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旅行學代案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憲章法庭
釋字第十九號

憲判字第0802005號

案 件 號 憲字第0802005號

聲 請 人 林陳安等十五人

代表聲請人 林陳安


上聲請人認本會學生代表選舉暨職權行使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五項牴觸憲章揭示之平等原則,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會學生代表選舉暨職權行使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高二教育旅行籌備會議與高二教育旅行檢討暨驗收會議之學生代表應由參與教育旅行之高二會員擔任」就高二教育旅行籌備會議與檢討暨驗收會議之學生代表之擔任資格、同法第九條第八項:「高二教育旅行籌備會議與高二教育旅行檢討暨驗收會議之學生代表連署人以高二會員為限。」之連署資格、同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與高二教育旅行籌備會議與高二教育旅行檢討暨驗收會議學生代表應由高二班代選舉之,高一及高三班代不得投票。」之投票資格,限由高二會員行使之規定,與本會憲章第三條揭示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

查本會班級代表王宥鈞等人提案修正本會學生代表選舉暨職權行使條例部分條文,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經班代大會三讀通過;聲請人會員林陳安等十五人因認本會學生代表選舉暨職權行使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九條第八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十三條第五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章揭示之平等原則,爰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經本會線上聲請平台提交法規範憲章審查聲請書,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一至三以年級作為分類標準,限制僅有高二學生得擔任學生代表、參與連署及投票,致高一及高三會員完全排除於相關程序之外,已構成差別待遇。按憲章第三條平等原則,差別待遇仍須具有正當目的,且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系爭規定逕以年級作為唯一標準,全面排除其他會員參與,是否具合理基礎,尚非無疑。(二)高二教育旅行雖以高二學生為主要參與對象,然其籌備、檢討及驗收事項,仍屬本會自治事務之一環。高一會員未來將成為參與者,高三會員亦具過往經驗,均非毫無利害關係。系爭規定完全排除高一及高三會員參與,其限制手段是否過當,尚有疑義。(三)系爭規定三復限制僅有高二班代得參與投票,致其他依法選出之班代完全不得行使職權。然班級代表既經會員選舉產生,本應於本會自治事項中具有一定參與地位。系爭規定全面排除高一及高三班代之投票權限,是否過度限縮自治參與及代表職權之行使,尚有進一步審查必要等語。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

按會員十五人以上認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訂立、撤銷或變更原法規範,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會員,係指憲章明定之本校在學學生;所謂認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者,其文意,是要求客觀之事實,證明其主張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而非一概而論之抽象,是於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案,不得以本班聯會法規範合憲或不有牴觸上位法或不有相互牴觸之主張,向憲章法庭聲請無謂之釋憲,應由書狀闡明程度、訴請標的等多方衡量;所謂本班聯會法規範,係指其聲請標的,應屬本會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所謂法律,可參本會憲章第四十二條,為班代大會,經通過,爾主席公布者,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會員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通觀,即須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為聲請標的,不包括具體措施、決定或權限爭議;後所謂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係指行使本款所賦予之救濟權者,應以書狀載明其原由主旨,並其原由主旨,應合乎常理而不抽象無稽。

查聲請人係林陳安等十五位會員,符合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之聲請人須達會員十五人以上要件,並其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班級、學號,合於訴訟典第3-1-4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典常字第0792004號 版)。復,聲請人名冊其資料皆屬正確,均係本校在學學生,即本會會員。準此,就聲請人資格部分,核無違誤。

複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規定一至系爭規定三之合憲性而為之,其所主張違憲事,雖尚不有實際之客觀作為可供參酌,然就查其書狀,是可確信其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之立場。又查系爭規定,顯屬本會之法律,無庸質疑。綜合以觀,聲請標的確合於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所定。

後查聲請書狀,依本會訴訟典相關條文,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審查之客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並若有關係文件者,應同附於聲請書狀後部,並查同法第3-1-4條,聲請人代表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合先敘明。而查聲請人經補正後之聲請書狀,均核無違誤。

二、審理程序

查本件聲請截至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本庭或評議委員會各機關皆未收受聲請人行言詞辯論之聲請,爰視為放棄行言詞辯論,故本庭不經言詞辯論。後本庭斟酌聲請人之聲請書與王宥鈞之相關意見等(審裁字第0802007號),作成本判決。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平等原則之意旨

