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憲章法庭

釋字第4號
聲請主旨
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以下簡稱憲章)及依其制定之「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相關條文,本席因行使職權適用憲章第二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發生疑義,班代大會是否有權就行政部門所屬行政機關之人事任命,實質剝奪本會主席之人事任用權,爰咨請貴部門解釋惠復。

解釋爭點
班代大會有權就主席提名之行政內閣人選行使同意權,是否與憲章意旨有違?

正文
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 22 條之規定,行政內閣由主席提名,班代大會同意任命之。爰此,評議委員會宣布班代大會之人事任命同意權合憲。

理由
一、 建中班聯會第 74 屆下行政部門活動股股長遭班代大會杯葛,班聯會主席(以下簡稱主席)認為致使其難以執行行政權,無法充分行使《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以下簡稱憲章)第 11條「主席對內綜理班聯會事務」之權力,行政一體受到侵害。此案涉及憲章第 22 條(下稱系爭憲章)與第 11 條是否有所牴觸、由憲章第 25 條所立之〈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以下簡稱行政組織法)第 6 條是否違憲,及是否違背中華民國基本憲政架構精神,故聲請本委員會解釋,核與〈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一項相符,應予受理。

二、綜觀本案,憲章是否應以我國憲法為依據,而使憲政體制需受到上位法之限制,將影響本案中系爭憲章是否違憲。然而,我國並無法律規範學生自治團體的人事任命方式,即在不違反公眾利益與社會秩序等基本前提下,應如何管理與經營,自然由團體自行規範之,固本委員會毋須局限於我國憲法與司法院釋字,僅需作為參考評估即可。縱使主席擁有人事任命權,並為民選之最高行政首長,但因系爭憲章已明定班代大會有人事同意權,又班聯會偏向總統制,主席具有實質行政權力,與美國聯邦憲政體制相對相似,以中華民國之雙首長架構為參照基準較為不妥,即使依我國釋字第 613 號行政一體之標準,主席享有完整的提名權,其人事決定權未遭班代大會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班代大會行使提名權,參與主席之人事決定,並無逾越立法機關制衡行政權之界限,符合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美國聯邦政府各行政部門之部長乃由總統任命,並經參議院批准。根據聯邦法律,部長為總統內閣成員,是總統在相關領域的顧問,負責貫徹執行法律,提供各種政府服務。制憲者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之設計,使總統享有人事之主動形成權,再由國會就總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以為制衡。此即為民主憲政體制下總統制的著名範例,雖不能以此規範總統制應有之人事提名方式,然其仍具有參考價值。至於標準應如何做訂定,實需因地制宜。考量班聯會現行運作之情況,班代大會乃代表會員之最高立法機構,鑒於其目前運作效率不彰,實際上對行政部門的約束力不夠,倘若再剝奪其人事同意權,行政立法兩權將更加不平等,造成立法部門空有其名而無權責,實為自由民主憲政所不許。故憲章第 11 條及系爭憲章並無悖離,惟因中華民國憲政體制相異,在無違反普世民主價值及衡量學生自治之均衡發展下,沒有牴觸上位法之疑慮。

三、參考我國釋字第 632 號,為維繫班聯會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主席應適時提名人選咨請班代大會同意,班代大會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若班代大會為不同意之決定,主席仍應繼續提名適當人選,此係兩方在憲章中之義務,主席如消極不提名,抑或班代大會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自為憲章所不許。引發解釋本案之活動股股長人事任命同意權一事,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作適當之處理。系爭憲章指出,行政內閣應由班代大會同意後任命,至於各股執行原先依行政組織法第 7 條由各股股長直接提請主席任命,執行是否屬於行政內閣,影響是否需和股長之任命方式相同。依照文義做解釋,內閣一般應只包括各部會首長,在本會中應指的是各股股長,執行自不在範圍內;依照歷史及目的做解釋,憲章中有行政內閣及行政部門兩種用字之不同,提及行政部門之成員,卻未提及其任命方式,僅以憲章第 25 條規範其另以法律訂之,即法律具有解釋規範之權,行政組織法第 7條合憲。〈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 2 條規定主席副主席之具體上任時間,然其日期皆為寒暑假時段,囿於行政內閣人選得受班代大會之同意,於開學後方能正式組閣,若於開學前遇到需要執行之行政事務,主席雖已上任,仍可能因為無內閣而難以執行,請班代大會對上任時間之相關法規做檢討,如有必要應做修改,並與〈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法規標準法〉第 3-1 條一併檢討。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憲章法庭

裁判委員
審判長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修辰(主筆)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洪啟堯
評議委員會委員 沈博硯

附件一

釋字第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