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

立法沿革
12/26/2014本法草案由行政部門法律小組何智凡起草草案。
3/3/2015本法經班代大會六十九屆下第一常會審議,三讀通過全文 52 條。
3/4/2015代理主席公布,本法正式生效。
6/11/2018公布增訂第 14-1 條、第 29-1 條、第 29-2 條、第 29-3 條、第 29-4 條、第 29-5 條、第 44-1 條、第 44-2 條、第 53 條、第 54 條及第 55 條條文;刪除第 7 條及第 8 條條文;修正第 4 條、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45 條、第 51 條及第 52 條條文;並增訂附件一、二、三、四。
12/2/2018公布修正全文為 87 條;並刪除原附件一,修正原附件二、三、四為附件一、二、三
1/17/2019公布修正第 3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87 條條文
6/16/2019公布修正第 16 條、第 19 條、第 32 條、第 44 條、第 63 條、第 68 條及第 69 條條文
5/20/2023公布修正第 44 條條文
3/6/2025公布修訂第 40 條條文
4/24/2025公布修訂第 16 條、第 20 條條文
5/4/2025公布修訂第 5、37、66、70、71、77 條、刪除第 76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六條之規定,制定班聯會會員行使選舉權、罷免權之辦法。

第 2 條 【選舉罷免方式】

1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2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由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3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以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所在地為選舉區。

第 3 條 【期間之計算】

1 本法所稱「日」,均為有效上課日。

2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屬有效上課日,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法規標準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週休二日,但經我國政府公告補課者不在此限。

二、國定假日及其補假。

三、校慶及其補假。

四、寒暑假期間。

五、全校有至少一個年級停課,但屬全年級性活動者不在此限。

3 本法各種期間之計算,其期間之末日,除符合第二項之情況外,不予延長。符合第二項之情況者,應延長至情況消失後第一日結束止。

4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5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6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主管機關收件時間為準。

7 本法所定之各項期間限制,如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檢具理由及相關時程,送班代大會同意。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得先逕自發佈,並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照前述規定送班代大會追認。

8 班代大會審查依前項規定所送案件時,得逕自召開臨時會,不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五條之限制。

第 4 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選舉委員會。

2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3 前項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依法編列。

第 5 條 【得委請會員辦理事務】

1 主管機關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委請班聯會行政部門幹部或班聯會會員協助辦理事務。

2 前項對會員之請求,不得向班級代表、評議委員會委員、各組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及連署人提出。

第 二 章 選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6 條 【選舉人】

凡班聯會之會員,有選舉權,為選舉人。

第 7 條 【投票所】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於班級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 8 條 【選舉權之行使】

1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足資證明會員身分之證件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陪同之人在場,於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之監看下,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2 前項陪同之人,以陪同一人為限;同一身心障礙人士之陪同之人至多一人。

3 第一項陪同之人或協助代為圈投之管理員及監察員,不得對任何人洩漏身心障礙人士之圈投結果。

第 9 條 【領取選票】

1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簽名證明。

2 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第 10 條 【選舉時間】

1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指定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2 正副主席選舉、罷免與創制複決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11 條 【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由主管機關編造,應載明班級、姓名、座號和學號。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

第 12 條 【名冊保密義務】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 13 條 【選舉人人數】

選舉人名冊編造完成後,由主管機關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14 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須具備選舉人資格。

第 15 條 【連署】

1 申請登記為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者應經班聯會選舉人總額百分之二以上會員之連署。連署人連署時,應附上姓名、班級、座號及學號。

2 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為無效。

第 16 條 【候選人之登記】

1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應備妥登記參選表件及連署人名冊,向主管機關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2 同一組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應不准登記。第一項登記參選之表件授權主管機關規定之,但應載明候選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照片、個人簡介及政見。

3 前項之個人簡介以三百字為限;政見以一千字為限;相片應為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前六個月內攝影之。第一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連署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及簽名或蓋章,並分年級裝訂成冊。

4 第一項登記參選之表件經主管機關受理後,不得申請更正。

5 第一項連署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連署人不得撤回連署,候選人亦不得補件。

第 17 條 【選舉連署之要件】

選舉連署人名冊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最前端載明「警告」乙個,內容如下:凡簽署本名冊之會員不依格式簽署、重複簽署、書寫不清或為不實記載者,依法將予以剔除。

