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憲章法庭

釋字第十四號


案件號憲更字第0801001號案

原解釋釋字第七號

聲請人一班級代表陳昱帆等十人(姓名、班級如附表)

代表聲請人陳昱帆

訴訟代理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二評議委員吳宸菘等四人(姓名、班級及學號如附表)

代表聲請人吳宸菘

訴訟代理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相關機關主席

代表人孫逢邦

訴訟代理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相關機關班代大會

代表人顏于喆

訴訟代理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相關機關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黃鈺棋

訴訟代理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一認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範內容,與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間,存有相互牴觸之虞,並違反憲章第四十三條之憲章優位原則與法規範位階原則、任期安定性、代表民主正當性及制度信賴之基本要求,並有妨礙班代大會正常運作並侵害會員權益之虞。又上列聲請人二認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之解釋文與其理由書內容顯有不一致之處,恐生論理矛盾,影響解釋體系之一貫性;復認該解釋文對於本會實務運作之規範尚屬模糊,致難據以具體遵循並依法行政,爰就時憲章法庭所為之解釋與裁判,依法聲請更行審判。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前項班級代表任期屆滿,如遇特殊事由,而下屆班級代表尚未產生時,原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任班級代表就職前一日止。違反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對班級代表任期之規範、憲章第四十三條之憲章優位原則與法規範位階原則、班級代表之任期安定性、代表民主正當性及制度信賴之基本要求,影響班代大會之正常運作並有侵害會員權益之虞,應宣告違憲並失效;惟因班代大會已完成相關修法,不另為撤廢法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範:「班代之任期,自預備會議開始,至該學期結業式或最後一次會議結束。」對班級代表之任期過於模糊,惟不牴觸本會憲章之規範或基本法理,應宣告為合憲。班級代表之任期,應始於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議長或其他權力來源依附於班代大會或班級代表之職位者,亦同。

二、本會班代大會之休會,應視為立法機構之解散。於班代大會休會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時,不得由前任議長代理主席一職。其他任期與班級代表一致、權力來源依附於班代大會或班級代表之職位,不得代理主席一職。於本會之行政內閣隨主席任期屆滿而解散,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時,不得由原行政內閣之人員,代理主席一職,而原任主席不得延任,亦不得擔任代理主席。本會行政部門與班代大會均因任期屆滿或制度性原因而不存在之情形下,評議委員會仍應照常運作,不受影響,惟評議委員會或任一評議委員皆不應代理主席之職務。獨立運作之選舉委員會,不得干涉行政權與立法權,故選舉委員會或任一選舉委員皆不得擔任代理主席。

三、在無法即時產生新任主席且行為不可延後的情況下,主席一職應暫時空缺,僅應允許對具體必要行為設置高度限縮的臨時處理機制,而非延任或代理主席。

理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

查本會第七十五屆第二會期班代大會,於中華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三讀程序通過修正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修正案。其修正後條文內容,於第十四條第一項中,就班級代表之任期為明確規範,規定其任期自預備會議開始起算,至該學期結業式或班代大會最後一次會議結束時止,以作為班級代表行使職權之期間依據;另於同條第二項中規定,於有特殊情形發生時,原任班級代表之任期,得延長至新任班級代表就職之前一日止,以避免代表空窗期之產生。惟查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班級代表之任期為一學期,並明定其得連選連任,顯見憲章對於任期之規範,已具明確且完備之規定。前述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允許於特殊情形下延任,實已涉及變更憲章所定任期之實質內容,與憲章規範產生牴觸。是以,該第二項規定,業經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查,班代大會亦已就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全文進行審議,並決議自該法中予以刪除,以符憲章規定並維持法制體系之一致性。然而,進一步檢視本會歷次立法及修法之相關會議紀錄、決議文件與公告資料,均未發現有關該條文刪除或修正之明確紀錄。

一、就聲請人一相關

聲請人一班級代表陳昱帆等十人(詳見附表),認時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前項班級代表任期屆滿,如遇特殊事由,而下屆班級代表尚未產生時,原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班級代表就職前一日止」違反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間,並違反憲章第四十三條所揭示之憲章優位原則與法規範位階原則、任期安定性、代表民主正當性及制度信賴之基本要求,並有妨礙班代大會正常運作及侵害會員權益之重大疑慮,爰依法向評議委員會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其立法內容賦予班級代表於原定任期屆滿後,得因概括且未經具體明確界定之特殊事由延長其任期,致班級代表得跨越學期繼續行使職權,已實質變更班級代表任期制度之核心內容,逾越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所明定「班級代表任期為一學期」之明文規範,與憲章第四十三條所揭示「法律與憲章牴觸者無效」之憲章優位及法規範位階原則顯然不符,而有牴觸憲章之重大且明顯疑義。

(二)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未就所稱特殊事由之構成要件、具體類型、適用情形、延任期間之上限、延任是否需經決議或確認之程序,以及相關監督或救濟機制設任何明確規範,使是否得延任、延任期間長短及其合法性判斷,完全繫諸於不確定之事實狀態與事後認定,致相關當事人及會員均無從預見其法律效果,欠缺規範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動搖班級代表任期制度之安定性,並使班級代表之合法身分處於長期不確定狀態,與憲章對於重要組織事項應採明確規範之意旨不符。

(三)班級代表係班代大會之基本構成要素,其任期起訖不僅關係個別代表是否得行使職權,亦直接影響班代大會整體權力結構與議事運作,班代大會議長、副議長係由班級代表互選產生,且其任期依法與班級代表身分相互連動,班級代表任期如得延長,將連帶導致議長、副議長及其代理、遞補制度之延續,使原應隨學期更替而重新建構之權力配置未能如期更新,進而影響議事主持權、議程設定權及相關程序性權限之正當性,進而動搖班代大會作為學生自治機關之民主基礎與制度信賴。

(四)因班級代表係基於特定學期、特定班級之會員授權而產生,其代表性係以該學期班級之實質存續及會員身分為前提,然於寒暑假期間,原所屬班級已完成該學期之學習任務並實質解散,班級成員分散,班級組成及會員身分均已變動,原班級代表已不再具備現實上可代表之具體對象,若仍得以延任身分召開會議、參與表決或作成對全體會員具有拘束力之決議,顯有代表正當性不足之虞,亦難以就其所作成之任何決定向原班會員負起政治或制度上之責任。

(五)班級代表依法尚負有蒐集班級意見、轉呈議事資訊及促進會員參與之義務,惟於寒暑假等長假期間,班級已無正式運作機制,會員分散於不同地點,即使透過非正式通訊管道,亦難以確保資訊完整傳達及意見充分回收,使班級代表之職權行使流於形式,並可能侵害會員之知情權、參與權及對自治制度之信賴。

(六)考量班代大會組織法之立法過程及其與憲章規範之衝突,延任之規定將造成憲章所保留之基本組織事項遭受普通法律侵蝕,破壞憲章作為最高自治規範之拘束力,亦可能造成未來學生自治法規被例外化使用、憲章優位地位被削弱之先例,其制度性影響不僅涉及個別班級代表與班代大會議長、副議長等職位之權力結構,更牽涉班代大會整體議事運作之民主正當性、任期安定性、程序正當性與制度信賴保護。

(七)綜合以上,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僅實質牴觸憲章第二十八條所定班級代表任期規範,亦違反憲章第四十三條所規範之憲章優位原則與法規範位階原則、班級代表之任期安定性、代表民主正當性及制度信賴之基本要求,並有妨礙班代大會正常運作及侵害會員權益之虞,應認為違反憲章而不生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憲章解釋,請求宣告系爭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無效。

二、就聲請人二部分

聲請人二評議委員吳宸菘等四人(詳見附表),認本會釋字第七號於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對班代大會班級代表延任制度之處理,有重大矛盾及疑義,又認該解釋文及理由書對於本會實務運作部分模糊,致現難據以其意旨行政,爰向憲章法庭聲請更行審判。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釋字第七號解釋文以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延任規定違憲為斷,理由在於延任或成常態,違憲章所重視之民主正當性及任期明確原則,以彰保障班級代表任期之確定性及替換機制對學生自治組織運作之重要性。然該理由書第三點又云,若相關法規尚未修正,原任班級代表仍得行使職權至下一次預備會議,此規定於實務上實質等同承認臨時延任,其運作方式與原宣告違憲規定並無本質異,僅變以解釋形式存在,顯然結論與理由互生矛盾,有礙制度之明確性及法律效果之可預見。如此處理,恐削弱違憲判斷之嚴格性,並易引爭憲章法庭是否逾越解釋權限、介入立法領域之疑,對本會運作之合法性及制度信賴生不利影響。

(二)釋字第七號既否定延任制度之合憲性,而又容許其於特定情況下產生相同效果,實質承認延任制度暫時存在,乃結論與理由之內在矛盾。此矛盾不僅削弱解釋之邏輯一致性,亦使班代大會及班級代表、會員於實務操作中,對法律規範之適用難以預見,影響自治運作之正當性。且釋字第七號於比例性及必要性之審查,亦未詳加論述。理由書稱,如班代大會於結業式前未完成修法,新任班級代表未生,或致本會主席短暫懸缺,組織運作或暫停。然延任條款之設計,原旨在避免組織停擺,而在違憲審查時,應先納入比例性及必要性分析,以衡量延任對保障組織功能與民主程序之影響。若僅於宣告違憲後,作暫時例外理由,恐削弱違憲判斷之嚴格性,亦有損法理說服力,易使學生自治組織及其成員對類似規範之適用產生疑慮,並動搖制度之穩定性。

(三)班級代表為班代大會之基本構成要素,其任期之起訖,直接影響議長、副議長之選任及議會運作。延任得行,使原應隨學期更替之權力配置不得更新,進而動搖議事主持權、議程設定權及相關程序性權限之正當性,破壞班代大會作為學生自治機關之民主基礎及制度信賴。班級代表之代表性,基於特定學期班級會員授權,其代表權存在於該班級之組織存續及會員身分範圍。然寒暑假期間,班級實質解散,成員分散,原班級代表已不具現實可代表之對象,若仍以延任身份行使職權,則代表正當性不足,亦難承擔政治及制度責任,所為決議或難生正當性及可執行性。更甚者,班級代表於長假期間蒐集意見、傳達議事資訊及促進會員參與之能力受限,易流於形式,或侵害會員之知情權、參與權及對自治制度之信賴。

(四)延任規定或致削弱憲章優位,破壞學生自治法規制度性保障,恐使未來類似規範被例外化使用,對制度長期穩定性及正當性產生不良影響。延任制度對個別班級代表及班代大會議長、副議長等職位之權力結構、議事運作及民主程序,均有深遠影響,涉及班代大會整體議事運作之民主正當性、任期安定性、程序正當性及制度信賴保護。任期明確規範,關乎班級代表之合法地位,亦維護班代大會作為自治機關之組織完整及運作秩序;延任制度若缺明確界限及程序保障,將破壞班代大會內部權力更新與責任承擔機制,對整體學生自治制度構成實質威脅。

(五)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雖被釋字第七號宣告違憲,而理由書又允許延任於特定情況生效,致結論與理由互生矛盾,削弱民主正當性、任期安定性及制度信賴。該解釋於實務操作仍含模糊,對本會實務運作規範欠具體依據,難依法遵循及執行。爰聲請更行審判,確認原解釋之違憲宣告及例外允許規定之合理性與合法性,維護班代大會民主運作及班級代表之權益,保障學生自治制度完整性及正當性。

(六)更行審判以明確釐清延任制度之法律效果及適用範圍,並應就該解釋所遇之實務狀況之因應加以敘明,即關於主席出缺之情事,以確保制度運作之合法性與穩定性,防止類似爭議再生,維護學生自治核心價值及班級代表權益,並鞏固整體學生自治機關之制度正當性與社群信賴。

貳、審查客體

一、受審查法規範

(一)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範:「班代之任期,自預備會議開始,至該學期結業式或最後一次會議結束。」

(二)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前項班級代表任期屆滿,如遇特殊事由,而下屆班級代表尚未產生時,原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班級代表就職前一日止」

二、相關法規範

(一)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二十八條規定:「班代之任期為一學期,連選得連任。」

(二)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章牴觸者無效。」

(三)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班級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對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緊急命令、法定預算、法定決算或班代大會所為其他具約束力之決議抵觸憲章者得申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主席和副主席均因故同時出缺時,由班代大會議長立即暫行代理主席,並以書面通知各班班級代表及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五)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現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各年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第一期間與第二期間:一、第一期間:每年的八月一日開始,至翌年的一月三十一日為止。二、第二期間:每年的二月一日開始,至當年的七月三十一日為止。」

(六)本會訴訟典第1-2-8條第六項規定:「大法庭與憲章法庭所為解釋與裁判,評議委員認其有違誤者,得向各該法庭聲請更行審判;非經更行審判,不得變更其解釋與裁判。」(典常字第0792062號版)

(七)本會訴訟典第3-1-4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乃開啟訴訟之必需;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學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二、應為之聲明。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典常字第0792004號版)

(八)本會訴訟典第3-1-4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典常字第0792005號版)

(九)本會訴訟典第3-1-13條第四項規定:「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解釋或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班聯會憲章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典常字第0792035號版)

(十)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

(十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十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十三)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三、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之摘要與意旨

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詳如附件一),認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令班級代表如遇特殊事由,而下屆班級代表尚未產生時,原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任班級代表就職前一日止,等同令班級代表延任,此一情事不應成為常態,其為憲章所不許。故宣告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違憲。其意旨略以:

(一)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班級代表之任期為一學期。

(二)班級代表任期屆滿而下屆代表尚未產生之情形,於實務上固可能發生。於此情況下,為避免班代大會無法召集、議長無從代理主席,致本會運作陷於停頓,設計最低限度之暫時性因應措施,尚非當然違反民主原則。然而,此類延續職權之安排,其性質應限於因應突發、不可預期之特殊事由,而不得成為制度上可反覆適用之常態規範。若將延任概括規定於一般性法規之中,且未對其適用事由、期間及終點加以嚴格限縮,則延任即不再僅屬緊急狀態下之權宜處理,而將實質改變憲章所設定之任期結構,使原本以一學期為界之授權期間,陷於不確定之延長,顯與憲章意旨不符。

(三)時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班級代表任期屆滿而下屆代表尚未產生時,原任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任就職前一日止。該規定未就延任之事由、適用範圍及期間設置嚴格限制,足以使延任成為可預期且反覆發生之制度性結果,從而使班級代表實際行使職權之期間,超出憲章所明定之一學期。此種以法律位階之規範,實質變更或架空憲章關於任期之設計,已逾越立法裁量之界限,牴觸憲章第二十八條,依法應宣告違憲。

(四)於民主憲政體制中,各類代表任期之延續,皆因有其必要性,亦一向僅限於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並以避免國家或組織之基本運作機能陷於癱瘓為唯一目的。例如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關於其委員延任之相關規定,或憲法增修條文於立法院解散後,為追認緊急命令所設之例外機制,均係以暫時、最低限度且非制度常態為其本質。是以,延任制度本身並非當然違反民主原則,惟其合憲之前提,在於其例外性與暫時性。若使延任成為一般性、可預期之制度安排,則將侵蝕民主授權之時間界線,動搖代表正當性之基礎,顯非憲章所許。

(五)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使班級代表延任有成為常態之可能,違反憲章所保障之校園民主原則及任期明確性,應宣告違憲並失其效力。惟考量若相關法規未及修正,可能導致結業式後至下屆預備會議前出現機關運作真空,進而影響本會之正常運作,於修法完成前,原任班級代表於必要時,得僅限於維持最低限度憲政運作之目的,參考我國立法機關之處理模式,暫行集會或行使職權,至下一次預備會議前為止。並敦促班代大會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完成相關法規之修正或制定,以符憲章之要求。

參、本件應適用之評議程序

一、就評議委員聲請更行審判之正當性

依本會訴訟典第1-2-8條第六項之規範「大法庭與憲章法庭所為解釋與裁判,評議委員認其有違誤者,得向各該法庭聲請更行審判;非經更行審判,不得變更其解釋與裁判。」(典常字第0792062號版)就評議委員得對憲章法庭之解釋與裁判得提起更行審判,於本會乃至我國皆往例可循。

按憲法解釋制度之本旨,係在確保憲法之最高性、規範統一性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並藉由設置專責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以防止立法或行政權行使逾越憲法所定界限。是以,大法官依憲法所賦予之權限,對於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個別具體案件之事實為審理,而係就抽象規範本身是否合憲加以判斷,其性質與普通法院依審級制度所為之裁判,顯有本質上之不同。

次按,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乃居於整體法秩序之最高位階,其效力不僅及於聲請案件本身,且具有普遍拘束力,對於各級法院、行政機關及其他公權力行使機關,均生遵循之義務。倘若容許憲法解釋設有更行審判或上訴程序,勢將導致憲法最終解釋權之歸屬不明,並可能產生多重、互相衝突之憲法見解,從而動搖憲法作為最高規範之權威性,亦使法秩序陷於不安定狀態。是以,基於制度設計之必然性,憲法解釋自應具有終局性,而不設更行審判程序。

又按,憲法解釋權之行使,並非單純之司法審判行為,而係帶有高度制度性、規範性及政策性判斷之性質。大法官於解釋憲法時,除需依循憲法文義、體系及立憲目的外,亦需兼顧憲政秩序之整體運作、基本權保障之平衡,以及國家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要求。此種判斷,並非透過多層審級反覆審理即可獲致更為「正確」之結果,反而有賴於一次性、權威性之最終裁斷,俾使憲法規範得以穩定適用。從權利救濟之角度觀之,憲法解釋不設更行審判程序,亦不當然侵害人民之訴訟權或救濟權。蓋人民於一般訴訟程序中,仍得循通常審級制度請求救濟;至於違憲爭議之提出,則係透過釋憲聲請或憲法訴訟程序,使大法官就規範本身加以審查。此種救濟途徑,與普通審級救濟功能不同,並非以多一次審理作為保障權利之必要要件,而係以由適格之最終機關作成權威判斷作為制度核心。

各國憲政體制對於憲法解釋或違憲審查之終局性,亦多採相同立場。以美國為例,其未另設獨立之憲法法院,而係由聯邦最高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該院就憲法爭議所為之判決,依法即屬最終裁判,不存在更高審級得以再行審查。縱使該院日後認為先前見解有所不當,亦僅能於後續案件中透過推翻先例之方式變更法律見解,而非對原裁判本身進行更行審判。此一制度設計,正係基於憲法解釋需有最終權威之考量。復以德國為例,其聯邦憲法法院為專責行使憲法審查權之機關,依德國基本法及聯邦憲法法院法之明文規定,其裁判具有終局效力,即不得聲明不服,亦不設上訴或更行審判程序。該院之裁判一經作成,即對所有憲法機關及法院發生其拘束力。倘若憲法法院之見解引發學理或政治上之重大爭議,亦僅能透過未來裁判之見解調整,或由立法者修法,甚或透過修憲程序加以回應,而非藉由審級制度反覆審查其裁判。查日本法制亦復如此。日本採取附隨違憲審查制度,由最高裁判所於具體訴訟案件中審查法律是否違憲。最高裁判所就違憲與否所為之判斷,依法即屬最終決定,並不存在任何更行審判或再上訴之途徑。其制度基礎,同樣係基於憲法解釋權需集中於最終機關,以確保憲法適用之統一性與安定性。

