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50310號

聲 請 人 會員張某

聲請編號 第0802011號聲請

主文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因其所具職務而異,均係以其個人身分受任擔任之,不以任何職務名義為之。

理由

  憲字第0801003號案,係蔡康鋐認本會高等法庭所為之政裁字第0801039號裁定,誤用法規範及理論,違反本會釋字第十號解釋及基本法理;該裁判適用之本會訴訟典第4-2-13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4-2-17條,侵害本會憲章第五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使錯誤裁判及違憲狀態終局化,削弱憲章訴訟之救濟功能;又前開規範係以命令層級制定,對訴訟權為重大限制,未以法律明文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規範位階亦屬不當,均有牴觸本會憲章及基本法理之虞,爰聲請裁判憲章審查併法規範憲章審查。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狀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一為鄧又嘉,並於書狀中註明其職務為評議委員。

  憲字第0802001號案,係本會會員楊承叡等十五人,就本會選舉委員會之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辦法事件,為作為憲章審查之聲請。本案程序進行期間,本會選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三月四日,指定由選舉委員會委任之代理主席暨班代大會議長孫逢邦,以其職務名義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代表選舉委員會進行相關訴訟行為。

  查本會訴訟典第4-2-25條第二項(典常字第0801009號 版)規定:「訴訟代理人需為具建中班聯會會籍者或為具建中班聯會公職者。」是以,上開條文所定,係就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條件加以規範,即訴訟代理人須具備本會會員身分,或具有本會公職身分之一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認上開規定僅係就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資格設限,並未明文要求具有公職身分者須以其職務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限制其必須以所任職務為代理之基礎。是以,具有公職者縱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亦不當然表示其代理行為須以公職名義為之。本會會員張某爰提請討論。後本會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按本會訴訟典第4-2-25條之規定觀之,本會所設之訴訟代理人制度,係參考我國現行訴訟制度所建立之制度設計,旨在透過代理制度,使當事人得由具備一定資格之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以維護其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權益。

  所謂訴訟代理人,係指依代理權之授與,以當事人之名義代為實施或受領訴訟行為,並於訴訟程序中協助維護當事人利益之訴訟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本身並非案件之當事人,其參與訴訟程序係基於當事人之委任及代理權之存在。又訴訟代理人雖係受當事人委任而行使代理權,然其於訴訟程序中並非完全從屬於當事人,而具有一定程度之程序上獨立地位。於代理權限範圍內,為維護被代理人之利益,訴訟代理人得獨立實施或受領意思表示,並就訴訟行為之內容與方式為相應之決定。

  惟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與權限,係源於當事人之授權及代理權之存在,而非源於其所擔任之職務本身。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應係以其個人身分擔任訴訟代理人,而非以其所任公職之職務名義為之。

  公職身分僅係本會訴訟典第4-2-25條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之一,其目的在於規範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員範圍,以確保代理人對本會制度及運作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非在於使公職本身成為代理權之來源。是以,具本會公職身分之人,固得依前開規定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代理資格之成立,仍須基於當事人之委任與代理權之授與,而非因其所任職務而當然取得代理權。若僅以職務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之基礎,將使代理權之來源由當事人之授權轉為職務本身,不僅與訴訟代理制度之基本結構不符,亦可能混淆機關職權與個人代理權之界線。從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應認係由具備資格之自然人以其本人名義受任而成立,而不得僅以其所任職務作為代理之依據。縱其於書狀中記載其公職身分,亦僅屬於身分說明或資格標示,尚不足以認其係以該職務本身擔任訴訟代理人。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鄧又嘉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