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班代任期與代理主席事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憲章法庭
釋字第十四號

                        

憲章法庭判決

憲判字第0801001號

案件號 憲更字第0801001號案

原解釋 釋字第七號

聲請人一 班級代表陳昱帆等十人(姓名、班級如附表)

代表聲請人 陳昱帆

訴訟代理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二 評議委員吳宸菘等四人(姓名、班級及學號如附表)

代表聲請人 吳宸菘

訴訟代理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相關機關 主席

代表人 孫逢邦

訴訟代理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相關機關 班代大會

代表人 顏于喆

訴訟代理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相關機關 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黃鈺棋

訴訟代理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一認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範內容,與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間,存有相互牴觸之虞,並違反憲章第四十三條之憲章優位原則與法規範位階原則、任期安定性、代表民主正當性及制度信賴之基本要求,並有妨礙班代大會正常運作並侵害會員權益之虞。又上列聲請人二認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之解釋文與其理由書內容顯有不一致之處,恐生論理矛盾,影響解釋體系之一貫性;復認該解釋文對於本會實務運作之規範尚屬模糊,致難據以具體遵循並依法行政,爰就時憲章法庭所為之解釋與裁判,依法聲請更行審判。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範:「前項班級代表任期屆滿,如遇特殊事由,而下屆班  級代表尚未產生時,原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任班級代表就職前  一日止。」違反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對班級代表任期之規範、  憲章第四十三條之憲章優位原則與法規範位階原則、班級代表  之任期安定性、代表民主正當性及制度信賴之基本要求,影響  班代大會之正常運作並有侵害會員權益之虞,應宣告違憲並失  效;惟因班代大會已完成相關修法,不另為撤廢法條。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範:「班代之任期,自預備會議開始,至該  學期結業式或最後一次會議結束。」對班級代表之任期過於模  糊,惟不牴觸本會憲章之規範或基本法理,應宣告為合憲。班  級代表之任期,應始於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  議長或其他權力來源依附於班代大會或班級代表之職位者,亦  同。

二、本會班代大會之休會,應視為立法機構之解散。於班代大會休  會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時,不得由前任議長代理主席  一職。其他任期與班級代表一致、權力來源依附於班代大會或  班級代表之職位,不得代理主席一職。於本會之行政內閣隨主  席任期屆滿而解散,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時,不得由原行政  內閣之人員,代理主席一職,而原任主席不得延任,亦不得擔  任代理主席。本會行政部門與班代大會均因任期屆滿或制度性  原因而不存在之情形下,評議委員會仍應照常運作,不受影響  ,惟評議委員會或任一評議委員皆不應代理主席之職務。獨立  運作之選舉委員會,不得干涉行政權與立法權,故選舉委員會  或任一選舉委員皆不得擔任代理主席。

三、在無法即時產生新任主席且行為不可延後的情況下,主席一職  應暫時空缺,僅應允許對具體必要行為設置高度限縮的臨時處  理機制,而非延任或代理主席。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

  查本會第七十五屆第二會期班代大會,於中華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三讀程序通過修正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修正案。其修正後條文內容,於第十四條第一項中,就班級代表之任期為明確規範,規定其任期自預備會議開始起算,至該學期結業式或班代大會最後一次會議結束時止,以作為班級代表行使職權之期間依據;另於同條第二項中規定,於有特殊情形發生時,原任班級代表之任期,得延長至新任班級代表就職之前一日止,以避免代表空窗期之產生。惟查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班級代表之任期為一學期,並明定其得連選連任,顯見憲章對於任期之規範,已具明確且完備之規定。前述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允許於特殊情形下延任,實已涉及變更憲章所定任期之實質內容,與憲章規範產生牴觸。是以,該第二項規定,業經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查,班代大會亦已就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全文進行審議,並決議自該法中予以刪除,以符憲章規定並維持法制體系之一致性。然而,進一步檢視本會歷次立法及修法之相關會議紀錄、決議文件與公告資料,均未發現有關該條文刪除或修正之明確紀錄。

一、就聲請人一相關

  聲請人一班級代表陳昱帆等十人(詳見附表),認時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前項班級代表任期屆滿,如遇特殊事由,而下屆班級代表尚未產生時,原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班級代表就職前一日止」違反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間,並違反憲章第四十三條所揭示之憲章優位原則與法規範位階原則、任期安定性、代表民主正當性及制度信賴之基本要求,並有妨礙班代大會正常運作及侵害會員權益之重大疑慮,爰依法向評議委員會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其立法內容賦予班級代表於原定任期屆滿後,得因概括且未經具體明確界定之特殊事由延長其任期,致班級代表得跨越學期繼續行使職權,已實質變更班級代表任期制度之核心內容,逾越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所明定「班級代表任期為一學期」之明文規範,與憲章第四十三條所揭示「法律與憲章牴觸者無效」之憲章優位及法規範位階原則顯然不符,而有牴觸憲章之重大且明顯疑義。

(二)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未就所稱特殊事由之構成要件、具體類型、適用情形、延任期間之上限、延任是否需經決議或確認之程序,以及相關監督或救濟機制設任何明確規範,使是否得延任、延任期間長短及其合法性判斷,完全繫諸於不確定之事實狀態與事後認定,致相關當事人及會員均無從預見其法律效果,欠缺規範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動搖班級代表任期制度之安定性,並使班級代表之合法身分處於長期不確定狀態,與憲章對於重要組織事項應採明確規範之意旨不符。

(三)班級代表係班代大會之基本構成要素,其任期起訖不僅關係個別代表是否得行使職權,亦直接影響班代大會整體權力結構與議事運作,班代大會議長、副議長係由班級代表互選產生,且其任期依法與班級代表身分相互連動,班級代表任期如得延長,將連帶導致議長、副議長及其代理、遞補制度之延續,使原應隨學期更替而重新建構之權力配置未能如期更新,進而影響議事主持權、議程設定權及相關程序性權限之正當性,進而動搖班代大會作為學生自治機關之民主基礎與制度信賴。

(四)因班級代表係基於特定學期、特定班級之會員授權而產生,其代表性係以該學期班級之實質存續及會員身分為前提,然於寒暑假期間,原所屬班級已完成該學期之學習任務並實質解散,班級成員分散,班級組成及會員身分均已變動,原班級代表已不再具備現實上可代表之具體對象,若仍得以延任身分召開會議、參與表決或作成對全體會員具有拘束力之決議,顯有代表正當性不足之虞,亦難以就其所作成之任何決定向原班會員負起政治或制度上之責任。

(五)班級代表依法尚負有蒐集班級意見、轉呈議事資訊及促進會員參與之義務,惟於寒暑假等長假期間,班級已無正式運作機制,會員分散於不同地點,即使透過非正式通訊管道,亦難以確保資訊完整傳達及意見充分回收,使班級代表之職權行使流於形式,並可能侵害會員之知情權、參與權及對自治制度之信賴。

(六)考量班代大會組織法之立法過程及其與憲章規範之衝突,延任之規定將造成憲章所保留之基本組織事項遭受普通法律侵蝕,破壞憲章作為最高自治規範之拘束力,亦可能造成未來學生自治法規被例外化使用、憲章優位地位被削弱之先例,其制度性影響不僅涉及個別班級代表與班代大會議長、副議長等職位之權力結構,更牽涉班代大會整體議事運作之民主正當性、任期安定性、程序正當性與制度信賴保護。

(七)綜合以上,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僅實質牴觸憲章第二十八條所定班級代表任期規範,亦違反憲章第四十三條所規範之憲章優位原則與法規範位階原則、班級代表之任期安定性、代表民主正當性及制度信賴之基本要求,並有妨礙班代大會正常運作及侵害會員權益之虞,應認為違反憲章而不生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憲章解釋,請求宣告系爭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無效。

二、就聲請人二部分

聲請人二評議委員吳宸菘等四人(詳見附表),認本會釋字第七號於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對班代大會班級代表延任制度之處理,有重大矛盾及疑義,又認該解釋文及理由書對於本會實務運作部分模糊,致現難據以其意旨行政,爰向憲章法庭聲請更行審判。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釋字第七號解釋文以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延任規定違憲為斷,理由在於延任或成常態,違憲章所重視之民主正當性及任期明確原則,以彰保障班級代表任期之確定性及替換機制對學生自治組織運作之重要性。然該理由書第三點又云,若相關法規尚未修正,原任班級代表仍得行使職權至下一次預備會議,此規定於實務上實質等同承認臨時延任,其運作方式與原宣告違憲規定並無本質異,僅變以解釋形式存在,顯然結論與理由互生矛盾,有礙制度之明確性及法律效果之可預見。如此處理,恐削弱違憲判斷之嚴格性,並易引爭憲章法庭是否逾越解釋權限、介入立法領域之疑,對本會運作之合法性及制度信賴生不利影響。

