成意見書或反對意見書。
三、班代大會、行政部門及司法部門之意見書。
四、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創制複決權行使方式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
2 前項創制複決公報應送達各班,並分別張貼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有關選舉活動之相關規定,準用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1 主管機關應於選舉活動第一日舉辦創制複決案之意見發表會,意見發表會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於舉辦日之三日前公告。
2 意見發表會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主持,並邀請正反兩方代表及提案人之領銜人出席。主管機關並應紀錄意見發表會之內容,於選舉活動期內公佈之。
3 主管機關應於選舉活動第五日至第六日舉辦創制複決案之意見辯論會,意見辯論會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應於舉辦日之三日前公告。
4 前項意見辯論會,應安排交叉詰問及開放本會會員對正反兩方代表進行詢問,正反兩方代表除有充足理由,應予以提問人即席答覆。
5 意見辯論會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主持。主管機關並應紀錄意見辯論會之內容,於選舉活動期內公佈之。
6 創制複決案意見發表會及意見辯論會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七項調整時程時,不得將意見發表會與意見辯論會予以合併辦理。
1 主管機關應於創制複決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三個月內舉行創制複決投票,唯該期間內有正副主席選舉或罷免投票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2 前項期間於計算時應扣除寒暑假期間。
3 如因故無法於第一項規定之時間內完成投票時,主管機關須經班代大會同意,始得超時辦理選舉。
1 創制複決案表決應在創制複決票上刊印創制複決案編號、簡稱、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主管機關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2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主管機關依照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3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1 創制複決投票所、創制複決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2 創制複決票之無效票判定標準依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佈之為準。
3 如同日進行多案之投票,其投票權人名冊應按照創制複決案別逐案分別編造。
4 如創制複決案與其餘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1 在創制複決案投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投票進行期間,穿著佩帶具有創制複決案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旗幟、徽章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屢勸不聽。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公開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者。
四、故意撕毀創制複決票或將領得之創制複決票攜出投票所經發現者。
五、除執行公務外,攜帶行動電話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者。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電話,不在此限。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屢勸不聽。
2 創制複決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創制複決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創制複決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
3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刺探創制複決投票人圈選創制複決票內容。
4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創制複決投票人圈選創制複決票內容之器材。
5 在創制複決案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幹擾他人,屢勸不聽。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屢勸不聽。
四、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屢勸不聽。
1 一般創制複決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大於不同意票數,且有效同意票數超過會員總額之十五分之一者,即為通過。
2 涉及憲章條文之投票有效同意票數需過會員總額之五分之一,且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者,始為通過。
3 有效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1 創制複決案經投票表決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公告表決結果。
2 創制複決表決結果經公告確定且投票數超過有效投票門檻且贊成票數多於反對票數者,該創制複決案即為通過。
3 同一次投票所通過之二種以上創制複決案,若有互相衝突或牴觸時,以獲得較高票贊成票之案為準。如兩者票數相同,主管機關應擇期就第一高票、第二高票重行投票。
4 創制複決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
5 主管機關公告創制複決投票之結果起三個月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其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1 經創制複決投票表決通過之提案,主管機關應即送交班聯會行政部門及班代大會,並依照以下方式施行:
一、有關法律之複決案,原法律於公告之日翌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或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部門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並送班代大會審議。班代大會應於半年內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主席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創制複決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修改憲章之創制或複決案,班代大會議長應諮請主席公佈。
2 班代大會審議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議案,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3 班代大會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評議委員會解釋之。
1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非經創制複決程序,班代大會不得變更;於法律實施後,半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經創制複決投票表決通過之法律案如提案形式為條文者,班代大會於審議時應不經協商繼續二讀,於二讀時應照案通過,並僅得在三讀時協助修正文字,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並應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相關會議。
2 經創制複決投票表決通過之法律及政策案,非經創制複決程序,不得於半年內廢止、修正之,行政機關於半年內亦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但屬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其期限自修法三讀翌日起算。
3 經創制複決投票表決通過廢止之法律案,非經創制複決程序,不得於半年內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4 班聯會主席依本法第十三條或班級代表依本法第十四條之政策案或法律案經創制複決通過後,非經同一程序,於該任期內不得廢止修正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1 創制複決案宣告成立者,其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一個月。
2 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三個月。
3 創制複決案不予受理者,其提案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三個月。
4 創制複決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案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三個月。
5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創制複決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一個月。
