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監督委員會召集委員案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憲章法庭
釋字第十六號


案 件 號 憲字第0801001號

聲 請 人 主席孫逢邦(姓名、班級及學號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上聲請人認本會班代大會之選舉監督委員會未按本會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第五條之規範選舉召集委員,使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程序出現重大瑕疵,顯違普世法理,爰聲請作為憲章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選舉監督委員會互選召集委員,屬法定義務,非屬任意斟酌之裁量事項。選舉監督委員會未依法互選召集委員,固屬違反程序規定,應予指摘。

二、雖選舉監督委員會未互選召集委員,然如其仍得實際運作,並完成選舉監督之基本功能,且未影響選舉程序之公平、公正與結果之正確,則尚不足以動搖選舉之正當性與有效性。依合憲解釋原則,尚不生牴觸憲章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問題。

  理 由

壹、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意旨與標的

本會第八十屆第一期間選舉監督委員會自預備會議選出選舉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後,始未依本會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第五條(下稱系爭規定)規定互選召集委員。聲請人基於前揭事實,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請作為憲章審查,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係就召集委員之產生方式為明確、具體之規範,屬於選舉監督委員會所負之法定義務,而非得任意斟酌之裁量事項。故選舉監督委員會自應依上開規定完成召集委員之選舉程序。(二)選舉監督委員會迄今尚未完成召集委員之互選,致召集委員一職懸缺,已構成對前揭法定義務之不作為。該不作為行為,直接影響主席、副主席選舉過程中,選舉監督委員會與選舉委員會間之聯繫、協調與監督機制,足以動搖選舉程序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並非僅屬輕微瑕疵。(三)主席副主席選舉屬高度時效性之選舉事務,且投開票程序即將進行,若任由召集委員缺位狀態持續,將使選務機關間無從有效溝通協調,選舉程序瑕疵勢將擴大,並對本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在裁判作成前,顯有採取暫時處分以即時排除違法狀態之必要。

二、相關法規範

(一)本會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第五條規定:「選舉監督委員會召集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二)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委員會各項會議,由召集委員擔任主席。」

(三)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排定並召集。」

(四)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選務訓練由召集委員排定並召集之。」

(五)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聯席會議應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會議主席。」

(六)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聯席會議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與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討論後排定並召集。」

(七)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投票所主任監察員須隨時向召集委員報備是否有突發狀況。」

(八)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召集委員須檢查投票箱於開票前是否用封條封住。」

(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代表全體委員。」

(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投開票期間,會員及選舉委員,做出疑似不法之行為,應由該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或當下在場之監察員即行糾正、制止,並通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於投開票結束後召開會議決議之。」

(十一)本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期間互選產生。」

(十二)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各委員會應至遲於第一次班代大會常會結束後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選舉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五項之情況者,應於完成補選後,方可進行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其各程序之期限,以完成補選之會次及日期起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十三)同法第八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

(十四)同法第九條規定:「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之。」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與審理程序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

查聲請人所遞交之聲請狀,係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本會,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部門、機關之人員、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而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處分、撤銷處分、禁制處分或變更處分。」依此規定,本案之聲請人為主席,聲請主體符合前開規定所定要件,並無不合。

依本會訴訟典第3-3-2條(典常字第0801015號 版)之規範,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相對機關名稱。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限。四、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經查,本件聲請書狀就其應為之聲明、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等部分,尚屬完備,形式上並無重大欠缺。雖就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要件尚有缺漏,惟聲請人已於嗣後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符合本會訴訟典所定之聲請要件,並無其他不合法或不應受理之事由,爰應予受理。

二、審理程序

審查庭於審查期間,鑑於選舉事務具有高度時效性及急迫性,且選舉監督委員會未依法互選召集委員,其組成存有重大瑕疵,為避免對受憲章保障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整體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作成暫時處分,指定時任高二二十一班班級代表朱恩祈為選舉監督委員會召集委員(審裁字第0801001號參照)。嗣因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選舉業已結束,雖尚須辦理補選,惟難於同一會期內舉行,已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要件,本庭爰裁定撤銷前開暫時處分(參照憲裁字第0801001號)。