準此觀之,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不設更行審判程序,並非特例,亦非權利保障之例外,而係符合比較憲法法制之通行設計。其目的在於確保憲法解釋之權威性,並使憲法作為國家最高規範,得以在整體法秩序中發揮穩定且一致之規範功能。

末按,誠然,任何憲法解釋均難保其永遠不生爭議,然制度上已預留適度之修正空間。大法官得於未來案件中,因應社會變遷、憲政實踐及基本權理論之發展,調整或變更既有解釋;立法機關亦得依釋憲意旨修正相關法律;若涉及憲法根本價值之重大歧異,終究仍得透過修憲程序,由人民作成最終決定。是以,在不設更行審判程序之前提下,憲法解釋制度仍保有民主正當性與自我修正之可能,並未因此僵化或失其正當性。

惟縱認憲法解釋原則上應具終局性,然於特定情形下,仍非全然無設置更行審判或類似救濟機制之理論空間。就程序正當性而言,大法官釋憲程序雖非一般訴訟,然其裁判結果對人民基本權利及國家制度影響深遠,實質上具有高度裁判性質。倘若釋憲程序中因程序瑕疵、重大事實或法律論證顯然疏漏,或參與解釋之大法官組成存在影響公正性之情事,而完全欠缺任何事後救濟可能,恐難免引發是否充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疑慮。是以,有學說主張,至少於極端例外情形下,應容許有限度之程序性救濟,以維繫釋憲程序之正當性與公信力。次就實質正義觀之,憲法解釋雖以抽象規範審查為本質,然其實際效果往往直接影響既判案件之處理結果,甚至左右特定群體之權利地位。若釋憲結論顯然建立於錯誤之前提,例如對憲法條文文義、立憲史料或比較法資料之重大誤認,而又完全欠缺制度性修正管道,則該解釋可能長期拘束整體法秩序,致生實質不正義之後果。基於避免明顯錯誤固化之考量,部分論者因而主張,應思考是否容許在極嚴格要件下,重新審視既成之憲法解釋。

從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觀點觀察,大法官釋憲權既屬高度集中的權限,其裁判又具有普遍拘束力與規範創設效果,實質上可能影響立法形成空間與行政裁量範圍。倘若該等裁判完全不受任何內部修正或程序性檢討之可能,恐使憲法解釋權過度僵固,並引發司法過度擴張之疑慮。基於權力制衡思維,有意見認為,有限度的自我審查或重行審議機制,未必必然動搖憲法權威,反而可能作為抑制權力過度集中之安全閥。隨憲法訴訟制度之發展,聲請案件類型日益多元,涉及高度專業性或新興基本權議題之案件亦逐漸增加。在此情形下,釋憲判斷所倚賴之社會事實、科技背景或國際法秩序,可能於短期間內即發生重大變化。若制度上完全排除任何重新審視既有解釋之可能,恐使憲法適用與現實脫節。是以,有論者主張,與其透過等待多年後之見解轉變,不如思考建立有限且嚴格之再審或重行評議機制,以回應快速變遷之社會現實。

從人民信賴與憲法正當性角度觀之,憲法解釋之權威固然重要,然其正當性亦有賴於社會對其理性、審慎與可修正性的信任。若制度設計給予外界一種一旦作成即永不可動搖之印象,於高度爭議性案件中,反可能削弱釋憲裁判之說服力。適度承認在極端例外情形下進行重新審視之可能性,未必等同否定終局性,反而有助於提升憲法裁判在民主社會中的可接受度。

再就程序保障之結構性限制觀之,現行憲法解釋程序雖設有聲請要件、受理門檻及評議機制,然其程序設計本質上仍以書面審理為中心,公開言詞辯論之適用範圍相對有限,且聲請人對於釋憲理由形成過程之參與程度,亦與一般訴訟程序存在顯著差異。於此情形下,倘若釋憲裁判係基於程序資料不足、當事人主張未能充分呈現,或重大爭點未經充分辯論即形成結論,完全排除任何事後補救之可能,恐使程序正義之保障流於形式。是以,有論者認為,在不動搖憲法解釋終局性之前提下,仍可思考是否於極例外情形,容許針對程序重大瑕疵所為之有限救濟。

又憲法解釋雖以規範審查為核心,然其裁判內容往往伴隨高度價值判斷,涉及基本權衝突之衡量、比例原則之適用,以及國家整體政策方向之選擇。此等價值判斷,並非單純法律技術問題,而深受時代背景、社會共識與學理發展影響。若於特定歷史階段所形成之憲法解釋,因社會結構或基本權理解之快速變遷,而顯得明顯不合時宜,卻又欠缺即時修正之制度管道,則憲法解釋之規範力可能反而成為憲政發展之阻礙。基此,有學說主張,更行審判或類似制度之討論,實係回應憲法作為「活的規範」之必要反思。

從錯誤風險管理之角度觀察,任何司法或準司法機關之裁判,均難免存在誤判之可能。一般審級制度之設計,正係透過多層次審查以降低錯誤發生之風險。雖然憲法解釋因其性質而不宜採取完全相同之審級架構,然若對其錯誤風險完全置若罔聞,亦非理性制度設計之態度。部分論者因而主張,與其否認錯誤可能性,不如在制度上承認其存在,並以高度嚴格之要件,建構一種例外性、非經常性之再審機制,以作為制度安全網。釋憲裁判對下級法院之拘束效力,亦構成支持更行審判必要性之另一論點。大法官釋字一經作成,各級法院即負有遵循義務,即便其於具體個案中認為該釋字存在適用困難或與憲法精神不符,亦難以逕行排除其適用。此種高度集中之解釋權,固有助於法律統一,然亦可能壓縮個案正義之實現空間。若制度上完全排除針對釋字本身提出再檢討之可能,則下級法院所承擔之拘束,恐因缺乏回饋與修正機制而顯得過於僵硬。

從比較法之反思性觀察可知,縱使多數國家未明文設置憲法裁判之更行審判程序,然實務上仍透過其他制度設計,部分回應上述疑慮。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雖無更行審判制度,然其對先例之拘束力並非絕對,透過後案推翻或限縮適用之方式,實質上形成一種時間拉長的再審機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透過見解變更、補充理由或限期失效宣告等手段,降低一次性之裁判可能帶來之僵固效果。此等作法,雖非形式上之更行審判,然其功能上已部分回應更行審判制度所欲解決之問題。

準此而言,所謂可能需要更行審判之主張,未必意在全面否定憲法解釋之終局性,而毋寧係對現行制度過度剛性之反思。其核心關切,在於如何避免顯然錯誤或程序失當之憲法解釋,長期拘束整體法秩序而難以修正。是以,有學者主張,與其正面引入更行審判制度,不如考慮其他替代方案,例如:限定範圍之重行評議、補充解釋制度、或於極端例外情形下啟動特別審查程序,以兼顧憲法權威與制度彈性。

於本會,得對憲章法庭聲請更行審判者,僅有評議委員,即組成憲章法庭之裁判委員。該制度建立一種內部自我審查與自我修正機制。主體限為評議委員本身,正係基於憲章法庭作為憲法最終解釋機關,其裁判原則上應具終局性,而任何可能動搖該終局性之程序,均需嚴格限縮其適用範圍與發動主體。

按憲章法庭之裁判委員,係依憲章所賦予之職權,參與解釋與裁判之形成過程,並共同承擔維護憲章解釋一致性與體系整合之責任。是以,無論該評議委員是否實際參與原裁判之形成,只要其係現任憲章法庭評議委員,對既有憲章解釋即負有制度性責任。倘其於履行職權過程中,發現既有解釋或裁判存有重大程序瑕疵、論證顯然矛盾、理由遺漏關鍵憲章爭點,或已難以與整體憲章體系相容,自有正當性基於憲章守護者之地位,提起異議並聲請更行審判。此種聲請,並非對前人裁判之否定,而係對憲章解釋體系持續正當性之維護。

由此觀之,評議委員聲請更行審判,乃屬憲章法庭之內部糾錯機制,而非外部審級救濟。其正當性基礎不在於是否為原裁判之形成者,而在於評議委員作為憲章法庭成員,對整體憲章解釋秩序負有持續檢驗與自我修正之責任。若將聲請權僅限於原案裁判委員,反將使明顯缺陷之解釋,因人事更迭而喪失自我修正之可能,與憲章法庭作為持續存在之憲法解釋機關之制度定位不符。

評議委員得對憲章法庭之解釋與裁判提出異議,並聲請更行審判,亦可視為評議權行使之一環,而非另設一層審級。其功能在於確保憲章法庭於極端例外情形下,仍得回到集體理性之討論程序,重新檢視是否存在足以動搖裁判正當性之根本性問題。此與一般法院所謂更行審判概念不同,並非針對裁判結果之單純不服,而係針對裁判本身是否仍符合憲章解釋所要求之嚴謹性、一致性與體系整合性。將聲請權限限於評議委員,亦有助於避免憲章裁判陷入無限循環之爭訟。若允許當事人或其他機關聲請更行審判,勢將使憲章法庭之裁判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僅削弱憲章解釋之權威性,亦不利於法秩序之安定。相較之下,由評議委員自行發動更行審判,其啟動門檻本即甚高,且係基於其對憲章解釋體系負責之制度性義務,而非個別案件之利益考量,較能防止制度濫用。

復從權力分立與憲章法院定位觀之,憲章法庭既非上級法院,亦無上訴審存在,其裁判原則上即為最終解釋。評議委員對裁判提出異議與更行審判聲請,並非對外接受監督,而係體現憲章法庭對自身裁判品質之高度自律。此種自律性安排,與比較法上憲法法院透過見解變更、補充理由或重行評議等方式進行自我修正,具有相同制度精神。

其正當性基礎不在於否定憲章裁判之終局性,而在於承認任何集體裁判機制,於極端例外情形下,仍可能出現足以影響其正當性之內部缺陷。透過限縮主體、嚴格要件及高度自律之更行審判機制,既可維持憲章法庭作為最終解釋機關之權威,又可避免明顯錯誤或程序失當長期固化於法秩序之中。

惟得聲請更行審判之評議委員,不得由依法應行迴避,或已自行迴避之委員提出。其理由在於,迴避制度之設,旨在確保裁判之公正與中立,一經迴避,即喪失就該案件行使裁判權與評議權之資格。既然迴避委員未參與裁判形成過程,亦不負裁判結果之共同責任,自無從以裁判主體之身分,對憲章法庭之解釋與裁判提出異議,或聲請更行審判。

允許迴避委員提出更行審判之聲請,將導致制度上之矛盾。蓋一方面認其因可能影響公正性而不宜參與裁判,另一方面卻又賦予其對裁判結果發動重新審理之權限,實屬自相抵觸。此不僅可能削弱迴避制度所欲維護之中立性,亦恐使更行審判機制淪為間接干預裁判之工具,與其原本作為內部自我修正程序之目的不符。從責任歸屬之觀點言之,更行審判制度之正當性,係建立於裁判委員對其自身參與形成之裁判負有高度責任之前提。

準此,惟不得為迴避者提出之限制,並非對評議委員權限之不當剝奪,而係迴避制度與更行審判制度之邏輯延伸,目的在於維持憲章法庭裁判之公正性、一致性及制度自洽性,並防止內部審查機制之濫用。

二、評議委員之更行審判應採一般憲章訴訟之程序

僅以單一評議委員之意思,即得對憲章法庭既成之解釋與裁判聲請更行審判,其發動門檻實屬過低,恐不足以與憲章裁判所具之終局性與權威性相匹配。憲章法庭之裁判,係經多數評議委員集體討論、衡量並形成之合議結果,若僅憑個別委員之主觀判斷,即得啟動重新審理程序,無異於使少數意見得以輕易動搖合議裁判之穩定性,並可能導致裁判反覆不定,影響法秩序之安定。

更行審判制度之目的,係作為極端例外情形下之內部糾錯機制,而非提供對裁判結論之一般性不服途徑。倘若其啟動標準過於寬鬆,勢將使更行審判機制常態化,進而模糊其與一般憲章訴訟程序之界線,並削弱憲章裁判原應具備之最終性。基於此一考量,對於是否啟動重新審理,自應設置較高之程序門檻與審查密度,以確保僅於確有重大程序瑕疵或顯然影響裁判正當性之情形下,始得例外動用。

於本案情形下,與其逕由單一評議委員聲請更行審判,不如回歸一般之憲章訴訟流程處理。一般憲章訴訟程序,縱係由單一評議委員即可提起,然其後仍需經受理審查、程序要件審核、實質理由評估及合議決定等多重關卡,始得進入實體審理階段。透過此一完整程序,得以對聲請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加以充分檢驗,顯較單純之更行審判聲請,更能兼顧憲章裁判之權威與程序正義之要求。將本案納入一般憲章訴訟流程,亦有助於避免個別評議委員基於少數立場,反覆啟動重新審理程序之疑慮。透過制度化、公開且合議之審查機制,不僅可提升對聲請理由之審查強度,亦能使是否有必要重新檢討既有解釋或裁判,回歸整體憲章法庭之集體判斷,而非取決於單一委員之意志。

綜上所述,鑑於單一評議委員即得提起更行審判之門檻過低,易生動搖憲章裁判終局性之虞,於本案中,採行一般憲章訴訟流程,以增加對該聲請之程序與實質審查,較能符合憲章解釋制度之整體設計目的,並兼顧法秩序安定與裁判正當性之要求。

三、聲請更行審判之評議委員得參與裁判,惟不得擔任審判長、主筆解釋文或其他具有決策主導之重要職位

評議委員聲請更行審判後,為維持憲章法庭作為集體裁判機關之完整性與合議性,其仍應得以參與更行審判之審理程序。此一安排不僅可確保全體評議委員共同構成憲章法庭,維持裁判的制度性權威與合議正當性,也有助於讓聲請更行審判的委員對其提出的理由進行必要說明與討論,使法庭能充分理解異議所指向的程序瑕疵或解釋矛盾。況此更行審判本就是憲章法庭內部自我糾錯機制,以修正可能存在的重大程序錯誤、論證矛盾或理由遺漏,而非作為一般性的救濟途徑。因此,允許聲請更行審判的委員參與討論與表決,既能充分行使其糾錯職能,又能確保更行審判程序能依據集體理性進行,而不受外部因素干擾。

然而,基於防止利益衝突及保障程序中立性,該聲請更行審判之委員不宜擔任審判長、主筆或其他具有決策主導之重要職位。若允許其擔任上述職務,將可能使個別委員對其聲請之案件產生過度影響,削弱審判的公正性與合議性,亦可能動搖憲章裁判之終局性與權威。限制其參與職位的範圍,仍可保留其參與討論、提供意見及表決之權利,使其對更行審判理由得以充分表達,同時避免制度遭個人意志過度左右。

況且,更行審判制度本質即為內部糾錯,其設計目的正是為了在極端例外情形下,修正可能影響裁判正當性與制度公信力的缺陷。聲請更行審判的委員參與審理,實為完成制度功能所必需;若將其完全排除於更行審判程序之外,不僅可能妨礙對錯誤或瑕疵的充分檢視,也違背更行審判作為內部修正機制之初衷。透過限定其參與角色而非完全排除,既能實現內部糾錯功能,又能兼顧程序中立與裁判穩定性。

綜上,評議委員聲請更行審判後,應允許其參與更行審判審理,以維持憲章法庭集體裁判之完整性及制度自律,並確保內部糾錯機制得以有效運作;然而,其參與角色應限定於討論與表決,而不得擔任審判長、主筆或其他主導裁判形成之重要職位。此安排既能兼顧制度自我修正之功能與程序正義,又能保障裁判終局性與憲章解釋之權威,實為維護憲章法庭整體運作之最適制度設計。

四、就修正後之相關規範

查本會評議委員會於第1141226號會議,於聲請人二提出更行審判聲請狀後,對評議委員會內部之更行審判規範進行修正。依現行規範,評議委員得提出聲請更行審判,惟需經評議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此即反應制度對更行審判聲請正當性之要求,並確保更行審判之啟動並非任意發動,而係基於集體理性之考量及制度責任之自律行使。將聲請權限與決議程序相結合,既維持了憲章法庭作為最終解釋機關之權威,也兼顧了裁判程序正義之需求。

然倘依現行規範,所有評議委員均需參與決議以提出更行審判聲請,則在實務運作上,恐形成評議委員全體皆與聲請人相關之情形。此種安排雖能確保集體決策,卻亦可能引發利益衝突之疑慮。鑑於此,上第三項對審判長、主筆及其他重要職位之限制,應僅適用於當初提出該更行審判聲請至評議委員會議之評議委員,以免影響其他未直接參與聲請決議之委員行使裁判職權之自由,並為平衡更行審判制度內部糾錯功能與裁判程序公正性所必需。

續前揭所述,本會更行審判制度,其本質即為內部糾錯機制,其核心目的在於修正既有裁判可能存在之重大程序瑕疵、論證顯然矛盾或理由遺漏關鍵憲章爭點。更行審判並非一般性救濟程序,其設計目的並非針對裁判結果之單純不服,而係確保憲章法庭裁判仍符合憲章解釋所要求之嚴謹性、一致性及制度完整性。因此,聲請更行審判之評議委員,於更行審判程序中參與討論與表決,實屬保障制度自律及履行糾錯責任之正當行為。將聲請委員完全排除於更行審判審理之外,除妨礙對瑕疵或缺陷之充分檢視,亦違背更行審判作為內部修正機制之初衷,與維持裁判正當性與集體理性之設計精神不符。

然基於防止利益衝突及維護程序中立性,該聲請委員不宜擔任審判長、主筆或其他具有決策主導或撰寫裁判理由之重要職位。若允許其擔任上述職務,將可能使個別委員對其聲請之案件產生過度影響,削弱審判的公正性與合議性,甚至可能動搖憲章裁判之終局性與權威。此種限制,並非對評議委員行使更行審判聲請權之不當剝奪,而係制度自洽及程序正義之必要延伸,以維持憲章法庭裁判之穩定性及制度整體功能(對此部分之詳細理由,參見參、三)。

五、就修正後之更行審判程序

續上開論述,查依評議委員會於第1141226號會議所決議修正之更行審判制度規範,關於評議委員聲請更行審判案件,其程序設計,已考量憲章法庭作為最高憲章解釋機關之裁判權威、裁判終局性及內部糾錯之制度功能。經評議委員會集體討論後認定聲請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者,該決議即構成對更行審判程序啟動之前置審查。爰於此情形下,原屬一般憲章訴訟程序中之受理審查階段,得視為已由評議委員會集體完成初步審查之替代,得直接進入實質審理及合議決定程序,以避免程序上的重複審查,並維持更行審判制度之效率性及實用性。