(二)釋字第七號既否定延任制度之合憲性,而又容許其於特定情況下產生相同效果,實質承認延任制度暫時存在,乃結論與理由之內在矛盾。此矛盾不僅削弱解釋之邏輯一致性,亦使班代大會及班級代表、會員於實務操作中,對法律規範之適用難以預見,影響自治運作之正當性。且釋字第七號於比例性及必要性之審查,亦未詳加論述。理由書稱,如班代大會於結業式前未完成修法,新任班級代表未生,或致本會主席短暫懸缺,組織運作或暫停。然延任條款之設計,原旨在避免組織停擺,而在違憲審查時,應先納入比例性及必要性分析,以衡量延任對保障組織功能與民主程序之影響。若僅於宣告違憲後,作暫時例外理由,恐削弱違憲判斷之嚴格性,亦有損法理說服力,易使學生自治組織及其成員對類似規範之適用產生疑慮,並動搖制度之穩定性。

(三)班級代表為班代大會之基本構成要素,其任期之起訖,直接影響議長、副議長之選任及議會運作。延任得行,使原應隨學期更替之權力配置不得更新,進而動搖議事主持權、議程設定權及相關程序性權限之正當性,破壞班代大會作為學生自治機關之民主基礎及制度信賴。班級代表之代表性,基於特定學期班級會員授權,其代表權存在於該班級之組織存續及會員身分範圍。然寒暑假期間,班級實質解散,成員分散,原班級代表已不具現實可代表之對象,若仍以延任身份行使職權,則代表正當性不足,亦難承擔政治及制度責任,所為決議或難生正當性及可執行性。更甚者,班級代表於長假期間蒐集意見、傳達議事資訊及促進會員參與之能力受限,易流於形式,或侵害會員之知情權、參與權及對自治制度之信賴。

(四)延任規定或致削弱憲章優位,破壞學生自治法規制度性保障,恐使未來類似規範被例外化使用,對制度長期穩定性及正當性產生不良影響。延任制度對個別班級代表及班代大會議長、副議長等職位之權力結構、議事運作及民主程序,均有深遠影響,涉及班代大會整體議事運作之民主正當性、任期安定性、程序正當性及制度信賴保護。任期明確規範,關乎班級代表之合法地位,亦維護班代大會作為自治機關之組織完整及運作秩序;延任制度若缺明確界限及程序保障,將破壞班代大會內部權力更新與責任承擔機制,對整體學生自治制度構成實質威脅。

(五)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雖被釋字第七號宣告違憲,而理由書又允許延任於特定情況生效,致結論與理由互生矛盾,削弱民主正當性、任期安定性及制度信賴。該解釋於實務操作仍含模糊,對本會實務運作規範欠具體依據,難依法遵循及執行。爰聲請更行審判,確認原解釋之違憲宣告及例外允許規定之合理性與合法性,維護班代大會民主運作及班級代表之權益,保障學生自治制度完整性及正當性。

(六)更行審判以明確釐清延任制度之法律效果及適用範圍,並應就該解釋所遇之實務狀況之因應加以敘明,即關於主席出缺之情事,以確保制度運作之合法性與穩定性,防止類似爭議再生,維護學生自治核心價值及班級代表權益,並鞏固整體學生自治機關之制度正當性與社群信賴。

貳、審查客體

一、受審查法規範

(一)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範:「班代之任期,自預備會議開始,至該學期結業式或最後一次會議結束。」

(二)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範:「前項班級代表任期屆滿,如遇特殊事由,而下屆班級代表尚未產生時,原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班級代表就職前一日止」

二、相關法規範

(一)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二十八條規定:「班代之任期為一學期,連選得連任。」

(二)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章牴觸者無效。」

(三)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班級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對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緊急命令、法定預算、法定決算或班代大會所為其他具約束力之決議抵觸憲章者得申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主席和副主席均因故同時出缺時,由班代大會議長立即暫行代理主席,並以書面通知各班班級代表及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五)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現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各年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第一期間與第二期間:一、第一期間:每年的八月一日開始,至翌年的一月三十一日為止。二、第二期間:每年的二月一日開始,至當年的七月三十一日為止。」

(六)本會訴訟典第1-2-8條第六項規定:「大法庭與憲章法庭所為解釋與裁判,評議委員認其有違誤者,得向各該法庭聲請更行審判;非經更行審判,不得變更其解釋與裁判。」(典常字第0792062號版)

(七)本會訴訟典第3-1-4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乃開啟訴訟之必需;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學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二、應為之聲明。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典常字第0792004號版)

(八)本會訴訟典第3-1-4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典常字第0792005號版)

(九)本會訴訟典第3-1-13條第四項規定:「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解釋或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班聯會憲章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典常字第0792035號版)

(十)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

(十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十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十三)同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三、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之摘要與意旨

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詳如附件一),認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令班級代表如遇特殊事由,而下屆班級代表尚未產生時,原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任班級代表就職前一日止,等同令班級代表延任,此一情事不應成為常態,其為憲章所不許。故宣告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違憲。其意旨略以:

(一)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班級代表之任期為一學期。

(二)班級代表任期屆滿而下屆代表尚未產生之情形,於實務上固可能發生。於此情況下,為避免班代大會無法召集、議長無從代理主席,致本會運作陷於停頓,設計最低限度之暫時性因應措施,尚非當然違反民主原則。然而,此類延續職權之安排,其性質應限於因應突發、不可預期之特殊事由,而不得成為制度上可反覆適用之常態規範。若將延任概括規定於一般性法規之中,且未對其適用事由、期間及終點加以嚴格限縮,則延任即不再僅屬緊急狀態下之權宜處理,而將實質改變憲章所設定之任期結構,使原本以一學期為界之授權期間,陷於不確定之延長,顯與憲章意旨不符。

(三)時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班級代表任期屆滿而下屆代表尚未產生時,原任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任就職前一日止。該規定未就延任之事由、適用範圍及期間設置嚴格限制,足以使延任成為可預期且反覆發生之制度性結果,從而使班級代表實際行使職權之期間,超出憲章所明定之一學期。此種以法律位階之規範,實質變更或架空憲章關於任期之設計,已逾越立法裁量之界限,牴觸憲章第二十八條,依法應宣告違憲。

(四)於民主憲政體制中,各類代表任期之延續,皆因有其必要性,亦一向僅限於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並以避免國家或組織之基本運作機能陷於癱瘓為唯一目的。例如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關於其委員延任之相關規定,或憲法增修條文於立法院解散後,為追認緊急命令所設之例外機制,均係以暫時、最低限度且非制度常態為其本質。是以,延任制度本身並非當然違反民主原則,惟其合憲之前提,在於其例外性與暫時性。若使延任成為一般性、可預期之制度安排,則將侵蝕民主授權之時間界線,動搖代表正當性之基礎,顯非憲章所許。

(五)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使班級代表延任有成為常態之可能,違反憲章所保障之校園民主原則及任期明確性,應宣告違憲並失其效力。惟考量若相關法規未及修正,可能導致結業式後至下屆預備會議前出現機關運作真空,進而影響本會之正常運作,於修法完成前,原任班級代表於必要時,得僅限於維持最低限度憲政運作之目的,參考我國立法機關之處理模式,暫行集會或行使職權,至下一次預備會議前為止。並敦促班代大會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完成相關法規之修正或制定,以符憲章之要求。

參、本件應適用之評議程序

一、就評議委員聲請更行審判之正當性

依本會訴訟典第1-2-8條第六項之規範「大法庭與憲章法庭所為解釋與裁判,評議委員認其有違誤者,得向各該法庭聲請更行審判;非經更行審判,不得變更其解釋與裁判。」(典常字第0792062號版)就評議委員得對憲章法庭之解釋與裁判得提起更行審判,於本會乃至我國皆往例可循。

按憲法解釋制度之本旨,係在確保憲法之最高性、規範統一性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並藉由設置專責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以防止立法或行政權行使逾越憲法所定界限。是以,大法官依憲法所賦予之權限,對於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個別具體案件之事實為審理,而係就抽象規範本身是否合憲加以判斷,其性質與普通法院依審級制度所為之裁判,顯有本質上之不同。

次按,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乃居於整體法秩序之最高位階,其效力不僅及於聲請案件本身,且具有普遍拘束力,對於各級法院、行政機關及其他公權力行使機關,均生遵循之義務。倘若容許憲法解釋設有更行審判或上訴程序,勢將導致憲法最終解釋權之歸屬不明,並可能產生多重、互相衝突之憲法見解,從而動搖憲法作為最高規範之權威性,亦使法秩序陷於不安定狀態。是以,基於制度設計之必然性,憲法解釋自應具有終局性,而不設更行審判程序。

