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41209號
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 4-2-5 條。
二、規範本會公文字號之格式。
正文
一、提案修正訴訟典第四編之條文
案由說明:
近日本會班代職務訴訟之言詞辯論,因紀律委員會原告代表時間無法配合而多次聲請更改言詞辯論召開時間,故提請修正訴訟典訴訟案件言詞辯論召開相關規範。
決議內容:
修正第 4-2-5 條【訴訟案件言詞辯論召開】
條例:
1.法庭於受理案件後或為更行審判時,應擇期召開言詞辯論;召開言詞辯論,應於五日前書面通知時間、地點於兩造。有違反其準備時間或其他情事,不法召開言詞辯論庭者,其言詞辯論無效。
2.法庭得要求兩造於言詞辯論庭召開前提交準備狀,就其辯論之意旨書面呈於法庭。
3.若兩造於通知之時間無法出席,得於言詞辯論召開之三日前以書狀向法庭聲請更改時間,或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並於三日前書狀通知法庭。
論:
言詞辯論依訴訟典第4-1-1條,ㄧ除另有特別規範外,為訴訟之要,並且因其將直接左右裁判結果,就其召開,必須有所限制,諸如禁止突襲召開、禁止不告知地點、要求呈現辯論主旨等,皆為確保訴訟之公允公正與其採取手段之正當,故突襲開庭等不正當之訴訟手段或未通知訴訟準備所必須之資訊者,其開庭皆為無效。
言詞辯論之準備狀係為確保法庭與他造知悉辯論意旨、提前準備並縮短審判時程,俾使其辯論最為高效且最為公允。故法庭收受準備狀後,應送達於他造並列入審判卷證供裁判委員參考。
由於言詞辯論之召開並非兩造與法庭共同討論之結果,其時間未必兩造皆能出席,而若因此視作未出庭,屬對其訴訟權利之剝奪,故設有兩救濟之手段。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者,需向提交書面證明委託其屬實,並有雙方之署名。而為使法庭有足夠時間應變,且兩造於言詞辯論召開前三日,即應有判斷能否出席之能力,故應於召開前三日為之。惟任一造濫請更改時間,將形成對另一造之滋擾,故應以一次為限。
表決結果:
同意票:5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二、就本會公文字號事
案由說明:
本會副主任評議委員鄧又嘉,提請就本會公文字號事召開評議委員會議,進行討論以統一之(建班評函字第 08013010004 號 參照)。
決議內容:
查本會委員對於公文字號之使用方式甚異,基於本會委員對外代表評議委員會,為展現本會秩序,並避免因各委員發文字號不一造成字號覆蓋或重複,特就本會公文字號事,提案於評議委員會議討論,詳就本會公文字號事為規範。
經本會會議決議,公文字號格式之規範如附件一所示。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
不同意票:2 票(陳世鼎、唐茂瑞)
主持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闕成勳
出席委員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鄧又嘉
評議委員 吳宸菘
評議委員 陳世鼎
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一
附件二
本會公文字號格式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