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41203號
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 4-2-23 條。
二、否決訴訟典第 4-5-8 條之修正。
正文
一、提案修正訴訟典第四編之條文
案由說明:
近日本會班代職務訴訟之言詞辯論,因被告之出席率不佳,提請修正訴訟典當事人不出庭相關規範。
決議內容:
修正第 4-2-23 條【當事人不出庭相關規範】
條例: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之預定時間後十分鐘內未出席,視作缺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訴
訟權利,不影響法庭訴訟程序之進行。
2.對於前項情況,法庭得依一造之言詞辯論並考量證物等,為適當之處斷。
3.當事人於宣判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權利,不影響判決之宣示與裁判之效力。
4.調查委員會據本典第 4-5-2 條第四項所指定之代表人或兩造辯護人無故未出庭者,法庭得依職權,以裁定剝奪其出庭之權利。
論:
本條相關規範,形如我國一造辯論之判決等相關制度,旨令訴訟不因一造之無故缺席等而影響效力,而第四項中承接辯護或代表之人再無故缺席,顯然不能見其有持續職責之意願,故剝奪其出庭之權利。
然而,一造之未出庭,未必全屬其責,亦不能因此而完全剝奪其權利,故法庭應為妥適之處斷,就現有證物與對造之證物、陳詞等,處置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3 票(鄧又嘉、吳宸菘、陳世鼎)
不同意票:2 票(闕成勳、唐茂瑞)
二、提案修正訴訟典第四編之條文
案由說明:
本會副主任評議委員鄧又嘉,提請修正訴訟典第 4-5-8 條。
決議內容:
修正第 4-5-8 條 【職務訴訟訴訟期間】
條例:
1. 職務訴訟案件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每一審級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2. 但其聲請為撤銷被告之職務者,法庭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
3. 如有特殊情況者,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
論:
不同於其他訴訟種類,職務訴訟之請求為針對被告之職務而為,本會除司法部門無任期之限制外,無論立法、行政,皆具有嚴格之任期限制,冗長之訴訟程序將使職務訴訟之功能等受到損害,更將形成對被告之滋擾,無止盡地干涉其職務,被告雖未必有忽職怠守等情事,經此,必然無法正常履行其職務,可見妥速之審理,誠有必要,故有本條之規範。
然而,訴訟期間始於受理,終於裁判下達,停止訴訟或該日非屬法庭得為審理之期間,不計入本條訴訟期間限制。
表決結果:
同意票:1 票(鄧又嘉)
不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主持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闕成勳
出席委員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鄧又嘉
評議委員 吳宸菘
評議委員 陳世鼎
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