更行審判制度,本質為憲章法庭內部自我糾錯之機制,其目的在於對既有裁判中可能存在之重大程序瑕疵、論證矛盾或理由遺漏進行修正,而非提供一般性救濟或對裁判結果之不服途徑。鑑此,於一般程序中對聲請之受理審查,主要在於確認案件程序要件之完備及聲請理由之初步合理性;而經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之聲請,其程序要件及正當性已獲集體確認,足以作為免除受理審查之依據,從而可直接進入後續實質審理與合議程序。

另於程序運作上,經評議委員會集體決議後,案件可直接自受理審查完成後階段開始進行,包含實質理由之評估、合議討論及表決等。於此階段,全體評議委員(除聲請委員不得擔任審判長、主筆或其他具有決策主導之重要職位外)得充分參與討論,對案件中所指涉之程序瑕疵或解釋矛盾提供意見,並行使表決權,確保更行審判程序既能達成制度修正目的,又能維持裁判之合議性及權威性。透過制度化之集體審查與討論,聲請理由得以充分揭示,法庭亦能依集體理性作出判斷,避免因個別委員意志而反覆啟動重新審理程序,從而維護憲章裁判之穩定性及終局性。

將聲請案件納入此修正後之程序,亦符合程序效率與司法經濟之考量。一般憲章訴訟程序中,受理審查階段需對聲請之程序形式、正當性及初步理由進行審核,耗時且可能造成程序延宕。經評議委員會決議後,即由集體決議確認聲請必要性,故受理審查之功能可視為已由評議委員會完成,避免冗餘程序,有助於案件迅速進入實質審理,提升制度整體運作效率,同時確保內部糾錯機制在維護憲章裁判正當性及程序合理性方面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該程序設計亦兼顧聲請委員之參與權與利益衝突防範之衡平。聲請委員得參與更行審判之討論與表決,對其聲請理由進行必要說明,確保法庭能充分理解異議所指向之問題;惟其不得擔任審判長、主筆或其他具有決策主導或撰寫裁判理由之重要職位,以防止個別委員對案件形成過度影響,保障程序中立與裁判公正。此安排既能實現制度自我糾錯之核心功能,又能維持裁判穩定性與憲章法庭權威,充分反映出制度設計之周延考量。

綜上所述,依評議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規範,聲請更行審判案件於程序上可直接跳過一般受理審查階段,從實質審理及合議程序開始進行。此一修正,既避免程序重複、提升運作效率,亦維持制度自律及程序正義,確保更行審判制度能在極端例外情形下有效行使內部糾錯功能,同時兼顧憲章裁判之終局性、合議性及權威性。透過此制度設計,憲章法庭得以在集體理性、制度自律及程序正義的框架下,有效審查及決定更行審判案件,確保裁判既能糾正重大瑕疵,又能維持法律秩序之穩定與憲章解釋之整體一致性。

六、就更行審判後做出之解釋原則不得再次提起更行審判,就同一事由,不得再次提起更行審判

就更行審判後之解釋,其效力及再行更行審判之限制,應予明確規範。對已完成更行審判之裁判,其內容及法律效力,原則上應保持終局性,以維持憲章法庭裁判之權威及法秩序之穩定。此一終局性原則,亦與訴訟典第3-1-13條第四項所揭示之規範意旨相符,即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解釋或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班聯會憲章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再行聲請判決。

惟如後續憲章有所修正,或本會情勢發生重大且本質性之變更,致原判決主文之內容與現行制度、法律規範或會務運作顯然不再適用,並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例外考量重新提起更行審判。然即便存在其他因素,如程序細節之差異或社會情勢之輕微變動,仍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更行審判,以維護憲章法庭裁判之終局性與制度穩定性,防止程序濫用或無限循環之爭訟。

況更行審判制度本質即為內部糾錯機制,其功能在於對先前裁判存在之重大瑕疵進行例外性之修正,而非作為一般性或重複性救濟途徑。若對同一事由屢次提起更行審判,將使更行審判程序失去制度設計之本旨,並可能引發不必要之利益衝突與程序爭訟,削弱裁判之合議正當性與公信力。況按我國及多國之實務,本就無更行審判此一管道。因此,即便後續存在其他因素,亦應以第一次更行審判已完成之裁判為界,對同一事由不得再次提起更行審判。對更行審判後裁判,應以制度穩定性及裁判終局性為最高準則,僅於必要情況例外重行審理,並禁止對同一事由再次提起更行審判。

七、審理程序

惟因聲請人二之更審聲請狀係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為本會評議委員會第1141226號會議前,故應使用舊法(典常字第0792062號版),即依照一般憲章訴訟程序進行。

按言詞辯論程序之設計,旨在使訴訟兩造得於法庭前陳述其主張與理由,提出證據、進行對質與詰問,並藉由法庭對當事人言詞表達之觀察,以釐清爭點,進而形成對案件事實與法律適用之正確認知。惟此等程序功能之有效實現,需以兩造均有實質參與為前提。倘僅一造出席,將無從形成真正對話或對質之機制,辯論程序即難達致其本旨,亦難以符合程序公平與實體正義之基本要求(政裁字第0792017號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聲請人一全數皆已畢業。而聲請人二並無其為合憲之答辯,僅係聲請加以敘明。故對於本案,本庭認無另為言詞辯論或公聽之必要。為免徒增訴訴訟源耗費,並顧訴訴訟程序之適當與與效原則,爰認本案不具進行言詞辯論之實益,依職權裁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併此敘明。

後因查相關機關皆無提出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或資料之意思,經評議程序,本庭斟酌聲請人之聲請書、卷證等,由評議委員闕成勳主筆,作成本解釋文。

肆、受理要件之審查

一、聲請人一部分,應予受理

查聲請人一所遞交之聲請狀,係於中華民國一一零年六月八日送達本會,按做成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時之規範,即依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班級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對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緊急命令、法定預算、法定決算或班代大會所為其他具約束力之決議抵觸憲章者得申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班級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者,就其行使職權過程中,認法律位階之法規範牴觸憲章時,得依法聲請憲章法庭為違憲宣告。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既有明文,自屬班代大會少數班級代表享有之程序性基本權利。其立法意旨,並藉由憲章審查機制,保障少數班級代表對於憲章秩序之信賴與維護權能,使其於確信多數班級代表議決通過之法律案或具拘束力之決議內容,已侵害憲章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或違反憲章基本原則時,於法律案通過並經主席公布生效後,得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維護憲政秩序。查本件聲請,係由班級代表陳昱帆等十人,依前揭規定,向當時之憲章法庭正式提出。就聲請人身分觀之,其均具備合法班級代表資格,且因時逢該屆高三畢業後,其人數已達班級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顯符合前開法條所定之聲請要件,並無不合。是以,本件聲請於主體資格方面,應認為適法。

復依時規範,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人姓名、班級等;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利;四、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經查,本件聲請書狀係按上規範依序列點,形式上並無重大欠缺。況參照本會於作成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時所進行之受理審查標準,本件聲請無論於程序要件或形式要件上,均未發現重大瑕疵,亦無顯不具體或顯無理由之情事。是以,並無依職權駁回或不受理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符合本會訴訟典所定之聲請要件,並無其他不合法或不應受理之事由,應予受理。

二、聲請人二部分,應予受理

按聲請人二所遞交之更行審判聲請狀,係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本會,時在本會評議委員會第1141226號會議召開之前,是其程序適用法規,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定為準,即適用訴訟典典常字第0792062號版本,合先敘明。

本會訴訟典第1-2-8條第六項(典常字第0792062號版)之規範:「大法庭與憲章法庭所為之解釋與裁判,評議委員認其有違誤者,得向各該法庭聲請更行審判;非經更行審判,不得變更其解釋與裁判。」依此規定,凡具評議委員身分者,均得就其認為有違誤之解釋或裁判,向本庭聲請更行審判,不以人數或職別為限。查本件更行審判之聲請,係由評議委員吳宸菘等四人共同向本庭提出,聲請主體符合前開規定所定之資格要件,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四人於現任評議委員中已達過半,並非個別評議委員之恣意主張,係反映多數評議意向,自益彰其正當性。是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應認屬合法提出,並依一般憲章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更行審判之正當性,參見參、一。本案應適用之審理程序,參見參、二。就本案本庭之職務分配限制,參見參、三)。

依本會訴訟典第3-1-4條第一項(典常字第0792004號版)之規範,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班級及學號;二、應為之聲明;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經查,本件聲請書狀就其應為之聲明、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部分,內容尚稱完備,其所附屬之文件,包含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亦已由聲請人之一、評議委員鄧又嘉送達本會,形式上並無重大欠缺。惟進一步審酌,本件聲請書狀於前揭規定第一款所要求之當事人學號部分,尚有缺漏。該等事項之記載,非僅需就代表聲請人。惟本會就憲章訴訟,並無設有連署機制,衡量應屬聲請人名詞之定義與本庭不同。或部分聲請人為之,凡列名為聲請人者,即當事人,均應一體完備記載(憲裁字第0792004號參照)。另按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及確認其真意。本件聲請書狀中,聲請人二之四名評議委員,均未於書狀內為簽名或蓋章,顯與前開明文規定不符。惟聲請人二等四人皆已於本庭命其補正前,自行補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補正後,已符合本會訴訟典所定之聲請要件,並無其他不合法或不應受理之事由,爰應予受理。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就做成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時班級代表之任期,應始於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違憲。

就上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意旨第一項,班級代表之任期依時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之規範,為一學期。

而就班級代表之任期具體範圍,就時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範,班級代表之任期,應始於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或結業式(指休業式)。然於本校,預備會議之日期與開學日同日,且預備會議與開學典禮之間隔僅有短短數小時,故此無法直接判斷該法所指之任期,為自預備會議當日至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當日,或自開學日當日至休業式當日。

(一)就當今已經刪除之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應不得直接適用其所規範之內容

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之公布日期為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並以該條文作為合憲性審查之對象。惟按現行法制,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已自本會法規體系中明文刪除,且於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並未就該條文之刪除留存具體、完整之立法理由或會議紀錄。然查,成文法律之規範效力,係以立法機關依憲法所定程序制定,並使其持續存在於現行法秩序中為其成立與有效之前提。法律條文一經明文刪除,或因整體法規之廢止而不復存在,即已自實定法體系中退出,原則上即不再對該法原所適用之國家機關、團體或人民發生直接之規範拘束力。即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基本要求。

法律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效力,應以現行有效之法規文本為唯一且客觀之判斷基準,以確保法律適用之可預見性與安定性。倘仍以已刪除或失效之條文作為規範依據,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將動搖法秩序之明確性,並使人民無從合理預期其權利義務之歸屬,顯與法治國家所追求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立法沿革或修法說明,固有助於法規解釋,惟其性質僅屬輔助性資料,並非法律效力之來源。法律之存在與否,終究取決於是否仍經立法機關明文保留於現行法規體系之中,而非立法理由是否詳盡、修法說明是否完備。是以,縱使立法機關於修法過程中未就該條文之刪除作成充分說明,亦不影響該條文既已刪除、且不復存在於法秩序中之法律效果。合憲性審查之對象,原則上應限於現行有效之法令。對於已遭廢止或失效之法律條文,除非其仍對既存法律關係持續發生效果,或涉及重大憲政爭議而有解釋必要者,否則即欠缺審查之實益與憲法訴訟上之標的適格性。準此,倘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於釋字公布前即已刪除,且未再對現存法律關係發生規範效果,則其是否合憲,於法理上即屬無從審查或欠缺實質意義之問題。此,法律條文一旦經立法機關依法刪除,即應視為退出現行法體系,其規範效力亦隨之消滅。

復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憲法解釋,其本旨應在於闡明憲法意旨,並就現行有效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加以判斷。憲法解釋之效力,係附隨於其所審查之規範而發生,其功能在於確認或排除特定規範於法秩序中之合憲性地位,而非創設新的立法規範,亦非使已不存在之法條回復其效力。故某一法條縱曾為憲法解釋之審查對象,該解釋亦不因此成為該法條效力之獨立來源;於該法條已遭刪除、不復存在之情形,憲法解釋中關於該條文之具體規範判斷,自無從繼續作為直接適用之法律依據。然而,憲法解釋並非僅於對個別法條之合憲或違憲宣告,亦在於透過具體案件之審查,揭示憲法上之基本原則、價值判斷及審查標準。此等由解釋理由所闡發之憲法法理,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係直接源自憲法本身,其效力並不以特定法律條文之存在為前提。是以,縱原受審查之法條已不復存在,該解釋中所確立之憲法解釋法理,仍得作為審查其他現行法規或行政作為是否合憲之重要指引。上開理由於本會之體系仍應適用。

是故,班代大會組織法條既已刪除,自不得僅因本會釋字第七號曾援引該條文,即認其規範內容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若認已不存在之法條仍具規範效力,不僅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亦將使司法機關逾越其解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界限,而有侵入立法權之虞,與權力分立之基本憲政原則不符。惟本會於解釋與適用現行制度時,仍得並應參酌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所揭示之憲章意旨與審查基準,將之作為衡量現行法規範是否符合憲章要求之解釋法理,而非作為復活已刪除法條之依據。即應區別具體法律規範之效力與憲章解釋所揭示之法理效力二者之不同層次,僅於後者之範圍內承繼其規範指引作用。

綜上所述,已遭刪除之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其規範內容自不具現行法律效力;惟本會釋字第七號理由中所闡述之憲法原則及其審查方法,當屬有效之釋字,得作為本庭酌相關爭議時之重要依據,併此敘明。

(二)就具體任期之時間,應採自預備會議當日至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當日一說

查本會之班級代表制度,係由各班學生依各班既有之制度與程序自行選舉產生,負責代表該班級行使本會之參與、表決、監督與溝通等職權,並作為班級意見進入本會決策體系之正式管道。班級代表依其制度定位,屬本會代表機關之當然成員,其權力來源並非源自校方之任命或授權,而係直接來自班級學生對本會自治體系之集體委任。

班級代表之身分,固於實務運作上可能同時對外承擔與校方互動之角色,例如列入校級幹部名冊、適用幹部獎懲或服務認證制度等,惟此一對外關係僅屬行政協調與管理層面,並不改變其對內作為學生自治幹部之本質。亦即,班級代表在校方體系中所具有之幹部身分,係一種行政管理上之附隨定位,而其在本會中所行使之權力義務,則屬於自治法秩序下之組織關係,二者在法理上應予明確區分,不得相互混同。

學生自治,乃教育體系中落實民主原則、培養公共參與能力與責任倫理之重要制度,基此,學生自治權之行使,應受到尊重其組織自主、程序自律與人事自決之基本原則。學生自治體既非校方所管轄之下級機關,亦非行政體系之附屬單位,而係由學生基於自治規範所組成之團體,其內部組織、職權配置及人事安排,均應由自治體本身透過章程、規則或正式決議加以決定。校方對學生自治體所能行使之權限,應僅限於基於教育目的之必要監督與輔導,而非實質介入其內部權力結構或取代其意思形成程序。

任期之計算,乃判斷權力與義務存續期間之核心要素。依任期之起迄,原則上應以該職務之設置目的、權力來源及責任對象作為判斷基準。班級代表於本會中所行使之各項權限,包括但不限於出席班代大會、行使表決權、提出議案、參與監督與質詢等,均係直接源自本會會內會員之授權,並僅對本會之會員負政治與組織責任。因此,凡涉及班級代表於本會內部之權力義務存否,例如是否仍具投票權、是否仍負代表責任、是否得行使提案權與監督權等,均應以本會自治規範所定之任期作為唯一判斷基準,而不得以校方另行設定或採用之校級幹部任期作為替代標準。否則,將導致同一職務在自治體內外適用不同任期制度,形成權責錯置,甚至產生「對內無權、對外有名」或「對內有權、對外已屆期」之制度矛盾,破壞運作之安定性與可預期性。

就校方基於校務運作之需要,對於校級幹部所訂定之任期規範,其效力範圍,本即僅及於校方所設置與管理之行政體系,例如幹部服務時數計算、幹部資格認定或行政獎懲之適用。此類規範不得當然延伸適用至學生自治體內部,以左右自治幹部之任期存續或權力行使。否則,不僅侵害學生自治權,亦將使校方承擔不當介入自治運作之風險

是以,班級代表雖於實務上同時具有學生自治幹部與校級幹部之雙重身分,然其在本會中所享有之一切權力與所負擔之一切義務,均係基於本會會內之授權而生,其任期之起算、存續與終止,自應完全以本會相關規範為準,而非以校方所定之校級任期作為判斷基礎。

爰此,班級代表之任期具體範圍,就其於本會內部所享有之「國會議員性質之代表身分」而言,應始於其正式取得本會代表資格並參與預備會議之時點,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依法召開之會議。於此一期間內,該班級代表對本會負有完整之權力義務關係;而於該期間外,該名學生仍得依各班制度繼續擔任班級代表,惟其權力義務之範圍,僅限於其班級內部事務。

(三)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允許班級代表任期延續至下學期預備會議,與學期制度及民主自治原則不符

按學生自治制度透過民主程序,使學生得以就其共同事務形成意志並加以實現。自治體內部代表之產生、任期與權限範圍,既涉及代表性之正當性,亦直接影響自治決策是否反映當期成員之真實意思,是其規範設計不僅屬技術性組織安排,而係具有憲章層次之重要性。任期作為權力存續之時間界線,更是判斷代表是否仍具民主正當性與責任歸屬之關鍵節點,自應受嚴格之法理審視。

況依我國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範明訂,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就學期之概念為明確、抽象且普遍適用之定義。凡涉及學生身分、代表性、權利義務存續期間之規範,均應以此一學期區間為前提,不得任意偏離或架空。

是以,一學期作為時間單位,在現行法秩序中具有高度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其起訖既經法規明文界定,即形成對各級制度設計之拘束。自治規範縱基於組織運作之需要,得於不牴觸上位規範之範圍內為補充或細化,然不得藉由內部規定,實質變更法規所已確立之學期界線。否則,不僅破壞規範階層秩序,亦將使學期制度失去其作為權利義務分界基準之功能。

然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卻允許班級代表之任期,於一學期法定期間屆滿後,仍得延續至下學期之預備會議前一日。其表面理由或係考量會務銜接與程序連續性,然就其實質效果觀之,已非單純之過渡安排,而係使同一代表職務之任期橫跨二個法定學期,形同以預備會議之程序性時點,作為重新劃定代表任期界線之依據。此不僅改變一學期一任之基本結構,更使任期之起迄脫離法定學期制度,而轉由內部會議時程所左右。

此一結果,已明顯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任期作為權力義務存續期間之界線,應使所有受規範者得以事前清楚預見,並據以調整其行為與期待。然若班級代表之任期,既非明確終止於法定學期終了之日,而係可能因預備會議舉行之實際日期而浮動,甚至因年度行政安排差異而有所不同,則代表何時喪失其會內表決權、提案權及監督權,將難以一概而論,勢必導致權限狀態不明確,進而產生爭議。此種以不穩定之程序時點取代明確之法定時間界線,顯已侵害法律明確性之基本要求。

