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憲章法庭

釋字第5號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憲章法庭判決 建班評憲釋字第 5 號
109 年 07 月 21 日辯論終結

聲請機關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
代 表 人 主席 林恩瑨
訴訟代理人 行政部門學生權益及權利股股長 周鑴萁
上列聲請機關因行使職權發生違反憲章之疑義,聲請憲章法庭為解釋憲章暨宣告違憲之判決,本庭
判決如下:
解釋爭點:
主席提名所有評議委員並使其在位至其喪失本會會員身分止,致使接續之數任主席喪失對評議委員
之提名權產生違反憲法精神之疑慮;另外,評議委員兼任調查成員,是否有違憲章意旨?
解釋文: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本就未賦予每一任主席皆有任命評議委員之權,核無違憲;
而評議委員兼任調查小組成員,涉及司法審判之獨立性,違反憲章第 39 條意旨,班代大會應於本解
釋公布半年內,依本解釋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理由書:
一、《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以下簡稱憲章)第 40 條並未就評議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規
範之,現任主席認為可能致使接續之數任主席喪失憲章第 38 條賦予主席對於評議委員之人事提名
權。〈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評委會法)第 62 條至第
70 條所設立之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因其為評議委員會下設之機關,將致使評議委員無法履行憲章
第三十九條「評議委員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第一項涉及主席職權之行
使,核與評委會法第 19 條第一項相符,另評委會法第四條第二項規範評議委員之任其無限制,雖當
事人聲請時未提及,然參考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之受理方式,其與憲章 40 條具上下法律位階關
係,應一併予以受理;第二項涉及權力之分立與制衡,亦予受理,合先說明。
此解釋雖與評議委員會具有直接之關聯,然引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601 號所述「機關之任務無論
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必要,亦無迴避可能,蓋
除非對機關職權之行使別有安排,否則無從解決反射性之利害關聯問題。」若評議委員因迴避而無
從做解釋,形同評議委員遭行使憲章上職權之拒絕,自無以維持權力分立之基本憲政秩序。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 2 項規定我國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
得連任。就大法官與總統任期的比對,若總統未連任,確有可能無法享有大法官的提名權。美國憲
法第 3 條第一項提及:最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如果盡忠職守,應繼續任職。即代表美國法官
採終身制,除非大法官過世或辭職,否則總統無法提名大法官,在此一框架下,亦有總統無法提名
大法官之事例。
班聯會憲章本無賦予每一位主席皆有對於評議委員的提名權,參照我國與美國之憲法亦是如
此。此外,考量評議委員任職條件應為本會會員,即憲章第 2 條所述之在校學生。於實質意義而
言,評議委員於畢業、退學等不再是本校學生身分之情況後視同解職,代表評議委員確有其淘汰機
制,此外亦有憲章第 40 條確保不適任評議委員受班代大會彈劾,毋需在此一基礎上多做限制。
評議委員需對班聯會內法條具一定程度了解,考量此年紀學生對法律熟悉需一定時間,且校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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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法律專業且有興趣參與評議委員之人明顯不足,為保障評議委員之專業性,流動性自然不應過
大。若任期限制設定過短,可能導致委員在對法條尚未完全熟悉時即進行審判,抑或評委因怠惰故
意不審而延宕至任期結束,自為憲法精神所不許。
評議委員得兼任調查小組,造成司法兼監察之情況,將影響裁判之公正性,且〈臺北市立建國
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 49 條至第 54 條已有調查委員會之設立,監察權宜歸之管
轄。
參考我國憲政制度,司法權與監察權分立,目的在求司法權之獨立,然現行之相關法規與憲章
第 39 條意旨有違,致使評議委員裁判之公正性受到質疑。
三、憲章保障每任主席均有提名評議委員之權,但之並非意指每任主席必有提名之機會,故宣告評
委會法第四條第二項合憲。另外,評議委員兼任調查小組成員,有違憲章第 39 條獨立審判意旨,故
宣告〈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章全章(第 62 條至第 70 條)
於本解釋公布日起失效,班代大會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於
班代大會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前,監察權暫由班代大會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行使
之,上述解釋作為相關法規尚未訂定之規範,作為會員憲章權利之緊急保障,但根據三權分立之基
本憲政原則,評委會仍敦促班代大會應盡速做出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所以此釋憲效力自公布起
生效,效力於至班代大會完竣訂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時終止。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憲章法庭
審判長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修辰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洪啟堯(主筆調查小組)
評議委員會委員 沈博硯(主筆評委任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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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附件):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
第 2 條 【會員】
凡本校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之會員。
第 38 條 【評委會組成】
評議委員會設評議委員若干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席提名,經班代大
會同意任命之。
第 39 條 【獨立審判】
評議委員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40 條 【不得免職】
評議委員非經班代大會彈劾,不得將其免職。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
第 49 條 【調閱文件】
行政部門受要求提供資料物件、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
之。
經由前項方式調閱而得之資料應存放於指定地點,由調查委員會委員或調查專案小組成員進入閱覽
之。
前項指定地點,應相較行政部門及調查委員會委員或調查專案小組成員為第三地。
班代大會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大會決議要求行政部門提供原
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評議委員會先為調取者,行政部門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
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
第一項提出時限,班代大會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
行政部門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班代大會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
第 50 條 【拒絕配合之懲處】
行政部門成員於班代大會行使調查權時,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
供者,或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大會之決
議,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成立委員會調查,並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第 51 條 【調閱文件閱覽限制】
班代大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委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及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
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 52 條 【調查結果】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大會
