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憲章法庭
釋字第9號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憲章法庭判決
解釋字號:建班釋字第 9 號【賄選爭議案】
解釋公布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日
解釋爭點:
針對觸法之主席候選人可否對其褫奪公權?
解釋文: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第七十六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選舉期間,
針對一號候選人疑似賄選之行為,因無相關法規與懲處方式,依照明確性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再究責。然此舉有違憲章中之校園民主精
神,班代大會應於本解釋公布後,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
理由書:
一、 第76屆第二會期班聯會(以下簡稱本會)主席選舉中,有非當選候選人
出現疑似賄選行為,聲請人認為此舉影響其他候選人與會員的選舉權益,
違反《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以下簡稱憲章)第6條精神,然
此行為班聯會目前無法可管,若放任不管,未來若有會員間選舉舞弊行為
發生,恐促成更嚴重的爭議,故聲請本委員會解釋,核與《臺北市立建國高
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二項相符,應予受
理。
二、 參考本國法律對賄賂的懲處規範,如《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對於有
投票權人若行使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影響其投票權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又如《公民投票法》
第37條第一項,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
案人或連署人,影響其創制、複決、投票權,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若預備行
以上行為,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以沒收其賄賂。
反觀本會法律不只未提到選舉舞弊相關懲處辦法,對於行政、司法、立法
上的侵權行為皆未制定相關處理辦法。綜上所述,若不立刻著手制定懲處
相關法,未來若是發生如此案或勝於此案之爭議,對於侵權者以外的所有
會員及部門產生不公平之影響,同時與憲章和《中華民國憲法》之精神相違
背。本會雖無法實行如:有期徒刑、罰金等刑罰,然班代大會依舊得借鑑本
國法律制定選舉舞弊之相關懲處法,建議班代大會在現行臺北市建國高級
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增訂規範選舉舞弊之相關規定(註)。憲
章第2條規定本校學生即會員,法律之制定得分兩方面著手,基於會員之
身分,得制定如:暫停會員權益一段時間、褫奪公權等相關懲處;基於學生
之身分,得與校方協調後制定如:記若干支警告、懲處愛校服務、限制部分
會員權利、操行處分等相關懲處。
三、 憲章第二章保障每位會員諸多權利,參考各國法規,皆具懲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人之相關懲處辦法,本會制定懲處相關法律可說是勢在必行。班
代大會應於本解釋公布後半年內著手擬定選舉舞弊行為懲處辦法相關之
草案。擬定草案時,如觸碰到學校獎懲規章,如記小過、警告、懲處愛校服
務,需適時與師長討論。
(註)例如在現行臺北市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增訂第
31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不得有第70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行為」,並將
上開選舉舞弊行為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事由,刪除同法第19條第七
款後段「曾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等文字,擴大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規定之
範圍,不限於曾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只要有違反同法第70、71條之行
為者,皆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憲章法庭
審判長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翔宇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李秉勳
評議委員會委員 劉承霖(主筆)
評議委員會委員 陳邦仁
評議委員會委員 黃昱堂
評議委員會委員 蔡晴天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關法令(附件):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
第 2 條 【會員】
凡本校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之會員。
第 6 條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
會員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第一項【部門聲請】
各部門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對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章者,得
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
規定。
《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
第33條第四項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二、觸犯其他本會法律或我國法律規定。
第70條第一項
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式,而約其放棄競選、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或對其選舉不利者。
四、對於有連署權或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144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
萬元以下罰金。
《公民投票法》第37條
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
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
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
提案、連署或投票。
第二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方式,而約其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