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50223號

主文
  於正副主席同時出缺,且新任議長依法完成交接後,代理主席之資格與職權即當然生效,不以書面通知或其他程序終結為要件。書面通知不限於紙本文書;凡具可保存、可查證,且足以使受通知人知悉之電子方式,均屬之。代理資格之生效,以具備法定事實與身分為準;通知程序屬附隨義務,惟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決議所採之見解不溯既往。另為確保新任議長職務順利銜接,自交接日起給予三日緩衝期。
理由
  查本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席及副主席均因故同時出缺時,由班代大會議長立即暫行代理主席,並以書面通知各班班級代表及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按其立法意旨,應在於避免本會最高行政職務因雙重出缺而發生權力真空,確保組織運作之連續性與安定性,並以立即為明文,顯示其具優先適用與即時生效之性質。
  次查本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議長、副議長交接後,預備會議應由新任議長、副議長主持。」以及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議長、副議長選舉結束後,應由班聯會主席監交,立即交接,並宣布就職。」前開規定係規範班代大會內部職權交接及議事程序之正常運作,其規範重點在於確立議事主持權之歸屬與程序合法性。
  惟於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之特殊情形下,涉及二部規範之競合與適用順序問題,即新任議長、副議長完成交接後,究應優先依本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之規定,由議長即時暫行代理主席職務,並由副議長主持議事;抑或仍應依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規定,由議長先行主持預備會議,待會議程序終結後,再行就職並代理主席職務,尚有不明之處,容有解釋上之疑義。為避免實務運作產生爭議,評議委員鄧又嘉爰就此提請討論,並請一併就代理主席之資格生效之時間予以明確決議。
  又查本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席及副主席均因故同時出缺時,由班代大會議長立即暫行代理主席,並以書面通知各班班級代表及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中關於「以書面通知」之規定,雖明示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然就其形式、內容要件、送達方式及生效時點等具體內涵,法條並未明文規範,致生解釋及適用上之疑義。
  按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於正副主席同時出缺之非常狀態下,代理權限之發生及其事實狀態,得以迅速、明確且正式方式向相關機關與代表周知,以維持組織運作之穩定與透明。然而,書面通知一語,係指須具正式公文格式、完成簽核程序並實際送達始生效力;抑或僅須以任何得以留存文字紀錄之方式(例如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公告、書面公告等)為之,即屬已履行通知義務;又或是否須經收受人簽收確認,始視為通知完成,尚欠明確規範。
  復查條文文義,該項規定並未明定以書面通知為代理主席資格生效之停止條件,亦未以通知完成後始得代理之語句加以限定。是以,從體系解釋觀之,立即暫行代理為代理資格之發生時點,而以書面通知則係隨之而生之程序性義務,其功能在於公告與周知,而非構成代理權限發生之要件。惟為避免實務上產生程序爭議,仍有必要就書面通知之具體範圍與標準加以釐清。
  再者,於現代行政實務中,書面形式是否必然限於紙本文件,抑或包含具可保存性與可追溯性之電子文書,亦涉及形式解釋之問題。若從目的性解釋出發,只要其方式足以達到可查證、可保存、可確認發出時間之功能,並能確保受通知對象得知代理事實,則未必應僅限於傳統紙本公文。故就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以書面通知」之定義、形式範圍、送達要件及其與代理資格生效時點之關係,尚存解釋上疑義,確有予以明確化之必要。爰併提請討論。
  就上二事由,本會爰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按本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主席及副主席均因故同時出缺時,由班代大會議長立即暫行代理主席……。」其規範要件明確,係以正副主席同時出缺為發動條件,並以立即暫行代理為法律效果,屬於對非常狀態所設之特別繼任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權力真空,維持行政權運作之連續性與安定性,具有補位性與緊急性之性質。次按本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五項及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規範議長、副議長選舉後之交接程序及預備會議主持權之歸屬,屬於一般性之議事程序規範,其目的在於確保議事程序合法有序進行。依法律解釋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非常規範優於平常規範。於正副主席同時出缺之情形,顯已進入組織權力補位之非常狀態,應優先適用本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之規定,而不宜以一般議事程序規範延宕代理生效時點。
  立即二字,依通常文義,應解為無待其他條件成就,即於要件具備時即發生法律效果。將代理主席資格之生效,附加於預備會議完成或其他程序終結之後,顯與文義不符,亦有違立法明示之即時性。從體系解釋觀之,代理制度之設計,本即在避免組織最高職位空缺而影響行政決策與對外代表權之行使。若於議長交接完成後,仍存在一段時間未發生代理效果,將形成制度設計所欲避免之權力空窗。再者,條文並未以書面通知之完成作為代理資格生效之要件。書面通知之規定,性質上屬程序上之告知義務,目的在於周知事實,而非構成代理資格之停止條件。故代理資格應自法定要件成就時即當然發生。