1 提案人之領銜人不同意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者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評議委員會聲請裁判。
2 評議委員會於接獲裁判書後,應在十日內完成裁判。
3 裁判過程中,評議委員會應召開言詞辯論,邀請相關人士陳述意見。
4 第一項裁判進行中,補正期間之時效應暫停計算,俟判決結果確定後再行繼續計算時效。
5 評議委員會裁定維持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所為之決定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收到判決書三日內聲請撤回提案。
6 第一項之裁判,以一次為限。
1 提案人之領銜人或提案人不不同意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決定者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評議委員會聲請裁判。
2 提案人之領銜人或提案人不不同意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補提之提案人名冊所為之決定者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評議委員會聲請裁判。
3 評議委員會於接獲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裁判聲請後,應在五日內完成裁判。
4 第一項裁判進行中,補正期間之時效應暫停計算,俟判決結果確定後再行繼續計算時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裁判之提出各以一次為限。
1 提案人之領銜人或連署人不同意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決定者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評議委員會聲請裁判。
2 提案人之領銜人或連署人不同意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所為之決定者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評議委員會聲請裁判。
3 評議委員會於接獲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裁判聲請後,應在五日內完成裁判。
4 第一項裁判進行中,補正期間之時效應暫停計算,俟判決結果確定後再行繼續計算時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裁判之提出各以一次為限。
選舉委員會辦理創制複決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創制複決結果,班聯會會員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創制複決投票無效之訴。
1 創制複決投票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結果無效,提案人應重新提案。
2 若創制複決投票無效成立,選舉委員自判決確定當日起視同解職。原選舉委員應於下任選舉委員上任前交付選舉相關報告予班代大會。
3 第一項之重新提案不受本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之限制。
1 有以下情事之一者,班聯會會員、主管機關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創制複決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
一、創制複決投票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
二、對於提案人、連署人、有創制複決投票權人或辦理創制複決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創制複決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創制複決案提案人、連署人及選舉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四、對於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五、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六、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創制複決提案通過或不通過。
2 創制複決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確定,除依前項第一款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五日內,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其結果均屬無效,提案人應重新提案。
3 前項之重新提案不受本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之限制。
1 創制複決投票結果同意及不同意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百分之一以內時,提案人或依第十六條提出正反方意見書之任一代表得於投票日後五日內,向評議委員會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創制複決投票權人名冊及創制複決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2 前項提出正反方意見書之代表亦包含抽籤未中籤者。
3 第一項提案人如屬第十四條提案應由班聯會主席提出重行計票請求;屬第十五條提案應由原提案班級代表一人提出重行計票。
4 前項原提案班級代表之效力不受該屆班代大會任期之影響。
5 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依評議委員會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創制複決投票結果。其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6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
7 重新計票由評議委員會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創制複決投票權人名冊及創制複決票逐張認定。
8 評議委員會辦理重新計票時,應通知提案人、依第十六條提出正反方意見書之代表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委託選舉委員、班聯會行政部門幹部或班聯會會員協助。
9 前項之請求,不得針對班級代表、創制複決案之提案人及連署人提出。
10 任何人提起創制複決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創制複決投票人名冊及創制複決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11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
創制複決訴訟之一審應於十日內審結,但若經提請上訴者,二審亦應於提請上訴後翌日起十日內審結。評議委員會審理創制複決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1 創制複決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得查閱、影印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創制複決票或創制複決投票權人名冊。
2 依前項之規定取得之資料,除提供該次訴訟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本法規定如有不足,準用我國公民投票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唯如有爭議者,應移請評議委員會解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創制複決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創制複決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各創制複決案之提案人之領銜人如因故喪失會員身份而無法復原致使無法行使本法所定之權力時,得由提案人之一代為行之。
2 如所有提案人均因故喪失會員身份而無法復原致使無法行使本法所定之權力時,得由連署人之一代為行之。
本法所有數額,如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本法施行細則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法自公告日施行。
12/2/2018 通過附帶決議三項:
1 有鑑於近期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於處理公民投票案之連署時發現大量疑似抄襲之連署提案。因建中人數相較更少,如真有類似情事恐嚴重影響創制複決案之公信力,爰此建請選舉委員會應於未來處理相關提案連署時多加注意,並研擬適當制度以免類似情況發生。
2 如創制複決之提案屬條文式提案,因屬憲章者於通過後需逕自函送主席公告;屬法律者班代大會僅得在三讀會進行文字修正,爰此建請選舉委員會於審查此類提案時應負起第一線審查責任,於必要時得委請班聯會會員協助。
3 請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於本法三讀後一個月內儘速完成本法相關子法之制訂,闢利會員順利行使其創制複決權。
附件一
附件二
關於「創制複決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所列無效票之按指印圖例部分,參酌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五、…按指印…。」所稱 「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舉票之上。因此,在選舉票上任一位置按有指印者,即屬無效票,故本圖例之無效票圖例(16)至(21),即本此意旨所作規定。至僅因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者,例如有效票圖例(21),應屬有效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