又為避免徒增訴訟資源之耗費,並兼顧訴訟程序之適當性與效益,認本案不具進行言詞辯論之實益,本庭爰依職權裁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參照憲裁字第0801004號)。後本庭斟酌聲請人之聲請書,並經評議程序後,作成本判決。

參、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選舉監督委員會互選召集委員,屬法定義務,非屬任意斟酌之裁量事項

按立法機關各委員會設置召集委員之制度設計,係屬為確保委員會議事運作得以有序進行、程序運行合於規範,並兼顧審查效率與程序正當性之重要機制。查其制度目的,乃在於透過特定委員負責召集與主持會議,使各項議案得依既定程序進行審議,避免因程序混亂或議事失序而影響委員會職權之正常行使,核屬議事程序上之安排。次按召集委員之職務內容,主要在於統籌會議之召開、排定及調整議事日程,並於會議進行中指揮程序之推進,維持議事秩序之安定。其於會議中,負有宣告開會、確認議程、處理程序動議、維持發言秩序及適時裁示程序爭議等權責,俾使審查程序得以在合理期間內完成,並確保各項議案均有充分討論之機會。此等職權之行使,應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非為實質決定議案內容之權限,而係專注於程序面之管理與協調。復按,委員會議事之本質,係多數決原則與少數保障機制之交互運作。召集委員於行使其程序指揮權時,自應兼顧多數意見形成之效率與少數意見表達之保障,避免偏廢任一方,致生程序上之不當限制或實質上之不公平。故其對議事日程之安排及發言順序之掌控,應遵循公開透明及比例原則,使不同立場之委員均得於合理範圍內充分陳述意見,並透過制度化程序形成決議。再者,召集委員之權限,雖具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然仍應受相關議事規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行使。倘其於議事進行中,對程序事項之裁示顯有偏頗,或違反公平原則,致影響委員會審議結果之正當性者,自應受相應之制度性制衡,例如透過程序異議、表決推翻或其他救濟機制予以調整,以維持整體議事制度之健全運作。是召集委員制度之設置,旨在透過程序指揮與議事協調之機制,使委員會得於公平、公開且有效率之程序架構下運作,既促進議案審查之迅速完成,亦確保程序正當性與多元意見之表達。其功能在於維繫議事秩序與程序正義,並為多數決運作提供穩定基礎,從而確保各委員會職權之適正行使。

查本會系爭規定關於召集委員之產生,與本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期間互選產生」之制度相符。又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前部規定:「委員會應至遲於第一次班代大會常會結束後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選舉各委員會召集委員……」,足認本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之召集委員產生具有明確之時限要求。復依同法第八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第九條規定:「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之。」可見召集委員對於會議之主持及議程安排,具有核心之程序性權限。另依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委員會各項會議,由召集委員擔任主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排定並召集。」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選務訓練由召集委員排定並召集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聯席會議應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會議主席。」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聯席會議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與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討論後排定並召集。」均明定召集委員於會議召集、議程排定及會議主持等事項之主導地位。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投票所主任監察員須隨時向召集委員報備是否有突發狀況。」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召集委員須檢查投票箱於開票前是否用封條封住。」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代表全體委員。」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投開票期間,會員及選舉委員,做出疑似不法之行為,應由該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或當下在場之監察員即行糾正、制止,並通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於投開票結束後召開會議決議之。」云云,則進一步賦予召集委員於選務監督及異常處理中之關鍵職責。

綜上規範體系觀之,召集委員負責會議之召集與主持,並掌理議程安排、選務訓練、聯席會議協調及投開票監督等事項,實為選舉監督委員會運作之核心樞紐。是以,召集委員之設置與存在,顯屬該委員會組織與職權行使之必要要素,對於制度運作之完整性與功能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非選舉監督委員會得任意斟酌之裁量事項。