  至於代理主席資格生效之時機,綜合前述就條文文義、體系脈絡及立法目的所為之解釋,應可歸納如下見解。當主席、副主席同時因故出缺之客觀事實已然存在,且班代大會新任議長依法完成交接程序之時,即屬代理事由與代理人資格同時具備之法律上關鍵時點。代理制度之設計,本即以特定事由發生為啟動條件,並以法定順位之人當然承接為基本架構;只要出缺事實成立,且代理順位之人已依法取得其本位職務之身分,則其代理資格即屬當然發生,而不待其他附加程序之完成。若再附加額外條件,反將違背制度設計旨在即時補位之本質,並有架空條文明文規定之虞。是以,代理主席之資格與其所附隨之職權,應自議長完成交接、合法取得議長身分之時起,即當然發生法律效力。此一生效時點,係以法定事實之成就為準,而非以書面通知之完成,亦非以預備會議之終結為條件。立即暫行代理之規定,依其通常文義與規範目的觀之,應解為在代理要件成就之同時即發生權限移轉效果。倘將代理資格之生效延後至其他程序終結,勢將造成權責不明之過渡狀態,甚至形成短暫之權力真空,與制度設計所欲避免之結果背道而馳。至於條文所稱應以書面通知各班班級代表及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義務,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上之告知與周知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組織成員對權限變動之知悉,以維持組織運作之透明性與穩定性。該通知義務固屬應履行之法定責任,惟其性質並非代理資格發生之構成要件,亦非停止條件。縱於通知程序尚未完成之前,代理資格既已依法發生,則代理人於此期間所為之職權行使,仍應認屬合法有效。然為維護程序正當與資訊公開之原則,代理人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儘速履行通知義務,以避免產生爭議並確保組織秩序之安定。故,代理主席資格之生效,應以法定事實與法定身分之具備為判準,而非以附隨程序之完成為條件。
  另就本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以書面通知」,依其規定,係與「立即暫行代理」並列規定。依文義及語法結構觀察,立即暫行代理為代理權限發生之規範核心,以書面通知則為隨之而生之附隨義務。二者在規範功能上顯有區別,前者屬權限移轉之實體效果,後者則為程序上之告知措施。若立法者意在將書面通知完成作為代理資格生效之要件,理應明示以「通知後始得代理」或類似之限制性語句加以規範。然條文並無此等明文,故難認書面通知係代理資格之停止條件或生效要件。從體系解釋觀之,代理制度本旨在於避免權力真空,倘將代理生效附加於通知程序完成之後,反將削弱其即時補位之功能,與立法目的不符。是以,應認書面通知之規定,性質上屬行政程序義務,其功能在於公告與周知代理事實,使相關代表與委員會得以知悉權限變動情形,以維持組織透明與秩序安定,而非構成代理權限發生之法律要件。
  就書面一語之通常意義而言,係指以文字記載並得以保存之形式,並不當然限於紙本文件。於行政實務中,具可保存性、可追溯性及可驗證發出時間之電子文書,已廣泛被認為屬書面形式之一種。從目的解釋觀之,只要其方式具備明確之文字內容、可留存並供日後查證、可確認發出之時間與內容並足以使受通知對象得以知悉代理事實這,即可認屬符合書面通知之廣泛要件。爰此,無論係以正式公文、簽核文件、電子郵件、公告文件或其他具保存性之電子文書方式為之,凡符合上述功能,即應認已履行書面通知義務。至於是否須受通知人簽收確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以發出通知並足以到達通常可得知悉之狀態為已足,無須以實際簽收作為成立要件。
  鑑於當前行政運作與組織管理已高度電子化,資訊傳遞多透過電子系統與數位工具為之,實務上已形成以電子文書作為正式溝通與決策傳達之常態。前揭條文所強調者,並非通知之物理載體,而在於其具備明確性、可保存性與可查證性,使代理事實得以正式且確實地傳達予相關人員。是以,若電子化方式具備文字紀錄、可留存、可追溯發送時間與內容,並足以證明已向應受通知之對象為意思表示,即應認符合書面通知之規範目的。次,於資訊科技普及之時代背景下,電子文書在法律上已普遍被承認具有與紙本文書相當之效力。無明文排除電子形式之規定,自應從寬認定其屬書面之一種,以符合法規與實務之發展趨勢。
  準此,基於行政效率、制度連續性及資訊可近性之考量,於解釋本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以書面通知」時,應認包括符合一定保存與查證要件之電子化通知方式在內。
  末就代理主席之資格與權限,依前述解釋,應自正副主席同時出缺且議長依法完成交接之時起當然生效。書面通知之完成與否,不影響代理資格之發生與其職權行使之效力。惟書面通知義務既為法定程序,代理人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儘速完成通知,以避免外界對權限歸屬產生疑義。倘遲延通知致生爭議或影響組織運作,仍應由代理人負相應之行政或政治責任,但其已為之代理行為原則上不因通知程序瑕疵而失其效力。
  綜上,本會主席副主席就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非常狀態下之特別繼任規範。於正副主席同時出缺且新任議長依法完成交接後,代理主席之資格與職權即當然生效,不以書面通知完成或其他程序終結為條件。所謂以書面通知,性質上屬程序上之告知義務,旨在周知代理事實並維持組織運作之透明與安定,並非代理權限發生之要件。其形式不限於紙本文書,凡具備可保存、可查證及足以使受通知人得知之電子化方式,亦屬之。是以,代理資格之生效以法定事實與身分具備為準,通知程序之履行則屬附隨義務,代理人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以確保程序正當與組織秩序之穩定。
  對於體制之信賴,為體制正常運作之基礎。機關或人員基於一定法律見解所為之宣告,縱其見解事後經確認有誤,相對人如已合理信賴並依之行動,原則上仍應保障其既得法益,此為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本會訴訟典第1-3-7條參照)。新法律見解公布後,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減輕損害(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維護本會班級代表對既有法律見解與實務運作之信賴,本決議所採之新解釋,原則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及於作成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凡因本決議之見解而始對過往行為產生違法疑慮者,概應不溯及既往。另就新任議長之職務銜接,為確保事務順利過渡,應自交接日起給予三日之合理緩衝期間,以處理必要之交接及相關行政事務。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李悠均 劉秉澔 吳宸菘
              陳世鼎 鄧又嘉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意見書】
不 同 意 見 書:評議委員鄧又嘉提出。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