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40408號

評議委員會第1140408號決議文

會議時間:20250408
會議地點:評議委員會辦公室
主持人: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出席人員:評議委員 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事由1: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三編之條文

案由說明:

本會評議委員黃敬翔,提請就評決字第 1140401 號決議所公布之條文,是為建班評評函字第07923000001號公文,欲修正訴訟典第三編之部分條文,包括重訂審查庭之組織、賦予審查庭進行聽證、實體裁定與急效處分之權力,以及賦予裁定相關人對審查庭裁定抗告之權力。

主文(決議內容):

  1. 修正第 3-1-2 條【憲章法庭審議機制】

條例:

1.憲章法庭之審判長,由裁判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2.憲章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評議委員會指定評議委員若干人組成,並依訴訟典之規定行使職權。組成審查庭之評議委員,稱為審查評議委員

3.審查庭之審判長,由各庭之審查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4.憲章法庭各案件之受理審查,得交付於審查庭;審查庭於審查案件,有調查、聽證、初步處分並為實體裁定之權力,準用憲章法庭之言詞辯論、
裁定、暫時處分之規範;本章第 3-1-8 條、第 3-1-9 條規範於審查庭準用之。

5.憲章法庭審理規則之未盡者,依慣例行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修正第 3-1-6 條【憲章訴訟之受理】

條例:

1.經訴訟典第 3-1-3 條起訴者,保存其書狀及附件,逕交付審查庭。

2.經交付審查庭者,應以多數意見決議是否受理該案。受理者,即通知兩造,並進入審判程序;不受理者,應為裁定並送達原告。但其不受理之理由純為訴訟種類錯誤者,應逕為變更訴訟種類,予以受理或移送。

3.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審查庭應裁定不受理。

4.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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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修正第 3-1-10 條【裁判】

條例:

1.憲章法庭所為之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經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

2.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以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審查庭各裁定,應於其教示條款宣告准否抗告與抗告期限。

3.無救濟餘地之裁判與暫時處分之裁定,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其他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有救濟餘地之裁
判,依各教示條款所定條件發生效力;對於准否抗告與抗告期限之教示條
款,得提出特別上訴,準用本典第 4-2-19 條第二項規範與本典大法庭審議相關規範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修正第 3-1-13 條【裁判效力】

條例:

1.對於憲章法庭之裁判與審查庭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審查庭所為可抗告之裁定,以憲章法庭為上級法庭,並準用本典第 4-2-19 條之規範。

2.案件經憲章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3.憲章法庭就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章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4.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解釋或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班聯會憲章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5.前項所限制之不得聲請,若經評議委員會認為可再提出聲請者,得允許當事人提出。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臨時動議修正:第 3-2-2  【機關、班級代表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

條例:

1.班聯會三部門(行政、立法、司法)下轄之全體機關,因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前項之法規範牴觸憲章疑義,於職權範圍內可排除且於實務上得排除者,審查庭得為不受理之裁定。

3.班級代表五位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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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黃敬翔、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1票(楊宸庭)

 

 

 

 

事由2:訴訟法典之更新(第二編 法庭組織)

案由說明:

本會現行之訴訟暫行條例,雖有助於規範各類訴訟程序,惟其條文內容在部分情形下略顯不足,未能完全涵蓋本校訴訟之特殊性;而本會頒佈《訴訟典》,以資補充說明,已於去年10月、今年4月各自完成第四編【一般訴訟】及第三編【憲章訴訟】之條文,今日會議將審議劉秉澔委員主撰之第二編【法庭組織】條文。

 

主文(決議內容):

第一章 通則規範

  1. 2-1-1 條 【一般法庭論】

條例:

1.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下稱評委會)下設一般法庭,由評議委員組成之。

2.一般法庭審判下列案件 :

一、第四編第四章規範之行政訴訟案件。
二、第四編第五章規範之職務訴訟案件。
三、第四編第六章規範之賠償訴訟案件。
四、第四編第七章規範之確認訴訟案件。
五、選舉無效訴訟案件。
六、其他訴訟案件。

 

3.一般法庭分下列三級,審級間之互動,另依訴訟典之規範:

一、初等法庭。

二、高等法庭。

三、大法庭

4.一般法庭依原告、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進行裁判並依法處斷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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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2-1-2條 【憲章訴訟總論】

條例:

1.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同義第 3-1-1  【憲章訴訟總論】稱評議委員會)之全體評議委員,扣除請假、迴避者,組成憲章法庭,依訴訟典之規定,審理下列訴訟案件:

一、法規範憲章審查。

二、作為憲章審查。

三、班聯會正、副主席彈劾案件。

四、裁判憲章審查。

2.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評議委員會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於本典其餘各編章節所定之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3.訴訟典之內容若有不備者,由全體評議委員議決並再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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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第二章 一般法庭之組成

  1. 2-2-1 條 【裁判委員】

條例:

1.初等法庭與高等法庭裁判委員之配置,以輪分方式訂之。

2.初等法庭之審判,以裁判委員獨任行之。

3.高等法庭之審判,以裁判委員三人合議行之。

4.大法庭之審判,由全體評議委員合議為之。

5.初等法庭與高等法庭於審議時,準用本典第4-4-13條之規範。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2-2-2 條 【審判長】

條例:

1. 獨任審判,即以該裁判委員行審判長之職權。

2. 合議審判,審判長由同庭裁判委員合議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2-2-3 條 【裁判委員之迴避】

條例:

1. 具下列情事者之評議委員,不得任裁判委員 :

一、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者。
二、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三、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私利密切相關人者。
四、為非法不公之處置或有為非法不公處置之虞者。

2. 裁判委員得自行迴避、先行迴避或由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其迴避之。委員之自行迴避,應有審判長之同意。

3. 裁判委員之補選,同第 2-2-1 條第一項行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第三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1. 2-3-1 條 【指揮及維持秩序】

條例:

1.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2.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3.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攝錄、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各庭之審判長對上開事項,保有開放及限縮之權。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2-3-2 條 【席位配制及規範】

條例:

1. 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2. 除參與審判之裁判委員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3.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2-3-3 條 【法庭之不公開】

條例:

1.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以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等情事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2.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2-3-4 條 【錄音錄影】

條例:

1.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2.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3.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2-3-5 條 【強制退出法庭】

條例:

1.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

2.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 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4. 審判長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2-3-6 條 【法庭之用語】

條例:

1. 法庭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2.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1. 2-3-7 條 【裁判之評議】

條例:

1.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所定裁判委員人數評議決定之。

2.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3.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4.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l  表決結果

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劉秉澔)

不同意票:0

 

 

 

 

會議結束時間:202504081920

會議紀錄: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主 任 評 議 委 員

 

 

 

 

中華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