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50225號


主文

  選舉委員會委員、選舉監督委員會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依法享有參與連署之權利。惟基於維護選舉制度公平、公正與中立之要求,前揭選務相關人員不宜實際參與連署行為。

理由

  查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連署期間,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之一委員,有就其中一組參選人為連署之意願。惟該委員考量其身為選務相關人員,應受公正、中立原則之拘束,恐其參與連署之行為影響外界觀感或損及選舉程序之公信力,爰就相關適法性疑義,向選舉委員程宗霖諮詢。經諮詢後,選舉委員程宗霖表示,選舉委員會內部歷來存有選舉委員於任期內不參與連署之慣例,藉以維持選務運作之中立與專業形象;然其就選舉監督委員會之組織屬性及慣行情形並不甚熟悉,未能就該委員是否得參與連署行為,提出明確意見。是以,就選舉委員會委員、選舉監督委員會委員及其他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於連署期間得否參與特定參選人之連署行為,是否與其職務中立義務相牴觸,並涉及選舉公平、公正與社會信賴之維護,誠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爰提請評議委員會討論。爰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依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三十條規定:「主管機關之委員、監督委員會之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二、為候選人站臺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六、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候選人宣傳。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所謂主管機關機委員,係指選舉委會的委員;所謂選舉監督委員會之委員,係指選舉監督委員會之委員;所謂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除前揭選舉委員會與選舉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外,亦包含同法第五條規定之受委請辦理事務者;而所謂選舉公告,依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包含選舉辦法、選舉公報等。按其文意,於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後,即不得有同法第三十條所列之情事。

  惟查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三十條之相關規定中並未提及選舉委員、選舉監督委員、投開票所人員有不得提出或發起連署之行為,所以連署行為應為允許。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在法無明文授權限制之情況下不應剝奪選舉委員、選舉監督委員、投開票所人員之連署權利,且若本會逕以決議方式直接剝奪其連署權利,將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蓋為達成維護選務公平之目的,全面且強制地褫奪學生之基本政治參與權,其手段對當事人權益之損害顯然過當,且逾越現本委員會之職權範圍外。

  然基於民主選舉之普世價值,選務機關應恪守行政中立與利益迴避原則。就選舉應有公平公正,本會釋字第十二號可資參照。為彰顯選務作業之絕對公正、公平,並維護本會選舉之最高公信力,選務相關人員應受較高之行政道德規範約束,不宜有參與連署之行為。

  本會肯認選舉委員、選舉監督委員及投開票所人員身為學生所賦予之合法連署權。惟考量選務人員肩負維持選舉公平之重責大任,若參與特定候選人之連署,恐引發外界對選務公正性之疑慮。基於選舉道德與普世價值,選務相關人員宜主動進行利益迴避,以自律精神證明選務之行政中立。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鄧又嘉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