依本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委員會應至遲於第一次班代大會常會結束後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選舉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查本會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班代大會第一次常務會議係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三日召開,然本件憲章審查之聲請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迄未見選舉監督委員會完成召集委員之選舉,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與前揭規定不符,自屬違法,併此敘明。

二、就聲請意旨二:選舉監督委員會未依法互選召集委員,惟未因此致其無從運作者,尚不影響選舉之正當性與其效力

按選舉監督委員會之設置,旨在確保選舉程序之公正、透明與秩序,其內部組織架構及職務分工,固應依相關法規妥為建置,以維持制度運作之完整性。前開規範既明定召集委員應由委員互選產生,並賦予其會議召集、議程安排及程序主持等職權,則該職位之設置,固屬制度設計之一環,具有提升程序效率與維持議事秩序之功能。惟就其性質觀之,仍屬程序性機制,其主要目的在於促進委員會運作之順暢,而非作為選舉效力成立之必要前提要件。是以。,若選舉監督委員會雖未依法完成召集委員之互選程序,然其整體組織仍得以實際運作,並已履行法律所要求之基本監督職責,則尚難僅以該程序有所欠缺,即逕認已達影響選舉正當性與效力之程度。制度規範之設計,固在確保程序之周延與運作之有序,然其最終目的,仍在於保障選舉之公平性與結果之可信性;如形式上之欠缺並未動搖此一核心目的,自不宜賦予其過度之否定效果。次按程序法上對於瑕疵之評價,向來區分為影響結果之重大違法與不影響結果之程序瑕疵。前者因已實質干擾或改變法律行為之結果,自有動搖其效力之必要;至於後者,則多以未及影響實體結果為由,維持既有法律效果,以兼顧法秩序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此一區分標準,乃在避免因輕微或形式上之違失,即否定整體法律行為之效力,致生不成比例之法律效果。

就本件而言,召集委員未經依法互選產生,固屬違反明文程序規定之瑕疵,然其職能主要在於會議之召集與主持,以及議程之統籌安排,並非選舉監督權限之唯一來源。倘選舉監督委員會其他成員仍得依其法定職權共同決議,並分工執行監督事項,且實際完成投開票過程之監察、違規行為之糾正及程序秩序之維持,則其監督機制之核心功能,尚未因此而喪失。即,上開程序瑕疵,並未致使選舉監督委員會陷於無法運作之狀態,亦未造成監督功能之實質空洞化,自難認其已對選舉制度之核心運作產生結構性之破壞。於此情形下,若仍逕以該瑕疵為由否定選舉效力,無異將程序規範之形式要求,提升至凌駕於實質功能之地位,顯與比例原則及合憲解釋之要求有所未符。復按所謂選舉之正當性,係指選舉程序須符合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則,使選民之意思得以自由且真實地表達,並確保選舉結果具有公信力(本會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等要求之判斷應著重於實質審查,而非僅止於形式程序之完備與否。準此,倘程序上之瑕疵,尚未對選民投票之自由、投票秘密之保障、開票程序之透明性或結果認定之正確性產生具體且實質之影響,即不宜僅因形式違失,即否定整體選舉之效力。否則,將導致程序規範之遵循,反而凌駕於實質正義之實現之上,不僅與選舉制度設計之本旨相違,亦可能因過度強調形式要件,而損及民主程序之穩定性與結果之最終性。尤於多數選舉已完成並產生既成結果之情形下,若無具體證據顯示該程序瑕疵已實質影響選舉結果,即輕率否定其效力,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社會之合理期待。

