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41223號

決議結果

一、新增訴訟典第 4-2-25 條、第 4-2-26 條、第 4-2-27 條、第 4-2-28 條、第 4-2-29 號。

正文

一、提案新增訴訟典條文

案由說明:

  本會委員與諮詢評議委員張哲浩、張懷元、黃敬翔討論後,因本會訴訟代理人並無委任之規範,由本會副主任委員鄧又嘉起草,新增訴訟代理人相關規範(建班評函字第 08013020001 號 參照)。

決議內容:

修正第 4-2-25 條 【訴訟代理人】

條例:

1.本會之訴訟,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

2.訴訟代理人需為具建中班聯會會籍者或為具建中班聯會公職者。

論:

  參酌我國關於訴訟代理人之精神,考量學生自治訴訟中,當事人未必熟稔相關法規或具備充分辯論能力。為保障當事人攻防權利,並確保訴訟兩造地位實質平等,爰明定兩造皆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協助進行訴訟。

  •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

不同意票:1 票(唐茂瑞)

修正第 4-2-26 條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條例:

1.訴訟代理人,應於首次言詞辯論召開前,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庭記明者,不在此限。

2.前項委任,不受審級之限制。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為單一審級者,不在此限。

論:

  為釐清訴訟代理人是否確實獲得當事人授權,以避免無權代理之爭議並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委任應提出委任書之要式行為,且應於言詞辯論前為之,俾利法庭及對造審查。

  同時,考量訴訟進行之便利性,若當事人已於法庭上當場以言詞表明委任之意,並經法庭記明,已足證授權之真實性,自無強求另具書面之必要。

  考量本會體量較小,因此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隨審級終結而消失。為保障當事人在不同審級(如初審、上訴)有改換代理人之自由及權利,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委任原則上得僅限於單一審級,亦允許當事人於委任書中特別表明,以加入審級限制,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2-27 條 【訴訟代理人之職權】

條例:

1.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2.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論:

  一旦訴訟代理人受任進入法庭,為求審理程序之順暢與經濟,理應賦予其廣泛之權限,使其能靈活應對瞬息萬變的攻防節奏,代為進行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

  訴訟之主體終究為當事人本人。代理人之存在乃為輔佐而非取代,故在法庭之上,若代理人之陳述與在場之當事人意思相左,當事人之即時更正或撤銷將擁有最終之決定效力,藉此確保訴訟結果不偏離當事人之真實意志。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2-28 條 【單獨代理】

條例:

1.一造限委任至多一名訴訟代理人。

2.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論:

鑑於本會體量較小,為確保訴訟程序之便捷與效率,並避免多名代理人造成混淆或分歧,爰明訂本會訴訟案件僅得委任一名訴訟代理人。倘有重複委任之情事,除首位受委任者外,其餘受委任人均不具訴訟代理權。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2-29 條 【解除代理】

條例:

1.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法庭及他造,不生效力。

2.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庭,由法庭送達或告知於他造,始生效力。

論:

  委任關係之存續,固繫於當事人間之信賴,惟訴訟程序之安定,不容私意之隱晦變更而受動搖。縱使當事人與代理人間之委任契約已於私下解除或終止,然在該事實未經法定程序外觀化之前,對於法院及對造而言,該代理權依舊存在。為避免訴訟行為之效力因內部關係不明而陷入浮動,故以條文形式明定委任之終止之必要條件,藉此劃定責任歸屬之明確時點,杜絕程序上之突襲與混亂。

  •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主持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闕成勳

出席委員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鄧又嘉

評議委員 吳宸菘

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