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憲章法庭
釋字第12號
班級代表 呂 柏宜 君等
相關機關 主席、選舉委員會、班代大會
案件號 憲啟字第 0792001 號
案由
上聲請人認本期間所通過之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修正案違反本會憲章之權力分立原則、公正中立原則、行政中立原則,破壞選舉委員會之獨立性、公正性,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與於本案審理期間暫停系爭規範效力之暫時處分。
主文(解釋文)
-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違憲,選舉委員會應視為獨立機關,不容許他機關人員兼任或與其他機關實質合併;惟因班代大會已進行相關修法,不另撤廢法條或宣告無效。
- 對於選舉委員,主席應公開招募,俾達成會員具平等參與公職權利之憲章要求與確保選舉公正之憲政必須。
- 提名資格視為職務資格,於職務繼續期間,應持續符合該資格;但其資格僅受提名時之規範限制,後續資格修正,不影響其職務。
理由
壹、案件事實
一、系爭法律規範之產生
本會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長期招募困難,於本期間,已然延宕總預算案之提出,故班聯主席 高 睿愷 閣下提出相關修正案,希望放寬對於行政部門成員與班級代表兼任選舉委員之限制。班代大會經審議,認班級代表不應兼任選舉委員且認前開提名依然不妥故應予以限制,是提出相關修正動議、附帶決議,並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三讀通過該修正案。
二、對於規範涉及之實務
於班代大會通過該修正案後,班聯主席隨即公布。並又於同日,班代大會同意因該修正案之放寬而能任選舉委員之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雲淞君、選舉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黃 柏崴 君,兩人並有兼任行政部門執行。
後本案審查庭於聽證時,因涉及後續選舉時效,經班聯主席與選舉委員之陳述,評議委員 黃 敬翔 閣下提議二人辭去選舉委員職務,二人皆同意。審查庭於是認暫時處分聲請無急迫性,以裁定駁回之。
三、 受聲請之條文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
「第 3 條 【委員之任命】
1 本會置委員八至十八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六人至十六人。
2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主席自本會會員提名,經班代大會同意後任命之。
3 有下列情事者,不得被提名為本會委員,就任後發現者視同解職:
一、現任班聯會正副主席、班級代表、評議委員會委員、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
二、 曾於半年內任班聯會正副主席、班級代表、評議委員會委員、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
三、 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六十七條解職之委員。
四、 依選罷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罷免通過並於不得參選之期間。
五、 因有選罷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情事,曾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六、 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或本條第六項第一款遭解職者,唯當事人能提出合理疾病恢復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 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行政部門組織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二款或本條第六項第二款遭解職者。