至解釋方法,尚應遵循合憲解釋原則。所謂合憲解釋,指於法律規範存在多種可能解釋途徑時,只要其中一個解釋可能可以導致法律獲致與憲章價值及基本權保障相符之判斷,即應優先採取之,以維繫法律規範之效力,並避免因過度嚴苛或僵化之解釋,致使制度運作失衡或侵害基本權利。此得兼顧立法者形成自由與憲法秩序之最高規範性,尊重立法者之規範目的與制度設計。準此以觀,本件爭點涉及選舉監督機制之組成與運作,倘將召集委員之未選任,逕行解釋為當然導致選舉監督委員會無從合法成立及運作,進而否定整體選舉之效力,則無異將單一程序瑕疵之影響過度擴張,並賦予其足以推翻整體選舉結果之重大法律效果。此種解釋,不僅忽略該瑕疵對實際選舉公正性之具體影響程度,亦可能導致選舉結果全面失效,造成既有投票結果之全面否定,對選舉參與人之信賴及民主程序之穩定性產生重大衝擊。再者,上開見解實質上係將形式程序之完備性置於實質正當性之上,未能衡酌制度運作之整體情形與實際效果,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比例原則要求採取不利於本會會員權益之措施時,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若僅因召集委員未經選任,即全盤否定選舉效力,顯非達成選舉公正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亦難認其利益衡量具備相當性。此外,若動輒以程序瑕疵為由否定選舉結果,亦將動搖法秩序之安定性,並侵蝕人民對選舉結果之信賴保護,進而影響民主制度之正常運作。從而,較為妥適之解釋途徑,應係認為召集委員之未選任,固屬違反相關法定程序之瑕疵,然其法律效果,仍應視該瑕疵對委員會實際運作及選舉公正性之影響程度而定。換言之,僅於該程序瑕疵已達致使選舉監督委員會無法實質運作,或已具體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公開等基本原則時,始得認為其足以影響選舉效力,進而為相應之無效認定;如未達此一重大程度,則應限縮其效力範圍,僅評價為程序上之違失,而不當然否定整體選舉結果。此一解釋,除能兼顧制度設計之目的與實際運作之需要外,亦較符合憲法保障選舉權及民主制度之基本精神。選舉制度之核心,在於反映人民真實之政治意思,並透過制度化程序加以實現;倘僅因個別程序上之瑕疵,即逕行推翻選舉結果,反而可能背離民主正當性之本旨。

又自一般法理而言,法秩序之運作,應以維持制度之實質功能為優先,而非拘泥於形式要件之絕對完備。特別是在選舉此一高度關涉公共利益與民主正當性之制度領域,更應避免因輕微或未具實質影響之程序瑕疵,即導致制度反覆運作或選舉結果不斷重行之情形。否則,不僅將大幅增加行政上之成本與負擔,亦可能造成政治秩序之不穩定,進而削弱本會會員對民主制度之信賴。盱衡上述,程序瑕疵是否影響選舉效力,應以其是否足以動搖選舉結果之真實性,或侵害選舉之基本原則為判斷基準。如該瑕疵已達重大且具體影響之程度時,始得宣告選舉無效;反之,如其影響尚屬有限,則應維持選舉結果之效力,僅於必要範圍內對相關違失為適當之法律評價與處置,以兼顧法秩序之安定與憲章價值之實現。

綜上所述,選舉監督委員會未依法互選召集委員,固屬違反程序規定,應予指摘,以維持制度之完整性。然如其仍得實際運作,並完成選舉監督之基本功能,且未影響選舉程序之公平、公正與結果之正確,則該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動搖選舉之正當性與效力。依合憲解釋原則,應將相關規定解釋為程序性規範,其違反僅生程序違法之效果,而不及於否定整體選舉結果。

肆、結論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憲章法庭 審判長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裁判委員 評議委員 李悠均 鄧又嘉 吳宸菘

                  陳世鼎 唐茂瑞

                  (評議委員劉秉澔請假)

本判決由評議委員闕成勳主筆。

各評議委員就主文所採之立場如下表所示:

評議委員闕成勳、評議委員李悠均、評議委員吳宸菘、評議委員陳世鼎、評議委員鄧又嘉

、評議委員唐茂瑞

評議委員闕成勳、評議委員李悠均、評議委員吳宸菘、評議委員陳世鼎、評議委員鄧又嘉

、評議委員唐茂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法助理 高翊捷

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