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50220號
主文
所謂慣例,係指反覆發生之行為或作為,經相當期間持續遵循,並為相關主體普遍確信具有拘束力者,始得認屬不成文規範之一種。本會就法規範所未及規定之事項,準用慣例;無慣例可資遵循者,則依一般法理。惟所援用之慣例,仍以不違背基本法理及既有法秩序為限。
理由
本會制度就慣例之定位、性質及其規範效力,現行規範中尚未對慣例之成立要件、適用範圍、優先順序及其與成文規範之關係作出完整規定。實務上雖存在若干運作慣行,且為本會所遵循,但其究竟具有拘束力之規範效力,抑或僅為行政便宜或程序上之習慣,迄今尚無正式法源確認。慣例在本會規範體系中的法源地位,仍處於未明確化狀態,其效力基礎亦未制度化界定。
又慣例之生成多具歷史性與情境性,其形成背景、適用脈絡及價值取向,未必為新進成員或公眾所熟悉。倘若未經成文化即逕行適用,恐生可預見性不足之虞。若慣例內容未經整理公布,僅存在於少數成員經驗或默契中,則適用彈性過大,甚可能因人而異,難免引發公平疑慮。
慣例與成文規範之關係亦未明確界定,在規範競合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法律,抑或以慣例補充解釋法律意旨,現行制度無明確指引。若慣例僅屬輔助性,其效力應受法律明文限制;若認其具有一定規範效力,則應建立審查與修正機制,以防陳舊或不合時宜之慣行持續拘束實務。惟本會迄今未就慣例形成程序、公告方式、變更機制及效力層級作制度安排,其規範地位長期模糊。故,本會慣例之定位與效力,多未經明文規範或體系化建構。既未明確納入法源層級序列,亦未建立公開透明之形成及變更程序,僅以實務累積方式存在。雖短期內維持制度彈性,長期而言,卻不利於程序安定、權利保障及規範可預見性。故慣例於本會規範體系之法律地位及效力基礎,有待進一步釐清與制度化,爰提出討論,並作成本決議,理由如下:
所謂慣例係指反覆發生之慣行,其經歷長久時間仍受遵循,而被確信具有拘束行為之效力時,始屬不成文規範之一種。若雖有行為之先例,但因亦曾出現相反之先例或因有牴觸成文規範之嫌,拘束力備受質疑者,即不能認其為具備規範效力之慣例(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會憲章法庭釋字第十號解釋既明示,慣例得作為本會訴訟可資依循之準據,用以補充法律規範之不足,足見慣例於本會規範體系中,尚非全無效力。惟該解釋並未賦予慣例優先於成文規範之地位,而係定位其為填補法律漏洞之補充工具。準此,慣例之性質應屬輔助性規範,其存在目的在於維持制度運作之連續與實務操作之可行,並非取代或凌駕於成文法之上。復依本會訴訟典第1-1-1條第二項(典常字第0792049號 版)規定:「對於本會憲章有規範之事項,應從其規範;其無規範者,從法律規範;再無規範者,始從本典之規範;本典無規範者,依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其無規定者,由法庭依慣例或自由心證處斷之。」觀其規範結構,係採層級遞補之適用次序:憲章、法律及訴訟典等成文規範居於前位,評議委員會規定次之,慣例則列於最後,僅於前開規範均無明文時,始得援用。由此可知,本會規範體系係以成文規範為本位,慣例僅屬補充與備位之規範形式。
惟本會規範體系尚難謂全然完備。於成文規範均無明文可資適用之情形,若存在經長期反覆實踐、普遍遵循而具拘束力之慣例,且其內容明確、適用範圍可得確定,復未牴觸憲章或法律之基本精神者,自得優先據為裁判依據。蓋慣例多源自制度長期運作所積累之實務經驗,具體可行且情境適切,其規範密度與可預見性,通常較抽象法理原則為高。是以,在無成文規範可循時,規範適用之順序,應為先慣例、後法理。
然慣例之適用,仍應受基本法理之拘束。基於法安定性與可預見性之要求,凡經合法程序制定之成文規範,其內容既臻明確,且為多數會內成員所知,自足以作為行為準則與權利義務判斷之依據。倘逕以未經整理、公告或制度化確認之慣例為主要判斷基礎,因其形成背景多具歷史性與情境性,往往僅存於少數人之經驗或默契之中,致一般成員無從合理預見其內容及適用範圍,難以據以調整行為,恐有違法安定性原則。又慣例如未經公開確認與明確化,其內容多憑口耳相傳或個別理解而存,易生適用標準不一之情形,影響規範適用之平等與一致,並有損程序及實體之公平。是故,慣例固具實務運作之價值,得於成文規範未及之處發揮補充功能,然其適用須以不違背成文規範及基本法理為前提,且不得逾越其補充與備位之地位。若某一慣例長期穩定運作,並具普遍遵循之必要性,宜循成文化程序,將其內容明確化、文字化,使全體成員得以預見並據以行事。如此,既可保存慣例所蘊含之實務經驗,亦能透過制度確認,使其轉化為具明確依據之規範,以強化制度之透明度與可預測性。
綜上,本會規範體系之適用順序,應以憲章及法律等成文規範為優先,慣例為補充與備位規範,並受基本法理之限制。於其他規範領域,亦得準用此一層級遞補原則,以維持規範體系之整體一致與安定,兼顧制度彈性與權利保障。
評議委員會議主席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李悠均 劉秉澔 吳宸菘
陳世鼎 唐茂瑞 鄧又嘉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