二、正副主席候選人姓名、班級、座號、學號。

三、連署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簽名或蓋章及其簽署日期。

第 18 條 【候選人登記之撤回】

1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2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經聯名提出相關證明並經主管機關討論同意後得撤回候選人登記,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檢附退選理由書、具備各候選人之簽名,並聲明其退選不曾受不當外力之介入。二、其身體狀況堪慮,預計無法履行其職務至任期屆滿者,須持有醫生證明。

3 前項申請應於登記完畢後至初審會議前為之,逾期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4 候選人之退選,除有以下情況之一者,主管機關經討論後應駁回其申請外,主管機關即應接受其退選申請:

一、不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

二、其退選理由或事實疑似涉及本法第七十條任一款情事者。

第 19 條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登記申請為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

一、主管機關之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二、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下稱監督委員會)之委員。

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或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遭解職者,唯當事人能提出合理疾病恢復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二款或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遭解職者。

六、當選人就職後辭職者,不得參加當期間之補選。

七、因有本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情事,曾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八、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遭彈劾通過者。

九、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遭革職通過者。 十、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學生代表選舉暨職權行使條例第十一條遭撤換者。

第 20 條 【初審會議】

1 主管機關於登記截止後,應於一日內召開初審會議,並邀請各候選人到場參加。未到場參加者,視同放棄參選。

2 初審會議召開時應查核下列各項資料:

一、主管機關規定之表件。

二、連署人名冊。

3 前項第一款之內容有偽造情事或不符規定者,應不准其登記。

4 第二項第二款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刪除後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五條第一項之人數者,應不准其登記:

一、連署人姓名、年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

二、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三、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四、連署人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五、連署人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5 選舉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如經初審會議後無人通過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一日。

7 主管機關應於初審會議結束後併同審查結果公告連署人名冊,提供連署人查詢;其查詢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8 前項之公告連署人名冊,不得公告其全名或其他足以直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21 條 【候選人之姓名號次】

1 候選人資格經主管機關審定後,其姓名號次由主管機關通知各組候選人公開抽籤決定之。前項抽籤時間授權主管機關決定,唯原則上應在初審會議上為之。

2 主管機關應於抽籤日一日前通知各組候選人,唯如抽籤日與初審會議重合者不在此限。

3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4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主管機關及監督委員會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人到場親自抽籤,各組候選人無人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時,得委託他人持各組候選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抽定。

第 四 節 選舉公告
第 22 條 【選舉公告】

1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辦法,須載明選舉種類、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至遲應於班聯會主席、副主席任期屆滿三十日前發布之。

二、候選人登記,應與選舉辦法一併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但重行選舉、補選,不得少於二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選舉活動開始三日前公告。

四、選舉公報,應於選舉活動開始二日前公告。

五、選舉人總數,應於選舉活動開始二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內公告。

2 公告得以書面資料、佈告、網路公告等方式為之,惟選舉辦法至少須公告於建國中學官網,選舉公報應送達各班,並分別張貼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3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無人登記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一日。

4 第一項第一款之選舉辦法發佈後應送班代大會備查,如有修正時亦同。

5 前項備查案如有符合第三條第七項者應改以審查案送入。

第 23 條 【選舉公報之編印】

1 主管機關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個人簡介、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2 前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

3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主管機關。

4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主管機關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5 候選人個人簡介及政見,應於申請登記時繳送。繳送之資料於受理登記後不得修改或更換。

第 24 條 【撤銷候選資格】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投票前資格不符第十九條之規定者,投票前由主管機關討論通過後報監督委員會同意後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25 條 【選舉期限】

1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應於其任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2 前項之「日」不受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限制,依正常方式計算。

3 因無人當選或其他因素而無法於前項規定之時間內完成投票時,主管機關須經班代大會同意,始得超時辦理選舉。

第 26 條 【候選人喪失身分處理】

1 正副主席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因故喪失會員身份而無法復原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如兩人均喪失會員身份,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參選登記,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

二、如僅其中一人於選舉投票日五日前喪失會員身份,剩餘候選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補提一人,重新聯名參選。

三、如僅其中一人於選舉投票日當日至五日前喪失會員身份,該組候選人應繼續參選,如當選其遺缺應依就職繼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2 前項第二款之補提應以書面載明補提名人之職務、姓名、班級、座號、學號、照片、個人簡介,並得更換政見,不受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3 因第一項之情況致使超時選舉時不需經班代大會同意即可舉辦超時選舉,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限制。

