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憲章法庭

釋字第11號
聲請人 班級代表詹閎威等
相關機關 班代大會

案由
        上聲請人認班代大會以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二條後部規範(下稱系爭條文)使班代大會通過憲章修正第二案有所不當,牴觸臺北市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下稱憲章)第二十六條所規範之班級代表總額、班代大會組織;牴觸憲章第四十五條之修憲門檻規範,聲請確立修憲規範(下稱第一部份)。
        究其根本,系爭條文之規範有牴觸憲章第二十六條之虞而直接致使系爭事項違憲,合乎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範,命連帶交付審查,一併進行裁判(下稱第二部分)。

主文(解釋文)
        班級代表之總額係憲章所明定,每班一名,不得以下位法逕為減少、剔除總額,復以此違憲作為進行憲章第四十五條所規範之修正等,更是為憲章所不能容許,系爭條文牴觸本會憲章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與第四十五條之規範,立即失去效力並予以撤廢。
        修憲案會議應有現有全體班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時為五十四席)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時至少三十六席)同意始為成立,應有會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有效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超過不同意票者,始為通 過。不問其故,非依據正當程序不得訂立、修改、廢止法規範;以不正程序訂立、修改、廢止之法規範者,無效。

理由
壹、案件事實
一、法律規範之認定
        據論立字第 0782002 號(對於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二條)節錄:
「原法第四項、第五項之規範雖字面上僅提及不列入後續會議班代總人數,然以現行之實務與過往之慣例,第四項、第五項具有剔除班級代表於班級代表總額之效,並曾多次用以降低開會之門檻。俾使法規範之統一、穩定且參酌本會立法技術之不足或致使其規範之原意無以體現,不應糾結於文字。既其立法目的已無可考,慣例與實務如此,認宜暫為忽略其字面意義,採上開見解。」
        故認班代大會對系爭條文之使用尚無違誤。
二、對於憲章修正第二案
        班代大會改組委員會於第七十八屆第一期間附三部門機關代表之連署,提出憲章修正案,班代大會就此召開第六次臨時會議進行審議(憲卷字第 0782003 號、憲卷字第 0782004 號、憲卷字第 0782005 號、憲卷字第 0782006號),後班代大會行使系爭條文,剔除班級代表總額後,出席班級代表人數與同意人數始符合憲章第四十五條之規範。
貳、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要旨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
        聲請人認系爭條文過度降低憲章修正案之門檻並致使人員對憲章修正門檻之見解產生分歧,嚴重侵害憲政秩序之穩定性,應解釋系爭條文之適用情形與憲章修正之門檻。
二、相關機關答辯或陳述要旨
        相關機關即班代大會認以下位法補充、定義上位法未陳明之規範尚屬合理,且無特別規範不得用於憲章修正案,故為使用。另,系爭規範僅扣除於總額計算,未剝奪班代與會權力,且不提前公告,故不影響班代與會意願。是,系爭規範係避免班代大會運作陷入死局所採取之最小侵害手段。
參、受理與審理程序事項
一、受理審查
        本庭於收受原狀後,指定由黃敬翔委員進行審查,後審查庭提出憲文字第0781003號,業經覆核無疑,確認憲啟字第0781003號案交付審議。節錄自憲文字第0781003號言:
「查聲請人為班級代表,並其聲請書載有十八名班級代表之連署,應符合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之規範,具聲請人資格。其書狀亦符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相關規範,無須補 正。又,其所聲請事確與本班聯會憲章相關且已產生足致生憲政上之不利的後果或疑慮,確有釋憲之必要。」
二、審理程序
本庭認本件不與特定會員權益或特定機關之職權行使有重大且直接之干 涉,亦無待說明之複雜案情,且雙方陳述答辯意旨明確,故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採以書面審理。後,指定由黃敬翔委員、劉秉澔委員代表多數意見,主筆本裁判書。
肆、審查標的
一、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二條:
高一、高二班代出席率達百分之六十者記嘉獎一次,達百分之八十者記嘉獎兩次,全勤者記小功一次。
高三班代出席率達百分之五十者記嘉獎一次,達百分之七十者記嘉獎兩次,全勤者記小功一次。
與會班代無遲到、早退者記服務時數一小時。
高一、高二班代於前十次會議出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者仍應出席,但不列入後續會議班代總人數。
高三班代於前十次會議出席率低於百分之二十者仍應出席,但不列入後續會議班代總人數。
若班級代表未出席且致流會二次或以上時,將交付班級決議是否更換班代。
會期間流會次數達兩次以上時,從未出席之班代得記警告一次。」
二、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四十五條:
憲章修正案須經班代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班代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方得成立,並於公告一個月後,兩週內由會員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會員總額之五分之一,即通過之。」
之修憲門檻。