又按,憲法解釋權之行使,並非單純之司法審判行為,而係帶有高度制度性、規範性及政策性判斷之性質。大法官於解釋憲法時,除需依循憲法文義、體系及立憲目的外,亦需兼顧憲政秩序之整體運作、基本權保障之平衡,以及國家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要求。此種判斷,並非透過多層審級反覆審理即可獲致更為「正確」之結果,反而有賴於一次性、權威性之最終裁斷,俾使憲法規範得以穩定適用。從權利救濟之角度觀之,憲法解釋不設更行審判程序,亦不當然侵害人民之訴訟權或救濟權。蓋人民於一般訴訟程序中,仍得循通常審級制度請求救濟;至於違憲爭議之提出,則係透過釋憲聲請或憲法訴訟程序,使大法官就規範本身加以審查。此種救濟途徑,與普通審級救濟功能不同,並非以多一次審理作為保障權利之必要要件,而係以由適格之最終機關作成權威判斷作為制度核心。

各國憲政體制對於憲法解釋或違憲審查之終局性,亦多採相同立場。以美國為例,其未另設獨立之憲法法院,而係由聯邦最高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該院就憲任上述職務,將可能使個別委員對其聲請之案件產生過度影響,削弱審判的公正性與合議性,甚至可能動搖憲章裁判之終局性與權威。此種限制,並非對評議委員行使更行審判聲請權之不當剝奪,而係制度自洽及程序正義之必要延伸,以維持憲章法庭裁判之穩定性及制度整體功能(對此部分之詳細理由,參見參、三)。

五、就修正後之更行審判程序

續上開論述,查依評議委員會於第1141226號會議所決議修正之更行審判制度規範,關於評議委員聲請更行審判案件,其程序設計,已考量憲章法庭作為最高憲章解釋機關之裁判權威、裁判終局性及內部糾錯之制度功能。經評議委員會集體討論後認定聲請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者,該決議即構成對更行審判程序啟動之前置審查。爰於此情形下,原屬一般憲章訴訟程序中之受理審查階段,得視為已由評議委員會集體完成初步審查之替代,得直接進入實質審理及合議決定程序,以避免程序上的重複審查,並維持更行審判制度之效率性及實用性。

更行審判制度,本質為憲章法庭內部自我糾錯之機制,其目的在於對既有裁判中可能存在之重大程序瑕疵、論證矛盾或理由遺漏進行修正,而非提供一般性救濟或對裁判結果之不服途徑。鑑此,於一般程序中對聲請之受理審查,主要在於確認案件程序要件之完備及聲請理由之初步合理性;而經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之聲請,其程序要件及正當性已獲集體確認,足以作為免除受理審查之依據,從而可直接進入後續實質審理與合議程序。

另於程序運作上,經評議委員會集體決議後,案件可直接自受理審查完成後階段開始進行,包含實質理由之評估、合議討論及表決等。於此階段,全體評議委員(除聲請委員不得擔任審判長、主筆或其他具有決策主導之重要職位外)得充分參與討論,對案件中所指涉之程序瑕疵或解釋矛盾提供意見,並行使表決權,確保更行審判程序既能達成制度修正目的,又能維持裁判之合議性及權威性。透過制度化之集體審查與討論,聲請理由得以充分揭示,法庭亦能依集體理性作出判斷,避免因個別委員意志而反覆啟動重新審理程序,從而維護憲章裁判之穩定性及終局性。

將聲請案件納入此修正後之程序,亦符合程序效率與司法經濟之考量。一般憲章訴訟程序中,受理審查階段需對聲請之程序形式、正當性及初步理由進行審核,耗時且可能造成程序延宕。經評議委員會決議後,即由集體決議確認聲請必要性,故受理審查之功能可視為已由評議委員會完成,避免冗餘程序,有助於案件迅速進入實質審理,提升制度整體運作效率,同時確保內部糾錯機制在維護憲章裁判正當性及程序合理性方面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該程序設計亦兼顧聲請委員之參與權與利益衝突防範之衡平。聲請委員得參與更行審判之討論與表決,對其聲請理由進行必要說明,確保法庭能充分理解異議所指向之問題;惟其不得擔任審判長、主筆或其他具有決策主導或撰寫裁判理由之重要職位,以防止個別委員對案件形成過度影響,保障程序中立與裁判公正。此安排既能實現制度自我糾錯之核心功能,又能維持裁判穩定性與憲章法庭權威,充分反映出制度設計之周延考量。

綜上所述,依評議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規範,聲請更行審判案件於程序上可直接跳過一般受理審查階段,從實質審理及合議程序開始進行。此一修正,既避免程序重複、提升運作效率,亦維持制度自律及程序正義,確保更行審判制度能在極端例外情形下有效行使內部糾錯功能,同時兼顧憲章裁判之終局性、合議性及權威性。透過此制度設計,憲章法庭得以在集體理性、制度自律及程序正義的框架下,有效審查及決定更行審判案件,確保裁判既能糾正重大瑕疵,又能維持法律秩序之穩定與憲章解釋之整體一致性。

六、就更行審判後做出之解釋原則不得再次提起更行審判,就同一事由,不得再次提起更行審判

就更行審判後之解釋,其效力及再行更行審判之限制,應予明確規範。對已完成更行審判之裁判,其內容及法律效力,原則上應保持終局性,以維持憲章法庭裁判之權威及法秩序之穩定。此一終局性原則,亦與訴訟典第3-1-13條第四項所揭示之規範意旨相符,即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解釋或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班聯會憲章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再行聲請判決。

惟如後續憲章有所修正,或本會情勢發生重大且本質性之變更,致原判決主文之內容與現國及多國之實務,本就無更行審判此一管道。因此,即便後續存在其他因素,亦應以第一次更行審判已完成之裁判為界,對同一事由不得再次提起更行審判。對更行審判後裁判,應以制度穩定性及裁判終局性為最高準則,僅於必要情況例外重行審理,並禁止對同一事由再次提起更行審判。

七、審理程序

惟因聲請人二之更審聲請狀係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為本會評議委員會第1141226號會議前,故應使用舊法(典常字第0792062號版),即依照一般憲章訴訟程序進行。

按言詞辯論程序之設計,旨在使訴訟兩造得於法庭前陳述其主張與理由,提出證據、進行對質與詰問,並藉由法庭對當事人言詞表達之觀察,以釐清爭點,進而形成對案件事實與法律適用之正確認知。惟此等程序功能之有效實現,需以兩造均有實質參與為前提。倘僅一造出席,將無從形成真正對話或對質之機制,辯論程序即難達致其本旨,亦難以符合程序公平與實體正義之基本要求(政裁字第0792017號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聲請人一全數皆已畢業。而聲請人二並無其為合憲之答辯,僅係聲請加以敘明。故對於本案,本庭認無另為言詞辯論或公聽之必要。為免徒增訴訴訟源耗費,並顧訴訴訟程序之適當與與效原則,爰認本案不具進行言詞辯論之實益,依職權裁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併此敘明。

後因查相關機關皆無提出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或資料之意思,經評議程序,本庭斟酌聲請人之聲請書、卷證等,由評議委員闕成勳主筆,作成本解釋文。

肆、受理要件之審查

一、聲請人一部分,應予受理

查聲請人一所遞交之聲請狀,係於中華民國一一零年六月八日送達本會,按做成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時之規範,即依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班級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對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緊急命令、法定預算、法定決算或班代大會所為其他具約束力之決議抵觸憲章者得申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班級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者,就其行使職權過程中,認法律位階之法規範牴觸憲章時,得依法聲請憲章法庭為違憲宣告。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一條既有明文,自屬班代大會少數班級代表享有之程序性基本權利。其立法意旨,並藉由憲章審查機制,保障少數班級代表對於憲章秩序之信賴與維護權能,使其於確信多數班級代表議決通過之法律案或具拘束力之決議內容,已侵害憲章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或違反憲章基本原則時,於法律案通過並經主席公布生效後,得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維護憲政秩序。查本件聲請,係由班級代表陳昱帆等十人,依前揭規定,向當時之憲章法庭正式提出。就聲請人身分觀之,其均具備合法班級代表資格,且因時逢該屆高三畢業後,其人數已達班級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顯符合前開法條所定之聲請要件,並無不合。是以,本件聲請於主體資格方面,應認為適法。

復依時規範,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人姓名、班級等;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利;四、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經查,本件聲請書狀係按上規範依序列點,形式上並無重大欠缺。況參照本會於作成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時所進行之受理審查標準,本件聲請無論於程序要件或形式要件上,均未發現重大瑕疵,亦無顯不具體或顯無理由之情事。是以,並無依職權駁回或不受理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符合本會訴訟典所定之聲請要件,並無其他不合法或不應受理之事由,應予受理。