八、 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遭彈劾通過者。
九、 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遭革職通過者。
十、 曾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學生代表選舉暨職權行使條例第十一條遭撤換者。
十一、 為任一選舉之候選人、任一公民複決案或修憲案之提案人或連署人、任一罷免案之領銜人。
4 本會委員任期自主席任命時起,至下一屆委員產生為止,並得連任一次。
5 遇委員出缺時,主席應於十日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若出缺者為正副主任委員時,主席應於五日內依前項程序補提人選。
6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席提案,並赴班代大會報告且經同意後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7 有下列情事者,提名時應將所符合項目一併呈報班代大會審查:
一、現任行政部門各股股長或執行、行政部門儲備幹部。
二、曾任行政部門各股股長或執行、行政部門儲備幹部。」
貳、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要旨
一、 聲請人陳述要旨
- 班代大會三讀通過系爭規定,使主席得提名任命行政部門成員為選舉委員,明顯違反本會憲章之權力分立原則、公正中立原則、行政中立原則,破壞選舉委員會之獨立性、公正性。
- 應宣告系爭規範違憲並立即失效。
二、 相關機關答辯或陳述要旨
- 因人員不足與預算提出等問題,為該修法。
- 資格受質疑之人員,業已辭職;不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 不必另為言詞辯論。
參、受理與審理程序事項
一、受理審查
本庭於收受原狀後,指定由主任評議委員 李 悠均 閣下、評議委員 黃 敬翔 閣下、評議委員 闕 成勳 閣下組成審查庭,審查本案並進行初步處理。後審查庭提出憲文字第 0792001 號,決定予以受理,業經覆核無疑,確認憲啟字第 0792001 號案交付審議。
節錄自憲文字第 0792001 號言:
「查聲請人為班級代表,並其聲請書載有五名班級代表之連署,應符合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訴訟典第 3-2-2 條之規範,具聲請人資格。其書狀亦符合同法第 3-1-4 條之相關規範,無須補正。又,其所聲請事確與本班聯會憲章相關且已產生足致生憲政上之不利的後果或疑慮,確有釋憲之必要。」
復查本案之憲章上核心問題,係對於選舉委員會定位與選舉相關原則之不明,進而導致系爭規範之訂立。若不加以闡明,將一再產生相若違憲規範。故而,憲章上有關選舉或擔任公職之相關規範,導致系爭事項之產生,符合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與第三款規範。是針對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於選舉相關事項之規範連帶進行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款之闡明,並對相關規範,進行完整解釋。
二、程序事項
(一)審查庭之職權與角色
評議委員會於本案審議前,修正本會訴訟典,為本會審查庭制定相關規範,詳如評決字第 1140401 號決議文、評決字第 1140408 號決議文,考量制度設計,將本會審查庭視為憲章法庭對案件之審議核心,有代行憲章法庭部分職權之能,闡述如下:
於評議委員 黃 敬翔 閣下提案修訂之審查庭制度與諸現任評議委員之共識中,憲章法庭將職權下分於審查庭,且審查庭得進行聽證並能進行裁定與先行處分,希望減少動用全體評議委員,並進行更細緻之職權劃分,進而提升司法量能。由此目的,足見審查庭之地位已不僅限於案件之受理審查,更包含代行部分審理程序。況於其後,憲章法庭之審議,亦由審查庭成員主導,更可見審查庭已可視為本會憲章訴訟案件之核心審議機構。
故原屬於憲章法庭而未有明確限制應由憲章法庭全體所為之處分,包含但不限於受理審查、部分實體裁定、暫時處分裁定,應得由審查庭為之。如本案之憲裁字第 0792001、0792002、0792003 號等。
然而,審查庭終非憲章法庭本身,僅擔當其部分職權,故於制度上,憲章法庭應保留檢視並變更審查庭裁定之權,審查庭亦不得以任何手段,任意妨礙憲章法庭或憲章法庭裁判委員對憲章訴訟之審議。