按憲章第三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旨在保障會員於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禁止公權力對本質上相同之事項,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平等原則之內涵,並非要求絕對、機械之形式上齊一,而係容許立法者或制定規範之機關,基於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制度目的及公共利益考量,就不同情形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即所謂等著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是以,凡差別待遇之設計,均須具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標準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又平等原則所要求者,乃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得為不同處理之法理。倘對於法律上地位相同或事物本質上相同之對象,為差別待遇,而其差別欠缺正當理由,或所採分類與規範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即可能構成恣意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要求。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應視其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及其所採分類標準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至於審查密度之高低,則應依差別待遇所涉及權利之性質、限制程度、分類標準之種類,以及相關制度對會員地位與權益影響之深淺而定。倘法規範係以身分、資格或其他足以影響參與公共事務機會之因素作為分類標準,並對會員權益造成顯著差異待遇者,自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反之,如屬一般事務性、技術性或政策形成領域之制度設計,則應尊重規範形成機關之制度形成空間,而採較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本件應採較寬鬆之平等原則審查

按平等原則之審查,得非對一切差別待遇均採取相同強度之審查,而應依差別待遇所涉及之權利性質、限制程度、分類標準之內容及制度領域之特性,決定其審查密度。倘系爭規範涉及基本權核心內容,固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然如屬本會內部之制度形成、事務分工、程序安排或代表機制設計,且其差別待遇尚未達剝奪會員基本政治參與地位之程度者,則應尊重規範制定機關之制度形成空間,而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查本件系爭規定一至三,係就高二教育旅行籌備會議及檢討暨驗收會議之學生代表資格、連署資格及投票資格所為之規範。其所涉及,並非會員一般權利之全面剝奪,亦非對會員參與本會整體公共事務之普遍性限制,而係針對特定政策事項,即高二教育旅行相關事務,所設計之特殊代表制度。其本質上,係一種基於特定事務利害關聯性而形成之功能性代表安排,目的在於使實際參與教育旅行、直接受制度影響之會員,得於籌備、執行、檢討及驗收程序中,居於較核心之決策與參與地位。

次查,高二教育旅行之制度性質,與一般涉及全體會員共同利益之普遍性自治事項,尚有不同。教育旅行之實際參與者、活動規劃內容、經費支用、行程安排等事項,均主要與高二會員具有直接且現實之利害關係。高一會員尚未參與該年度教育旅行,其利益關聯性較屬預備性與間接性;高三會員則已完成相關活動,其利害關係已大致終結。故系爭規定係以是否為當年度教育旅行實際參與者作為分類基礎,其目的即在確保制度之決策與討論,主要由最直接受影響之會員形成,尚非全然無據。

再查,系爭規定並未禁止高一及高三會員對教育旅行制度表示意見,亦未剝奪其透過班級討論、政策倡議、意見反映或其他自治程序參與公共事務之可能。是其所受限制,僅限於特定制度下之特定代表資格與投票資格,尚難認已涉及會員政治參與權之核心侵害。

復查,本會作為學生自治組織,其內部制度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自治形成空間。關於特定功能性委員會、專案性會議或政策代表制度,如何界定其代表基礎、利害關係範圍及參與資格,本屬制度形成機關得依事務性質與運作需求所為之政策判斷。倘其分類並非顯然恣意,且與制度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宜由審查機關逕以自身價值判斷取代原規範形成機關之制度選擇。

又查,系爭規定一至三並非以會員之人格特徵、先天身分或不可改變之地位作為分類標準,而係以當年度是否屬教育旅行實際參與年級作為區分依據。此種分類具有高度事務性與功能性,其本質上係與特定制度之實際運作需求相連結,而非基於對特定會員價值高低之評價。故其與以性別、族群、出身等高度可疑分類所為之差別待遇,尚難相提並論。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涉者,係學生自治組織內部就特定政策事項所建立之功能性代表制度,並未涉及會員基本地位之全面剝奪,亦非以高度可疑分類作為差別待遇基礎,其限制程度尚屬有限,且屬制度形成與政策判斷領域。故本件關於平等原則之審查,應尊重規範制定機關之制度形成空間,而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亦即,只要系爭規定具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標準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難謂與憲章第三條之平等原則有所牴觸。

三、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目的具有正當性

查高二教育旅行,涉及活動規劃、行程安排、經費支用及事後檢討等多項事務,其制度運作不僅影響參與學生之受教品質與校園生活,更涉及大型集體活動之安全與行政管理,具有相當程度之公共性與團體性。故本會就教育旅行事項建立專門之籌備與檢討制度,並設置學生代表機制,使參與會員得就相關制度形成與執行過程表示意見,本即具有促進學生自治、提升制度回應性及保障活動品質之目的,其本身即屬正當。

又按憲章第十條規定,本會於維護會員權益、促進公共利益及推動自治制度時,得基於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對部分制度為合理規範。所謂重大公共利益,並不限於國家層級之公共安全或秩序維護,而應依自治團體之性質,就其內部制度運作、集體活動安全及自治秩序維持綜合判斷。學生自治組織之大型校外活動,涉及大量學生之人身安全、學習安排及公共資源分配,其運作之穩定與有效性,自屬本會得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