二、聲請人二部分,應予受理

按聲請人二所遞交之更行審判聲請狀,係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本會,時在本會評議委員會第1141226號會議召開之前,是其程序適用法規,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定為準,即適用訴訟典典常字第0792062號版本,合先敘明。

本會訴訟典第1-2-8條第六項(典常字第0792062號版)之規範:「大法庭與憲章法庭所為之解釋與裁判,評議委員認其有違誤者,得向各該法庭聲請更行審判;非經更行審判,不得變更其解釋與裁判。」依此規定,凡具評議委員身分者,均得就其認為有違誤之解釋或裁判,向本庭聲請更行審判,不以人數或職別為限。查本件更行審判之聲請,係由評議委員吳宸菘等四人共同向本庭提出,聲請主體符合前開規定所定之資格要件,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四人於現任評議委員中已達過半,並非個別評議委員之恣意主張,係反映多數評議意向,自益彰其正當性。是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應認屬合法提出,並依一般憲章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更行審判之正當性,參見參、一。本案應適用之審理程序,參見參、二。就本案本庭之職務分配限制,參見參、三)。

依本會訴訟典第3-1-4條第一項(典常字第0792004號版)之規範,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班級及學號;二、應為之聲明;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經查,本件聲請書狀就其應為之聲明、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部分,內容尚稱完備,其所附屬之文件,包含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亦已由聲請人之一、評議委員鄧又嘉送達本會,形式上並無重大欠缺。惟進一步審酌,本件聲請書狀於前揭規定第一款所要求之當事人學號部分,尚有缺漏。該等事項之記載,非僅需就代表聲請人。惟本會就憲章訴訟,並無設有連署機制,衡量應屬聲請人名詞之定義與本庭不同。或部分聲請人為之,凡列名為聲請人者,即當事人,均應一體完備記載(憲裁字第0792004號參照)。另按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及確認其真意。本件聲請書狀中,聲請人二之四名評議委員,均未於書狀內為簽名或蓋章,顯與前開明文規定不符。惟聲請人二等四人皆已於本庭命其補正前,自行補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補正後,已符合本會訴訟典所定之聲請要件,並無其他不合法或不應受理之事由,爰應予受理。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就做成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時班級代表之任期,應始於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違憲。

就上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意旨第一項,班級代表之任期依時本會憲章第二十八條之規範,為一學期。

而就班級代表之任期具體範圍,就時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範,班級代表之任期,應始於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或結業式(指休業式)。然於本校,預備會議之日期與開學日同日,且預備會議與開學典禮之間隔僅有短短數小時,故此無法直接判斷該法所指之任期,為自預備會議當日至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當日,或自開學日當日至休業式當日。

(一)就當今已經刪除之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應不得直接適用其所規範之內容

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之公布日期為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並以該條文作為合憲性審查之對象。惟按現行則上即不再對該法原所適用之國家機關、團體或人民發生直接之規範拘束力。即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基本要求。

法律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效力,應以現行有效之法規文本為唯一且客觀之判斷基準,以確保法律適用之可預見性與安定性。倘仍以已刪除或失效之條文作為規範依據,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將動搖法秩序之明確性,並使人民無從合理預期其權利義務之歸屬,顯與法治國家所追求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立法沿革或修法說明,固有助於法規解釋,惟其性質僅屬輔助性資料,並非法律效力之來源。法律之存在與否,終究取決於是否仍經立法機關明文保留於現行法規體系之中,而非立法理由是否詳盡、修法說明是否完備。是以,縱使立法機關於修法過程中未就該條文之刪除作成充分說明,亦不影響該條文既已刪除、且不復存在於法秩序中之法律效果。合憲性審查之對為一學期,就學期之概念為明確、抽象且普遍適用之定義。凡涉及學生身分、代表性、權利義務存續期間之規範,均應以此一學期區間為前提,不得任意偏離或架空。

是以,一學期作為時間單位,在現行法秩序中具有高度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其起訖既經法規明文界定,即形成對各級制度設計之拘束。自治規範縱基於組織運作之需要,得於不牴觸上位規範之範圍內為補充或細化,然不得藉由內部規定,實質變更法規所已確立之學期界線。否則,不僅破壞規範階層秩序,亦將使學期制度失去其作為權利義務分界基準之功能。

然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卻允許班級代表之任期,於一學期法定期間屆滿後,仍得延續至下學期之預備會議前一日。其表面理由或係考量會務銜接與程序連續性,然就其實質效果觀之,已非單純之過渡安排,而係使同一代表職務之任期橫跨二個法定學期,形同以預備會議之程序性時點,作為重新劃定代表任期界線之依據。此不僅改變一學期一任之基本結構,更使任期之起迄脫離法定學期制度,而轉由內部會議時程所左右。

此一結果,已明顯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任期作為權力義務存續期間之界線,應使所有受規範者得以事前清楚預見,並據以調整其行為與期待。然若班級代表之任期,既非明確終止於法定學期終了之日,而係可能因預備會議舉行之實際日期而浮動,甚至因年度行政安排差異而有所不同,則代表何時喪失其會內表決權、提案權及監督權,將難以一概而論,勢必導致權限狀態不明確,進而產生爭議。此種以不穩定之程序時點取代明確之法定時間界線,顯已侵害法律明確性之基本要求。

該規定亦將嚴重影響學生自治之民主正當性。學生自治體之代表性,係建立於由當期成員選出,並僅對當期成員負責之基礎之上。學期既為學生身分變動、班級組成更新及成員流動之最小制度單位,則代表之任期,自應與學期相對應。若允許前一學期所產生之班級代表,在新學期開始後,仍以代表身分行使會內權力,則其所代表之對象,已非完全與其產生時相同之成員結構。此種情形,等同使新學期之學生,於未經完整自治程序之情況下,即受前期代表所作成之決定所拘束,已違反民主代表制中代表需源自被代表者同意之基本原理。

在本校實務運作中,新學期可能伴隨班級重組、轉學生加入、復學生回歸或成員角色轉換等情形,其成員結構並非單純延續前期狀態。於此背景下,若仍由前期代表行以辯護,認為延續任期至下學期預備會議,有助於會務銜接、避免權力真空,然此等考量,亦不足以正當化對民主正當性與法律明確性之侵害。會務銜接問題,原可透過臨時授權、代理制度或明確規範過渡期間權限範圍等方式加以解決,而非以延長任期之方式,全面保留前期代表之完整權力。以最小侵害原則觀之,任期延長顯非達成行政便利之唯一或必要手段,自難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此外,該規定亦可能侵害學生對自治制度之合理信賴。學生於學期初選舉或確認代表時,合理期待其代表之任期,僅及於該學期之自治事務;而於新學期開始後,則應重新由新學期成員依自治程序產生代表。若制度設計與此一合理期待不符,將使學生難以理解自身何時具有改選或重新授權之權利,進而削弱其參與自治之意願,對自治制度之長期運作實屬不利。

綜合以上各點,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允許班級代表任期延續至下學期預備會議之規定,已與法定學期制度相牴觸,侵害法律明確性原則,動搖學生自治代表性之民主正當性,並逾越自治規範得為之補充範圍,自難認其符合憲章所要求之權力正當性與制度分際。是以,該規定顯屬違憲,應不予適用,併此敘明。

二、就法律與實務層面與原聲請意旨之認定

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班級代表任期屆滿,如遇特殊事由,而下屆班級代表尚未產生時,原班級代表得延任至新班級代表就職前一日止」,其立法內容賦予班級代表於原定任期屆滿後,得因概括且未經具體明確界定之特殊事由延長其任期,致班級代表得跨越學期繼續行使職權,已實質變更班級代表任期制度之核心內容,逾越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二十八條對班級代表任期之明文規範,與憲章第四十三條所揭示之憲章優位及法規範位階原則顯然不符。

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未就所稱特殊事由之構成要件、具體類型、適用情形、延任期間之上限、延任是否需經班級會員確認、議長、副議長是否得依延任制度調整遞補及代理程序、相關監督或救濟機制設任何明確規範,使是否得延任、延任期間長短及其合法性判斷完全繫諸於不確定之事實狀態與事後認定,致相關當事人及會員均無從預見其法律效果,欠缺規範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動搖班級代表任期制度之安定性,並使班級代表之合法身分處於長期不確定狀態,與憲章對於重要組織事項應採明確規範之意旨不符;復者,班級代表係班代大會之基本構成要素,其任期起訖不僅關係個別代表是否得行使職權,亦直接影響班代大會整體權力結構與議事運作,班代大會議長、副議長係由班級代表互選產生,且其任期依法與班級代表身分相互連動,班級代表任期如得延長,將連帶導致議長、副議長及其代理、遞補制度之延續,使原應隨學期更替而重新建構之權力配置未能更新,影響議事主持權、議程設定權及相關程序性權限之正當性,進而動搖班代大會作為學生自治機關之民主基礎與制度信賴(就議長等職位與班級代表之關聯性,參見伍、三、(四))。

