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憲章法庭
案 件 號 憲字第0801004號
聲 請 人 初等法庭
代表聲請人 審判長鄧又嘉(姓名、班級及學號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上聲請人認本會第七十八屆第二期間之選舉委員會辦理第七十九屆第一期間正副主席選舉時,逕自排除或限制時高三會員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連署權之行政作為,牴觸本會憲章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選舉委員會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僅憑行政裁量或慣例即限制會員基本權利,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請作為憲章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具本會會員身分者,即具完整之會員權利。選舉委員會逕自排除或限制時高三會員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連署權之行政作為,應屬違憲。
二、相關處置應由選舉委員會自行訂定。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
查選舉委員會運作實務,各會期第二任期正副主席選舉之期程,往往落於高三會員尚未畢業 仍具完整學籍與會員身分之際。然長期以來,基於高三會員即將失去身分之事實,政啟字第0782001號案聲請人黃敬翔閣下質疑其是否有權代表後進會員與其他會員選舉次期間主席。後初等法庭將選舉委員會未能明確援引法律依據,即於高三會員喪失身分前,逕行限制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此等作為上訴至憲章法庭,認此雖於實務操作上有其考量,然已嚴重侵害會員之基本權利,顯有違憲之虞。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本會憲章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及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六條之規定,凡具本校學籍者,即當然為本會會員。於民主法治原則下,對會員基本權利(如選舉權、被選舉權及其他參政權)所為之限制,必須具有明確之法律授權,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當然要求。查現行相關法規,並無任何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得僅因會員即將畢業,而剝奪其會員權利。選舉委員會僅憑行政裁量,或依循欠缺法律依據之慣例,逕自設定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全面剝奪高三會員之投票權、被選舉權及連署權,已屬無法律授權之權利限制,其作為顯然逾越法定權限,嚴重悖離法律保留原則。是以,選舉委員會在欠缺明確法源依據之情形下,限制憲章所保障之會員基本權利,不僅違反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亦構成對會員平等權與參政權之不當侵害,自屬違憲。
二、縱認選舉委員會限制高三會員權利,係為維護特定法益,例如確保由在校時間較長之會員決定未來事務,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仍應受比例原則之嚴格檢驗。然選舉委員會所採行者,乃全面剝奪高三會員之投票權、被選舉權及連署權,屬對會員權利最為嚴苛之手段,顯然違反最小侵害原則。選舉委員會並未具體審酌是否存在其他對會員權利侵害較小之替代措施,即逕行採取全盤剝奪之作法,難認具有必要性。再就法益衡量而言,高三會員依憲章所享有之參政權,係基於會員身分而生之核心權利;反觀選舉委員會所欲維護者,僅為行政便利或抽象而不明確之政治考量。兩相衡量,前者所受之損害顯然重大,後者所獲之利益則屬有限,二者顯不相當,已明顯失衡。綜上,選舉委員會以實務便宜行事之考量,凌駕於憲章所揭示之法理應然,不僅逾越必要程度,更嚴重侵害憲章保障之會員平等權與參政權,此種作為,實為憲政法理所不能容許。
貳、相關法規範
一、本會憲章第二條規定:「凡本校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之會 員。」
二、本會憲章第三條規定:「本會會員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本會憲章第六條規定:「會員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 權。」
四、本會憲章第七條規定:「會員有擔任本會職位之權。」