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大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期間內提
出之。大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告者,得決議停止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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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調查保密義務】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會議,除涉及行政部門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外,其餘應予公開。
調查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
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行政部門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
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 54 條 【調查報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大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大會或各該委員
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大會備查。
本會於調查報告議決後,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前項公開,應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會員之個人資料。
各班級代表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本會隨同調查報告一併公告。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
第 4 條第二項【評議委員】
評議委員之任期無限制,非經班代大會彈劾通過,不得將其免職。
第 19 條第一項【部門聲請】
各部門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對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第 62 條【調查小組設立】
評議委員會下設調查小組(下稱本小組)。
本小組負責調查行政部門的缺失。
第 63 條【調查小組成員之任命】
本小組置成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對外代表本小組;一人為副召集人,其餘成員三人至七
人。
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其餘成員均由主席提名,經班代大會同意後任命之。
有第三條第二項任一款情事者,不得被提名為本會成員,就任後發現者視同解職。
本小組成員任期自主席任命時起,至下一屆成員產生為止,並得連任一次。
遇成員出缺時,主席應於三十日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成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但若出缺者為正副召集人時,主席應於十五日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
評議委員得兼任本小組成員,惟不得超過成員總額之三分之一,且不得為負責案件之合議庭審判員。
行政部門儲備幹部佔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之總額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不得被提名為正副召集
人。
第 64 條【調查小組職權行使】
召集人綜理本小組業務及對外代表本小組。
召集人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其職務。
召集人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其代理期間至主席提名繼任召集人經班代大會同意為止。
副召集人出缺時,暫從缺;至主席提名繼任副召集人經班代大會同意為止。
召集人、副召集人同時出缺時,由剩餘成員互推一人代理召集人;其代理期間至主席提名繼任召集
人、副召集人經班代大會同意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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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推舉,不得推舉評議委員兼職之成員為代理召集人。
第 65 條【行政監督】
本小組成員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正副召集人皆得加以警告。
本小組成員,如有前項情事,且情節重大或經警告不悛者,得經本小組會議決議,向班代大會提出彈劾
案。
前項決議,應有本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該次會議,並經全體成員逾半數同意為之。
本條之規定,不影響調查權之行使。
本條彈劾案如經通過,其效力同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四十條之彈劾效力。
第 66 條【調查啟動】
有下列請求者,本小組應啟動調查:
一、三位班級代表以上提案要求。
二、班聯會會員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以書面具名要求。
三、調查小組成員察覺後自行啟動調查。
前項請求符合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七條及臺北市立建國高級
中學班聯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二款人數之限制。
本小組於接獲第一項請求後,應於二日內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該案之負責人。
第 67 條【調查小組結果】
本小組於調查完畢,應就調查結果召開小組會議。
前條之負責人應於該會議上就本案之相關內容及後續建議提出報告。
相關案件經第一項會議中逾半數成員出席且出席成員逾半數同意,得向評議委員會提請訴訟。
經前項程序提請訴訟者,應製成起訴書,並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當日公開起訴書。
前項公開,應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會員之個人資料。
第 68 條【調查報告公告】
本小組接受提案後之二十日內,本小組應公布調查結果之報告,若為班級代表之提案,則須向班代大會
提出書面報告。
若本小組無法於二十日內公布調查結果之報告,則須公布理由書;若為班級代表之提案,則須提請班代
大會同意延長期限,惟以上兩種情況延長之時間皆不得超過十日,且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調查報告及第二項之理由書,應記載參與調查或決議之調查小組成員姓名及其贊成與不贊成決
議之選擇及意見,並標示主筆調查小組成員。
第 69 條【聽證會】
應調查需要,本小組得召開聽證會。
前項聽證會之相關規範準用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70 條【調查職權行使】
為行使調查職權,得由本小組之成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
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於調查結束前,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 2 項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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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美國憲法第 3 條第一項
The judicial Power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vested in one supreme Court, and in
such inferior Courts as the Congress may from time to time ordain and establish. The
Judges, both of the supreme and inferior Courts, shall hold their Offices during good
Behaviour, and shall, at stated Times, receive for their Services, a Compensation,
which shall not be diminished during their Continuance in Office.
(美國之司法權,屬於一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制定與設立之下級法院。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之法官忠
於職守者皆受保障,按期領受俸金,繼續服務期中並不得減少之。)
司法院釋字第 601 號
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

附件一

釋字第五號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