該規定亦將嚴重影響學生自治之民主正當性。學生自治體之代表性,係建立於由當期成員選出,並僅對當期成員負責之基礎之上。學期既為學生身分變動、班級組成更新及成員流動之最小制度單位,則代表之任期,自應與學期相對應。若允許前一學期所產生之班級代表,在新學期開始後,仍以代表身分行使會內權力,則其所代表之對象,已非完全與其產生時相同之成員結構。此種情形,等同使新學期之學生,於未經完整自治程序之情況下,即受前期代表所作成之決定所拘束,已違反民主代表制中代表需源自被代表者同意之基本原理。

在本校實務運作中,新學期可能伴隨班級重組、轉學生加入、復學生回歸或成員角色轉換等情形,其成員結構並非單純延續前期狀態。於此背景下,若仍由前期代表行使自治體之會內權力,則其代表性將產生實質斷裂,甚至可能形成非當期成員之代表,決定當期成員之自治事務之不合理結果。

再從權力責任歸屬之角度觀之,任期橫跨學期之設計,亦將造成責任界線模糊。代表於前一學期內之作為,應由前一學期之成員加以評價與監督;而新學期開始後,其是否仍應就自治體之決策負政治責任,則應由新學期之成員重新賦予授權。若二者混同,將導致代表在學期交替之灰色地帶中行使權力,而其責任卻無法明確歸屬於特定一群被代表者,顯與責任政治之理念相悖。

從規範階層與權限分際觀之,班代大會組織法作為自治體之內部規範,其位階與效力,本即不得牴觸上位法規所確立之基本制度。學期制度既已由法規明文定義,自治規範至多得於該制度之內部加以安排,而不得藉由任期延長之方式,實質改寫學期區間之法律效果。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設計,已非單純補充,而係以自治規範之形式,變更學期制度對代表任期之拘束力,其性質已屬僭越。

縱從實務便利性之角度加以辯護,認為延續任期至下學期預備會議,有助於會務銜接、避免權力真空,然此等考量,亦不足以正當化對民主正當性與法律明確性之侵害。會務銜接問題,原可透過臨時授權、代理制度或明確規範過渡期間權限範圍等方式加以解決,而非以延長任期之方式,全面保留前期代表之完整權力。以最小侵害原則觀之,任期延長顯非達成行政便利之唯一或必要手段,自難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此外,該規定亦可能侵害學生對自治制度之合理信賴。學生於學期初選舉或確認代表時,合理期待其代表之任期,僅及於該學期之自治事務;而於新學期開始後,則應重新由新學期成員依自治程序產生代表。若制度設計與此一合理期待不符,將使學生難以理解自身何時具有改選或重新授權之權利,進而削弱其參與自治之意願,對自治制度之長期運作實屬不利。

綜合以上各點,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允許班級代表任期延續至下學期預備會議之規定,已與法定學期制度相牴觸,侵害法律明確性原則,動搖學生自治代表性之民主正當性,並逾越自治規範得為之補充範圍,自難認其符合憲章所要求之權力正當性與制度分際。是以,該規定顯屬違憲,應不予適用,併此敘明。

二、就法律與實務層面與原聲請意旨之認定

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班級代表任期屆滿,如遇特殊事由,而下屆班級代表尚未產生時,原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班級代表就職前一日止」,其立法內容賦予班級代表於原定任期屆滿後,得因概括且未經具體明確界定之特殊事由延長其任期,致班級代表得跨越學期繼續行使職權,已實質變更班級代表任期制度之核心內容,逾越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二十八條對班級代表任期之明文規範,與憲章第四十三條所揭示之憲章優位及法規範位階原則顯然不符。

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未就所稱特殊事由之構成要件、具體類型、適用情形、延任期間之上限、延任是否需經班級會員確認、議長、副議長是否得依延任制度調整遞補及代理程序、相關監督或救濟機制設任何明確規範,使是否得延任、延任期間長短及其合法性判斷完全繫諸於不確定之事實狀態與事後認定,致相關當事人及會員均無從預見其法律效果,欠缺規範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動搖班級代表任期制度之安定性,並使班級代表之合法身分處於長期不確定狀態,與憲章對於重要組織事項應採明確規範之意旨不符;復者,班級代表係班代大會之基本構成要素,其任期起訖不僅關係個別代表是否得行使職權,亦直接影響班代大會整體權力結構與議事運作,班代大會議長、副議長係由班級代表互選產生,且其任期依法與班級代表身分相互連動,班級代表任期如得延長,將連帶導致議長、副議長及其代理、遞補制度之延續,使原應隨學期更替而重新建構之權力配置未能更新,影響議事主持權、議程設定權及相關程序性權限之正當性,進而動搖班代大會作為學生自治機關之民主基礎與制度信賴(就議長等職位與班級代表之關聯性,參見伍、三、(四))。

班級代表之代表性基於特定學期、特定班級之會員授權,其代表性以班級之實質存續及會員身分為前提,然於寒暑假期間,恐有原所屬班級已完成該學期之學習任務並實質解散,班級成員分散,班級組成及會員身分等變動之可能,此即使原班級代表已不再具備現實上可代表之具體對象,若仍得以延任身分召開會議、參與表決或作成對全體會員具有拘束力之決議,顯有代表正當性不足之虞,亦難以就其所作成之任何決定向原班會員負起政治或制度上之責任。況班級代表依法尚負有蒐集班級意見、轉呈議事資訊及促進會員參與之義務,惟於寒暑假等長假期間,班級已無正式運作機制,會員分散於不同地點,即使透過非正式通訊管道,亦難以確保資訊完整傳達及意見充分回收,使班級代表之職權行使流於形式,可能侵害會員之知情權、參與權及對自治制度之信賴;班代大會組織法之延任規定亦未規範延任期間內議長、副議長之行使權限及代理遞補程序,未明訂會員對延任代表之監督及救濟途徑,致可能出現議事程序被少數延任代表所控制、會員權益受侵害及制度信賴破壞之情形。

依本會憲章及學生自治制度之基本原則,任何法律、規章、行政命令或其他具有一般拘束力之規範,凡涉及班代大會之組織設計、職權配置或班級代表任期之設定與變更者,均不得削弱、架空或實質侵蝕憲章所確立之核心制度內容。憲章作為本會自治法秩序之最高規範,其規範效力與優位地位,不僅具備內部最高法規性質,亦於自治體系內類同於憲法之地位,對下位規範具有明確之拘束力與優先適用效力。

學生自治憲章並非單純之組織章程或行政內規,而係經由民主程序制定,反映自治團體成員共同意志之根本規範。此種規範於自治體系內,構成自治憲法之性質。是以,任何依憲章授權所制定之法律或規章,其正當性來源本即依附於憲章,於規範衝突時,自應服從憲章之規範內容,而不得反向侵蝕憲章所保障之基本制度。班代大會與班級代表制度,係憲章明文或制度性保障之民主核心機制,作為學生自治中代表民主與集體意志形成之關鍵場域。班級代表之產生、任期長短與穩定性,直接關聯到民主代表性、政治責任歸屬及議事連續性。倘任期得隨意以法律或規章加以縮短、延長、凍結或變相改選,將導致民主正當性遭到侵蝕,亦使代表制度淪為可任意調整之行政工具,與憲章保障之制度本旨顯然不符。從民主正當性與程序正當性之角度觀察,班級代表係經由班級成員之民主程序所選任,其任期本身即屬於選舉結果之一部分,為選民與當選人共同形成之制度期待。此種期待,不僅受政治倫理所支持,亦具有法理上之保障必要性。若允許下位規範在無重大公益理由、無充分程序正當性之前提下,任意介入或改變既存任期安排,將實質破壞民主選舉結果,等同否定原有選舉之拘束力。依制度信賴保護原則,既存之制度設計一旦依法成立並實際運作,即產生合理之制度信賴。班級代表及全體學生,均可合理期待其所依循之任期制度,在未經正當程序與正當理由前,不會遭受突襲式變動。尤其對於已經就任之代表而言,其任期安定性攸關其履職規劃、政策承諾及責任承擔。任期遭到事後變更,不僅損害代表個人之信賴,更將動搖整體制度之可預測性與穩定性。縱使立法或規章制定者主張基於制度改革、行政效率或其他公共利益考量,對班代大會組織或代表任期加以調整,亦必需通過比例原則之嚴格審查。亦即,相關措施需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要求。若存在其他對民主制度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即不得逕採對任期穩定性衝擊最劇烈之方式;若所造成之民主損害顯然大於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則該規範即屬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為違憲章而不生效力。

無論是國家憲法對地方自治之保障,或學生自治在各國教育法制中的定位,均普遍承認自治組織之根本章程,對內部立法與行政具有優位地位。正如國家憲法對行政命令、自治條例之拘束,學生自治憲章亦對本會內部一切規範具有相同之規範控制功能。任何試圖透過技術性調整、過渡條款或例外規定,實質削弱憲章保障之作法,均應受嚴格檢驗,避免形成以形式合法掏空實質自治之結果。班代大會組織及班級代表任期制度,屬於憲章所保障之核心自治制度,其民主正當性、程序正當性與任期安定性,均受憲章優位性、制度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共同保障。任何法律或規章之制定與適用,若與憲章規範牴觸,或對該制度造成實質削弱,即應認為不具正當性,於自治法秩序內不生效力,並不得作為限制或變更既存制度之依據。

法律規範若牴觸上位規範或憲章,應宣告無效,以維護制度秩序及權利保障;依此法理,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因未明定特殊事由範圍、延任條件及監督救濟機制,致班級代表跨學期延任之可能性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已逾越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範圍,並可能侵害班級會員知情權、參與權及表決權,亦可能造成議長、副議長遞補及代理制度之操作困難或爭議,嚴重影響學生自治制度之穩定性及制度信賴。過去班代大會運作實務顯示,班級代表任期應與學期同步,以維持代表性與議事正當性,任何跨學期延任均需明確程序規範,包括延任資格認定、會員確認、議長、副議長代理遞補程序及議事決議效力之明確界定,否則將衍生制度性爭議及法律效果不確定性,可能引發班代大會內部程序糾紛及對會員權益之侵害。然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未設立任何程序性保障及監督機制,與憲章保障之民主原則及程序正義顯然不符,亦違反法規明確性及制度信賴原則,故有違憲疑慮。

綜上所述,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僅實質牴觸憲章第二十八條所定班級代表任期規範,亦違反憲章第四十三條所揭示之憲章優位原則與法規範位階原則、任期安定性、代表民主正當性、程序正當性、制度信賴保護及學生自治秩序完整性之基本要求,且有妨礙班代大會正常運作、侵害會員權益、造成制度性風險及不確定性之疑慮,應違反憲章而不生其效力,以維護班代大會議事之民主正當性、班級代表制度之安定性、會員權益及憲章優位之尊嚴,確保學生自治制度完整及制度信賴可持續性。

三、就當今班級代表之任期

就當今班級代表任期之爭議,係關於其之計算基準,於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之第一項既已自本會法規體系中刪除之情形下,是否仍得援用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所示之任期計算方式,以及該解釋理由於現行法制下之適用範圍為何,為此所應釐清之核心爭點。

依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規定,班級代表之任期為一學期。該條文自制定以來,迄今並未經修正或廢止,仍屬有效之成文憲章規範,並持續構成本會班級代表制度之根本法源。是以,班級代表任期制度之存在與其基本期間,並未因其他次級法規之修廢而受到影響,合先敘明。惟就該一學期之具體起迄範圍,現行憲章並未為明文規定。過往實務上,應係依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範,並經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加以闡釋,認為班級代表於本會內部行使權力義務之期間,應始於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或休業式。然查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業已明文刪除,且立法過程中未留存具體之刪除理由或修法說明,遂生本件爭議。

依前揭所述,按成文法規之規範效力,係以其經合法程序制定,並存在於現行法秩序中為前提。法律條文一經明文刪除,或因整體法規之廢止而不復存在,即已退出法秩序,原則上不再對其所適用之主體發生直接之規範拘束力。法律是否存在,應以現行法規文本為唯一判斷基準,而不得僅憑立法沿革是否完備或修法理由是否詳盡作為判準。是以,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既已刪除,其條文本身自不具現行法律效力。縱該條文曾為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之審查對象,亦不得因此認為該條文仍得以解釋作為獨立之效力來源。否則,不僅將混淆法律存在與法律解釋之界線,亦有使解釋機關逾越其職權,而有侵入立法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一)就憲章解釋對於現已失效之法規範應具之效力

憲章解釋之功能,並非僅止於對個別條文是否合憲或違憲之宣告,其核心意義,尤在於透過具體爭議案件之審查,闡明憲章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價值判斷、制度定位及審查標準。此一解釋活動,並非僅係對單一規範之適用結果作出結論性判斷,而係在具體案件中,透過理由之鋪陳,揭露憲章所內含之規範意旨與價值秩序,從而形塑一套可供後續制度檢驗與適用之憲章法理體系。是以,憲章解釋之真正規範力,並不僅存在於結論主文對特定條文效力之判斷,更實質體現在解釋理由中所確立之原則與方法論。

此等由解釋理由所揭示之憲章法理,係直接源自憲章本身之規範價值與制度設計,其效力並不以特定被審查條文之存續為前提。換言之,憲章解釋之規範層次,至少可區分為二:其一,為對具體條文所生之直接規範效力,隨該條文之存在與否而發生或消滅;其二,則為由解釋理由所抽繹而出之憲章法理效力,此種效力乃植基於憲章本身,具有超越單一條文、跨越時點之抽象拘束性。此一層次之區分,正係憲章作為最高規範之必然結果,亦為確保憲章秩序整體一致性與安定性所不可或缺。

因此,即使原受審查之法條嗣後已經修正、廢止或刪除,該解釋理由中所確立之憲章解釋法理,仍得作為審查其他現行制度是否符合憲章要求之重要指引。若僅因被審查條文已不復存在,便否認解釋理由中所揭示法理之持續效力,無異於將憲章解釋降格為一次性、個案性之合憲性裁判,反而削弱憲章作為最高規範之統整功能,亦將使憲章法理之發展流於斷裂,難以形成穩定而可預期之法秩序。

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針對班級代表制度之定位,明確指出其並非行政權力之延伸,而係自治組織中由成員所產生之代表;並就其權力來源之性質、行使界限,以及任期計算所應遵循之自治原則,作出具體而完整之論述。縱使該解釋所直接審查之條文,嗣後因制度調整而遭刪除,已不再得作為現行規範之適用依據,然其所揭示之自治原則、代表正當性來源以及制度設計不得恣意干預自治事項等憲章法理,仍具有持續適用之價值,並得作為審查現行相關制度是否合乎憲章要求之重要基準。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實務,亦一貫採取上述規範層次之區分立場。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中,屢次以已失效、已修正或已刪除之法律或命令作為審查背景,並明確指出,縱該具體規範已不再具有直接拘束力,然憲法解釋所揭示之基本原則與審查基準,仍得作為解釋現行法制之重要指引。此已成為憲政實務中穩定而明確之一貫見解。

例如大法官於就行政命令或舊制法律作成解釋後,縱該命令或法律因後續修法而失效,仍屢次於後案中重申先前解釋所建立之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或信賴保護原則等,並將之作為審查新法或行政作為合憲性之標準。此類解釋之效力來源,顯非已失效法條本身,而係直接植基於憲法所揭示之規範價值與基本精神。是以,司法院實務從未採取「解釋僅對被審查法條有效」之狹義見解,反而一貫承認解釋理由中所揭示之法理,具有跨條文、跨時點之拘束性與指導性。

大法官對於已失效或已修正法條之引用,並非將其視為現行適用之法律,而係將之作為理解立法體系、制度設計脈絡與憲法價值衡量之背景資料。此一方法,乃憲法解釋不可或缺之詮釋技術,其目的在於釐清制度問題是否已因修法而實質解決,抑或僅係形式調整而實質延續。若制度性問題仍於新制中持續存在,則先前解釋所確立之憲法審查標準,自無不適用之理。

本會於本件承繼釋字第七號解釋理由中所揭示之法理,並非對已失效條文之復活適用,而係對憲章所揭示之自治原則與制度價值,作延續而一致之適用。此種承繼,正是憲章解釋作為規範性解釋之應有樣態,亦為維持憲章秩序內在一致性與法理連續性之必要作法。若反其道而行,否認既有解釋法理之持續效力,反將導致同類制度於不同時點受憲章審查時,適用標準前後矛盾,實非憲章保障法秩序安定性之本旨。

綜上所述,憲章解釋之規範效力,本即同時涵蓋具體條文層次與抽象法理層次。本會於本件援引並承繼釋字第七號解釋理由之法理,係對憲章價值之延續適用,而非對已失效規範之再度適用,其法理結構、實務基礎與規範正當性,均與我國憲法解釋一貫立場完全相符,應予明確認定。

(二)就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對班級代表任期之各種解釋說法,仍應具有條件之適用空間

本會釋字第七號雖係以已刪除之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作為審查對象,然其真正所處理者,係班級代表制度於自治體系中之定位、任期計算之合理基準,以及學生自治權力歸屬之憲章意旨。此等制度問題,於現行法制下仍然存在,且未因該條文刪除而消滅,故承繼其解釋理由所揭示之法理,於體系上並無不合。

比較外國憲法實務,多數採取與我國相同之見解。無論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日本最高裁判所,抑或其他具有憲法審查制度之國家,其憲法裁判均被視為對憲法之權威解釋,而非僅限於個別法條之合憲性宣告。在此等制度下,即便原審查之法律規範已遭修正或廢止,憲法裁判所建立之審查標準與解釋法理,仍持續對後續案件發揮規範指導功能。此一作法,正係基於憲法作為最高規範,其解釋不隨普通法律之存廢而失效。而本會作為憲章所保障之政治實體,其解釋方法亦應依循同一邏輯。凡制度核心未變,憲章解釋所揭示之法理,即應具有延續適用之可能性。

綜合上開司法院實務與比較法觀察可知,憲法或憲章解釋之效力,係分層存在;具體條文之適用效力,固以其是否仍存在於法秩序中為前提,然解釋理由所揭示之憲法原則與制度理解,則不以條文存續為必要。是以,本件於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已刪除之情形下,仍承繼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理由所確立之任期計算法理,並非擴張解釋權限,亦非創設新規範,而係依憲章解釋一貫之方法論,對現行制度作合憲性理解與補充。此一解釋方式,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實務及比較法之通說立場均屬一致,併此敘明。

雖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已不復存在,然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所確立之班級代表任期制度仍然有效,且制度結構並未發生實質變動。在此情形下,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理由中,就班級代表於本會內部行使權力義務之期間,應始於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之認定,仍得作為現行制度下之解釋法理而加以承繼。此一承繼,並非使已刪除之法條復活,亦非賦予解釋以創設新規範之功能,而係於憲章規範仍然存在之情形下,依其制度目的及自治原則,對不明確之任期起迄加以合理補充。是以,已遭刪除之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其條文本身不具現行法律效力,無從直接適用;惟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理由中所揭示之憲章法理,仍屬有效之解釋基準。於解釋現行班級代表任期範圍及其於本會內部權力義務存續時,仍得並應參酌該解釋所示之延伸解釋,以維持制度一貫性,並確保學生自治原則之實質落實,併此敘明。