於是,本案中,審查庭逕行駁回暫時處分聲請、召開聽證並處理人事上爭議、密封個資等,皆屬於可接受之範疇。
(二) 對於撤告與本會案件審議機制本會所採行之訴訟制度,並非全然繼受於國家法,有較高成分之普通法系元素,包含訴訟程序與判例制、見解制等。同時,訴訟亦非完全採取我國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若干面向上,或更類於職權進行主義,故於政裁字第 0792009 號裁定中,法庭因檢視卷證,不待被告答辯,逕駁回起訴;而卷證之調閱、封存或相關裁定,亦多由法庭逕職權進行;而於訴訟案件如政啟字第 0781001 號案中,法庭發出若干份訴訟程序提示並不待當事人聲請,同意裁判委員之迴避等。此皆因本會考量訴訟兩造對訴訟制度之掌握或有不足,而進行之修正。
況於憲章訴訟或確認訴訟中,比起維護當事人之個人權益,其以維護公益為旨,並進行制度性審查,以釐清憲章保障或規範之界線。司法被動體現於案件開啟,不主動發動審查,卻非後續訴訟之進行,此亦是確保訴訟不淪於個別意志所操弄之工具。因此,對於相關訴訟,並無所謂當事人撤告,當然停止審理之說(憲裁字第 0792006 號意旨參照)。
(三) 對於迴避事
本會對於裁判委員之迴避,並無過多規範,然而,考究迴避制之根本,係為保證訴訟公允,與其公允之形象。倘落個別裁判委員於訴訟前便必然帶有既定立場,殊難想像其於審判中能保持個人之公允。然而,此種審查過於空泛,或淪為攻訐個別裁判委員或特定裁判立場之工具,故命裁判委員迴避案件,應有特定客觀條件或有其他明確審查標準。例如:曾參與兩造或主審前審或與兩造私立密切相關或有其他客觀上不公正之作為者。此制度,除為確保法庭裁判之公信力外、保障委員不必進行違背人性之處分外,亦是希望裁判委員不因證明自身公正之必須或他人之激將、道德綁架,而為特定處分。
而考究先例,政啟字第 0781001 號案中,評議委員 蔡 晴天 閣下因原告為社團學弟而自行迴避;評議委員 張 哲浩 閣下因與被告機關代表人於互動中產生情緒而自請迴避。故迴避,並不僅本於其對訴訟公允之既成實害,亦可能僅是因其於社會通念,有使訴訟不公允之虞或想像。
同時,為避免審判長將迴避制度做為拔除異己之工具,裁判委員之迴避,不准以命令或裁示為之,亦不准命他法庭之裁判委員迴避。只得由該法庭,以該法庭所對應之評議程序,以裁定為之。
而於本案,憲章法庭因評議委員 楊 宸庭 閣下有過度參與訴訟兩造之情事,涉及訴訟主張、聲請理由、答辯理由等兩造核心之形塑,顯已失去司法第三方之立場,有侵害訴訟公允之虞,故依裁判評議委員多數意見,以裁定命其迴避。(憲裁字第 0792005 號意旨參照)。
(四) 審理程序
本案經審查庭聽證程序,相關機關皆認無召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且對於系爭事項,僅有實務上狀況之陳述,並無其為合憲之答辯。而原聲請人出具書狀完整且希望撤告,應無未盡之意且無續行訴訟之意。故對於本案,憲章法庭認無另為言詞辯論或公聽之必要,經評議程序,由評議委員 黃 敬翔 閣下與評議委員 闕 成勳 閣下代表多數意見,主筆裁判文。
肆、審查標的
一、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
二、 本會選舉原則、選舉委員會之定位與選舉委員招募、資格要求
伍、形成裁判主文之法律意見
一、 對於審議範圍之界定臺北市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範,係為確保憲章法庭對於案件,有完整之審議權限,避免因會員對相關法律之認識不足而妨礙憲章法庭進行解釋。
而於本案,選舉委員會之職務資格,是因選舉委員會具有憲政上之獨特法治地位而有較嚴苛之限制,倘若其不具有特殊法治地位,則並無特別為職務資格限制之必要。又,其憲政上之獨特法治地位,係源自於對選舉之要求,若不具有特別要求或選舉原則,則又無賦予獨特法治地位之必要。因此,本案之審議,若僅針對選舉委員之職務資格,必然失於偏狹,且缺乏解釋性之脈絡。同時,立法者是出於對相關規範、原則之不明,因而產生系爭規範,其確有因果關係,有連帶討論、闡明之必要。
故而,本案之審議,將涉及選舉制度原則之討論,進而產生選舉委員會之獨特地位,導出選舉委員之特別職務資格。同時,也將進行相關規範之完整闡述,俾使審議結論之完整與可施行。
二、 就選舉之核心
選舉制度係現代憲政民主體制中不可或缺之構成要素,基於民主正當性之要求,凡政治權力之產生,皆應依人民自由意志經由合法程序表現而成。其中,選舉作為人民參政權之主要實現方式,其制度構成與運作程序,不僅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性基礎,亦攸關整體代議體系之功能維繫與民主制度之穩定運行。