班級代表之代表性基於特定學期、特定班級之會員授權,其代表性以班級之實質存續及會員身分為前提,然於寒暑假期間,恐有原所屬班級已完成該學期之學習任務並實質解散,班級成員分散,班級組成及會員身分等變動之可能,此即使原班級代表已不再具備現實上可代表之具體對象,若仍得以延任身分召開會議、參與表決或作成對全體會員具有拘束力之決議,顯有代表正當性不足之虞,亦難以就其所作成之任何決定向原班會員負起政治或制度上之責任。況班級代表依法尚負有蒐集班級意見、轉呈議事資訊及促進會員參與之義務,惟於寒暑假等長假期間,班本會內部一切規範具有相同之規範控制功能。任何試圖透過技術性調整、過渡條款或例外規定,實質削弱憲章保障之作法,均應受嚴格檢驗,避免形成以形式合法掏空實質自治之結果。班代大會組織及班級代表任期制度,屬於憲章所保障之核心自治制度,其民主正當性、程序正當性與任期安定性,均受憲章優位性、制度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共同保障。任何法律或規章之制定與適用,若與憲章規範牴觸,或對該制度造成實質削弱,即應認為不具正當性,於自治法秩序內不生效力,並不得作為限制或變更既存制度之依據。

法律規範若牴觸上位規範或憲章,應宣告無效,以維護制度秩序及權利保障;依此法理,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因未明定特殊事由範圍、延任條件及監督救濟機制,致班級代表跨學期延任之可能性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已逾越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範圍,並可能侵害班級會員知情權、參與權及表決權,亦可能造成議長、副議長遞補及代理制度之操作困難或爭議,嚴重影響學生自治制度之穩定性及制度信賴。過去班代大會運作實務顯示,班級代表任期應與學期同步,以維持代表性與議事正當性,任何跨學期延任均需明確程序規範,包括延任資格認定、會員確認、議長、副議長代理遞補程序及議事決議效力之明確界定,否則將衍生制度性爭議及法律效果不確定性,可能引發班代大會內部程序糾紛及對會員權益之侵害。然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未設立任何程序性保障及監督機制,與憲章保障之民主原則及程序正義顯然不符,亦違反法規明確性及制度信賴原則,故有違憲疑慮。

綜上所述,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僅實質牴觸憲章第二十八條所定班級代表任期規範,亦違反憲章第四十三條所揭示之憲章優位原則與法規範位階原則、任期安定性、代表民主正當性、程序正當性、制度信賴保護及學生自治秩序完整性之基本要求,且有妨礙班代大會正常運作、侵害會員權益、造成制度性風險及不確定性之疑慮,應違反憲章而不生其效力,以維護班代大會議事之民主正當性、班級代表制度之安定性、會員權益及憲章優位之尊嚴,確保學生自治制度完整及制度信賴可持續性。

三、就當今班級代表之任期

就當今班級代表任期之爭議,係關於其之計算基準,於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之第一項既已自本會法規體系中刪除之情形下,是否仍得援用本會釋字第七號應予明確認定。

(二)就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對班級代表任期之各種解釋說法,仍應具有條件之適用空間

本會釋字第七號雖係以已刪除之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作為審查對象,然其真正所處理者,係班級代表制度於自治體系中之定位、任期計算之合理基準,以及學生自治權力歸屬之憲章意旨。此等制度問題,於現行法制下仍然存在,且未因該條文刪除而消滅,故承繼其解釋理由所揭示之法理,於體系上並無不合。

比較外國憲法實務,法律之身分標示。其不具提案權、表決權、代表發言權,亦不得對外主張其意見代表班級整體於本會之意志。

(四)就議長之任期或其他權力來源依附於班代大會或班級代表之職位者之任期

關於議長任期與班級代表任期之關聯性,應自制度設計層面加以釐清。班級代表制度乃本會自治體系中最基礎且核心的政治組織安排,其設置目的是為保障全體會員之參與權、表達權及自治權,並以班代大會為主要運作機關,實現班級意志之制度性表達。議長作為班代大會中之主要職務,其權力來源、任期及正當性,皆不可脫離班級代表制度之架構而獨立存在。換言之,議長之存在及權力行使,完全依附於班級代表及班代大會的制度運作,其合法性基礎即建立於班代大會之設置與班級代表之任期之上。若班級代表之任期屆滿而班代大會隨之休會或解散,議長之制度性正當性亦隨之消失,其在制度上之權力及代表性不可持續延伸。此一制度設計符合代議民主原則及自治原則,確保所有權力皆依制度而生滅,避免權力附著於個人而脫離制度拘束。

依現行憲章及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之法理,班級代表之任期為一學期。雖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已被明文刪除,但該解釋所揭示之憲章法理,仍可作為班級代表任期起迄之指引。具體而言,班級代表之權力行使應始於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或休業式。議長作為班代大會之首長,其任期與班級代表之制度性任期應保持一致,以確保議長之權力及職務正當性不脫離班代大會的存續基礎。若議長任期超越班級代表之任期,則其所行使之權力將不再依附於制度,而可能成為附著於個人的抽象權力,此種安排將直接破壞自治制度之正當性,並可能導致權力行使缺乏合法監督與程序限制,與代議民主及法治原則明顯背離(對於該規範之適用,參見伍、三、(二))。

在此原則之下,議長任期之計算,應依班級代表任期之起迄作為基準,始於班代大會之預備會議,終於該學期最後一次會議或休業式。此一計算方式,不僅符合憲章制度設計之意旨,也承襲了本會釋字第七號解釋所確立之自治原則及任期計算法理。在操作層面上,議長任期與班級代表任期一致,能確保班代大會運作期間議長所行使之權力具有合法性基礎,並保持制度內權力行使之完整性與連續性。

至於班代大會休會期間,議長之權力同樣依附於班級代表及班代大會制度之存在而行。休會期間,班代大會之制度基礎暫時中斷,議長不再具備任何制度性權力,其職務僅存歷史記錄或班級內幹部稱謂,無法對外主張代表整體班級意志,亦不得行使提案權、表決權或任何正式決策權。此種規範安排,確保權力不會脫離制度而流於個人,同時避免因休會而延續非法或超越職權之行為,維持自治體制的制度一致性與正當性。議長雖仍被稱為議長,但其在休會期間僅具名義性地位,其權力行代大會不再召開任何會議,全面停止立法權之行使,各班並於此一期間內完成班級代表之改選。

按憲政體制下,立法部門之存在目的,在於行使立法權、監督行政權,並作為民意之制度化表現。是以,立法部門是否實際存在,並非僅取決於其組織形式是否仍名義存續,而應視其是否仍能實質行使前述核心職權。當立法部門因制度性安排而全面停止會議及議事活動時,即有必要檢視該種狀態是否已使其於實質上喪失憲政上所賦予之功能。

(一)就立法機關休會與解散之差異

一般而言,所謂休會,係指立法機關依憲法或議事規則之明文規定,於特定期間內不召開全體會議,並暫停其集體性之議事活動。於休會期間,立法機關形式上仍然存在,立法委員亦仍保有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身分與任期,惟其作為合議機關所行使之立法、審議、預算審查及監督行政等核心職權,因欠缺會議基礎與程序載體,而全面處於停止狀態。是以,在此期間內,立法程序無從進行,既有議案不得續行審議,亦無從作成決議;對行政部門所為之質詢、同意權行使、人事審查及其他政治責任之追究,原則上亦均告中止。

此一狀態顯示,休會並非僅屬形式性之會期安排,而係實質上使立法權之集體行使陷於停滯。立法部門雖於組織法上仍然存在,然其於憲政權力結構中所應發揮之民主代表、權力制衡與政策審議功能,已於該期間內暫時無法實現,致其實質功能呈現空洞化或凍結化之狀態。

至於立法部門之解散,則係指立法機關之組織基礎與運作主體全面終止,原有議員資格因解散而歸於消滅,並需經由重新選舉程序產生新一屆議員,以重新組成立法機關。其法律效果,在於立法權之行使完全停止,且因立法主體不存在,既有議案與審議程序原則上亦隨之歸於消滅。於新立法機關成立之前,行政部門雖仍需依法行使其職權,然其所受非常態實務需求而具備必要之彈性調整。