第 五 節 選舉活動
第 27 條 【選舉活動期】

1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候選人選舉活動期間為十日。

2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

第 28 條 【不得受經費之捐贈】

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

第 29 條 【選舉活動應遵守規定】

1 候選人之選舉活動應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2 前項規定應於選舉活動期開始三日前公告之。

3 選舉活動之違規事項由主管機關裁定,違反規定者須於收到警告後十二小時內改善,屢勸不聽者以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4 任何會員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

二、妨害其他候選人或會員舉辦或從事競選活動。

三、從事競選活動時製造噪音。

5 前項第一款之違規於收到警告後需立即改善,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30 條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之禁止行為】

主管機關之委員、監督委員會之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臺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

第 31 條 【宣傳注意事項】

1 任何會員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或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廣告,應聯名親自署名。

2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活動期間所印製。競選廣告物之張貼,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違反社會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前一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3 任何人於投票日前三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佈、評論或引述。

4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二、觸犯其他本會法律或我國法律規定。

第 32 條 【政見發表會及政見辯論會】

1 主管機關應於選舉活動第一日至第二日舉辦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政見發表會,政見發表會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應於舉辦日之三日前公告,但經候選人全體均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2 政見發表會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主持。主管機關並應紀錄政見發表會之內容,於選舉活動期內公佈之。主管機關應於選舉活動第五日至第六日舉辦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政見辯論會,政見辯論會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應於舉辦日之三日前公告,但經候選人全體均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3 前項政見辯論會,應安排交叉詰問及開放本會會員對候選人進行詢問,候選人除有充足理由,應予以提問人即席答覆。

4 政見辯論會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主持。主管機關並應紀錄政見辯論會之內容,於選舉活動期內公佈之。政見發表會及政見辯論會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六項調整時程時,不得將政見發表會與政見辯論會予以合併辦理。

第 33 條 【候選人身分之刪除】

候選人有違反本節規定且屢勸不聽者,得由主管機關討論並報監督委員會同意後,於選舉前刪除其候選人身分。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第 34 條 【設投票所】

1 班聯會正、副主席選舉,應視選舉人分佈情形,分設投票所。

2 投票所不得設置於妨礙身心障礙者行使投票權之地點。

3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八條陪同之人外,未佩帶主管機關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

第 35 條 【選舉票】

1 選舉票由主管機關依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並由監督委員會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主管機關之主任委員會同各投票所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2 前項選舉票應刊印各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並依正副主席之順序排列。

第 36 條 【投票】

1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主管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2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3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主管機關依照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 37 條 【開票】

1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教職員與學生入場參觀開票。

2 開票完畢,主管機關主任委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佈開票結果,並應將同一內容之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3 投開票完畢後,主管機關應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按各投票所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簽名或蓋章,並存放於特定地點並於該處另行加封,其地點授權主管機關決定。

4 前項選舉票除評議委員會和監督委員會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5 第三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翌日起十日內,監督委員會、評議委員會得向主管機關要求查閱選舉人名冊。

6 查閱選舉人名冊時,不得抄寫、複印、攝影或錄音。查閱完應作成查閱紀錄。

7 候選人登記之表件及連署人名冊、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候選人登記之表件及連署人名冊為三個月。

二、用餘票為一個月。

三、有效票及無效票為三個月。

四、選舉人名冊為三個月。

8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一個月。

第 38 條 【無效票認定】

1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選項以上。

二、不用主管機關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何選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何選項。

八、不加圈選完全空白。

九、不用主管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

2 前項無效票之判定詳細標準依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佈為準。

3 第一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開票所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管理員及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39 條 【投、開票所管理員】

1 投、開票所各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皆須為主管機關之委員,辦理投、開票工作。

2 投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協助投票。

四、維持投票秩序。

五、其他有關投票之工作。

3 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唱票、記票。

二、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三、維持開票秩序。

四、其他有關開票之工作。

第 40 條 【投票所監察員】

1 投、開票所各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2 投票所應置選監委至少一人,開票所應置選監委至少三人。

3 第一項所稱之監察員,應由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出任。

第 41 條 【工作人員】

1 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由監督委員會舉辦之講習,其細節於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規定之。