蓋民主政體之核心,實繫於選舉制度之妥適設計與公平執行。依多數民主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共同價值與下論述,選舉制度應以普遍、平等、直接及秘密為其基本原則,此乃諸多民主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所一致確認之核心價值。亦即,凡具備法定資格之人民,均應得無差別地自由投票,其投票效力亦應等量反映於結果;投票行為應由選民親自為之,且不得公開或受外力干擾,方能確保選民真實意志之展現。
復次,選舉制度之運作須仰賴明確且穩定之法制基礎。憲章固為保障選舉權之最高依據,而有關選務程序、候選資格、選區劃分、投票與開票流程等事項,則應由普通法律予以具體規範。惟尤應注意者,選務執行機關須具備行政中立性與機構獨立性,以排除政治干預與利益衝突,確保選舉過程與結果之客觀、公正與可信賴性。
此外,選舉過程中若生舞弊、脅迫、假訊息流布、違法動員或其他不正手段,均有損選舉之公正性,應建構嚴謹之監督與救濟機制。凡涉及選務爭議、選舉訴訟或結果爭議者,應得經由具有正當程序之司法審查或行政復審,並於必要時得命重行投票、撤銷當選,方能維護人民參政之信賴及選舉制度之實質正義。
爰此,選舉制度不僅為程序性安排,更具有高度憲政意義。其設計與執行,必須符合憲法對人民參政權之保障原意,並受民主原則與人權保障標準所拘束。選舉制度唯有具備實質運作效力,避免淪為形式性安排,方能發揮民主治理之應有功能,實現人民主權之憲政理念。蓋其為憲政體制正常運行所繫命脈,亦為法治國原則之當然要求。
三、選舉應公平公正
在民主憲政體制中,選舉制度為人民主權實現與政治正當性確立之基石。而選舉委員會作為執行選務及維護選舉公信的核心機關,其運作是否具備公平性與公正性,攸關整體民主制度之存續與政治權力合法性之基礎。
憲政體制下,人民為主權唯一正當來源。凡屬公權力之產生,皆應依人民自由意志,透過選舉程序以實現。選舉委員會為該程序之執行核心,其公平公正與否,直接關涉選舉結果之信賴基礎,進而影響整體政權正當性。若選舉委員會偏頗、不公,將使授權結果受到質疑,進而動搖整體政權之正當性,違背民主政治之根本原則。
法治國強調權力之行使必須受到法律拘束,並須透過制度化之程序加以執行。選舉程序之設計與執行應符合程序正義原則,即程序本身須公開透明、中立無私,且一體適用。選舉委員會若失其中立性,則不僅破壞會員對選舉制度之信賴,更可能導致程序本身不具正當性,進而違反法治原則與憲政秩序。
選舉制度目的在於轉化人民意志為具代表性之政治結果。公平選舉乃維繫此轉化機制正當性之條件。若選舉委員會因不公正而操弄結果,其所產生之政治代表將失去正當性,亦可能造成少數群體或反對派之排除與邊緣化,導致制度失去信任,引發政治不穩。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人民應有機會透過自由、公平、定期之選舉,選出其代表。國際人權標準要求選務機構須具備獨立性與公信力,以保障選舉之自由與公平。本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亦提及選舉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公平公正。如德國、加拿大及南韓等多數民主國家皆設有獨立選舉機關,並設有跨黨派監督機制,正是對此原則之實踐。
制度的穩定來自於預測性與規則一致性,而中立、穩定的選務機構則提供了制度穩定的基礎。若選舉委員會淪為特定政治勢力之附庸,將使選舉成為形式程序而非實質民主機制,造成制度性信賴崩潰,破壞整體憲政秩序,而將陷於選舉失能與政權不穩之惡性循環。
選舉委員會公平與公正之維護,係憲政民主制度之根本機制保障。依據民主正當性原則、程序正義要求、政治代表性實現與現行法規多重面向分析,選務機關之中立性、公信力與制度透明應被視為憲政秩序之一環。倘若任由特定政治勢力干預、運作不公,將直接破壞選舉制度之功能性與正當性,亦將妨礙會員主權之實踐。
四、導出之選舉基本原則
選舉係關乎新任主席人選之程序,涉及服公職之權,同時,選舉本身,亦是憲章所列舉之權。而相應權利,於本會於國家,皆有平等之必然要求,包含賦權與限制。
先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十六條已有規範:「主席、副主席,由全體會員普選產生,選舉以法律定之。」所謂全體會員普選,即規範對於正副主席選舉,全體會員皆有投票權,而不委託於機關代行。由此規範,可直接確立本會亦有我國選舉之兩大核心原則,普通與直接。然而,此並非限制班聯會在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情況下,立法限縮特定會員之投票權,而僅就基礎原則進行討論,合先敘明。