(三)本會班級代表於休會期間之身分與憲章意義上之班級代表

就班級代表於班代大會休會或解散後,其班級代表之權力,以及其身分於該期間在制度與憲政意義,此加以討論之。

就班級代表之產生,固係經由全體會員之選任,然其權力之行使,並非源自於選任行為本身,而係以班代大會此一制度性機關之存在與運作為前提。即選舉僅係取得進入機關之資格,而非直接賦予行使代表權力之效果。代表之權力具有高度制度性,其並非附著於個人之自然身分,而係嵌入於特定憲章機關之結構中。該代表之所以得以代表全體,係因其行使權力之行為,係在制度所設置之程序、組織與權限範圍內進行,並受該制度所約束與承認。離開該制度框架,則其行為即失去代表性之正當性基礎。是以,班級代表之權力,是一種機關職權之擔任狀態。唯於班代大會合法存在並得以運作之期間,班級代表方能透過該機關行使其職權,並因此取得代表全體會員之地位。

在班代大會休會期間,既然已無一可承載代表權力之制度性機關存在,自亦無任何人得以合法行使班級代表之職權。縱使某人於此前曾依法當選為班級代表,然其代表權力係以班代大會之存在為前提,該前提一旦不復存在,則其權力即隨之消滅,而非僅處於凍結或保留狀態(對於立法機構之休會、解散、相關效力與影響,參見伍、四、(一)。對於班代大會休會期間之意義,參見伍、四、(二))。

班代大會之休會,具有切斷代表權力制度基礎之效果。在此期間,任何人均不得以班級代表名義為行為,亦不得主張其意見具有代表會員之效力。其所為之一切行為,僅屬個人意見或個人行為,而不生制度性拘束力。此種情形,並非否定該人曾經擔任班級代表之歷史事實,而係確認其在特定期間內,已不具備憲政或制度意義上之代表身分。亦即,其仍為本校之學生,仍為班級之一員,然其地位僅等同於一般會員,而非自治權力之行使者。

此種區分實屬必要。若承認班級代表於班代大會不存在期間仍得保有代表性權力,將導致代表權力脫離制度拘束,成為附著於個人之抽象資格,進而可能產生無機關監督、無程序限制之權力行使,此與代議民主與法治原則顯然不符。代表權力若不以機關存續為前提,則代表與人民之關係,將由制度授權轉變為個人優位,此不僅破壞權力正當性之基礎,亦將動搖自治體制中權力回歸全體之基本原則。是以,代表權力必需隨機關之存續而生滅,方能維持制度之一致性與正當性。爰此,於班代大會休會或解散期間,所謂班級代表僅係事實上曾任該職務之描述性稱謂,或指其於僅限該班內之幹部,而非具有任何於本會法律之身分標示。其不具提案權、表決權、代表發言權,亦不得對外主張其意見代表班級整體於本會之意志。

(四)就議長之任期或其他權力來源依附於班代大會或班級代表之職位者之任期

關於議長任期與班級代表任期之關聯性,應自制度設計層面加以釐清。班級代表制度乃本會自治體系中最基礎且核心的政治組織安排,其設置目的是為保障全體會員之參與權、表達權及自治權,並以班代大會為主要運作機關,實現班級意志之制度性表達。議長作為班代大會中之主要職務,其權力來源、任期及正當性,皆不可脫離班級代表制度之架構而獨立存在。換言之,議長之存在及權力行使,完全依附於班級代表及班代大會的制度運作,其合法性基礎即建立於班代大會之設置與班級代表之任期之上。若班級代表之任期屆滿而班代大會隨之休會或解散,議長之制度性正當性亦隨之消失,其在制度上之權力及代表性不可持續延伸。此一制度設計符合代議民主原則及自治原則,確保所有權力皆依制度而生滅,避免權力附著於個人而脫離制度拘束。

依現行憲章及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之法理,班級代表之任期為一學期。雖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已被明文刪除,但該解釋所揭示之憲章法理,仍可作為班級代表任期起迄之指引。具體而言,班級代表之權力行使應始於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或休業式。議長作為班代大會之首長,其任期與班級代表之制度性任期應保持一致,以確保議長之權力及職務正當性不脫離班代大會的存續基礎。若議長任期超越班級代表之任期,則其所行使之權力將不再依附於制度,而可能成為附著於個人的抽象權力,此種安排將直接破壞自治制度之正當性,並可能導致權力行使缺乏合法監督與程序限制,與代議民主及法治原則明顯背離(對於該規範之適用,參見伍、三、(二))。

在此原則之下,議長任期之計算,應依班級代表任期之起迄作為基準,始於班代大會之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或休業式。此一計算方式,不僅符合憲章制度設計之意旨,也承襲了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所確立之自治原則及任期計算法理。在操作層面上,議長任期與班級代表任期一致,能確保班代大會運作期間議長所行使之權力具有合法性基礎,並保持制度內權力行使之完整性與連續性。

至於班代大會休會期間,議長之權力同樣依附於班級代表及班代大會制度之存在而行。休會期間,班代大會之制度基礎暫時中斷,議長不再具備任何制度性權力,其職務僅存歷史記錄或班級內幹部稱謂,無法對外主張代表整體班級意志,亦不得行使提案權、表決權或任何正式決策權。此種規範安排,確保權力不會脫離制度而流於個人,同時避免因休會而延續非法或超越職權之行為,維持自治體制的制度一致性與正當性。議長雖仍被稱為議長,但其在休會期間僅具名義性地位,其權力行使與制度性代表性均暫停,直至班代大會重新召開並恢復運作為止。

而議長任期與班級代表任期一致之制度設計,亦符合一般憲政法理及比較法上之慣例。在多數具有憲法性自治制度或代議制度之國家,如德國、日本及其他憲法審查制度成熟之國家,其領導職務之任期均依附於選任機關之任期而行,領導職務權力之存續不獨立於機關存續而存在。此種安排具有下列優點:首先,保障權力行使依附於制度而非個人,避免權力濫用或超越制度授權;其次,維持制度性決策之合法性與程序正當性;再次,有助於權力更替與制度連續性之平衡,確保機關在每一任期內對全體成員負責,而非因個人持續任期而造成責任模糊或權力累積。上述制度邏輯與本會班代大會議長之設計完全吻合,其任期應以班級代表制度為前提,確保議長權力之正當性、制度性及可監督性。

議長任期與班級代表任期一致的安排,亦能避免法律解釋上的不確定性。若議長任期獨立於班級代表任期,則班代大會休會期間或班級代表屆滿之時,議長是否仍具權力將產生爭議。此種模糊性將削弱自治原則及制度穩定性,並可能引發內部決策效力之爭議,甚至影響全體會員權益。透過明確規定議長任期與班級代表一致,並依班級代表任期起迄合理延伸解釋其權力存續期間,能確保議長職務之合法性、權力行使之正當性,並維持制度運作連續性。

此,議長之任期與班級代表任期具有不可分割之制度性關聯。議長之權力來源依附於班代大會及班級代表制度,其合法性、正當性及行使效力皆以班級代表之任期為前提。議長任期應與班級代表一致,始於預備會議,止於學期最後一次會議或休業式;休會期間,議長不具制度性權力,僅為歷史記錄或班級內幹部稱謂,不得行使決策或代表權。

就其他權力來源依附於班代大會或班級代表之職位者之任期,依同理可知。

四、就班代大會之休會

於本會制度設計下,所謂班代大會之休會,係指自前一學期班代大會最後一次會議散會起,至次學期預備會議召開前止之期間。在該期間內,班代大會不再召開任何會議,全面停止立法權之行使,各班並於此一期間內完成班級代表之改選。

按憲政體制下,立法部門之存在目的,在於行使立法權、監督行政權,並作為民意之制度化表現。是以,立法部門是否實際存在,並非僅取決於其組織形式是否仍名義存續,而應視其是否仍能實質行使前述核心職權。當立法部門因制度性安排而全面停止會議及議事活動時,即有必要檢視該種狀態是否已使其於實質上喪失憲政上所賦予之功能。

(一)就立法機關休會與解散之差異

一般而言,所謂休會,係指立法機關依憲法或議事規則之明文規定,於特定期間內不召開全體會議,並暫停其集體性之議事活動。於休會期間,立法機關形式上仍然存在,立法委員亦仍保有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身分與任期,惟其作為合議機關所行使之立法、審議、預算審查及監督行政等核心職權,因欠缺會議基礎與程序載體,而全面處於停止狀態。是以,在此期間內,立法程序無從進行,既有議案不得續行審議,亦無從作成決議;對行政部門所為之質詢、同意權行使、人事審查及其他政治責任之追究,原則上亦均告中止。

此一狀態顯示,休會並非僅屬形式性之會期安排,而係實質上使立法權之集體行使陷於停滯。立法部門雖於組織法上仍然存在,然其於憲政權力結構中所應發揮之民主代表、權力制衡與政策審議功能,已於該期間內暫時無法實現,致其實質功能呈現空洞化或凍結化之狀態。

至於立法部門之解散,則係指立法機關之組織基礎與運作主體全面終止,原有議員資格因解散而歸於消滅,並需經由重新選舉程序產生新一屆議員,以重新組成立法機關。其法律效果,在於立法權之行使完全停止,且因立法主體不存在,既有議案與審議程序原則上亦隨之歸於消滅。於新立法機關成立之前,行政部門雖仍需依法行使其職權,然其所受之立法監督、政治責任追究及即時民主制衡,均不可避免地呈現弱化狀態。

比較休會與解散之法律效果可知,二者雖於制度設計、程序要件及法理定位上有所不同,前者為暫時性之程序中止,後者為組織性之終止與重建,然於立法權實際無法行使、立法監督全面中止,以及行政權缺乏即時制衡等實質層面,卻呈現高度一致之結果。從憲法功能論觀之,二者均導致權力分立體系中立法權之功能性缺位,使行政權於一定期間內成為憲政結構中相對優勢之權力中心。從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進一步觀察,立法部門是否能有效、持續地運作,直接關係行政權行使是否仍受民主正當性與制度性監督之拘束。當立法部門進入休會狀態,行政部門於該期間內原則上不需面對即時之質詢與決議壓力,重大政策得以透過行政命令、預算執行或既有授權規範加以推動,而無需即時取得立法同意;行政行為之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亦僅能透過事後或間接機制為之。此種權力運作之實際樣態,與立法部門經解散而尚未完成改選之前,除議員個人職務是否仍存在外,於憲政功能之實質差異甚微。

復就實務運作而言,多數立法機關於休會期間,既有議案之審議程序往往因程序中斷而失其延續性。未完成之法案,於復會後通常需重新列案、重啟審議程序,先前之討論內容、委員會審查結論或政治折衝成果,並不當然具有程序上之拘束力。此一運作模式,與立法機關解散後,因立法主體變更而致原有議案歸於消滅,需由新立法機關重新提出並審議之效果,在功能上亦屬高度相近。

立法程序之連續性向為立法權得以有效行使之重要制度要素。當立法機關進入休會狀態,立法程序即告中斷,其議事活動欠缺時間上與程序上之連貫性,立法意志難以累積形成。此種程序不連續之現象,正為解散制度之典型特徵之一。

(二)於本會,所謂班代大會之休會,應屬於立法機構之解散

於本會既有之制度設計下,班代大會於休會期間,並非僅止於議事活動之暫時停止,而係伴隨一系列具實質法律效果之制度安排。具體而言,各班級代表於休會期間均須重新辦理改選,原有代表之資格不具任何延續性,其身分與授權在休會時即告消滅。新任代表唯有經由合法、完備之選舉程序產生後,始得於次學期之預備會議及後續正式會議中行使其職權。此即顯示,休會前後之代表主體已非同一,其權力來源亦須重新取得民主正當性。

準此觀之,該等安排已明顯超越一般議會制度中休會僅為程序性暫停之概念,而是涉及代表資格之實質消滅與重新授權,具有根本性之制度斷裂。其法律效果不僅包括立法權之全面停止、既有議案不予續審,亦包含代表組成之全面更新,與一般立法部門於解散後重新舉行選舉、再行組成之運作模式,在本質上並無差異。

是以,縱然於形式或文字用語上仍沿用休會之稱謂,然若從制度設計之結構、權力運作之實際影響,以及民主正當性之重新建構等層面加以觀察,於本會體制中,班代大會之休會已符合立法部門解散之核心要件,應認其於實質上即屬立法部門之解散,而非單純之議事中止(下對本會班代大會之解散仍以休會稱之)。

五、就延任部分之解釋與延伸解釋

就上意旨第四項,民意代表或合議制機關成員之任期,為授權之具體界線,其延續或例外延長,應當非制度常態,而僅得基於維持國家或組織基本運作機能之必要性,於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下,始為容許。此類延任制度之正當性,並非源於民主授權本身之延伸,而係基於避免因任期屆滿而致權力行使中斷,進而使憲政或行政運作陷於癱瘓之補救性考量,其性質自屬例外。

延任制度本身,並非當然違反民主原則或憲政秩序,然其合憲性之前提,在於其例外性與暫時性,且需以回復正常民主授權機制為最終目標。若將延任設計為一般性、可預期之制度安排,致使任期屆滿後之權力行使成為常態,而非例外,則不僅模糊民主授權之時間界線,削弱人民定期檢驗與更新代表正當性之功能,亦將動搖民主代表制度之基礎,顯與憲政民主之本旨不符,自非憲章所許。

公權力之行使,係以人民透過選舉或其他民主程序所賦予之授權為其正當性基礎,而此一授權,除其來源外,尚有其明確之時間界線,即任期之設定,本質上即為民主授權之期間限制,以確保權力行使需定期回歸人民意志之檢驗。基於此一原則,任期屆滿後之延任或繼續行使職權,原則上即屬例外,而非制度之常態安排。

(一)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發生時,制度得在嚴格限定之範圍內,容許為因應非常態實務需求而具備必要之彈性調整。

惟因憲政秩序並非僅係一套靜態之規範體系,而係以維繫國家或組織基本治理功能為目的之動態制度安排。其價值固在於其權力之正當取得、民主程序之嚴格遵守與任期制度之確定性,然若在極端非常態現實之衝擊下,機械式地適用通常規範,反致國家或組織之基本運作陷於停滯,甚至導致憲政秩序本身無法維繫,則此種形式合法性之堅持,反可能侵蝕實質法治與民主存續之基礎。基於此一理解,多數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政理論與實務,均承認在高度例外之情形下,得容許有限度、暫時性且受嚴格拘束之偏離通常運作機制。此一例外容許並非否定任期制度或民主原則,而係根植於憲政自我保存原則與國家必要性原則。憲政秩序之存在,乃一切權力正當性之基礎,若其因制度僵化而無法因應突發危機,最終將導致更為嚴重且全面之法治崩解。故在例外情形中,憲政體制得以暫時調整其通常運作方式,以避免治理真空或權力斷裂,並為回復正常民主秩序爭取必要之時間與條件。然此種例外並非可任意援引。所稱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在法理上需符合高度嚴格之構成要件。首先,其發生需具備不可預期性或即便可預期,亦非人力所能即時防免或排除。其次,其影響需具高度急迫性,若未立即採取非常措施,將導致不可回復之重大公共損害。再者,其結果需直接危及國家或組織之基本憲政功能,例如立法、行政或司法體系整體或多數無法運作,或權力交接機制全面失靈。僅當上述要件同時具備,始得構成容許偏離通常民主運作之正當基礎。

實務上,為避免例外機制遭濫用,各國多透過若干制度性設計加以節制。其一,例外措施需具備明確之時間限制,並以最短必要期間為原則,避免形成事實上之長期替代制度。其二,例外行使之權力範圍,需受限於維持基本運作所不可或缺之最低限度,不得藉機擴張政策裁量或改變權力結構。其三,例外狀態需接受事後或持續之民主監督與司法審查,以確保其啟動與延續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其四,例外狀態解除後,應即回復通常之民主程序,並對非常時期之措施負政治或法律責任。例如部分國家於戰爭或全國性重大災害期間,明文允許延後選舉或延長既有民意代表任期,其正當性即建基於選舉無法自由、公平進行與國家整體安全受威脅之判斷,而非單純行政不便。又如部分憲法法院於判決中指出,若因天災、疫情或多數憲政機關同時失能,導致權力交接程序客觀上無法完成,則在確保民主回復目標之前提下,容許既有機關暫時行使必要職權,並不當然違反民主原則。反之,實務亦一再強調,不得將政治對立、立法延宕、協商失敗或制度設計瑕疵,視為緊急情形。此類狀況固可能造成治理困難,然其本質仍屬可透過政治責任、制度改革或選民評價加以解決之常態風險,若輕率訴諸例外機制,反將鼓勵怠惰與權力濫用,並使非常措施成為逃避民主程序之捷徑。長此以往,不僅削弱任期制度之拘束力,亦將侵蝕公民對民主制度之信賴。

因此,例外安排之正當性,終究繫於其是否真正服務於回復正常憲政秩序之目的,而非成為替代民主運作之常態工具。唯有在嚴格界定適用要件、強化程序監督、並確保例外措施之暫時性與比例性之前提下,民主法治國方得在非常態現實中維繫其制度韌性,而不致自我否定其核心價值。此亦為憲政秩序在理想與現實之張力中,所不得不作之謹慎平衡。

(二)就延任或例外行使職權,需同時具備非常態的例外性與可回歸常態的暫時性

又縱使確實存在足以構成極端或緊急之事由,憲政體制對延任或例外行使職權之容許,亦非毫無界限。其合憲性之關鍵,乃在於是否同時符合例外性與暫時性此二項不可分離之要件。

例外性係指該延任或例外安排,於制度設計及實際運作上,均不得成為通常狀態之一部分,而應僅於正常民主機制無法即時運作之情形下,作為備援性、補救性之手段存在。延任制度之存在目的為填補憲政或組織運作中之不可避免空窗,使體制得以維持最低限度之功能,直至回復正常民主程序為止。此要求立法者及適用機關於制度設計時,即需明確表明其非屬一般性安排,並於適用要件上採取嚴格解釋。

而暫時性則係指該例外安排於時間上必需受嚴格限制,並以盡速回歸正常授權機制為其唯一方向。延任或例外行使職權,僅得持續至阻卻正常運作之障礙消除,或得以重新啟動選舉、改選、任命等民主程序為止,而不得無限期延續,或以模糊、不確定之條件作為終止標準。暫時性之要求,不僅涉及形式上是否設有期限,更關乎制度是否內建回復常態之憲政動力。

例外性與暫時性二者,應相互補強、相互制約。例外若無暫時之限制,將迅速轉化為新常態;暫時若缺乏例外之定位,則易被反覆啟動而架空正常程序。唯有在二者同時具備之情形下,延任制度始得被理解為對民主原則之最小侵害,而非其替代。

綜上所述,於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下所容許之延任或例外行使職權,係民主憲政體制為避免自身運作崩解所不得不為之例外設計。然此一容許,係以高度嚴格之要件為前提,並需受例外性與暫時性之雙重拘束。