伍、形成裁判主文之法律意見
一、法律規範之完整性
        法律之規範應統一、連續,多數已產生共識之法規範意涵,非有重大歧異見解之有效批判,對同一法條之認定、詮釋不宜異同,不得因時空轉圜而逕為變更,對系爭條文如是,對會內所有法律亦然。
而在未有明確定義個別法律內字詞之使用、評議委員會見解或憲章上使用時,對於同一法律字詞,應視為同一意涵,不宜因其所處之位而有所異同,進而致使法秩序之渾沌。
        其中,尤以具有效力之法律字詞必須統一。如,本案所牽涉之班級代表總額,第二十六條既已有定義,則推定其餘規範涉及班級代表總額者,皆採第二十六條之定義,俾使法律體系之完整、規律與統一。就上位法及同等解釋未說明其法律字詞之定義者,以下位法為補充尚屬合理,然予以限縮譬若限以枷 鎖,對其侵害情事灼然,非不得已,不得為也。
二、就班級代表之員額
        查憲章第二十六條:「班代大會由各班選舉一名班級代表組織之,代表會員行使立法權。」可見其藉每班選出一名班級代表在立法部門之班代大會中行使立法權,從而維護會員之權益,而上班級代表之總額雖未如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明言人數,亦足資明晰其為本校之總班級數。
        然,系爭條文規定「高一、高二班代於前十次會議出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者仍應出席,但不列入後續會議班代總人數。高三班代於前十次會議出席率低於百分之二十者仍應出席,但不列入後續會議班代總人數。」係允許在特殊情況下剔除出席率低的班級代表於班代總額外,對憲章規範運行致生實質影響,並有違憲章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系爭條文妄以下法之身限縮屬於上法規範之班級代表總額數,合於憲章第四十三條所謂法律牴觸憲章之規範,應為無效。
三、就班級代表之定位
        會員對本會事務之參與權雖未明言於憲章,但作為代表會員之組織,會員對本會事務之參與,誠有利於本會之運作,而據憲章第九條:「凡會員之其他權利,不妨害本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本憲章之保障。」會員對本會事務,應有相當之參與權。而又如上開所述,班級代表為會員在本會行使立法權之代議士,其不僅承載自身之職權,更肩負會員對其參與權之委託,故對其行使職權的任何無端侵害,皆可視同對會員權益之無端間接侵犯與對班級代表本人權益之無端侵害,當為憲章所不能容。
        而所謂正當侵害係指依據憲章第十條:「以上各條列舉之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避免緊急危難、維持本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為之限縮,僅於班級代表個人或會員之權利行使有阻於防止妨礙他人權利、避免緊急危難、維持本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故,在班級代表未直接致生不利益於本會時,其職權皆應受到保障,系爭條文妄剝奪其職權,牴觸於憲章第九條所保障之會員參與權。
四、實務施行之不當
        所謂雖不列入總額,卻保留其職權更係悖謬,先有職而後有權,去其職於數之計,其權之行使卻如常,安有票權數逾總票數之理?此與常理顯然相悖,顯為辯詞。系爭條文雖謂出席,既不入總數,自有剝奪其權之效。
        雖班級代表過度之忽職亦為憲章所不樂見,然而,系爭條文施行多屬班代大會議長視議事需求甚至個人需求所為,侵害制度公允情事灼然。且思量本會實務,亦無以保證此制度之公允,如月之陰晴對會員權益造成不等之無端侵 害,有悖憲章第三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次,系爭條文雖於名義上未直接剝奪該班級代表之議席,卻誠然使該班實質失去班代大會之代表,並因本會現行法律規範亦未有明確之班級代表罷免手段,使會員之參與權因該班班級代表之忽職受到不可回復之損害,有侵害且顯然有救濟手段,立法者卻未賦予救濟之管道,縱能使立法實務稍微便利,亦損於本會所奠基之價值,其所得與所失顯失均衡。
        縱班級代表過度不參與將有損本會法治,立法者卻未考慮其餘提升其參與度之手段,未考慮宣傳選舉具有熱誠之班級代表,逕採剝奪議席此等極侵害會員權利與班級代表個人權益之手段,有違憲章第十條比例原則。
五、侵害法秩序穩定
        系爭條文經操作,得使班代大會法律表決案之通過門檻數下降,影響法律案制定之公平性與代表性,提升班代大會少數班級代表之絕對權力,撼動體制穩健之根基、重妨於會內法秩序,有害於班代大會正常行使憲章第二十七條所賦予之職權。
六、實務手段可行性
        然,班級代表過度之不參與對本會事務進行所產生之不利益亦為肯認,故立法者應於平等、手段正義、能為救濟的前提下,尋求班級代表過度忽職之解方。並非不容許究責於人員,僅是究責手段各有殊異,立法者宜再為研議。
七、國家規範之未有先例