次,會員間權利義務相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此為平等權之定理。今,投票人皆做為會員參與投票,其參與投票之身分,亦僅有會員一項,憲章上並不存在其他考量或加成。
同時,民主體制之根本機制為選舉,其正當性,繫於人民以選票表達己意,進而參與政策之形成與方向選擇。英國哲學家邊沁(Jeremy Bentham)曾主張,制度應以「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the greatest happiness of the greatest number)」為目標。若將選舉制度視為一種「幸福的加總過程」,則選票即為個體單位,而選舉結果即為其加總產物。此思維固非憲政秩序之唯一基礎,然亦足以表明:若個體之選票價值不等,則幸福量化之單位亦不等,將使加總結果失真,背離選舉真意。
是以,特定群體之選票對選舉結果產生之影響不應顯著大於他人,否則即違反票票等值原則,進而損及選舉之公平性與代表性。此原則不僅為憲章平等權之當然延伸,亦為民主正當性之必須保障。末,既希望察覺民意之真意,則其投票,必須基於不受干涉或恐懼的自主意願,倘其個人選擇公開,則或因人際壓力或因畏懼報復,殊難想像其能做出符合自主意願之選擇。同時,公開結果,亦將進一步擴大樁腳對於投票人選擇之控制,進而使賄選等不當行為有更高之成效。因此,對於投票人之個人選擇,應為相應之保護,不得公開或記名。
五、 選舉委員會定位
而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於多細項上,有裁量之權。
倘其不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擔當行政部門之政治團體參與選舉之情況下,做為其中之一的選舉委員會,或會受其干涉的選舉委員會,皆無法保障行政中立與選舉過程中相關裁量為中立,進而影響會員對選舉之信賴、選舉之公正,最終侵蝕體制之正當性。
故而,選舉委員會應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不論對於行政或立法機關,也不論對於選舉本身或對於選舉委員會之庶務,皆應保障其在不受干涉能順利繼續運行之能力,包含獨立之行政運作、獨立之預算編列等。於此面向上,會內法律與法治慣例已有進行相當之保障。
於我國,為確保選舉、通訊管理等涉及民主制度之核心事務獨立於政治之外,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皆是行政院下獨立機關,法治地位與他部會顯然不同。
六、 選舉委員之基礎職務要求
而選舉委員會,由選舉委員共同運行。倘其組成人員不能期待為公正,則選舉委員會運行職權不會公正,選舉之度之公平公正即蕩然無存。縱然有他監管制度如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所行使之監察或評議委員會所行使之司法等存在,亦難防範行政細項事務上之偏私。同時,選舉涉及時效、會員信賴與民主制度之核心等問題,更使其對於事後救濟之容許程度與一般行政事項不可相比擬。
故對於選舉委員之人事,應確保獨立於政治機關之外,且不得與政治機關政治團體人員進退一致。本會現行體制對任何違法失職之事,多僅以去職並剝奪服公職權為相應處置。然而,若選舉委員身兼行政部門成員,或選舉委員之人事因不同政治團體掌政而有影響,則該政治團體之選舉落敗,將使選舉委員失去其行政部門相關職務,他政治團體之主席,亦難想像將再提名該選舉委員,失去職務且無再任公職。故對於選舉委員個人而言,該政治團體選舉落敗與違法失職於會內法律上所致結果並無二致,故相關防範體系對其個人而言,效力不足。
然而,雖防範體系純就法律上而言,對選舉委員個人行使職務之公正效力不足,但對於事後救濟,卻誠有必須;同時,二者於法律直接規範外,具有相應之嚇阻力,亦尚足以確保選舉委員於通常情況下依法行事。選舉監督委員會可立時凍結選舉委員會,防範損害擴大,評議委員會可撤廢選舉結果,盡力回復傷害。若二者或二者之同僚與選舉委員相兼,則其依法行使職權,將與自身產生利害,無法期待其能公正行使職權,進而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或限制損害或回復損害。
七、 相關要求之合憲性