惟因憲政秩序並非僅係一套靜態之規範體系,而係以維繫國家或組織基本治理功能為目的之動態制度安排。其價值固在於其權力之正當取得、民主程序之嚴格遵守與任期制度之確定性,然若在極端非常態現實之衝擊下,機械式地適用通常規範,反致國家或組織之基本運作陷於停滯,甚至導致憲政秩序本身無法維繫,則此種形式合法性之堅持,反可能侵蝕實質法治與民主存續之基礎。基於此一理解,多數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政理論與實務,均承認在高度例外之情形下,得容許有限度、暫時性且受嚴格拘束之偏離通常運作機制。此一例外容許並非否定任期制度或民主原則,而係根植於憲政自我保存原則與國家必要性原則。憲政秩序之存在,乃一切權力正當性之基礎,若其因制度僵化而無法因應突發危機,最終將導致更為嚴重且全面之法治崩解。故在例外情形中,憲政體制得以暫時調整其通常運作方式,以避免治理真空或權力斷裂,並為回復正常民主秩序爭取必要之時間與條件。然此種例外並非可任意援引。所稱極端事由或緊急情形,在法理上需符合高度嚴格之構成要件。首先,其發生需具備不可預期性或即便可預期,亦非人力所能即時防免或排除。其次,其影響需具高度急迫性,若未立即採取非常措施,將導致不可回復之重大公共損害。再者,其結果需直接危及國家或組織之基本憲政功能,例如立法、行政或司法體系整體或多數無法運作,或權力交接機制全面失靈。僅當上述要件同時具備,始得構成容許偏離通常民主運作之正當基礎。

實務上,為避免例外機制遭濫用,各國多透過若干制度性設計加以節制。其一,例外措施需具備明確之時間限制,並以最短必要期間為原則,避免形成事實上之長期替代制度。其二,例外行使之權力範圍,需受限於維持基本運作所不可或缺之最低限度,不得藉機擴張政策裁量或改變權力結構。其三,例外狀態需接受事後或持續之民主監督與司法審查,以確保其啟動與延續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其四,例外狀態解除後,應即回復通常之民主程序,並對非常時期之措施負政治或法律責任。例如部分國家於戰爭或全國性重大災害期間,明文允許延後選舉或延長既有民意代表任期,其正當性即建基於選舉無法自由、公平進行與國家整體安全受威脅之判斷,而非單純行政不便。又如部分憲法法院於判決中指出,若因天災、疫情或多會、行使高度政治性、不可回復性及對組織整體方向具有重大影響之權限。將此等權限交由一名已不具任何現行民主授權之個人行使,即便冠以暫時代理之名,亦屬重大之制度性侵害,難以僅以過去身分或行政便利作為正當化理由。

亦有主張認為,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屬制度運作之非常狀況,為避免組織陷於停擺,應容許以前任議長或其他資深幹部代理主席。然此一論述忽略憲章所容許之例外安排,需以極端或緊急事由為前提,且其目的僅在於避免基本運作機能立即癱瘓,而非補設制度原本未設計之繼任順位。制度上未預先規劃之情形,並不得事後以類推、補洞或實務慣行之方式,創設代理權力之基礎,否則即形同承認權力得脫離制度而附著於個人,與代議民主及自治原則顯不相容。

再者,除議長外,凡任期與班級代表一致,且其權力來源係依附於班代大會存在之各類職位,例如副議長、各委員會召集人或其他由班代大會選任或授權之職務,其法律地位與議長並無本質差異。此類職位之共同特徵,在於其任期與班級代表同步,其權力正當性完全建立於班代大會之制度運作之上。班代大會一經休會、實質解散,該等職位之任期即告終止,其權力基礎亦隨之消滅,並非僅處於暫停狀態。於此情形下,無論其是否曾擔任重要職務,或是否具有行政經驗,均不具任何得以代理主席之制度性身分。

若仍容許前任議長或其他任期依附於班代大會之職位人員於休會期間代理主席,將導致代表權力於機關不存在時仍得被行使,從而使民主授權之時間界線被實質抹消。此不僅破壞權力必需隨制度生滅之基本原則,亦可能使自治體制中之最高權力,轉化為依附於個人歷史身分之抽象權力,進而產生無機關監督、無程序拘束之權力行使風險。此種結果,顯與本會憲章所欲維護之校園民主、自治正當性及權力可監督性之要求相違。

(二)於本會之行政內閣隨主席任期屆滿而解散,主席及副主席同時出缺時,不得由原行政內閣之人員,代理主席一職。

按本會現行制度設計續運作,侵害民主授權之時間界線,破壞權力生滅需隨制度而行之自治原則,顯非憲章所許。

(三)原任主席不得延任,亦不得擔任代理主席

本會憲章第十八條既已明文規定主席之任期為一學期,並於本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第一期間之主席於該年八月一日就職,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解職,第二期間之主席自該年二月一日就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解職。此一制度設計,已將主席之民主授權時間界線明確標定於具體日期之上,使主席得以行使職權之期間,具備高度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亦使全體會員得以清楚知悉其授權之起迄。於此制度架構下,主席任期之屆滿,並非取決於是否完成交接、是否產生繼任人,或是否存在行政運作上的不便,而係單純以憲章所定之時間為唯一判準。

是以,於第一期間至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或第二期間至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時,原任主席之任期即依法當然終止,其主席職位隨之消滅。此一法律效果,並不因是否已選出新任主席,亦不因是否存在制度運作上的空窗,而有所改變。蓋任期之設置,本質上即係民主授權之時間限制,其目的正在於確保權力行使必需定期回歸會員意志之檢驗,而非因實務不便或制度延宕而得以自行延長。若於任期屆滿後,仍允許原任主席繼續行使主席職權,無論其名義為代理或延任,均將使憲章所設定之時間界線形同具文,實質上改變原本由憲章所確立之任期結構。此一情形下,若仍以代理之名,允許原任主席繼續行使職權,實質上即屬延任,而非代理。

至於延任,則係於民主授權期間屆滿後,容許原任職務行使者繼續行使其職權之例外安排。延任並非當然違反民主原則,惟其合憲之前提,在於其必需具備高度之例外性與暫時性,且僅得於極端或緊急情形下,為避免基本運作機能立即癱瘓,始得為之。然本會憲章既已就主席任期作出高度具體且明確之規定,並將其起迄日明白定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及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即顯示憲章制定者已對主席任期之時間界線作出充分考量,並刻意排除任期不明確或可任意延長之可能。在此情形下,於任期屆滿後再行主張延任,實質上即係以例外機制取代憲章明文規範,已逾越制度所容許之範圍。

此處所涉並非任期起迄不明,或僅以一學期為抽象標準而需另行解釋之情形,而係憲章已直接指定具體日期作為任期之始期與終期。此種情形下,任期屆滿之時間,並無任何模糊或解釋空間。若仍容許原任主席於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之後,繼續行使主席職權,將形同以實務操作或行政需要,否定憲章所明定之規範,實質上已構成對憲章的變相修正或架空。此不僅違反憲章優位原則,亦將使憲章所設定之民主授權結構喪失其拘束力。

再者,若允許原任主席於任期屆滿後,以代理或延任之方式繼續行使職權,將對民主授權之時間界線造成嚴重侵蝕。民主授權之核心精神,在於權力行使需受時間限制,並需定期回歸會員意志之重新確認。任期制度正是此一精神之具體化。若任期屆滿後仍可因尚未產生新任主席或行政運作需要等理由,繼續由原任主席行使職權,則原本明確的時間界線即被模糊化,甚至失去實質意義。長此以往,將使任期制度形同虛設,並可能形成原任者得以預期其任期屆滿後仍可持續掌權之制度誘因,顯與民主自治原則不符。

此外,容許原任主席延續行使職權,亦將造成權責歸屬之混亂。主席於任期內所行使之權力,其政治責任與正當性,係建立於其仍處於憲章所規定之授權期間內。一旦該期間屆滿,其行為即不再具有民主授權之基礎。若於此後仍允許其作成對本會具有拘束力之決策,將使該等決策之正當性無從追溯,並使全體會員難以判斷其責任歸屬,進而影響自治體制之信賴基礎。

綜上所述,本會憲章既已明文規定主席之任期為一學期,並進一步明確區分為自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及自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二個固定期間,則於該等期間屆滿時,原任主席之任期即依法當然終止,其主席職位隨之消滅。於此情形下,無論以代理或延任之名義,均不得允許原任主席繼續行使主席職權。若仍容許其於任期屆滿後持續掌權,將侵害憲章所設定之民主授權時間界線,實質架空憲章明文規範干涉行政權與立法權,故選舉委員會或任一選舉委員皆不得擔任代理主席

