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50221號
主文
依本會跨部門會議法第二條之文義解釋,司法助理雖形式上符合評議委員會代表之消極資格要件,然尚不宜擔任跨部門會議之司法部門代表。司法助理性質屬輔助型公職,未具實質決策或對外代表權限,其制度定位與立法意旨,尚難認屬跨部門會議代表制度所欲涵攝之對象。為周延制度設計,建議研議修正跨部門會議相關法規。
理由
查本會先前評議委員會第1150210號決議作成之評決字第1150210號決議文,其提案就釋字第十四號事召開跨部門會議。
經聲請人檢視本會跨部門會議第二條規定及其相關法規內容,尚未見就司法部門代表之資格設有明文限制。復查本會司法助理相關規範,司法助理之職務性質係屬評議委員會之公職人員,於法規所定消極資格要件上,並無不得代表評議委員會出席跨部門會議之情形。依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司法助理似具備代表評議委員會出席跨部門會議之資格,於法理上尚難謂有違。
惟衡酌司法助理之職務性質、組織定位及實際權責分工,其職掌重在協助辦理審議及相關行政事務,與代表機關對外行使決策或協調職權之角色,尚有差異。若逕以司法助理擔任跨部門會議之代表,於制度設計及實務運作層面,恐生權責未盡相符或代表性質不明確之疑慮。
是以,雖依現行法規文義解釋,司法助理於消極資格上尚非不得為代表,然基於制度運作之周延性及權責分際之明確性,是否宜由司法助理擔任跨部門會議代表,尚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爰提請討論。後本會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查本會跨部門會議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跨部門會議之司法部門代表,由評議委員會推派二至四名代表組成。依該條文文義觀之,其對代表之資格並未設有積極資格之特別限制,僅以評議委員會之公職為消極資格要件,亦即凡屬評議委員會公職者,於法規範層面即具備被推派為司法部門代表之基本資格。復查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評議委員會得招募附屬人員協助會務運作。依制度設計及實務運行,該附屬人員之身分為司法助理,並納入評議委員會之組織體系,參與一定範圍內之會務事項。據此,於形式上觀察,司法助理既屬評議委員會成員之一種,尚符本會跨部門會議法第二條所稱代表之消極資格要件。再查其餘各部門之跨部門會議代表產生方式,行政部門方面,凡具該部門之法定公職身分者,原則上均得代表行政部門出席跨部門會議;班代大會之代表產生方式,則於本會跨部門會議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至於評議委員會部分,其規範結構與行政部門相近,並未另設附加資格或排除規定。準此,若僅依條文文義及體系觀察,凡具評議委員會法定公職身分者,均得為代表人選。
惟進一步就制度目的與立法意旨加以探求,司法助理於實務運作上,其性質近似行政部門之儲備幹部,屬培育性、輔助性質之職務;而於制度創設之初,其設計理念及規範參照,亦類似於班代大會秘書之角色,主要在於協助會務推動,而非直接行使決策權限。然,儲備幹部雖於若干職務資格規範中被提及,迄今並無明確、獨立之法源依據足以確認其為本會之法定公職;其法律地位尚屬模糊,難認屬得對外代表部門行使職權之正式公職。至於班代大會秘書,則已於跨部門會議法第二條第四項明文排除於得擔任跨部門會議代表之範圍之外。由此可見,立法者於設計跨部門會議代表制度時,對於具輔助性質、非核心決策權限之職務,存有排除其擔任代表之制度意旨。再者,司法助理制度施行迄今尚未滿一年,相關配套規範及制度調整尚未完備,本會多數既有制度亦未針對司法助理之定位與權限作全面性調整。在此制度尚屬發展階段之情形下,若逕認其得代表評議委員會出席跨部門會議,恐有逾越原制度設計本旨之虞。
綜上所述,雖自條文文義及形式資格觀察,司法助理似符合評議委員會代表之消極資格要件;然綜合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制度發展脈絡加以審酌,跨部門會議代表之設計,應限於具法定公職性質且具有實質決策或代表權限之成員。司法助理性質上屬輔助型公職,與班代大會秘書之地位相近,既已明確排除後者,自難謂對前者應為不同之解釋。故司法助理尚不宜作為評議委員會代表出席跨部門會議,始符合制度整體及立法意旨。
惟就前述問題,本會建議研議並草擬跨部門會議之相關法律修正案,以資周延。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李悠均 劉秉澔 吳宸菘
陳世鼎 唐茂瑞 鄧又嘉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