        相關機關未能舉例國家法律具有與系爭條文相若之條文,且未能說明致生此規範之本會會內情事特殊性。以憲章所見,班級代表自始相若於我國立法委員,且後立法者亦對立法委員之相關規範趨之若鶩,冀相若之體系,而於未有殊異性時採不同之規範,誠屬無端。
八、小結
        綜前所述,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二條後部:「高一、高二班代於前十次會議出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者仍應出席,但不列入後續會議班代總人數。高三班代於前十次會議出席率低於百分之二十者仍應出席,但不列入後續會議班代總人數。」爭條外不足,內相矛盾,牴觸憲章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等情形灼然,並直接致使原案爭端之發生,依據訴訟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範連帶裁判,並據憲章第四十三條之規範,宣告其違憲,立即失其效力並撤廢之。
九、就修憲門檻之設立目的
        憲章為各組織運作之根本,更是其下人員與組織所簽訂之基礎社會契約,承載組織創立之目的、運作之模式、組織架構等,為避免人員因一己之私或一時之見撼動此組織運作之根基,並使此契約之變更能達社會之最大共識,各憲章多設有較高之修正門檻,未跨過門檻,自然不得視為通過。
十、就修憲門檻
        憲章第二十六條已有明言規範班級代表之員額,班級代表選舉係以本校各班級為選區,每選區選舉一名班級代表。本校現有八十一班,故現行憲章第二十六條所規範之班級代表員額即為八十一席,未有未選舉、離職、去職或其他特別情事以致班級代表出缺者,現有總額即為八十一席。查上七十八屆第一期間班代大會並未公告或通報有班級代表出缺之事,故其現有總額,應推定為八十一席。
        另,憲章第四十五條明言修憲門檻之二階段,其一:班級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修憲案會議,並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二:會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有效同意票,雖未明言,依照普世法理,上有效同意票應大於不同意票。
        又所謂「以上」,為不得低於其數額之意,故非為整數者,理應以整數計算(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七條參照)。八十一席之三分之二,即五十四席,除有上開特例,修憲案會議應有五十四席班級代表出席,並再有其三分之二,即至少三十六席班級代表之同意,第一階段始為通過。
        第二階段所謂會員總額,應依憲章第二條之規範,以全體在校生數額為會員總額,至於其數額,應於第二階段複決前,由選舉委員會正式向校方為諮詢並以適當方式公告之。第二階段經投開票程序,並其有效同意票為會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者,始為通過。修憲程序兩階段有明確次序,不准追認或併行發 生,第二階段通過後即視相關規範,生其效力(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四十六條參照)。
        盱衡上述,原班代大會之系爭作為因擅自以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二條之規範剔除總額,誠有不當,復以此違憲之總額計算方式為憲章之修正,更是為憲章所不能容。修憲案會議應有班級代表五十四人以上出席始得召開,應有至少三十六人以上同意,始為成立,應有會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有效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超過不同意票者,始為通過(上開以是時數額計之)。
陸、結論
        系爭條文之不公允、不正義、無端侵害會員權益、僭越憲章並且撼動本會法治根基,牴觸憲章第三條、第九條之參與權、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合於第四十三條之法律牴觸憲章規範,裁判其立即失效並撤廢之。
        總額為現有全體班級代表之數,故其三分之二,時為五十四席。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全票通過

裁判委員

主任評議委員 黃敬翔(主筆)

副主任評議委員 張懷元

評議委員 黃昱棠

評議委員 張哲浩

評議委員 劉秉澔(主筆)

評議委員 李悠均(主筆)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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