就前揭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以及例外性與暫時性之意涵,於具體個案中,尚需進一步審酌實際狀況是否確實符合該等嚴格要件,而非僅憑形式上之制度設計或抽象主張,即得認定其合憲。所為容許者,係對非常態事態之必要回應。

(三)就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例外性與暫時性之實務考量範圍

就是否存在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而言,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任期屆滿後,若未容許延任,是否將立即且不可避免地導致國家或組織之基本運作機能全面或實質停擺。所謂基本運作機能,係指依法不可中斷之核心職權,例如對外代表、緊急處分、極具必要之監督或追認、法定不得懸缺之決策程序等,而非泛指一般政策推動之效率降低、政治運作之不順,或權力交接之不便。如相關機關於任期屆滿後,尚可透過代理、分權、暫停決策、縮減職權行使範圍等方式,維持最低限度之制度運作,而不致陷於制度性真空,則即難認存在憲法上所稱之極端或緊急狀況。亦不得僅因立法或政治程序未能及時完成,而將本屬可預期、可避免之制度延宕,轉化為緊急狀況,以正當化延任之適用。

而就例外性之判斷,應檢視該延任是否係於個別、特殊情形下啟動,抑或已成為制度上可預期、反覆適用之一般安排。若延任之發生,並非基於突發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係源於制度設計本身對於改選、改任程序之寬鬆規劃,甚至以延任作為填補常態性政治僵局之手段,則該延任即已喪失其例外性。例外性之要求,亦有防止延任被制度化為保險機制之旨,使權力行使者得以預期其任期屆滿後仍可延續職權,而降低對於如期完成民主程序之制度誘因。假使此一狀況成立,則延任不再是緊急狀態下之最後手段,而成為規避民主時限之工具。

復參暫時性之具體判斷,除形式上是否設有延任期限外,更應實質審酌該期限是否確保權力行使必然回歸正常民主程序。延任期間欠缺明確終止點時,或其終止條件取決於政治協商結果,而非客觀可驗證之法律事實,則該延任即可能因政治僵局而不斷延長,實質上形成無期限之權力延續。暫時性亦要求延任期間之權力行使需受嚴格節制,其範圍應限於維持最低限度之必要職權,而不得行使重大、不可回復、或具高度政治爭議性之決策。

綜上具體審查之標準,延任或例外行使職權之正當性,並非取決於其名稱、形式或立法理由之抽象描述,而應回歸實質判斷:是否確實存在非延任即無法避免之制度癱瘓風險;該延任是否僅於個別、特殊情形下發生,而非制度常態;以及其期間與權限是否嚴格限縮於必要最低程度,並確保最終回歸正常授權機制。於具體狀況中,前揭任一要件未獲滿足,即應認該延任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例外界線,而構成對授權時間結構之不當侵害。

(四)就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對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此一條件之判斷

於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時所遇之情事,係正、副主席同時出缺,而於當時體制中,因制度設計班代大會議長為繼任順位,遂主張於班代大會已經休會之狀態下,得由前任議長暫代主席一職。此一主張應依權力來源、民主授權時間界線,以及例外權力行使之嚴格要件,加以審查。

就其權力來源而言,議長之職位,先不論其班級代表之身份,係基於現任班級代表所組成之班代大會,以其合議結果選任產生,其正當性,係附隨並依存於現存之立法機關。於班代大會休會後,其組織基礎與授權來源亦隨之消滅。是以,議長之職位,並非獨立於班代大會存在之憲章機關,而係隨班代大會之存續而存在。既然班代大會已經解散,則議長職位即屬當然消滅,自無所謂前任議長仍得繼續行使公權力之空間。

在此情形下,主張以前任議長代理主席,實質上即係承認一個已失其授權基礎之個人,得以行使本會最高權力。恐使其職權之行使,脫離任何現存之代表體系,與權力必需可追溯至授權之基本要求顯然牴觸。其次,就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之判斷而言,縱認正、副主席同時出缺,屬體制之重大非常狀況,惟該狀況是否已達非採取本件所主張之代理方式,即無法避免基本運作機能癱瘓之程度,仍應嚴格審查。於此,尚需注意者在於:體制容許例外安排之目的,係為避免制度真空,而非任意補設繼任順位。

將此解釋為僅因制度上未預先規劃完整之繼任順位,而事後以延伸或類推方式補充,即不足以構成憲法上所稱之極端或緊急事由。

主席職權本身,涵蓋高度政治性、不可回復性及對本會整體方向具有深遠影響之權限。將此等權限交由一名已不具任何現行授權基礎之個人行使,即便冠以暫時代理之名,仍屬重大侵害,難以僅以暫時性為由加以正當化(例外性與暫時性不多做討論)。

六、就主席缺位之代理部分

(一)於本會班代大會休會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時,不得由前任議長代理主席一職。其他任期與班級代表一致、權力來源同依附於班代大會或班級代表之職位,亦不得代理主席一職。

按前揭論述,班代大會係本會之立法及代表機關,班級代表之權力行使,乃以班代大會之存在與運作為前提。依既有制度安排,班代大會於學期結束後進入休會狀態,直至次學期預備會議召開前止。於該期間內,班代大會不再召集任何會議,全面停止立法權之行使,既有議案不續行審議,且各班級代表需重新改選,新任代表需經合法程序產生後,始得於次學期預備會議中行使職權。由此觀之,所謂班代大會之休會,其法律效果並非僅屬暫時停止議事活動,而係伴隨代表資格之實質消滅與重新授權,其於制度效果與權力結構上,與一般立法機關之解散並無實質差異,應認其於本會體制中,實質上即屬立法機關之解散。既然班代大會於休會期間已不具制度性存在,則一切依附於班代大會而生之代表性職權,均隨之喪失其存在基礎。班級代表之代表權,並非附著於個人之自然身分或歷史資格,而係一種制度性權力,僅於班代大會合法存在並得以運作之期間,方得透過該機關行使。是以,縱使某人於此前曾依法當選為班級代表,其代表權力亦係以班代大會之存在為前提;該前提一旦不復存在,其代表權力即隨之消滅,而非僅處於凍結、保留或待命狀態。於班代大會休會期間,該人於本會制度中僅具一般會員之身分,不具提案權、表決權或任何代表全體會員之制度性權限。議長之職位亦復如是。議長並非憲章直接設置之獨立機關,而係由現任班級代表所組成之班代大會,依其合議結果選任產生,其權力來源與正當性完全依附於班代大會之存在。議長職位之存續,係以班代大會作為其制度性基礎,並不具有獨立於班代大會之外之憲章地位。故於班代大會休會、實質解散之際,議長職位亦屬當然消滅,自無所謂前任議長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或延續制度性公權力之空間。於此前提下,若主張於班代大會休會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得由前任議長代理主席,實質上即係承認一名已喪失其制度性授權基礎之個人,得以行使本會最高權力。此一主張,將使代理權力之行使,脫離任何現存之代表體系,亦無從追溯其授權來源,與權力行使必需可回溯至合法授權之基本原則顯然牴觸。尤需注意者在於,代理主席並非僅屬形式性或技術性之代行職務,而係涉及對外代表本會、行使高度政治性、不可回復性及對組織整體方向具有重大影響之權限。將此等權限交由一名已不具任何現行民主授權之個人行使,即便冠以暫時代理之名,亦屬重大之制度性侵害,難以僅以過去身分或行政便利作為正當化理由。

亦有主張認為,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屬制度運作之非常狀況,為避免組織陷於停擺,應容許以前任議長或其他資深幹部代理主席。然此一論述忽略憲章所容許之例外安排,需以極端或緊急事由為前提,且其目的僅在於避免基本運作機能立即癱瘓,而非補設制度原本未設計之繼任順位。制度上未預先規劃之情形,並不得事後以類推、補洞或實務慣行之方式,創設代理權力之基礎,否則即形同承認權力得脫離制度而附著於個人,與代議民主及自治原則顯不相容。

再者,除議長外,凡任期與班級代表一致,且其權力來源係依附於班代大會存在之各類職位,例如副議長、各委員會召集人或其他由班代大會選任或授權之職務,其法律地位與議長並無本質差異。此類職位之共同特徵,在於其任期與班級代表同步,其權力正當性完全建立於班代大會之制度運作之上。班代大會一經休會、實質解散,該等職位之任期即告終止,其權力基礎亦隨之消滅,並非僅處於暫停狀態。於此情形下,無論其是否曾擔任重要職務,或是否具有行政經驗,均不具任何得以代理主席之制度性身分。

若仍容許前任議長或其他任期依附於班代大會之職位人員於休會期間代理主席,將導致代表權力於機關不存在時仍得被行使,從而使民主授權之時間界線被實質抹消。此不僅破壞權力必需隨制度生滅之基本原則,亦可能使自治體制中之最高權力,轉化為依附於個人歷史身分之抽象權力,進而產生無機關監督、無程序拘束之權力行使風險。此種結果,顯與本會憲章所欲維護之校園民主、自治正當性及權力可監督性之要求相違。

(二)於本會之行政內閣隨主席任期屆滿而解散,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時,不得由原行政內閣之人員,代理主席一職。

按本會現行制度設計,行政內閣並非由憲章直接設置之獨立常設機關,而係由主席基於其憲章所賦予之職權,為協助其行使行政權而所組成之合議或分工體系。行政內閣成員之產生,並非直接源自全體會員或班代大會之民主選任,而係透過主席之任命行為取得其職位。換言之,行政內閣之存在目的、權力來源及正當性基礎,均係附隨並依存於該主席之職位而存在,其本質上屬於該主席之輔助機構,而非獨立於主席此一機關之外之自治權力主體。

在此制度結構下,主席之任期,並非僅為個人職務之時間限制,而係行政權整體授權期間之具體界線。主席之職位,係經民主程序產生,其任期之設置,乃為確保行政權力需定期回歸全體會員之檢驗與更新。行政內閣既係主席依其職權所組成,其權力正當性即係源自主席所承接之民主授權,而非另有獨立之授權來源。是以,主席任期屆滿或其職位因制度性原因消滅時,行政內閣即失其存在之前提,其存續基礎亦隨之消滅,並非得以獨立延續。

行政內閣之成員,亦非以曾經被任命作為其持續行使行政權之正當性來源,而係因其於特定期間內,受現任主席之指揮與授權,始得行使相應職權。主席一旦不復存在,內閣成員即喪失其指揮中樞及授權來源,其職務不僅失去統一之政治責任歸屬,亦失去民主正當性之根基。若仍承認行政內閣於主席任期屆滿後得繼續存在,將使行政權力脫離其民主授權之時間界線,轉化為附著於個人職務歷史之延續性權力,顯與民主自治原則不符。

行政內閣既係由主席組成,其解散與否,並非得由內閣成員自行決定,亦非得依行政便利或組織慣行加以延續,而係必需依其制度性權力來源是否仍然存在加以判斷。主席職位之消滅,無論係因任期屆滿、辭職、罷免,或因班代大會休會而喪失制度性基礎,其法律效果均在於行政權最高指揮者之消失。於此情形下,行政內閣若仍被視為存續,將使行政體系形成無首長之行政權力,其行使將欠缺最基本之民主責任歸屬,並破壞權責一體之原則。

承前所述,於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且主席任期已屆滿或其職位因班代大會休會而失其制度性基礎之情形下,原行政內閣即已隨主席職位之消滅而當然解散。該內閣成員於制度上,僅屬曾任行政內閣成員之歷史事實描述,而非仍具任何行政權力之主體。其身分於此時,回歸一般會員或一般學生之地位,不得再以行政內閣成員名義行使公權力,更不得主張其具備代理主席之資格。

若仍主張原行政內閣成員得於主席、副主席出缺期間代理主席,實質上即係承認一群已不具任何現行民主授權之個人,得以透過其過去受任之行政職務,行使本會最高行政權力。此種主張,將使代理主席之正當性,不再源自制度所設之民主授權,而係源自個人曾任行政職務之事實,從而使行政權力之行使,脫離制度拘束,附著於個人資歷之上。此不僅模糊行政權力之來源,亦將使權力行使缺乏可監督性與責任歸屬,顯與自治體制之基本要求相悖。

再者,代理主席之行為,並非僅屬技術性或過渡性之行政處理,而係涉及對外代表本會、統合行政資源、作成高度政治性且可能具不可回復性之決策。於缺乏明確民主授權之情形下,允許原行政內閣成員行使此等權限,將對自治體制之正當性造成重大侵害。縱使該代理行為標示為暫時,然若其權力來源本身即不存在,則暫時與否,並不足以補足其正當性之缺口。

又有見解可能主張,行政內閣作為日常運作機構,於非常狀況下應得維持最低限度之功能,以避免行政停擺。惟此一論述,仍需回歸憲章所容許之例外性權力行使之嚴格要件。即使在極端或緊急情形下,所容許者,亦僅得限於維持最低限度之必要功能,且其權力行使主體,仍需具備某種可追溯之授權基礎。行政內閣成員之授權既完全源自主席,而主席之職位已不復存在,自難認其仍具任何足以行使最高行政權力之制度性基礎。以行政便利為由,擴張解釋代理權限,將使例外機制取代常態民主程序,反而侵蝕自治體制之核心原則。

綜上所述,於本會制度中,行政內閣既係由主席依其職權所組成,其存在與權力正當性即完全依附於主席職位之存續。主席任期屆滿或其職位因制度性原因消滅時,行政內閣亦隨之當然解散。於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之情形下,原行政內閣成員既已喪失其授權來源,自不得代理主席。若仍允許其代理,將形同容許行政權力於無民主授權之情況下持續運作,侵害民主授權之時間界線,破壞權力生滅需隨制度而行之自治原則,顯非憲章所許。

(三)原任主席不得延任,亦不得擔任代理主席

本會憲章第十八條既已明文規定主席之任期為一學期,並於本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第一期間之主席於該年八月一日就職,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解職,第二期間之主席自該年二月一日就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解職。此一制度設計,已將主席之民主授權時間界線明確標定於具體日期之上,使主席得以行使職權之期間,具備高度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亦使全體會員得以清楚知悉其授權之起迄。於此制度架構下,主席任期之屆滿,並非取決於是否完成交接、是否產生繼任人,或是否存在行政運作上的不便,而係單純以憲章所定之時間為唯一判準。

是以,於第一期間至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或第二期間至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時,原任主席之任期即依法當然終止,其主席職位隨之消滅。此一法律效果,並不因是否已選出新任主席,亦不因是否存在制度運作上的空窗,而有所改變。蓋任期之設置,本質上即係民主授權之時間限制,其目的正在於確保權力行使必需定期回歸會員意志之檢驗,而非因實務不便或制度延宕而得以自行延長。若於任期屆滿後,仍允許原任主席繼續行使主席職權,無論其名義為代理或延任,均將使憲章所設定之時間界線形同具文,實質上改變原本由憲章所確立之任期結構。此一情形下,若仍以代理之名,允許原任主席繼續行使職權,實質上即屬延任,而非代理。

至於延任,則係於民主授權期間屆滿後,容許原任職務行使者繼續行使其職權之例外安排。延任並非當然違反民主原則,惟其合憲之前提,在於其必需具備高度之例外性與暫時性,且僅得於極端或緊急情形下,為避免基本運作機能立即癱瘓,始得為之。然本會憲章既已就主席任期作出高度具體且明確之規定,並將其起迄日明白定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及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即顯示憲章制定者已對主席任期之時間界線作出充分考量,並刻意排除任期不明確或可任意延長之可能。在此情形下,於任期屆滿後再行主張延任,實質上即係以例外機制取代憲章明文規範,已逾越制度所容許之範圍。

此處所涉並非任期起迄不明,或僅以一學期為抽象標準而需另行解釋之情形,而係憲章已直接指定具體日期作為任期之始期與終期。此種情形下,任期屆滿之時間,並無任何模糊或解釋空間。若仍容許原任主席於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之後,繼續行使主席職權,將形同以實務操作或行政需要,否定憲章所明定之規範,實質上已構成對憲章的變相修正或架空。此不僅違反憲章優位原則,亦將使憲章所設定之民主授權結構喪失其拘束力。

再者,若允許原任主席於任期屆滿後,以代理或延任之方式繼續行使職權,將對民主授權之時間界線造成嚴重侵蝕。民主授權之核心精神,在於權力行使需受時間限制,並需定期回歸會員意志之重新確認。任期制度正是此一精神之具體化。若任期屆滿後仍可因尚未產生新任主席或行政運作需要等理由,繼續由原任主席行使職權,則原本明確的時間界線即被模糊化,甚至失去實質意義。長此以往,將使任期制度形同虛設,並可能形成原任者得以預期其任期屆滿後仍可持續掌權之制度誘因,顯與民主自治原則不符。

此外,容許原任主席延續行使職權,亦將造成權責歸屬之混亂。主席於任期內所行使之權力,其政治責任與正當性,係建立於其仍處於憲章所規定之授權期間內。一旦該期間屆滿,其行為即不再具有民主授權之基礎。若於此後仍允許其作成對本會具有拘束力之決策,將使該等決策之正當性無從追溯,並使全體會員難以判斷其責任歸屬,進而影響自治體制之信賴基礎。

綜上所述,本會憲章既已明文規定主席之任期為一學期,並進一步明確區分為自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及自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二個固定期間,則於該等期間屆滿時,原任主席之任期即依法當然終止,其主席職位隨之消滅。於此情形下,無論以代理或延任之名義,均不得允許原任主席繼續行使主席職權。若仍容許其於任期屆滿後持續掌權,將侵害憲章所設定之民主授權時間界線,實質架空憲章明文規範,並破壞自治體制中權力必需隨制度而生滅之基本原則,亦顯非憲章所許。

(四)本會行政部門與班代大會均因任期屆滿或制度性原因而不存在之情形下,評議委員會仍應照常運作,不受影響,惟評議委員會或任一評議委員皆不應代理主席之職務

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分屬不同性質之權力類型,其正當性來源、運作方式及制度功能,均不相同。行政權與立法權,係以民主授權為其正當性基礎,其存在與行使,均以特定任期為前提,並受授權時間界線之嚴格拘束。是以,一旦任期屆滿,或其制度性存在因憲章所定之休會、解散機制而終止,該等權力即隨之消滅,而不得因行政便利或制度真空之顧慮而繼續行使。此一原則,已為前揭關於主席、行政內閣及班代大會之論證所反覆確認。

相較之下,司法權之正當性來源,並非直接建基於期間性之民主授權,而係源自憲章本身對於法秩序維護之制度設計。司法權之設立目的,在於解釋與適用憲章及法規、裁判具體爭議、排除違法或違憲之權力行使,並維持整體制度之規範一致性。其核心特徵,在於被動性、消極性及守門性,亦即司法權僅於具體爭議發生時,依聲請或法定程序介入,而非主動發動權力行使,更不負責政策形成或組織運作之推動。基於此一性質差異,司法權並不因行政權或立法權之暫時不存在,而當然消滅。