本件系爭規定,係將教育旅行相關代表制度之核心參與資格,限定於高二會員,其目的即在於確保制度決策主要由實際參與活動、直接承受制度效果之會員形成。教育旅行之籌備與檢討,本質上具有高度即時性與經驗性。相關決策是否合理,往往需以實際參與者對行程內容、住宿品質、活動安排、安全狀況及行政執行細節之直接體驗為基礎。若由未實際參與之會員主導制度形成,反可能使制度討論流於抽象化,甚至造成決策與實際需求脫節。

此外,教育旅行之籌備及檢討程序,通常具有高度時間性與實務性。當年度高二會員,對活動內容、班級需求及執行狀況具有最即時之掌握,其所提出之意見,亦較能反映制度實際運作情形。故系爭規定以高二會員作為代表制度之核心組成,係基於制度運作效率與實質回應性之考量,並非恣意排除其他年級會員。

再者,教育旅行制度具有一定程度之受益與負擔一致性。高二會員既為實際參與者,亦為活動安排與制度效果之直接承受者,自應由其對相關制度負較主要之決策責任。此種由直接利害關係人形成決策之制度安排,於各類自治組織、社團或功能性代表制度中,均屬常見且合理之制度設計。其目的在於確保制度形成與實際需求間之對應性,而非對其他成員作價值上之貶抑。

故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法目的,包含確保制度決策與實際需求相符、提升教育旅行制度之回應性與有效性、維護大型校外活動之秩序與安全、促進自治制度之功能運作,以及保障直接參與會員之實質參與權等,均具有相當重要之公共利益基礎,自屬正當目的。

四、系爭規定之分類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

按平等原則並不禁止一切差別待遇,而係禁止欠缺合理基礎之恣意區別。於採較寬鬆審查標準之情形下,僅須系爭規定之分類與其所欲達成之制度目的間,具有一定程度之合理關聯,即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查系爭規定一,限定高二教育旅行籌備會議及檢討暨驗收會議之學生代表,應由參與教育旅行之高二會員擔任;系爭規定二,進一步規定相關學生代表之連署人,以高二會員為限;系爭規定三,則規定相關學生代表應由高二班代選舉之,高一及高三班代不得投票。其整體制度設計,係以是否為當年度教育旅行直接參與者作為核心分類基礎。

此一分類與其所欲達成之制度目的間,具有相當明確之對應關係。首先,學生代表之設置目的,即在於反映實際參與者之需求與意見。既然教育旅行制度主要由高二會員參與,其所涉及之住宿、交通、行程安排及活動內容等事項,均由高二會員直接承受其利益與不利益,自由高二會員擔任代表,自較能真實反映制度需求。故系爭規定一所採之資格限制,與其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

其次,連署制度之功能,在於形成一定程度之共同意思,以作為代表候選之民主正當性基礎。既然相關代表係為高二教育旅行事務而設,其代表性自然主要來自高二會員之支持與信任。故系爭規定二將連署資格限於高二會員,亦係基於代表基礎與利害關係一致性之考量,尚難認屬恣意。

再者,投票權之配置,本即與代表制度之性質密切相關。相關學生代表既係代表高二教育旅行參與者,其選舉由高二班代進行,自屬功能性代表制度下之合理安排。高一及高三班代並非當年度教育旅行之直接參與者,其於制度上未被納入投票範圍,尚非毫無理由。故系爭規定三所採之差別待遇,亦與制度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

雖高一會員未來可能成為教育旅行參與者,高三會員亦可能具有過往經驗,對制度仍有一定程度之關心與意見,然平等原則並不要求規範制定機關必須納入所有可能受間接影響之人參與制度決策。立法者本得基於制度運作需求,就直接利害關係人與間接利害關係人間作適度區分。只要其分類尚非顯然不合理,即不因尚存在其他可能制度設計,即當然構成違憲。

況且,本件制度亦未完全排除高一及高三會員對教育旅行制度表示意見之可能。相關會員仍得透過班級討論、公共倡議、意見反映或其他自治程序,對制度形成產生影響。其所受限制,僅在於未能直接擔任該特定功能性代表制度之核心成員。此種限制程度,尚難認已逾越制度形成之合理範圍。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三,係基於高二教育旅行制度之特殊性,為確保制度回應性、決策效率及直接參與者之實質自治所為之制度設計。其目的具有正當性,所採分類亦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且相關差別待遇尚未逾越制度形成空間之合理界限。故系爭規定一至三,與憲章第三條平等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憲章法庭 審 判 長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裁判委員 評議委員 李悠均 吳宸菘 陳世鼎

                  鄧又嘉 唐茂瑞

                  (評議委員劉秉澔請假)

本判決由評議委員吳宸菘主筆。

各評議委員就主文所採之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

同 意 評 議 委 員

      

全  文

評議委員闕成勳、評議委員李悠均、評議委員吳宸菘、評議委員陳世鼎、評議委員鄧又嘉

、評議委員唐茂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