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學生,為發揚校園民主精神,加強班級或社團之聯繫,促進師生溝通,維護學生權利,制定本憲章,永矢弗諼。
立法沿革
4/29/2014本憲章全文共 46 條經制憲委員會二讀通過
5/20/2014本憲章全文共 46 條經制憲委員會三讀通過
6/10/2014本憲章全文共 46 條經會員複決通過
6/11/2014制憲委員會宣布:依〈新憲章公決複決程序法〉建中班聯會進入第二共和。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組織定位】

本會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代表會員全體之學生自治組織。

第 2 條 【會員】

凡本校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之會員。

第 二 章 會員之權利義務
第 3 條 【平等權】

本會會員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4 條 【結社權】

會員有結社之權。

第 5 條 【訴訟權】

會員有訴訟之權。

第 6 條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

會員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7 條 【服公職權】

會員有擔任本會職位之權。

第 8 條 【納會費義務】

會員有依法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9 條 【其他權利】

凡會員之其他權利,不妨害本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本憲章之保障。

第 10 條 【法律保留原則】

以上各條列舉之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避免緊急危難、維持本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三 章 行政
第 11 條 【代表權】

主席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班聯會事務。

第 12 條 【公布權】

主席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第 13 條 【任免權】

主席依法任免本會職位。

第 14 條 【覆議權】

1 主席對於班代大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七日內移請班代大會覆議。

2 班代大會對於主席移請覆議案,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班代總額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案,主席應即接受該決議。

第 15 條 【緊急命令】

主席為避免本會或會員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班代大會追認,如班代大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16 條 【主席選舉】

主席、副主席,由全體會員普選產生,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7 條 【主席罷免】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 【主席任期】

主席、副主席之任期為一學期,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19 條 【主席缺位】

1 主席缺位,由副主席繼任,至主席任期滿為止。

2 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行其職權。

第 20 條 【副主席缺位】

副主席缺位時,主席應提名候選人,由班代大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21 條 【行政內閣 1】

主席下設行政內閣。

第 22 條 【行政內閣 2】

行政內閣由主席提名,班代大會同意任命之。

第 23 條 【報告質詢權】

行政內閣有向班代大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班代大會開會時,班代有向行政內閣質詢之權。

第 24 條 【不得兼任】

行政部門之成員不得兼任班代及評議委員。

第 25 條 【行政部門組織法】

行政部門之組織,以法律訂定之。

第 四 章 立法
第 26 條 【立法機關】

班代大會為本會最高立法機關,由各班選舉一名班代組織之,代表會員行使立法權。

第 27 條 【權力】

班代大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及本會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28 條 【班代任期】

班代之任期為一學期,連選得連任。

第 29 條 【議長】

班代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班代互選產生。

第 30 條 【設各委員會】

1 班代大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2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有關係之會員到會備詢。

第 31 條 【例行會議】

班代大會隔週召開例行會議,遇特殊情況或無議程時,得休會一次,但不得連續休會或拒絕召開臨時會議。

第 32 條 【臨時會】

班代大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召開臨時會:

一、主席之咨請。

二、五位以上班代之請求。

三、緊急命令之追認。

四、不信任案之表決。

五、覆議案之決議。

第 33 條 【主席彈劾】

主席、副主席之彈劾案,須經班代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第 34 條 【不得兼任】

班代不得兼任主席、副主席、行政內閣及評議委員。

第 35 條 【班代大會組織法】

班代大會之組織,以法律訂定之。

第 五 章 司法
第 36 條 【司法機關】

評議委員會為本會最高司法機關,掌理訴訟之審判。

第 37 條 【統一解釋權】

評議委員會解釋本會憲章,並有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權。

第 38 條 【評委會組成】

評議委員會設評議委員若干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席提名,經班代大會同意任命之。

第 39 條 【獨立審判】

評議委員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40 條 【不得免職】

評議委員非經班代大會彈劾,不得將其免職。

第 41 條 【評委會組織法】

評議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訂定之。

第 六 章 憲章之施行及修改
第 42 條 【法律定義】

本憲章所稱之法律,謂經班代大會通過,主席公布之法律。

第 43 條 【法位階 1】

1 法律與憲章牴觸者無效。

2 法律與憲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評議委員會解釋之。

第 44 條 【法位階 2】

命令與憲章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45 條 【憲章修正】

憲章修正案須經班代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方得成立,並於公告一個月後,兩週內由會員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會員總額之五分之一,即通過之。

第 46 條 【實施程序】

1 本憲章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2 本憲章施行之準備程序,由班代大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