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決議結果
一、修正訴訟典第 2-3-1 條、第 4-5-8 條。
二、否決訴訟典第 1-1-2 條之修正。
正文
一、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二編及第四編之條文
案由說明:
本會主任評議委員闕成勳,提請修正訴訟典第二編及第四編之部分條文,包括對法庭秩序之補充與職務訴訟期間之修正。
決議內容:
修正第 2-3-1 條【指揮及維持秩序】
條例:
1.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2.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3.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攝錄、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各庭之審判長對上開事項,保有開放及限縮之權。
論:
審判長之定位為訴訟程序上之領袖,故其有指揮與維持秩序之權,自屬必然。又審判程序應由單一權責主體統籌,以避免指揮混亂,確保審理流程順遂。
保持肅靜等最低程度之秩序基準,得以明確知悉庭內行為界限。然於不同案件、不同程序階段、不同性質之開庭形式,對限制之需求差異甚大,因而保留審判長得視情況開放或限縮之權限。如法庭開庭時間為中午時間,應開放飲食。
表決結果:
同意票:5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5-8 條 【職務訴訟訴訟期間】
條例:
1. 職務訴訟案件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每一審級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但其聲請為撤銷被告之職務者,法庭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如有特殊情況者,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
論:
不同於其他訴訟種類,職務訴訟之請求為針對被告之職務而為,本會除司法部門無任期之限制外,無論立法、行政,皆具有嚴格之任期限制,冗長之訴訟程序將使職務訴訟之功能等受到損害,更將形成對被告之滋擾,無止盡地干涉其職務,被告雖未必有忽職怠守等情事,經此,必然無法正常履行其職務,可見妥速之審理,誠有必要,故有本條之規範。
然而,訴訟期間始於受理,終於裁判下達,停止訴訟或該日非屬法庭得為審理之期間,不計入本條訴訟期間限制。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陳世鼎)
不同意票:1 票(唐茂瑞)
二、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一編之條文
案由說明:
本會副主任評議委員鄧又嘉,提請修正訴訟典第 1-1-2 條。
決議內容:
修正第 1-1-2 條【訴訟典綱】
條例:
1. 訴訟典分為四編,曰通則法例曰法庭組織曰憲章訴訟曰一般訴訟,並於各編之下,置若干章;於各章之下,置若干條文,得另置節。
2. 訴訟典之條號,不採單一順號;任一條文之條號,不與他章條文相關。
3. 訴訟典各條文條號,應分三碼,並以「-」號分隔,第一碼為所在該編之順號;第二碼為章,為該編之下,所在該章之順號;第三碼為所在該章之下,該條之順號。
4. 訴訟典各版正式條文,應有專一之編號,彷訴訟文書編號之七位流水體系,並置字,以「典常」為原則。
論:
憲章法庭做成釋字十號判決,認為慣例為本會訴訟可行之依從標準,以補充法律之不足。其又憂慮純依慣例或法庭之宣告將使眾人手足無措,乃令評議委員會依慣例撰寫本典,使空口慣例成文化,為法庭對訴訟程序宣告、審查、判準之限制與依歸,並使眾人得以預見訴訟程序與相關規範。
遂,對於訴訟程序之法位階理論便形成上開模式,即依序:憲章、法律、訴訟典、評議委員會規定、法庭處斷。又因此,可將訴訟典視為廣義上評議委員會掌管之命令,且其直接根據釋字十號訂立,不受本會其他法律之規範或限制,僅有規範內容之優先適用問題,包含但不限於法規標準法。也因此,其訂立、修正、廢止之程序,不同於其他法規命令。
表決結果:
同意票:1 票(鄧又嘉)
不同意票:4 票(闕成勳、吳宸菘、陳世鼎、唐茂瑞)
主持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闕成勳
出席委員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鄧又嘉
評議委員 吳宸菘
評議委員 陳世鼎
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