五、本會憲章第十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避免緊急危難、維持本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六、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六條規定:「凡班聯會之會員,有選舉權,為選舉人。」
七、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部門、 機關之人員、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而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處分、撤銷處分 、禁制處分或變更處分。」
八、本會訴訟典第3-3-2條規定:「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 事項:一、相對機關名稱。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限。四、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典常字第0801015號版)
參、受理要件之審查與審理程序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
查聲請人所遞交之聲請狀,係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本會,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部門、機關之人員、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而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處分、撤銷處分、禁制處分或變更處分。」依此規定,本案之聲請人為初等法庭,聲請主體符合前開規定所定要件,並無不合。
依本會訴訟典第3-3-2條(典常字第0801015號版)之規範,聲請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相對機關名稱。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限。四、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經查,本件聲請書狀就其應為之聲明、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等部分,尚屬完備,形式上並無重大欠缺。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符合本會訴訟典所定之聲請要件,並無其他不合法或不應受理之事由,爰應予受理。
二、審理程序
查本件訴訟之聲請標的為選舉委員會排除高三會員權等之行政行為,並與其未來之運作相關,故裁定選舉委員會為相關機關(審裁字第0801006號意旨參照);又因第七十八屆第二期間之選舉委員皆已畢業,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可能,故裁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審裁字第0801007號意旨參照)。後本庭斟酌聲請人之聲請書、並請相關機關進行說明,作成本判決。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就聲請意旨一部分:排除或限制時高三會員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連署權之行政作為,應屬違憲
(一)會員資格及權利之保障
按本會憲章第二條明定凡具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在學學生身分者,均為本會會員。其文義明確,並未附加任何但書、條件或限制,亦未授權其他機關得就會員資格另行為實質審查。該條所稱凡具在學學生身分者,即係以客觀存在之身分狀態作為唯一判斷基準,而非以行為、意思表示或其他積極要件為其成立要素。是以,會員資格之取得,係屬當然發生,並非須經申請、核准、登記或其他行政或自治程序始生效力。
按學生自治之目的係為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並藉由學生自治發展,強化學生權益意識及公民素養,並落實民主法治教育目標。其會員制度自應採取最大包容原則,以避免因程序、形式或主觀認定而排除本應受保障之成員。又按平等原則與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法理,既然本會憲章未依修業年限、修課狀態、年級別、是否實際參與會務或其他情事,就會員資格或會員權利之行使設有差異化規定,則凡具會員身分者,即應一體適用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內容,而不得以本會憲章所未規定之事由,任意限縮、剝奪或差別對待。