本會選舉委員會之獨立運作,為保障行政中立與選舉過程中相關裁量為中立,免於影響會員對選舉之信賴、選舉之公正,進而侵蝕體制之正當性,其獨立性,必需置於整體憲章秩序與權力分立架構中加以理解。所謂選舉委員會不受行政權與立法權干涉,不論對於行政或立法機關,也不論對於選舉本身或對於選舉委員會之庶務,皆應保障其在不受干涉能順利繼續運行之能力(本會釋字第十二號意旨參照)。其於執行選舉相關職權時,不受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亦不受立法機關之政治壓力或個案介入,以避免既存權力透過程序操作影響權力更新之結果。此一設計,係民主制度中常見之程序防衛機制,其目的在於確保權力競逐回歸於公平程序,而非被既有權力結構所壟斷。

然而,正因選舉委員會之獨立性係為防禦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干預,其本質即屬單向、消極且限縮之獨立,而非雙向、積極或擴張性之權力。選舉委員會之獨立,係免於他權干涉的自由,而非干涉他權的自由。若將不受干涉理解為得以干涉,即屬對制度設計之根本誤解,亦將使獨立機關之概念發生嚴重變形。

從法理上言,選舉委員會並非民主授權之承接者。其成員之產生方式,無論係由特定程序遴選、任命或組成,均非直接代表全體會員之政治意志,而係被賦予維持選舉程序正當性之技術性與守門性角色。其權力正當性,係程序正當性,而非實質民主正當性。是以,其得以行使之權限,必然僅限於程序範圍內,而不得擴張至實質權力配置之領域。主席及其他行政首長之產生、繼任與代理,涉及行政權最高指揮者之確立,屬於民主授權結構之核心問題,其性質明顯超出程序管理之範疇,自不應由選舉委員會介入。

容許選舉委員會介入行政權或立法權之存續與行使,將在法理上產生程序權力實質化之問題。亦即,原本僅為確保程序公正而存在之權力,轉而影響甚至決定實質政治結果。此將使選舉委員會從中立裁判者,變為權力形成者之一環,其行為已不再僅是維持本會行政運作規則,而是實際參與行政運作本身。於此情形下,選舉委員會即不再可能維持其於制度上所被要求之中立性,其後續所主導之選舉程序,亦將因其已涉入權力配置,而難以避免偏頗或利益衝突之質疑。

從實務運作層面觀之,選舉委員會若介入主席相關職務,亦將導致嚴重的角色混淆與責任不明。主席代理或延任之決定,往往涉及高度裁量、政治判斷與不可回復之影響,其後果需由具備民主授權之主體承擔政治責任。然而,選舉委員會作為程序機關,其設計目的恰恰在於去政治化,若其行為反而承擔政治後果,將使責任歸屬陷入真空。亦如本會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言,選舉委員不得與政治機關政治團體人員進退一致同理。屆時,無論該代理安排是否引發爭議,均難以追究其民主責任,亦無從透過正常的政治問責機制加以修正,反而削弱自治體制之自我調整能力。

在權力真空或非常狀況下,若允許選舉委員會以避免組織停擺為由介入行政權,亦將產生制度性誘因,促使行政或立法機關將困難問題外包予選舉機關處理,藉以規避政治責任。長期而言,這將使選舉委員會逐步承擔超出其原本設計之角色,形成實質上的非常時期統合機關,進而侵蝕正常民主程序之運作。況主席之補選,亦又選舉委員會主辦。此不僅不利於民主鞏固,反而可能使非常狀態成為常態化之權力運作模式。

是以,選舉委員會之正當角色,應嚴格限定於其制度原旨:在不受行政權與立法權干涉之情形下,確保選舉程序依法、公正且有效完成。於主席、副主席出缺或其他權力真空期間,選舉委員會所能且所應為者,僅在於,維護國家基本法治,確保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及人民基本權利皆符合憲法規範。憲法法庭所行使之裁判權,具有最終裁量性、最高性及不可動搖性等特徵。這些特徵不僅是制度設計上的要求,亦是維持憲法穩定與法律秩序一致性的核心保障。憲法法庭裁判的效力,超越一般司法審判或行政裁決,對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均具有拘束力,其權威不可挑戰。

憲法法庭之最終裁量性,主要體現在其對法律、行政命令或國家機關行為是否違憲具有終局判定權。學理上,憲法法庭最終裁量性源於兩個核心原則:憲法至上原則與司法統一性原則。憲法作為國家最高法律,任何法律、行政行為或司法裁判不得違背憲法規定,憲法法庭作為憲法守護者,對憲法適用及解釋擁有最終決定權,以確保國家整體法律體系的統一性與一致性。若憲法審查權分散於一般法院,容易造成解釋不一致,進而破壞憲法秩序。因此,憲法法庭被設置為獨立機關,賦予最終裁量權,是維護憲法秩序的制度保障。實務上,亦有針對特定法律條文是否違憲作出終局判定,並命立法機關於特定期限內修正法律,其他國家機關不得拒絕或抗拒執行之案例。此類裁判不僅針對個案,亦具有普遍拘束力,對法律適用、行政行為及一般司法判決均具有指導意義。由此可見,最終裁量性確保憲法法庭裁判不受其他機關影響,為憲法秩序提供終局性保障。

憲法法庭裁判之最高性,意指其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居於最高地位,任何國家機關或個人不得對其裁判提出否定或抵抗。最高性源自憲法優位原則及憲法秩序保障,並承接最終裁量性之權威。憲法法庭作為憲法適用及常由主席完成,但其本質並不當然要求主席職位本身的存在。

是以,於憲章法理上,所謂需要主席之說法,應被嚴格拆解與重新理解。其所指者,並非需要某人全面行使主席所包含之整包行政權力,而僅係需要完成某一特定行為,而該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因制度設計而由主席負責。若未加以區分,極易將行為上的必要性錯置為職位上的必要性,進而使例外機制被不當擴張為代理或延任主席之正當化基礎,導致例外反噬原則。憲章體制於此所容許者,僅得為行為層級之例外處理,而不得為權力或職位層級之任何延續。亦即,僅能就該一具體、不可延後、且不涉及政策形成或方向選擇之行為,設置高度限縮、一次性且不得一般化之臨時處理機制,而不得使任何個人或機構藉此取得類似主席之地位或權限。此一設計,乃係為回應不可避免之現實必要性,同時防止必要性轉化為新的權力來源。

為避免此種行為例外成為制度漏洞,其成立需同時符合嚴格要件。除前述不可回復損害、依法不得延後、不涉及政策判斷等要素外,尚需特別注意其功能一次性與不可一般化的特性。任何試圖將行為層級的例外授權解讀為職位延續或代理主席行使全面行政權的主張,均有違憲疑慮,會形成制度漏洞。此類做法不僅破壞授權時間界線,也可能使制度因例外而失去自我限制能力,最終削弱民主自治體制的制度基礎。正因如此,例外授權的核心在於行為而非職位,僅在法律效果不可延後的前提下,允許針對特定行政行為設置高度限縮的臨時處理機制。

當例外行為確實存在不可延後且不可替代的特定情形時,憲章法庭得介入確認行為合法性。此介入僅為制度保障,確認該行為符合不可延後性、最低必要性及限縮性等要件,而非指示具體內容或賦予權力。司法介入的合法性基礎在於制度外部性與憲章秩序維護,而非效率考量。憲章法庭裁判應明確區分:其確認行為合法性,不得轉化為創設行政權力或代理職位的工具;否則,例外授權可能變質為權力再分配,危及民主重,也防止司法權轉化為政治權力創設工具。類似的邏輯亦出現在企業治理與自治組織中:當董事會主席或執行長任期屆滿且未即時產生繼任者,重大策略決策通常暫緩,而對維持現有法律關係、防止損害擴大之技術性處理則允許進行。此種實務操作,與權力例外僅限於行為層次的法理高度契合。

對於例外授權的成立,比例原則亦提供法理支撐。即使在權力真空情況下,任何臨時措施亦應以止損為目的,範圍嚴格受限,不得創設新的權力來源或影響未來政策方向。比例原則要求對行為必要性進行細緻評估:該行為是否僅為維持既有法律狀態而非推進新決策?是否存在其他可行替代方案?是否確保臨時處理的影響止於最低限度?唯有符合這些條件,例外授權才具有正當性,否則將導致必要性被濫用,反而侵蝕民主授權的正當基礎。

例外授權亦應保持一次性與不可一般化的特性。任何試圖將行為層級的例外授權解讀為職位延續或代理主席行使全面行政權的主張,均有違憲疑慮,會形成制度漏洞。此類做法不僅破壞授權時間界線,也可能使制度因例外而失去自我限制能力,最終削弱民主自治體制的制度基礎。正因如此,例外授權的核心在於行為而非職位,僅在法律效果不可延後的前提下,允許針對特定行政行為設置高度限縮的臨時處理機制。