是以,即便於行政權與立法權均已因任期屆滿或制度性解散而不存在之情形下,司法權仍然存續。其存續之意義,並不在於補位或接手其他權力,而在於防止於權力真空期間,出現無授權之權力行使,並確保憲章所建構之權力生滅秩序,不因非常態狀況而遭破壞。司法權於此一狀態中,所承擔者,乃是確認不存在與阻止不當存在之功能,而非創設新的存在。

司法權於權力真空期間之存在,並不意味其得以擴張其原有職權,進而取代行政權或立法權。如司法權因行政與立法權之消失,而轉而行使行政性或政治性決策權,甚至指定或產生主席,則其已逾越憲章所賦予之裁判角色,而成為實質上的統治權力。此不僅將破壞權力分立之基本結構,亦將使司法權失去其中立性與正當性,進而危及整個自治體制之信賴基礎。

具體言之,代理主席本身,即屬最高行政權力之行使。代理者得以對外代表本會、統合行政資源、作成具有拘束力之行政決定,其行為不僅具高度政治性,且往往具有不可回復性。此類權力之行使,依憲章體系,必需具備可追溯之民主授權來源。司法權既不具備行政權之民主授權,亦不具備選擇或產生行政首長之權限,自不得以任何名義指定代理主席。縱使其目的在於避免組織運作停滯,或出於維持秩序之考量,亦不足以正當化其逾越權限之行為。允許司法權於權力真空期間,指定特定人選代理主席,將使司法權從裁判者轉變為創權者,其所指定之代理主席,亦將欠缺民主授權之正當性。此種情形,不僅使行政權力之來源失去制度依據,亦使司法權本身捲入政治權力之形成過程,從而喪失其應有之中立地位。從憲章秩序之觀點觀之,此一結果所造成之制度侵害,甚於暫時承認權力真空之存在。

因此,於行政權與立法權均不存在之情形下,司法權所能為者,僅限於消極裁判與秩序維持之功能。其得以確認目前行政與立法權力不存在之法律狀態,並宣告任何試圖以延任、代理或其他方式行使行政權力之行為,欠缺授權基礎而屬無效。其亦得要求相關機制依憲章所定之程序,立即回歸民主途徑,以重建行政與立法權力。然而,司法權不得自行接手行政事務,亦不得以裁判之形式,實質創設行政權力。

然司法權於此一狀態中,亦得承認非政治性之最低限度事務運作,作為維持制度存續之必要措施。所謂最低限度事務運作,係指不涉及政策形成、裁量決定或對外代表之純技術性、事實性處理,例如文件保管、程序公告、系統維護等。此類行為之目的,僅在於防止組織因完全停擺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其性質並不屬於行政權力之行使,亦不涉及民主授權之問題。司法權得以確認此類事務運作之合法性,惟仍不得將其提升為行政權之替代形式。

綜合前述,於行政權與立法權均因任期屆滿或制度性解散而不存在之情形下,司法權仍然存續,惟其存續之意義,僅在於維護憲章秩序與權力分立之界線。司法權得以確認權力真空之法律狀態,排除任何無授權之權力行使,並要求回歸憲章所定之民主程序;然其不得取代行政權或立法權,更不得指定或產生主席。承認權力真空之存在,並非制度失靈,而是民主自治體制於非常態狀況下,對自身正當性所採取之自我約束機制。唯有透過此種自我約束,方能確保權力之重建,仍然回歸於憲章與民主授權之正軌,而不致因一時之不便,而動搖制度之根本。

(五)獨立運作之選舉委員會,不受行政權與立法權干涉,自亦不得反向干涉行政權與立法權,故選舉委員會或任一選舉委員皆不得擔任代理主席

本會選舉委員會之獨立運作,為保障行政中立與選舉過程中相關裁量為中立,免於影響會員對選舉之信賴、選舉之公正,進而侵蝕體制之正當性,其獨立性,必需置於整體憲章秩序與權力分立架構中加以理解。所謂選舉委員會不受行政權與立法權干涉,不論對於行政或立法機關,也不論對於選舉本身或對於選舉委員會之庶務,皆應保障其在不受干涉能順利繼續運行之能力(本會釋字第十二號意旨參照)。其於執行選舉相關職權時,不受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亦不受立法機關之政治壓力或個案介入,以避免既存權力透過程序操作影響權力更新之結果。此一設計,係民主制度中常見之程序防衛機制,其目的在於確保權力競逐回歸於公平程序,而非被既有權力結構所壟斷。

然而,正因選舉委員會之獨立性係為防禦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干預,其本質即屬單向、消極且限縮之獨立,而非雙向、積極或擴張性之權力。選舉委員會之獨立,係免於他權干涉的自由,而非干涉他權的自由。若將不受干涉理解為得以干涉,即屬對制度設計之根本誤解,亦將使獨立機關之概念發生嚴重變形。

從法理上言,選舉委員會並非民主授權之承接者。其成員之產生方式,無論係由特定程序遴選、任命或組成,均非直接代表全體會員之政治意志,而係被賦予維持選舉程序正當性之技術性與守門性角色。其權力正當性,係程序正當性,而非實質民主正當性。是以,其得以行使之權限,必然僅限於程序範圍內,而不得擴張至實質權力配置之領域。主席及其他行政首長之產生、繼任與代理,涉及行政權最高指揮者之確立,屬於民主授權結構之核心問題,其性質明顯超出程序管理之範疇,自不應由選舉委員會介入。

容許選舉委員會介入行政權或立法權之存續與行使,將在法理上產生程序權力實質化之問題。亦即,原本僅為確保程序公正而存在之權力,轉而影響甚至決定實質政治結果。此將使選舉委員會從中立裁判者,變為權力形成者之一環,其行為已不再僅是維持本會行政運作規則,而是實際參與行政運作本身。於此情形下,選舉委員會即不再可能維持其於制度上所被要求之中立性,其後續所主導之選舉程序,亦將因其已涉入權力配置,而難以避免偏頗或利益衝突之質疑。

從實務運作層面觀之,選舉委員會若介入主席相關職務,亦將導致嚴重的角色混淆與責任不明。主席代理或延任之決定,往往涉及高度裁量、政治判斷與不可回復之影響,其後果需由具備民主授權之主體承擔政治責任。然而,選舉委員會作為程序機關,其設計目的恰恰在於去政治化,若其行為反而承擔政治後果,將使責任歸屬陷入真空。亦如本會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言,選舉委員不得與政治機關政治團體人員進退一致同理。屆時,無論該代理安排是否引發爭議,均難以追究其民主責任,亦無從透過正常的政治問責機制加以修正,反而削弱自治體制之自我調整能力。

在權力真空或非常狀況下,若允許選舉委員會以避免組織停擺為由介入行政權,亦將產生制度性誘因,促使行政或立法機關將困難問題外包予選舉機關處理,藉以規避政治責任。長期而言,這將使選舉委員會逐步承擔超出其原本設計之角色,形成實質上的非常時期統合機關,進而侵蝕正常民主程序之運作。況主席之補選,亦又選舉委員會主辦。此不僅不利於民主鞏固,反而可能使非常狀態成為常態化之權力運作模式。

是以,選舉委員會之正當角色,應嚴格限定於其制度原旨:在不受行政權與立法權干涉之情形下,確保選舉程序依法、公正且有效完成。於主席、副主席出缺或其他權力真空期間,選舉委員會所能且所應為者,僅在於確認是否已符合啟動選舉之法定要件,並依憲章與相關規範,適時啟動選舉程序,而非介入任何形式之權力行使或過渡安排。

綜上所述,選舉委員會之制度定位,係以程序中立與權力更新之守門者為核心,其獨立性僅具有防禦性與限縮性功能,並不承載任何實質行政權力之正當性來源。無論係以選舉委員會整體,抑或以個別選舉委員之身分,均未取得足以行使或暫代行政首長職權之民主授權,亦欠缺承擔相關政治責任之制度基礎。是以,基於憲章秩序之整體理解與民主正當性之要求,選舉委員會或任一選舉委員,均不得擔任代理主席,亦不得以任何名義行使或變相行使主席之職權。

(六)主席職位之暫時空缺

按前述論證,行政權係以民主授權為其正當性來源,並受憲章所定任期之嚴格拘束。民主授權不僅係行政權成立之起點,亦同時構成其存續之必要條件。主席作為行政權之最高承載者,其職位之存在,並非基於組織運作之便利性,亦非基於職務連續性之抽象期待,而係以具體、明確且仍在存續中的民主授權為前提。一旦主席任期屆滿,或其職位依憲章所定之制度性原因而當然消滅,即不再存在任何得以行使主席職權之行政權力主體。此非權力暫停行使之問題,而係權力本身已不存在之法律狀態。

立法權之情形亦復如是。班代大會作為民主代表機關,其正當性來源在於代表資格本身,而代表資格則以任期存續為必要條件。於休會期間,班代大會雖可能仍保有形式上之組織名稱,然於實質上即屬解散狀態,代表資格與立法權力均已隨之消滅,無從再作為任何其他權力之授權來源。此種立法權之消滅,並非單純的「未開會狀態」,而係立法主體不復存在,自無由以其名義作成任何具有規範性或授權性之行為。在此情形下,行政權與立法權均已不存在,已屬法律上確立無疑之狀態。

又按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司法權之功能在於消極裁判、法律適用與憲章秩序之維護,而非主動行使政治權力,更非補足或創設行政權力結構。司法權於權力真空期間,固得透過裁判確認行政權與立法權不存在之法律狀態,並排除任何未具授權基礎之權力行使行為,以防止權力僭越或違法占據權力位置,然其權限亦僅止於此。司法權不得以裁判、命令或其他實質具拘束力之方式,指定特定人選代理主席,否則即形同由司法機關主動生成新的行政權力主體,並直接介入政治權力之配置,顯已逾越其憲章定位,亦違反權力分立所要求之制度自制。

此於各民主法治體系之實務中亦屢見其例。無論於憲法法院或普通法院之裁判實務,司法機關在面對行政權授權消滅或立法機關失能之情形時,通常僅止於確認權力不再存在或行為欠缺授權基礎,而非進一步指定替代性權力主體。此乃基於一項共同的憲政認知:司法權得宣告權力之終止,卻不得成為權力之源頭。是以,在行政權不能、立法權不能、司法權亦不應創設權力之情形下,制度上本即不存在任何一個合法且正當之權力機關,得以產生或指定代理主席。

於此前提下,所謂代理主席由誰擔任之問題,本身即建立於一個錯誤的假設之上,即假設主席職位於任何情形下均必需由某一自然人持續承擔。然而,依憲章所建構之民主自治體制,主席並非不可中斷之常設權力節點,而係民主授權於特定期間內所創設之制度性產物。民主授權既已消滅,主席職位即同時失其存在基礎,並非僅待人填補之空殼。主席並非必需有人擔任的職位,而係唯有在授權存在時,始得存在的權力位置。

若於此種權力真空狀態下,仍以組織運作之便利、行政效率或傳統慣例為由,強行指定某一人擔任代理主席,將導致權力正當性之根本錯置。該代理主席之權力來源,既非來自仍在存續之民主授權,亦非來自立法機關之合議決定,更非司法權所能合法創設,則其行使主席職權,勢將成為一種無從追溯其正當性之權力行使。此不僅侵害民主授權所內含之時間界線,亦將使權力附著於個人之身分、資歷或最方便的人選之上,從而使權力由制度支配,轉為由人支配,動搖民主自治體制之制度基礎。

承認於此一狀態下不存在代理主席,並非制度失靈,亦非對組織運作之放任,而係憲章體制對自身權力所採取之高度自制。民主自治之核心精神,並不在於確保任何時刻均有人握有最高權力,而在於確保權力僅於具備正當授權時方得行使。當授權不存在時,權力即應停止,縱使因此產生暫時之不便,亦不得以便利、效率或危機管理為由,犧牲制度正當性。

在此權力真空期間,組織之存續並非全然停止,而係轉入一種非政治性的最低限度運作狀態。所謂最低限度運作,係指不涉及政策形成、不作成任何裁量性決定、不以主席或行政首長名義對外代表之純事務性處理。例如文件之保管、既定程序之公告、資訊系統之維持、已決事項之技術性執行等,均屬於不需民主授權即可進行之技術性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僅在於防止組織因完全停擺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其性質並不構成行政權力之行使,亦不得被視為代理主席之任何變形。

當行政權之民主授權已然消滅,而立法機關亦未能有效行使其功能時,各國司法機關普遍採取之態度,並非填補權力真空,而是確認真空狀態本身即為合法狀態。此類實務中,法院通常僅宣告特定職位之任期已屆滿、授權已失效,或特定行為欠缺授權基礎而屬無效,至於應由誰接續行使該職權,則刻意保持沉默,並未加以指定。

此一消極不介入之實務取向,正顯示司法權對於自身界線之自覺。司法機關在實務上清楚區分宣告權力不存在與創設替代權力之差異,前者屬於司法權維護憲章秩序之核心功能,後者則屬於政治決定,非司法權所得染指。是以,司法實務並未將權力真空視為制度缺陷,反而將其視為民主授權機制運作下的自然結果。

在自治組織之實務層次,亦可觀察到類似之運作模式。於學生自治、社團自治或其他成員制組織中,當行政首長任期屆滿而未即時產生繼任者時,實務上往往並不急於指定代理人,而係承認該職位於過渡期間暫時空缺。此期間內,原本隸屬於行政首長之裁量性權限,實務上即被凍結,不再行使;組織僅透過既存之事務人員或行政程序,維持最低限度之技術性運作。此類操作並未被視為無政府狀態,亦未被認為違反組織自治精神,反而被理解為對成員授權意志之尊重。在公司治理與法人實務中,亦可見相同邏輯之反覆出現。當董事會或執行長任期屆滿而未完成改選時,實務上對於重大經營決策、策略調整或對外代表行為,通常採取高度保留態度,僅允許進行防止損害擴大的必要措施,而不視此期間為得任意指定暫代最高負責人之正當理由。此種做法並非出於效率考量,而係基於權限來源之審慎理解,避免權力在缺乏明確授權下被個人所攫取。制度設計預設在授權尚未重新成立前,權力得暫時停止。與此相對,強行要求任何時點皆需有人握有最高權力,反而較接近威權或技術官僚治理之思維,與民主自治體制所追求之價值有所牴觸。

因此,從實務、自治運作經驗及比較制度之角度觀之,承認主席職位於特定期間內處於空缺狀態,並非孤立或激進之主張,而係一項在實務上反覆被採納、但往往不被特別強調的默認原則。

綜上所述,於行政權無法行使、立法權無法行使,而司法權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不應介入創設行政權力之情形下,代理主席不由任何人擔任。主席職位於此期間處於制度性空缺狀態,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名義行使主席職權。承認此一權力真空狀態,並非否定組織之存在,而係憲章體制對民主授權原則之忠實貫徹。於此期間,僅得由非政治性之事務機制維持最低限度之運作,並應以最優先之程序,回歸憲章所定之民主機制,重建行政與立法權力。此一狀態並不要求立即填補,亦不以效率或便利為最高價值,而係要求所有行為者共同承擔民主授權間斷所帶來的制度成本,直至透過正當程序重建授權為止。俟民主授權重新成立後,主席職位始得再度存在並行使其職權。此方為符合憲章意旨、權力分立原則及民主自治精神之唯一解答。

(七)憲章法庭最終裁量性、最高性及不可動搖性之論述

就憲章法庭之最終裁量性、最高性及不可動搖性,此以憲法法庭類比討論之。

憲法法庭作為國家憲法秩序之守護者,其設置目的在於保障憲法最高效力,維護國家基本法治,確保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及人民基本權利皆符合憲法規範。憲法法庭所行使之裁判權,具有最終裁量性、最高性及不可動搖性等特徵。這些特徵不僅是制度設計上的要求,亦是維持憲法穩定與法律秩序一致性的核心保障。憲法法庭裁判的效力,超越一般司法審判或行政裁決,對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均具有拘束力,其權威不可挑戰。

憲法法庭之最終裁量性,主要體現在其對法律、行政命令或國家機關行為是否違憲具有終局判定權。學理上,憲法法庭最終裁量性源於兩個核心原則:憲法至上原則與司法統一性原則。憲法作為國家最高法律,任何法律、行政行為或司法裁判不得違背憲法規定,憲法法庭作為憲法守護者,對憲法適用及解釋擁有最終決定權,以確保國家整體法律體系的統一性與一致性。若憲法審查權分散於一般法院,容易造成解釋不一致,進而破壞憲法秩序。因此,憲法法庭被設置為獨立機關,賦予最終裁量權,是維護憲法秩序的制度保障。實務上,亦有針對特定法律條文是否違憲作出終局判定,並命立法機關於特定期限內修正法律,其他國家機關不得拒絕或抗拒執行之案例。此類裁判不僅針對個案,亦具有普遍拘束力,對法律適用、行政行為及一般司法判決均具有指導意義。由此可見,最終裁量性確保憲法法庭裁判不受其他機關影響,為憲法秩序提供終局性保障。

憲法法庭裁判之最高性,意指其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居於最高地位,任何國家機關或個人不得對其裁判提出否定或抵抗。最高性源自憲法優位原則及憲法秩序保障,並承接最終裁量性之權威。憲法法庭作為憲法適用及解釋的最終機關,其裁判在法律體系中享有無可挑戰之地位。最高性確保了法律解釋的一致性,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並維護國家機關遵守憲法裁判。其最高性使任何行政或立法行為不得違背該裁判,彰顯憲法之權威。而在行政權與立法權出現真空、失靈或無法行使職能之情況下,憲法法庭的最高性使其裁判成為國家治理秩序的最終決定,維護政體穩定及憲法運作。此一安排體現憲法法庭不僅是司法審查機關,更是整個政體運作的最高權威性機關。

而憲法法庭裁判的不可動搖性,保證裁判效力一旦作出,即具有終局性與穩定性,不容其他國家機關或個人隨意變更或抵抗。不可動搖性保障法治國原則與司法獨立原則的實現,確保憲法裁判不因政治、行政或立法因素而遭受干預或推翻。實務上,不可動搖性迫使立法機關依裁判修正法律或政策,行政機關亦不得拒絕執行裁判(就本案更行審判之相關論述,參見參、一)。

不可動搖性亦與最終裁量性、最高性互為支撐。最終裁量性確保裁判具終局效力,最高性保障裁判在法律體系中居於最高地位,不可動搖性維持裁判權威與穩定性。三者結合,使憲法法庭裁判在維護憲法秩序、保護基本權利及確保國家機關依法運作上具有核心功能。

在行政權與立法權均不存在或無法運作之情況下,憲法法庭即成為整個政體的最高機關。此時,憲法法庭不僅是憲法裁判機關,亦承擔國家治理最終責任,其裁判直接決定憲法秩序運作與國家權力分配。例如若立法機關無法行使立法權、行政機關無法執行職責,憲法法庭的裁判將確保法律效力與基本權利的實現不受中斷,防止政體陷入無政府或憲法真空。這種設計使憲法法庭在國家政治秩序中具有無可替代的地位,凸顯其最終裁量性、最高性與不可動搖性的重要性。憲法法庭裁判之最終裁量性、最高性及不可動搖性,彼此支撐,形成國家憲法秩序的核心基礎。最終裁量性確保裁判具終局效力,最高性保障裁判在法律體系中的最高地位,不可動搖性維持裁判權威與穩定性。憲法法庭裁判對立法及行政行為具約束力,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維護憲法秩序,防止違憲行為再現。