2 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3 前項工作人員應佩帶之證件,由主管機關製發。

第 42 條 【驅趕選舉人】

1 在投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屢勸不聽。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公開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者。

四、故意撕毀選票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投票所經發現者。

五、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候選人或罷免案相關之旗幟、徽章或服飾,不服制止。

六、除執行公務外,攜帶行動電話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者。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電話,不在此限。

七、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2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

3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4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器材。

5 在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他人,屢勸不聽。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屢勸不聽。

四、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第 43 條 【相對多數決與重行投票】

1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五日內重行投票。

2 重行投票,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由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唯如票數又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 44 條 【同額競選】

1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候選人僅一組登記參選時,其選舉票應刊印各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相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不受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2 前項選舉投票時,有效同意票應超過總選舉人數之百分之七(總人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且同意票數大於不同意票數,始為當選。

第 三 章 罷免
第 一 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 45 條 【罷免案之提出】

1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由班聯會會員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 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但就職未滿一個月者,不得提出罷免。

2 前項罷免案應就班聯會正副主席聯名提出,不得僅單獨提出主席或副主席之罷免案。

3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及簽名或蓋章,並分樓別裝訂成冊。

4 第一項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5 罷免案不合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6 第一項罷免提議書、罷免理由書及提議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提議人之領銜人不得申請更正;提議人不得撤回簽署。

第 46 條 【罷免提議之要件】

1 罷免提議人名冊及罷免連署人名冊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最前端載明「警告」乙個,內容如下:凡簽署本名冊之會員不依格式簽署、重複簽署、書寫不清或為不實記載者,依法將予以剔除。

二、提議人之領銜人姓名、班級、座號、學號。

三、提議人或連署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簽名或蓋章及其簽署日期。

2 前項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拒絕受理。

第 47 條 【提議人】

1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提出,應有班聯會會員總人數百分之一之班聯會會員提議。

2 行政部門之成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第 48 條 【撤回】

罷免案提出後未連署前,經原提議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撤回之。

第 二 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 49 條 【提議人之查對及連署】

1 主管機關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收到提議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姓名、年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

二、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三、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四、提議人不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提議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六、提議人有第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情事。

2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主管機關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

3 查對後如合於規定,應通知提議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領取名冊格式後十日內完成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者,視為放棄提議。

4 第二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主管機關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5 第二項補提之提議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提議人不得撤回簽署。

6 第三項連署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7 主管機關應公告提議人名冊,提供提議人查詢;其查詢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8 前項之公告提議人名冊,不得公告其全名或其他足以直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50 條 【連署】

1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連署人數,應有班聯會會員總人數百分之五之班聯會會員連署。

2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3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4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姓名、年級、座號、學號及簽名,並分樓別裝訂成冊。

5 第二項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經主管機關受理後,連署人不得撤回連署。

6 行政部門之成員不得為罷免案連署人。

第 51 條 【罷免案之宣告】

1 主管機關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姓名、年級、座號、學號、簽署日期書寫錯誤或不明。

二、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三、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四、連署人不符合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五、連署人有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六、連署人有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情事。

七、連署人有本條第六項規定情事。

2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主管機關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人數,主管機關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3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4 第二項補提之連署人名冊經主管機關受理後,連署人不得撤回連署。

5 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6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及連署人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不得再為罷免案提議或連署: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7 主管機關應公告連署人名冊,提供連署人查詢;其查詢作業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8 前項之公告連署人名冊,不得公告其全名或其他足以直接識別身分之資訊。

9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罷免理由書副本之送達】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主管機關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者,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書。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第 53 條 【罷免公報】

1 主管機關應於被罷免者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製成罷免公報並公告之: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但理由書內容,超過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四、罷免投票等有關規定。

2 前項罷免公報應送達各班,並分別張貼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 三 節 罷免活動
第 54 條 【罷免活動期】

1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其活動期間為十日。

2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

第 55 條 【不得受經費之捐贈】

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

第 56 條 【罷免活動應遵守規定】

1 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之活動應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2 前項規定應於罷免活動期開始三日前公告之。

3 罷免活動之違規事項由主管機關裁定,違反規定者須於收到警告後十二小時內改善。

4 任何會員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於投票日從事罷免活動。

5 二、妨害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三、從事罷免活動時製造噪音。

6 前項第一款之違規於收到警告後需立即改善,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57 條 【辦理罷免事務人員之禁止行為】

