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聲 請 人 會員張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15號聲請
主文
自行以科技設備送達將聲請書送達於法庭公務信箱者,視同知悉本會法庭公務信箱者,得逕以科技設備傳送各法庭文書。惟如當事人認有一般送達之必要者,應予以一般送達。
理由
按本會之訴訟實務,以一般送達方式將訴訟當事人之聲請書狀送達至本會者甚為少見。除少部分案件得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其聲請書狀外,多係以科技設備為之。查本會法庭文書電子設備送達相關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庭經被送達人之同意,得為科技設備送達。當事人或第三人知悉法庭公務信箱者,得逕為科技設備送達;但經法庭裁定禁止以科技設備送達者,禁止之。為前項詢問時,應同時詢問當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前項詢問後,應書面記載被送達人之意願並附上其本名簽署。」惟對於何謂知悉法庭公務信箱者,該規定並未設有明文定義。本會會員張某因而就當事人自行以科技設備將聲請書送達至法庭公務信箱者,是否得據此認定其已知悉本會法庭公務信箱,而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一事,提請討論。爰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本會所稱法庭公務信箱,係指評議委員會之公務信箱,先予敘明。
又得以科技設備將聲請書狀送達者,概有三種情形:一、經本會公職人員轉送者;二、經由本會線上聲請平台提出聲請者;三、當事人自行以科技設備為送達者。是以,當事人自行以科技設備將聲請書狀送達至法庭公務信箱者,若非知悉評議委員會之公務信箱,自無從為之。故當事人自行以科技設備將聲請書狀送達於法庭公務信箱者,應認其已知悉本會法庭公務信箱,並得依前開規定逕以科技設備傳送各項法庭文書。
惟當事人如主張仍有以一般送達方式為送達之必要者,自應依一般送達程序為之。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鄧又嘉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