(八)在無法即時產生新任主席且行為不可延後的情況下,僅應允許對具體必要行為設置高度限縮的臨時處理機制,而非延任或代理主席;如遇非常緊急且具不可回復危害之情形,得由憲章法庭裁判之。

續前揭論證,主席作為行政權之最高承載者,其存在之前提,係具體且仍在存續中之民主授權。此一授權,不僅係對特定人選之支持,更係對其於特定時間範圍內行使完整行政權限之正當性認可。是以,主席職位本身,並非一種可被抽離時間脈絡而獨立存在之組織裝置,而係與授權期間高度綁定之憲章構成要素。當授權期間終結,或職位依憲章規定因制度性原因而消滅時,該職位即不復存在,亦不容許被視為暫時空缺而可由他人承接。

於此意義下,任何以延任、代理、暫代、權限移轉或其他實質相同之方式,使特定個人於無民主授權之情形下繼續行使主席職權者,均屬對憲章所設定之授權界線之突破。此種突破,縱使係以實務不便、緊急需要或避免空轉為理由,亦不足以構成其正當化基礎,否則即等同承認民主正當性得因效率或必要性而退居次位,從而使憲章對權力之時間性拘束淪為可任意調整之彈性規則,嚴重動搖民主自治體制之根基。

然制度設計若僅止於此,亦將面臨另一極端風險。於組織實際運作中,確實可能出現某些行為,其於法律效果或時間結構上具有不可延後性,且若未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將立即發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後果。此類行為,可能並不涉及任何政策方向之選擇,而僅係為避免既有權利之消滅、防止法律關係陷入無法回復之狀態,或履行組織既已承諾且依法不得拒絕之最低限度義務。例如,依法需於一定期間內為意思表示以避免權利喪失之程序性行為、為防止組織對外責任立即成立而必需完成之形式性作為,或僅為維持既存法律狀態而不得不為之最低限度處置。若於此類情形下,僅以主席不得代理為由而全面拒絕任何處理,反而可能導致對組織本身、其成員或第三人造成結構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

因此,憲章體制於此所面臨者,並非單純的是否容許例外之選擇,而係如何避免兩種同樣不可接受的結果:一方面,防止民主授權遭實務需要侵蝕;另一方面,亦避免制度因過度僵化而在非常態情況下反而失去保護其所欲保障之價值。此一張力之解消,必需建立在對權力本質之精細區分上,即嚴格區分職位與行為此二不同層次。主席作為職位,係整體行政權力之集中載體,其存在本身即意味著對政策形成、價值取捨與方向性判斷之全面授權,故其存在必需以前揭民主授權為不可或缺之前提。反之,某些行為本身,則可能僅具單一性、具體性與技術性,其完成之必要性,來自於法律效果或時間結構,而非來自任何政治判斷之需求。此類行為雖在既有制度安排中通常由主席完成,但其本質並不當然要求主席職位本身的存在。

是以,於憲章法理上,所謂需要主席之說法,應被嚴格拆解與重新理解。其所指者,並非需要某人全面行使主席所包含之整包行政權力,而僅係需要完成某一特定行為,而該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因制度設計而由主席負責。若未加以區分,極易將行為上的必要性錯置為職位上的必要性,進而使例外機制被不當擴張為代理或延任主席之正當化基礎,導致例外反噬原則。憲章體制於此所容許者,僅得為行為層級之例外處理,而不得為權力或職位層級之任何延續。亦即,僅能就該一具體、不可延後、且不涉及政策形成或方向選擇之行為,設置高度限縮、一次性且不得一般化之臨時處理機制,而不得使任何個人或機構藉此取得類似主席之地位或權限。此一設計,乃係為回應不可避免之現實必要性,同時防止必要性轉化為新的權力來源。

為避免此種行為例外成為制度漏洞,其成立需同時符合嚴格要件。除前述不可回復損害、依法不得延後、不涉及政策判斷等要素外,尚需特別注意其功能定位:該行為之完成,應僅為避免既存狀態之惡化,而不得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或政治現實。其效果應以止損為限,而不得具有推進或塑形之性質。此一要求,正是為防止臨時處理機制被用以實質影響未來由新任主席應作之政治決定。

在此高度限縮之前提下,若客觀情況確實已達非常緊急,且無任何其他制度內途徑足以處理,始得引入憲章法庭之介入。憲章法庭於此之裁判,既為例外情況之確認,亦呼應其在一般情況下對機關作為與不作為進行檢視之既有權能。其功能應嚴格限定為憲章界線之確認,而非行政裁量之替代。憲章法庭僅得確認該具體行為是否符合不可延後性與最低必要性之要件,並宣告該行為得以於特定條件、特定範圍內被完成;其不得指示行為內容、不得介入具體執行方式,更不得被解釋為對任何人授與行政權力。此種由司法權所為之確認性裁判,其正當性基礎不在於效率,而在於其外部性及制度保障功能。

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其共同核心均在於:完成必要行為,而不產生或延續權力。凡試圖將此類處理方式解釋為代理主席、暫代首長,或賦予任何持續性或一般性效力之主張,均應被明確否定。否則,原本為回應極端必要性所設之安全閥,將迅速轉化為規避民主程序之捷徑,反而對憲章體制造成更為深遠之侵蝕。

綜上所述,於確實存在不可延後且不可替代之必要行為,而依法又無法即時產生新任主席之情形下,憲章體制所容許之唯一正當處理方式,並非由任何人代理或延任主席,而係僅就該具體行為本身,設置高度限縮之臨時處理機制;如遇非常緊急之情況,得由憲章法庭裁判之。憲章法庭之介入,既係對極端例外情況之確認,亦承襲其一般性檢視權能之制度保障作用,確保制度自我否定之風險得以降低,而非為權力提供新出口。唯有持守此一行為替代而非職位替代之原則,自治體制方能在非常態情況下,仍維持其民主正當性與憲章秩序之完整性。

(九)例外狀態下的行為授權而非職位授權

在前揭論證基礎上,可明確指出,當主席職位處於制度性空缺,且民主授權尚未重新建立時,憲章體制所容許的權力例外,應僅限於特定行政行為的授權,而非職位或全面行政權力的延續。此種區分,乃源於對權力本質、授權範圍及民主正當性之精細理解,也是維護憲章秩序與權力分立原則的必要設計。行政權作為民主授權下的集中行使,其正當性完全依附於授權時間及程序,當授權消滅,權力本身即不復存在,並非僅暫停行使;故以代理或延任方式延續職位,無論以效率、傳統慣例或緊急需求為理由,均構成對民主授權時間界限的突破,違反憲章原則。此可從權力時間性拘束原則得到支持,即權力行使之正當性依附於授權期間,授權消滅即不得行使任何權力。

例外授權必須嚴格限縮於行為層次,而非職位層次。行為授權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行政行為,其特徵包括:第一,具體性:僅限於單一、明確的行政行為,不涉及政策制定、資源配置或方向性決策;第二,不可延後性:若未立即完成,將造成既有權利喪失或法律狀態惡化;第三,技術性或程序性:僅為維持現有法律狀態或履行既有義務,而非基於政治判斷;第四,單次性與限縮性:該行為完成後即終止,不能創設新的權力基礎或形成持續性影響。換言之,例外授權的正當性基礎並非來源於行政首長職位,而係憲章對最低限度運作之保障、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以及維持既存法律秩序的制度性需求。

行政權正當性源於民主授權,受授權期限、程序及法律框架嚴格拘束。當授權終止,行政權不復存在,無任何自然人或機構可合法承接全面職權。此乃行政權作為民主授權制度性產物的必然結果,任何試圖以代理或延任填補空缺的行為,均會違背憲章設計。該論理可與立法權類比:立法機關代表資格亦依任期存續而存在,任期屆滿即喪失立法權力;司法機關亦僅能確認權力消滅或行為欠缺授權,而不得創設新的行政或立法權力。故在主席職位空缺期間,無任何人可持有正當性基礎行使全面行政權。

德國、奧地利等國法院在確認權力不存在時,僅宣告職位或授權終止;而對於不可延後的特定行為,法院可進行高度限縮之授權裁定,允許行為完成,但不創設職位或賦予全面權力。此類裁判充分體現了對民主授權的尊重,也防止司法權轉化為政治權力創設工具。類似的邏輯亦出現在企業治理與自治組織中:當董事會主席或執行長任期屆滿且未即時產生繼任者,重大策略決策通常暫緩,而對維持現有法律關係、防止損害擴大之技術性處理則允許進行。此種實務操作,與權力例外僅限於行為層次的法理高度契合。

對於例外授權的成立,比例原則亦提供法理支撐。即使在權力真空情況下,任何臨時措施亦應以止損為目的,範圍嚴格受限,不得創設新的權力來源或影響未來政策方向。比例原則要求對行為必要性進行細緻評估:該行為是否僅為維持既有法律狀態而非推進新決策?是否存在其他可行替代方案?是否確保臨時處理的影響止於最低限度?唯有符合這些條件,例外授權才具有正當性,否則將導致必要性被濫用,反而侵蝕民主授權的正當基礎。

例外授權亦應保持一次性與不可一般化的特性。任何試圖將行為層級的例外授權解讀為職位延續或代理主席行使全面行政權的主張,均有違憲疑慮,會形成制度漏洞。此類做法不僅破壞授權時間界線,也可能使制度因例外而失去自我限制能力,最終削弱民主自治體制的制度基礎。正因如此,例外授權的核心在於行為而非職位,僅在法律效果不可延後的前提下,允許針對特定行政行為設置高度限縮的臨時處理機制。

當例外行為確實存在不可延後且不可替代的特定情形時,憲章法庭得介入確認行為合法性。此介入僅為制度保障,確認該行為符合不可延後性、最低必要性及限縮性等要件,而非指示具體內容或賦予權力。司法介入的合法性基礎在於制度外部性與憲章秩序維護,而非效率考量。憲章法庭裁判應明確區分:其確認行為合法性,不得轉化為創設行政權力或代理職位的工具;否則,例外授權可能變質為權力再分配,危及民主授權制度。

從實務與自治組織經驗觀之,學生自治、社團治理及法人治理均遵循類似原則:當行政首長任期屆滿,未即時產生繼任者時,組織允許職位空缺,僅維持最低限度之技術性運作,如文件保管、既定程序公告、資訊系統維持及既定決策的技術性執行。此類操作未被視為權力失靈或無政府狀態,而是尊重成員授權意志,避免權力在無授權下附著於個人。例外授權正是對此類實務經驗的法理化表述。

綜上所述,例外狀態下之行為授權多具有非職位授權(不生成或延續主席等將無授權依據之職位,禁止任何持續性或一般性權力)、單一目的(僅完成不可延後且必要之具體行為,防止既有法律狀態惡化)、嚴格限縮(僅一次性、限時、限於特定行為,不形成制度性權力基礎)、司法確認(憲章法庭可確認行為合法性,但不得創設新權力或替代性職位)及制度自制(防止例外授權轉化為權力來源,維護民主授權及憲章秩序完整性)等。此既回應不可延後之現實需求,又確保例外機制不侵蝕民主正當性及權力分立原則。其反映出憲章體制對權力本質的精細理解:主席職位作為行政權的集中載體,其存在依附於具體、現存且明確的民主授權;而個別不可延後的行政行為,其完成僅依法律效果與程序性必要性,不得作為創設或延續權力之依據。唯有堅守行為替代而非職位替代原則,自治體制方能在非常態情況下維持制度正當性,確保憲章秩序的完整性,並為新任主席重新建立民主授權提供合法基礎。

此,在主席職位空缺期間,例外授權的合法性與範圍均應被嚴格限定,任何偏離此原則的做法,無論以效率、組織運作便利或傳統慣例為理由,均屬對憲章體制及民主授權原則之侵蝕,應明確予以排除。這一結論不僅符合法理邏輯,亦與多數民主体制下司法實務與自治組織經驗相契合,是維護民主授權、權力分立與憲章秩序不可或缺之原則。

(九)小結

綜合前揭論述,對於主席職位之暫時空缺、代理主席之可否、例外狀態下行為授權及憲章法庭職權界限,認為應作小結如下:

關於主席職位之暫時空缺。依憲章及民主自治體制設計,行政權之正當性基礎在於具體、明確且現存之民主授權,其授權期間構成行政權存在之必要條件。主席作為行政權之最高承載者,其職位並非因組織運作便利或職務連續性之抽象期待而存在,而係以民主授權為前提。當主席任期屆滿或職位依憲章規定因制度性原因消滅時,其職權之行政權力主體即不復存在。此一消滅非屬權力暫停行使,而係法律上權力本身已不存在之狀態。類比立法權,班代大會作為民主代表機關,其代表資格及立法權力亦依任期存續而存在。於休會期間,雖形式上保有組織名稱,但實質上代表資格與立法權力已隨之消滅,無從再作為其他權力授權來源。因此,行政權與立法權在此期間均屬法律上不存在之狀態,並非單純之未開會或未行使權力。

司法權之角色及界限。權力分立原則規定,司法權功能在於消極裁判、法律適用與憲章秩序維護,而非主動創設或補足行政權力結構。司法機關於權力真空期間,固得確認行政權與立法權不存在之法律狀態,並排除任何無授權基礎之行為,但不得指定特定人選為代理主席,否則將逾越憲章定位,直接介入政治權力配置,違反權力分立制度自制原則。此一觀點在各國憲法法院及自治組織實務中屢見其例,法院通常僅宣告權力終止或行為無授權,而非創設替代性權力主體。此種消極不介入實務,充分反映司法權對自身界限之自覺,確保權力真空屬於合法制度結果,而非制度失靈。

代理主席之不可行性。所謂代理主席的問題,建立於假設主席職位在任何情形下必須由自然人持續承擔。然而,依憲章設計,主席職位與民主授權期間高度綁定,授權消滅即職位失其存在基礎。若在權力真空期間以行政便利、效率或慣例為由指定代理主席,則其權力來源既非現存民主授權,亦非立法決議或司法授權,其行使將成為無正當性之權力,動搖民主自治制度之根基。因此,於主席職位空缺期間,不應有任何人以任何名義行使主席職權,制度容許之僅為非政治性之最低限度技術性運作,如文件保管、資訊系統維持及既有程序公告,並不構成行政權行使。

憲章法庭裁判之最高性、最終裁量性及不可動搖性。憲章法庭作為憲章秩序之守護者,其裁判具終局性、最高性及不可動搖性。其最終裁量性確保對法律、行政行為及國家機關行為違憲性具有終局判定權,避免憲法秩序因解釋不一致而破壞。其最高性確保裁判在法律體系中居於最高地位,任何機關或個人不得否定或抵抗裁判;不可動搖性確保裁判效力穩定,保障法治國及司法獨立原則。於行政權與立法權均失效之情況下,憲章法庭承擔國家治理最終責任,其裁判決定憲章秩序運作及國家權力分配,防止政體陷入權力真空或無政府狀態。

例外狀態下之行為授權原則。於主席職位空缺且無法即時產生新任主席之情形,若存在不可延後且具不可回復損害之特定行為,憲章體制容許設置高度限縮之臨時處理機制,但此授權僅限行為層次,嚴格禁止任何形式之職位延續或代理。行為授權之條件應包括:一、具體性,即僅限於單一、明確行政行為,不涉及政策判斷或方向決定;二、不可延後性,即如未即時完成將造成法律或權利無法回復之損害;三、即技術性或程序性,即僅維持既有法律狀態或履行既定義務;四、單次性與限縮性,即完成後即終止,不得創設新權力或形成持續性影響。此原則確保例外授權不被濫用,避免演變為代理主席或權力延續,維護民主授權及憲章秩序完整性。

憲章法庭介入之界限。憲章法庭於例外情形下,僅得確認特定行為之合法性,且不得指示具體內容、介入執行方式,或創設行政權力。其裁判功能在於維護憲章秩序及制度保障,而非以效率或緊急需要為理由,創設或分配行政權力。此一界限確保行為授權不演變為職位授權,避免民主授權時間界線遭突破,並維持權力分立原則及制度自制。

實務與比較法觀察。學生自治、社團治理及公司法人治理均顯示,當行政首長或董事會主席任期屆滿且未即時產生繼任者時,實務上允許職位空缺,僅維持最低限度之技術性運作,重大政策或裁量決策則暫緩。類似德國、奧地利等國法院之實務亦顯示,權力終止時法院僅宣告授權消滅,而對不可延後行為可進行限縮授權,明確區分行為授權與職位延續。此一操作既回應現實必要性,又維護民主授權及權力分立原則,具普遍性與法理支持。

盱衡上述,主席職位於授權消滅期間屬制度性空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行使主席職權;於極端必要情況下,僅得對具體、不可延後且不可替代之行政行為設置高度限縮之臨時處理機制,並可由憲章法庭確認其合法性,但不得創設、延續或代理職位;所有行為應嚴格遵守比例原則及限縮性要求,不得形成新權力基礎或影響未來政策方向。此種例外,僅止於完成行為本身,不得產生任何一般性、持續性或可類推之權力。

陸、結論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

憲章法庭審判長評議委員闕成勳

裁判委員評議委員鄧又嘉李悠均劉秉澔

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本判決由評議委員闕成勳主筆。

各評議委員就主文所採之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

同意評議委員

不同意評議委員

第一項

評議委員闕成勳、評議委員鄧又嘉、評議委員李悠均(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違憲並失效部分與延任之例外性部分外)、評議委員劉秉澔、評議委員吳宸菘、評議委員陳世鼎

評議委員李悠均(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違憲並失效部分與延任之例外性部分)、評議委員唐茂瑞

第二項

評議委員闕成勳、評議委員鄧又嘉、評議委員李悠均、評議委員劉秉澔、評議委員吳宸菘、評議委員陳世鼎、評議委員唐茂瑞(評議委員會或任一評議委員皆不應代理主席之職務部分外)

評議委員唐茂瑞(評議委員會或任一評議委員皆不應代理主席之職務部分)

第三項

評議委員闕成勳、評議委員鄧又嘉、評議委員李悠均、評議委員劉秉澔、評議委員吳宸菘、評議委員陳世鼎、評議委員唐茂瑞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評議委員鄧又嘉提出,評議委員闕成勳加入壹部分。

附表

聲請人一班級代表陳昱帆等十人

編號

姓名

班級

1.

陳昱帆

204

2.

孔勝立

103

3.

江承翰

201

4.

王紹安

205

5.

鄭詠堯

208

6.

姚傑瀧

209

7.

施博笙

212

8.

陳殷逸

217

9.

陳柏霖

221

10.

陳暘勳

222


聲請人二評議委員吳宸菘等四人

編號

姓名

班級

學號

1.

吳宸菘



2.

李悠均



3.

鄧又嘉



4.

陳世鼎





附件一

憲章法庭釋字第十四號解釋全本_MEG

附件二

評議委員鄧又嘉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附件三

憲章法庭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