主管機關之委員、監督委員會之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於罷免公報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二、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站臺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六、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七、參與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遊行、拜票。

第 58 條 【宣傳注意事項】

1 任何會員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罷免之宣傳品或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所刊登或播送之罷免廣告,應親自署名。

2 前項宣傳品於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罷免廣告物之張貼,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違反社會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前一日內自行清除。

3 任何人於投票日前三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被罷免人或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佈、評論或引述。

4 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二、觸犯其他本會法律或我國法律規定。

第 59 條 【應辦罷免辯論會】

1 主管機關應於選舉活動第五日至第六日舉辦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罷免辯論會,罷免辯論會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應於舉辦日之三日前公告,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均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2 前項罷免辯論會,應安排交叉詰問及開放本會會員對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進行詢問,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除有充足理由,應予以提問人即席答覆。

3 罷免辯論會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主持。主管機關並應紀錄罷免辯論會之內容,於選舉活動期內公佈之。

4 罷免辯論會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節 罷免投票
第 60 條 【投票期限】

1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一個月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2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因故喪失會員身份或辭職者,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 61 條 【罷免票】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主管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 62 條 【罷免選舉投票人及投、開票規定之準用】

罷免案之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63 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

1 罷免案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數多於不同意罷免票數者,且有效同意票數超過有權投票人之十分之一者,即為通過。

2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 64 條 【罷免結果公告】

1 罷免案投票後,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後三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2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3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為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4 罷免案否決後,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不得再為罷免案提議。

第 65 條 【罷免案相關檔案之保管期間】

1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罷免提議書、罷免理由書正本、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一個月。

2 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三個月。

3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罷免提議書、罷免理由書正本、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三個月。

4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罷免提議書、罷免理由書正本、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三個月。

5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一個月。

第 四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66 條 【選舉罷免無效訴訟之提出】

主管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班聯會會員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 67 條 【選舉罷免無效應重行選舉或提案罷免】

1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若選舉或罷免無效成立,選舉委員自判決確定當日起視同解職,經由該次選舉當選之正副主席亦同。原選舉委員應於下任選舉委員上任前交付選舉相關報告予班代大會。

2 其違法屬選舉無效者,原候選人登記無效,應重行登記;其違法屬罷免無效者,原提議人之領銜人應重行提案。

3 前項提案不受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68 條 【選舉重行計票】

1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百分之一以內時,未當選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五日內,向評議委員會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2 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依評議委員會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3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

4 重新計票由評議委員會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5 評議委員會辦理重新計票時,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委託選舉委員、班聯會行政部門幹部或班聯會會員協助。

6 前項之請求,不得向班級代表及各組候選人提出。

7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8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

第 69 條 【罷免重行計票】

1 罷免投票結果同意與不同意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百分之一以內時,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於投票日後五日內,向評議委員會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2 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依評議委員會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罷免投票結果。重行審定之結果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3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

4 重新計票由評議委員會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5 評議委員會辦理重新計票時,應通知原提議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委託選舉委員、班聯會行政部門幹部或班聯會會員協助。

6 前項之請求,不得向班級代表、罷免案提議人及連署人及被罷免人提出。

7 任何人提起罷免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

第 70 條 【當選無效之訴】

班聯會主席、副主席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班聯會會員、主管機關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而約其放棄競選、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或對其選舉不利者。

四、對於有連署權或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而約其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五、對於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六、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七、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競選。

八、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第 71 條 【資格不合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人有本法有第十九條所列之情事,班聯會會員、主管機關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72 條 【當選無效者應解除職務】

1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如已就職,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2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評議委員會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機關應依評議委員會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選舉結果。

3 前項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就職繼任條例相關之規定。

4 前項重行公告之當選人,其任期至原正副主席任期屆滿日止。

第 73 條 【不影響原當選人之行為】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及其效力。

第 74 條 【罷免提議人名冊救濟】

1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提議人不同意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定者,得向評議委員會聲請裁判。

2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提議人不同意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所為之決定者,得向評議委員會聲請裁判。

3 評議委員會於接獲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裁判聲請後,應在五日內完成裁判。

4 第一項裁判進行中,補提期間之時效應暫停計算,俟判決結果確定後再行繼續計算時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裁判之提出各以一次為限。