為確保選舉委員獨立於政治之外,公正行使職務,進而使選舉公允公正;或使相應之防範體系能達其效用,進而避免損害發生或限制損害或回復損害,此為正當之立法目的。而藉由禁止兼任,可以減少其利害相關,進而有助於達成立法目的。同時,僅對現任進行兼任之禁止,相對其他禁止手段、規範,對會員服公職之權利侵害最小,也無限制選舉委員會之裁量權,可視為最小侵害之手段,且其得失並無失衡。至於規範中對半年內曾任特定職務者之禁止,根屬於對會員服公職權侵害之正當性,與本案所涉及之選舉委員與選舉委員會獨立地位或選舉原則等並無直接相關;本案僅討論為憲政必須所要求選舉委員之資格,而不涉後續立法當否進一步限縮相關資格。故不對相關規範進行論述。
八、 選舉委員之招募
誠如上開所述,使選舉委員之資格、人事,與特定政治團體產生過度連結,則將侵蝕會員對選舉之信賴與選舉公正本身,進而撼搖憲政、民主與法治體制。
因此,選舉委員之人事招募,必不得由現任主席任意提名,否則即便不允許產生人事上之重疊,實務上亦是使選舉委員個人與政治團體產生過度連結,不可謂之為公正第三方。無明確之招募、推薦機制,則本會選舉委員將如國家體制內所謂「社會公正人士」般,淪為笑柄,撼動會員對選舉體制之信害,進而撼動憲政體制之穩定。
於是,選舉委員之人選,必須經過主席以妥適方式向會員與其他機關公開尋求推薦,而所謂妥適,指其能使與會務較無相關之會員,亦有知悉選舉委員招募之能,而對於相關推薦或自薦,不得任意篩選、否決,若有發生推薦、自薦人數超出法定人數之情事,應以法律制定公正客觀之標準進行篩選。
而班代大會於審議選舉委員之人事案,亦須考量被提名人個人公正性等面向,確保選舉委員之組成不失於偏頗;有偏頗之虞之個人,亦不得擔任選舉委員。
九、 提名資格之法律認定
而本會會內法律,涉及班代大會人事同意權者,其職務相關規範,多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被提名為…」規範之。若僅討論其規範之字面義,若公職接受提名後,發生相關情事,如出任選舉委員後再任班級代表,則並無相關規範予以禁止。提名、任命,終究僅是特定瞬間發生之行為,而非持續性措施。然而,就立法目的與法律體系而言,該類規範之存在,係為確保公職不具有特定情事,以如前開規範般,達成維護獨立等法治目的。因此,單論提名時之資格,而不限制任命後之行為,將致使相關規範失去完整效力,顯然為不當。
故為貫徹立法者之立法目的、避免有此漏洞之產生,對於提名資格,視為職務繼續中,公職所必須持續保證之事,若其因過往行為受彈劾解職或因兼任他職而不合乎資格規範等,第三人依然得予以起訴,且法庭依然得於確認訴訟之裁判中,確認其為失格,進而予以解職。
然而,若純將提名資格擴大為職務資格,則立法機關將得藉由修改提名資格而最終達成實際上罷免公職之能,進而使職務保障淪為空談,故公職之職務資格,理不應受後續資格修改影響,僅須合乎提名時之相關規範,防止透過立法手段解除職務,落實職務保障。
即:提名資格視為職務資格,於職務繼續期間,應持續符合該資格;但其資格僅受提名時之規範限制,後續資格修正,不影響其職務。確保職務保障不淪為空談,維護體制信賴與制度穩健。
結論
本案由班級代表呂柏宜等提出之公益訴訟,經審查庭代行部分審理職權,並依職權與本會訴法例與相關規範進行審議,本庭得出結論如下(應為將來判例之程序上規範,見程序事項):
回顧選舉制度之基礎理論與架構,可知本會選舉,亦應有普通、直接、平等、無記名等四大核心原則(如理由四、導出之選舉基本原則)。
同時,選舉為本會民主、法治與憲政體制之基礎,必須確保選舉進行公平公正(如理由二、就選舉之核心、理由三、選舉應公平公正),故主管選舉之選舉委員會,應保持機關獨立性,亦不容許實質上之機關合併(如理由五、選舉委員會定位),故運行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委員,必須確保其公平公正、不與選舉產生密切利害關係並公開招募(如理由六、選舉委員之基礎職務要求、理由八、選舉委員之招募),而相關職務要求,必須於職務繼續期間持續(如理由九、提名資格之法律認定)。
故宣告裁判主文如下:
-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違憲,選舉委員會應視為獨立機關,不容許他機關人員兼任或與其他機關實質合併;惟因班代大會已進行相關修法,不另撤廢法條或宣告無效。
- 對於選舉委員,主席應公開招募,俾達成會員具平等參與公職權利之憲章要求與確保選舉公正之憲政必須。
- 提名資格視為職務資格,於職務繼續期間,應持續符合該資格;但其資格僅受提名時之規範限制,後續資格修正,不影響其職務。
(主筆)評議委員 黃敬翔
(主筆)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張哲浩
評議委員 張懷元
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副主任評議委員 劉秉澔
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