再者,一旦會員資格依法成立,除非有本會憲章等法規範明文規定之消滅事由,否則該會員資格即持續存在,並隨之產生相應之權利與義務。本會憲章既未就會員權利之行使設有最低期間、緩衝期間或其他時間性限制,亦未規定在學期間尚短者,其權利得予減縮,則自不得透過解釋或實務操作,變相創設任意不利於會員之限制。
本校之在學學生於其在學期間內,不論該期間僅存一日或尚有數年,只要其在學身分尚未依法消滅,例如尚未畢業、休學未生效、轉學未完成或遭依法退學等,即仍屬本會會員,其會員權利與義務即隨身分存在而當然發生。此種身分存在即權利存在之理解,符合權利義務隨法律關係成立而發生之一般法理,亦有助於避免因個案因素而產生標準不一之疑義。
又為維護章程規範之安定性與可預見性,會員資格之判斷標準,尤應力求單一、明確且客觀。倘若允許依個案情況、實際參與程度或其他不確定因素判斷會員身分,將不可避免地導致適用結果浮動,甚至滋生恣意與爭議,損及組織運作之正當性與成員對制度之信賴。是以,關於會員身分之認定,自應僅以是否仍具本校在學學生身分為斷,而不得另行附加主觀評價或事後審查。
準此,只要仍具本會會員身分者,即屬本會憲章所規範之會員,其依法及依憲章所生之一切會員權利,均應完整存在,而不得任意割裂、限制或差別對待。會員權利係基於會員身分所當然附隨之法律上地位,其存在與範圍,悉以憲章規定為準,非經憲章明文授權,本會或其任何內部機關,均不得另行設定限制條件或縮減其內容。
又本會憲章既未就會員權利之行使,依會員身分存續期間長短、加入時間先後、是否實際參與會務或其他情事,設有任何差別規定,則凡仍具會員身分者,自應一體適用相同之權利內容以憲章所未規定之事由,限制特定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提案權或其他會員權利,核屬於無法律上依據之權利限縮,自難謂適法。
再按民主自治組織之決策正當性,係建立於全體會員平等參與及意思形成之基礎上。若對仍具會員身分之成員,剝奪或限制其應有之會員權利,將使該等決策程序,欠缺全體會員之完整參與,其所作成之決議,亦難認已充分反映會員整體之意思,自有正當性不足之疑義。
復按信賴保護及法規範安定性原則,凡本校在學學生依本會憲章第二條規定,取得會員身分者,對於其於在學期間內得享有完整會員權利,具有合理之信賴。倘本會事後以內部解釋、慣行或個案處理方式,對仍具會員身分者加以權利限縮,將使會員難以預見其權利狀態,顯與法治國原則不符。
從而,只要會員身分尚未依法消滅,該會員即應於其身分存續期間內,完整享有本會會員之一切權利;任何非以憲章為依據之權利限制,均不生效力。本會關於會員權利之認定與行使,自應依此原則為之,始屬適法。
(二)就選舉權與服公職權限制之判斷
選舉權係指具有相應資格者依法參與選舉、行使投票及被選舉之權利,其核心包括投票權、被選舉權及連署權。投票權指個人有權對候選人或政策進行選擇;被選舉權指個人具備成為候選人的資格;連署權則指個人得參與提名或支持候選人。選舉權作為民主參與的基本權利,受本會憲章保障,任何限制均須有明確法律依據,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任意排除特定群體。服公職權指具有相應資格者依法得擔任組織內職務之權利,與被選舉權密切相關,其目的在於保障個人依法參與公職並行使職務之可能性。
查第七十八屆第二期間選舉委員會以高三會員即將畢業為由,排除其投票權、被選舉權及連署權。此舉明顯針對高三學生群體設置資格限制,使其無法參與選舉活動,直接剝奪其行使選舉權及服公職權的可能性。
(三)就本會憲章第十條之判斷
按本會憲章第十條規定,會員依法享有之各項權利,除非係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避免緊急危難、維持本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此係對本會及其內部機關課予嚴格之權利尊重義務,並明確表彰。凡對會員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均須符合列舉之正當目的,且其手段與範圍,並應通過比例原則之嚴格審查,否則即屬違憲。
查第七十八屆第二期間選舉委員會以高三會員即將畢業為由,全面排除其投票權、被選舉權及連署權,其性質已屬對特定年級會員之概括性、全面性權利剝奪,自應依上開標準為嚴格審查。
1.就防止妨礙他人權利部分,係指權利行使若將對他人既有權利造成實質、具體且可預見之侵害,方得以必要限度加以調整或限制。是以,限制某一會員群體之選舉權,必須以該群體行使權利,將直接侵害其他會員之投票權、被選舉權或其他受憲章保障之權利為前提。然查高三會員行使投票權、被選舉權或連署權,係於與其他會員相同之制度與程序下,參與民主意思形成,其行為本質上並不具有排他性,亦不會阻斷或壓縮其他會員之權利行使空間。其他年級會員仍得依同一選舉制度投票、登記為候選人或連署支持特定候選人,並未因高三會員之參與而喪失任何權利。再者,選舉制度本即係以多數決或相對多數決方式,統合不同意見而形成集體決定,其核心即在於容納不同身分、立場及時間條件之會員共同參與。高三會員即便即將畢業,其所表達之意見,亦僅係眾多意見之一環,並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妨礙,更遑論達到必須以剝奪其權利方能防止之程度。此行為顯非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所必要,自不符憲章第十條之目的要件。