當例外行為確實存在不可延後且不可替代的特定情形時,憲章法庭得介入確認行為合法性。此介入僅為制度保障,確認該行為符合不可延後性、最低必要性及限縮性等要件,而非指示具體內容或賦予權力。司法介入的合法性基礎在於制度外部性與憲章秩序維護,而非效率考量。憲章法庭裁判應明確區分:其確認行為合法性,不得轉化為創設行政權力或代理職位的工具;否則,例外授權可能變質為權力再分配,危及民主授權制度。

從實務與自治組織經驗觀之,學生自治、社團治理及法人治理均遵循類似原則:當行政首長任期屆滿,未即時產生繼任者時,組織允許職位空缺,僅維持最低限度之技術性運作,如文件保管、既定程序公告、資訊系統維持及既定決策的技術性執行。此類操作未被視為權力失靈或無政府狀態,而是尊重成員授權意志,避免權力在無授權下附著於個人。例外授權正是對此類實務經驗的法理化表述。

綜上所述,例外狀態下之行為授權多具有非職位授權(不生成或延續主席等將無授權依據之職位,禁止任何持續性或一般性權力)、單一目的(僅完成不可延後且必要之具體行為,防止既有法律狀態惡化)、嚴格限縮(僅一次性、限時、限於特定行為,不形成制度性權力基礎)、司法確認(憲章法庭可確認行為合法性,但不得創設新權力或替代性職位)及制度自制(防止例外授權轉化為權力來源,維護民主授權及憲章秩序完整性)等。此既回應不可延後之現實需求,又確保例外機制不侵蝕民主正當性及權力分立原則。其反映出憲章體制對權力本質的精細理解:主席職位作為行政權的集中載體,其存在依附於具體、現存且明確的民主授權;而個別不可延後的行政行為,其完成僅依法律效果與程序性必要性,不得作為創設或延續權力之依據。唯有堅守行為替代而非職位替代原則,自治體制方能在非常態情況下維持制度正當性,確保憲章秩序的完整性,並為新任主席重新建立民主授權提供合法基礎。

此,在主席職位空缺期間,例外授權的合法性與範圍均應被嚴格限定,任何偏離此原則的做法,無論以效率、組織運作便利或傳統慣例為理由,均屬對憲章體制及民主授權原則之侵蝕,應明確予以排除。這一結論不僅符合法理邏輯,亦與多數民主体制下司法實務與自治組織經驗相契合,是維護民主授權、權力分立與憲章秩序不可或缺之原則。(九)小結

綜合前揭論述,對於主席職位之暫時空缺、代理主席之可否、例外狀態下行為授權及憲章法庭職權界限,認為應作小結如下:

關於主席職位之暫時空缺。依憲章及民主自治體制設計,行政權之正當性基礎在於具體、明確且現存之民主授權,其授權期間構成行政權存在之必要條件。主席作為行政權之最高承載者,其職位並非因組織運作便利或職務連續性之抽象期待而存在,而係以民主授權為前提。當主席任期屆滿或職位依憲章規定因制度性原因消滅時,其職權之行政權力主體即不復存在。此一消滅非屬權力暫停行使,而係法律上權力本身已不存在之狀態。類比立法權,班代大會作為民主代表機關,其代表資格及立法權力亦依任期存續而存在。於休會期間,雖形式上保有組織名稱,但實質上代表資格與立法權力已隨之消滅,無從再作為其他權力授權來源。因此,行政權與立法權在此期間均屬法律上不存在之狀態,並非單純之未開會或未行使權力。

司法權之角色及界限。權力分立原則規定,司法權功能在於消極裁判、法律適用與憲章秩序維護,而非主動創設或補足行政權力結構。司法機關於權力真空期間,固得確認行政權與立法權不存在之法律狀態,並排除任何無授權基礎之行為,但不得指定特定人選為代理主席,否則將逾越憲章定位,直接介入政治權力配置,違反權力分立制度自制原則。此一觀點在各國憲法法院及自治組織實務中屢見其例,法院通常僅宣告權力終止或行為無授權,而非創設替代性權力主體。此種消極不介入實務,充分反映司法權對自身界限之自覺,確保權力真空屬於合法制度結果,而非制度失靈。

代理主席之不可行性。所謂代理主席的問題,建立於假設主席職位在任何情形下必須由自然人持續承擔。然而,依憲章設計,主席職位與民主授權期間高度綁定,授權消滅即職位失其存在基礎。若在權力真空期間以行政便利、效率或慣例為由指定代理主席,則其權力來源既非現存民主授權,亦非立法決議或司法授權,其行使將成為無正當性之權力,動搖民主自治制度之根基。因此,於主席職位空缺期間,不應有任何人以任何名義行使主席職權,制度容許之僅為非政治性之最低限度技術性運作,如文件保管、資訊系統維持及既有程序公告,並不構成行政權行使。

憲章法庭裁判之最高性、最終裁量性及不可動搖性。憲章法庭作為憲章秩序之守護者,其裁判具終局性、最高性及不可動搖性。其最終裁量性確保對法律、行政行為及國家機關行為違憲性具有終局判定權,避免憲法秩序因解釋不一致而破壞。其最高性確保裁判在法律體系中居於最高地位,任何機關或個人不得否定或抵抗裁判;不可動搖性確保裁判效力穩定,保障法治國及司法獨立原則。於行政權與立法權均失效之情況下,憲章法庭承擔國家治理最終責任,其裁判決定憲章秩序運作及國家權力分配,防止政體陷入權力真空或無政府狀態。

例外狀態下之行為授權原則。於主席職位空缺且無法即時產生新任主席之情形,若存在不可延後且具不可回復損害之特定行為,憲章體制容許設置高度限縮之臨時處理機制,但此授權僅限行為層次,嚴格禁止任何形式之職位延續或代理。行為授權之條件應包括:一、具體性,即僅限於單一、明確行政行為,不涉及政策判斷或方向決定;二、不可延後性,即如未即時完成將造成法律或權利無法回復之損害;三、即技術性或程序性,即僅維持既有法律狀態或履行既定義務;四、單次性與限縮性,即完成後即終止,不得創設新權力或形成持續性影響。此原則確保例外授權不被濫用,避免演變為代理主席或權力延續,維護民主授權及憲章秩序完整性。

憲章法庭介入之界限。憲章法庭於例外情形下,僅得確認特定行為之合法性,且不得指示具體內容、介入執行方式,或創設行政權力。其裁判功能在於維護憲章秩序及制度保障,而非以效率或緊急需要為理由,創設或分配行政權力。此一界限確保行為授權不演變為職位授權,避免民主授權時間界線遭突破,並維持權力分立原則及制度自制。

實務與比較法觀察。學生自治、社團治理及公司法人治理均顯示,當行政首長或董事會主席任期屆滿且未即時產生繼任者時,實務上允許職位空缺,僅維持最低限度之技術性運作,重大政策或裁量決策則暫緩。類似德國、奧地利等國法院之實務亦顯示,權力終止時法院僅宣告授權消滅,而對不可延後行為可進行限縮授權,明確區分行為授權與職位延續。此一操作既回應現實必要性,又維護民主授權及權力分立原則,具普遍性與法理支持。

盱衡上述,主席職位於授權消滅期間屬制度性空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行使主席職權;於極端必要情況下,僅得對具體、不可延後且不可替代之行政行為設置高度限縮之臨時處理機制,並可由憲章法庭確認其合法性,但不得創設、延續或代理職位;所有行為應嚴格遵守比例原則及限縮性要求,不得形成新權力基礎或影響未來政策方向。此種例外,僅止於完成行為本身,不得產生任何一般性、持續性或可類推之權力。

陸、結論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

憲章法庭審判長評議委員闕成勳

裁判委員評議委員鄧又嘉李悠均劉秉澔

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本判決由評議委員闕成勳主筆。

各評議委員就主文所採之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

同意評議委員

不同意評議委員

第一項

評議委員闕成勳、評議委員鄧又嘉、評議委員李悠均(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違憲並失效部分與延任之例外性部分外)、評議委員劉秉澔、評議委員吳宸菘、評議委員陳世鼎

評議委員李悠均(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違憲並失效部分與延任之例外性部分)、評議委員唐茂瑞

第二項

評議委員闕成勳、評議委員鄧又嘉、評議委員李悠均、評議委員劉秉澔、評議委員吳宸菘、評議委員陳世鼎、評議委員唐茂瑞(評議委員會或任一評議委員皆不應代理主席之職務部分外)

評議委員唐茂瑞(評議委員會或任一評議委員皆不應代理主席之職務部分)

第三項

評議委員闕成勳、評議委員鄧又嘉、評議委員李悠均、評議委員劉秉澔、評議委員吳宸菘、評議委員陳世鼎、評議委員唐茂瑞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評議委員鄧又嘉提出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