第 75 條 【罷免連署人名冊救濟】

1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連署人不同意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定者,得向評議委員會聲請裁判。

2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連署人不同意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所為之決定者,得向評議委員會聲請裁判。

3 評議委員會於接獲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裁判聲請後,應在五日內完成裁判。

4 第一項裁判進行中,補提期間之時效應暫停計算,俟判決結果確定後再行繼續計算時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裁判之提出各以一次為限。

第 77 條 (刪除)
第 77 條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1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班聯會會員、主管機關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及連署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對於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有連署權人、有投票權人或具有提議權人、有連署權人或有投票權人組成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其撤回提議、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四、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五、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參加罷免相關活動或使他人放棄參加罷免相關活動。

六、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罷免案通過或不通過。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原罷免案之投票無效,原提議人之領銜人應重行提案。

2 前項提案不受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3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審理】

1 選舉、罷免訴訟之一審應於十日內審結,但若經提請上訴者,二審亦應於提請上訴後翌日起十日內審結。

2 評議委員會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第 79 條 【選舉相關資料之查閱影印】

1 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得查閱、影印選舉登記參選表單、選舉連署人名冊、選舉票、選舉人名冊、罷免提議書、罷免提議人名冊、罷免連署人名冊、罷免票及罷免投票人名冊。

2 依前項之規定取得之資料,除提供該次訴訟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3

第 80 條 【現任行政部門成員候選人違法之處理】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行政部門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應通知主席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之安排。

第 五 章 附則
第 81 條 【準用我國法規】

1 本法規定如有不足,依序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唯如有爭議者,應移請評議委員會解釋。

2 前項準用法規範圍包含其相關子法。

第 82 條 【本法修正前之選舉、罷免案適用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83 條 【投票開票日期或場所之改定】

1 選舉、罷免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已致使或可預見其致使選舉無法正常舉辦者,主管機關得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或場所,唯屬改定日期者,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二日前公告。

2 選舉、罷免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主管機關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或罷免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或罷免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或罷免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或罷免活動期間。

第 84 條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之權力銜接】

1 各罷免案之提議人之領銜人如因故喪失會員身份而無法復原致使無法行使本法所定之權力時,得由任一提議人代為行之。

2 如所有提議人均因故喪失會員身份而無法復原致使無法行使本法所定之權力時,得由任一連署人代為行之。

第 85 條 【數額計算】

本法所有數額,如計算數值尾數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86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87 條 【施行日】

1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佈日起施行。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不受本法第八十二條之限制。

6/11/2018 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1 考量本次修法通過之時間過晚導致本次(73 上)選舉無法完全依照本次修法通過後所規定之期限進行,故修正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次選舉不受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限制。唯為避免作此開放後導致喪失原先選舉公告期之意義,爰此建請選務委員會會同主席將本次選舉之時程表於本法公告後三日內送交班代大會備查,並應加強向本會會員說明及宣傳本次選舉。

12/2/2018 通過附帶決議三項:

1 有鑑於近期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於處理公民投票案之連署時發現大量疑似抄襲之連署提案。因建中人數相較更少,如真有類似情事恐嚴重影響選舉連署及罷免提議連署之公信力,爰此建請選舉委員會應於未來處理相關選舉連署及罷免提議連署時多加注意,並研擬適當制度以免類似情況發生。

2 有鑑於現行學校為讓高三生能專心準備學測均會提前期末考之時間,並允許高三生得在期末考結束後至學期結束前請長假。如本會正副主席選舉依一般時程於全校期末考前一週辦理恐導致部份高三學生受限於請長假一事而無法投票進而導致選舉之正當性出現疑慮。爰此建請選舉委員會未來舉辦每屆第二期間正副主席選舉時應以在高三期末考結束前舉辦完畢作為目標。

3 請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於本法三讀後一個月內儘速完成本次修法後相關子法之制訂或修正,闢利選舉之正常舉辦。

附件一

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附件二

附件三

關於「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所列無效票之按指印圖例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五、…按指印…。」所稱「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舉票之上。因此,在選舉票上任一位置按有指印者,即屬無效票。中選會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中選法字第 1043550253 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13)至(18),即本此意旨所作規定。至僅因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者,例如有效票圖例(28),應屬有效票。 前項之規定於罷免票之認定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