2.就避免緊急危難所必要部分,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係指在面臨迫切、重大且不可延宕之危險狀態時,為防止組織或其成員遭受重大損害,得於必要範圍內暫時限制權利。此類情形,通常須具備高度急迫性、不可預見性及損害重大性,始足以正當化對基本權利之限制。然本案中,高三會員即將畢業,係每學年度固定發生、完全可預見之狀態,並非突發或緊急事件。選舉委員會亦未指出,若高三會員參與選舉,將立即導致本會陷入無法運作、權力真空、財務風險或其他重大危難。即使高三會員於當選後可能因畢業而任期縮短,此亦屬制度可預期之一般狀況,並非緊急危難。況且,若任期不中斷或職務交接確有問題,亦得透過補選、代理、任期設計等制度性方式處理,而非逕以事前全面剝奪選舉權作為因應。選舉委員會未證明存在任何急迫且不可替代之危險,自難認其限制措施係為避免緊急危難所必要。
3.維持本會秩序所必要部分,應指防止組織運作陷入混亂、衝突或無法正常行使其自治職能之情形。惟秩序之維持,並不等同於追求行政便利或降低管理成本,更不得作為排除特定會員參與之概括性理由。查高三會員行使選舉權,係依既定程序參與投票、登記或連署,其行為本身並不破壞選舉程序之秩序。選舉活動中,對候選資格、任期、補選機制等之處理,皆屬制度設計問題,並非秩序失衡。即使存在任期未滿即畢業之情形,亦屬制度預期範圍內之運作結果,並非秩序崩解。反之,若以即將畢業作為排除理由,將使會員權利是否存在,取決於選舉機關對是否足以影響秩序之主觀判斷,反而更易導致權限擴張與恣意適用,破壞制度安定性,實不利於秩序維持。
4.就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部分,應係指提升整體會員參與品質、民主正當性與組織長期發展,而非僅從行政管理或特定群體之便利出發。然民主自治之公共利益,應包含最大程度之參與與平等之意思形成。排除仍具會員身分之高三學生參與選舉,將使選舉結果無法完整反映全體會員之意見,反而削弱民主正當性,難謂符合公共利益。若允許以即將畢業為由限制選舉權,恐生不利之先例,如未來是否亦得以即將轉學、修業剩餘期間過短、參與度不足等理由,逐步排除其他會員。此將使會員權利陷於不確定狀態,嚴重侵蝕制度信賴,對公共利益之損害,遠大於任何假設性之管理利益。是以,該限制措施不僅非為增進公共利益,反而有害於之,自不符合憲章第十條之規範。
5.而比例原則部分,就適當性而言,全面剝奪高三會員之選舉權,並非唯一或必然能達成目的之手段;就必要性而言,尚有補選制度、代理制度、縮短任期或限定就職時間等對權利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運用;就狹義比例而言,全面剝奪選舉權所造成之民主正當性損害,顯然遠超過其所欲避免之不便或風險,已失衡甚鉅。
二、就聲請意旨二部分
查聲請意旨二,以本庭認為選舉委員會限制高三會員權利係基於維護特定法益為前提,惟續據上開所述,本庭認為該一行為已屬明確違憲。既然該行為之違憲性已確立,則聲請意旨二所主張之審理請求,實際上已喪失審理之實質意義。當違憲認定成立後,高三會員所受之權益侵害已隨之得以救濟,其法律效果亦自動實現,故對該聲請部分另行審理,既無增益於裁判內容,亦不影響本庭對本案整體判決結果之認定與裁量。即聲請意旨二所涉審理,僅屬形式上之多餘程序,對本案最終判決結果並無實質影響,亦不足以改變既有違憲認定及相關救濟措施之法律效果。
三、就相關建議處置部分
關於系爭規定,所涉及之相關權利由本裁判闡明、辨析;然關於本案建議處置,受限於選舉委員會之組織規定、活動等實務考量,具有其專業性,且就權力分立和組織自治之精神,亦不宜由憲章法庭干涉其檢討與修正。是以,替代方案應由選舉委員會自行訂定,本裁判不多做限制,惟不得違反前開主文所謂逕自排除或限制相關會員之權利,以合乎本會憲章之意旨。
伍、結論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憲章法庭 審 判 長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裁判委員 評議委員 李悠均 吳宸菘 陳世鼎 唐茂瑞
(評議委員鄧又嘉迴避、評議委員劉秉澔請假)
本判決由評議委員闕成勳、李悠均主筆。
各評議委員就主文所採之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 文 項 次 | 同 意 評 議 委 員 | 不 同 意 評 議 委 員 |
第 一 項 | 評議委員闕成勳、評議委員李悠均、評議委員吳宸菘、評議委員陳世鼎、評議委員唐茂瑞 | 無 |
第 二 項 | 評議委員闕成勳、評議委員李悠均、評議委員陳世鼎、評議委員唐茂瑞 | 評議委員吳宸菘 |
書記官 司法助理 張雁舒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表
聲請人 初等法庭審判長鄧又嘉 | |||
編號 | 姓名 | 班級 | 學號 |
1 | 鄧又嘉 |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