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評決字第1140401號

評議委員會第1140401號決議文

會議時間:20250401
會議地點:評議委員會辦公室
主持人: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出席人員:評議委員 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事由1:訴訟法典之更新(第三編 憲章訴訟)

案由說明:

本會現行之訴訟暫行條例,雖有助於規範各類訴訟程序,惟其條文內容在部分情形下略顯不足,未能完全涵蓋本校訴訟之特殊性;而本會頒佈《訴訟典》,以資補充說明,已於去年10月完成黃敬翔委員主撰之第四編【一般訴訟】之條文審議,今日會議將審議李悠均委員主撰之第三編【憲章訴訟】條文。

主文(決議內容):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者,本會會員自治之根本大法也,以資規範班聯會各部門之運作,護持學生基本權利。評議委員會設違憲審查制度,契合司法審判之精髓,並察各律法之所言、各組織之所行、各詮釋之所裁,合乎本校《憲章》之義否,維護其至高性。終,以獨立、完善之司法體制,開全臺高中之先河,啟學生自治之新章。評議委員 李悠均。

第一章 通則規範

  1. 3-1-1 條【憲章訴訟總論】

條例:

1.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之全體評議委員,扣除請假、迴避者,組成憲章法庭,依訴訟典之規定,審理下列訴訟案件:

一、法規範憲章審查。

二、作為憲章審查。

三、班聯會正、副主席彈劾案件。

四、裁判憲章審查。

2.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評議委員會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於本典其餘各編章節所定之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3.訴訟典之內容若有不備者,由全體評議委員議決並再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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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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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2 條【憲章法庭審議機制】

條例:

1.憲章法庭之審判長,由裁判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2.憲章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評議委員三人組成之,依訴訟典之規定行使職權。

3.審查庭之審判長,由裁判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4.憲章法庭審理規則之未盡者,依慣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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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3 條【憲章訴訟之開啟】

條例:

1.凡具訴訟提起之法定資格者,向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或法庭提交書狀,並參酌憲章法庭之規定,依其訴訟類別、理由起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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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4 條【聲請書狀之要件】

條例:

1.書狀,乃開啟訴訟之必須;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學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二、應為之聲明。

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2.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3.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4.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章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法庭文書電子設備送達相關辦法第三條之規範;不備者,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5.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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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5 條【聲請書狀之撰寫】

條例:

1.聲請憲章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訴訟典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章法庭。

2.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多數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二、訴訟典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三、對憲章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四、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3.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多數決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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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6 條【憲章訴訟之受理】

條例:

1.經訴訟典第3-1-3條起訴者,保存其書狀及附件,逕交付審查庭。

2.經交付審查庭者,應以多數意見決議是否受理該案。受理者,即通知兩造,並進入審判程序;不受理者,應為裁定並送達原告。但其不受理之理由純為訴訟種類錯誤者,應逕為變更訴訟種類,予以受理或移送。

3.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章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4.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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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7 條【訴訟受理文書之初送達】

條例:

1.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章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2.憲章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建國中學班聯會法律與公文系統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3.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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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8 條【訴訟言詞辯論之召開】

條例:

1.憲章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即召開言詞辯論。

2.非應法庭要求,然兩造認為有提出言詞辯論之需求者,得於訴訟受理文書送達五日內,向法庭提出;逾期視同放棄言詞辯論。

3.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憲章法庭得逕為裁判。

4.法庭得要求兩造於言詞辯論庭召開前,提交準備狀,就其辯論之意旨書面呈於法庭。

5.法庭得視案件種類及需求,裁定是否公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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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9 條【訴訟言詞辯論之辦法】

條例:

1.憲章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2.言詞辯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校園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或隱私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3.憲章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4.本條未盡之程序規定,如辯論順序、時間等,從憲章法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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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10 條【裁定】

條例:

1.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經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

2.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以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3.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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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11 條【判決】

條例:

1.判決,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經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

2.當事人以外之學生、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章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章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或資料,以供憲章法庭之判決參考。

3.前項所謂之案件關係人,若法庭認有必要,得於法定期間內,命其提供具參考價值之相關意見或資料。

4.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學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二、案由。

三、主文。

四、理由。

五、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4.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評議委員。

5.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且當事人或機關,有完成之義務。

6.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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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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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12 條【委員意見書】

條例:

1.評議委員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2.評議委員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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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13 條【憲章裁判之效力】

條例:

1.對於憲章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2.案件經憲章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3.憲章法庭就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章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4.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解釋或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班聯會憲章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5.前項所限制之不得聲請,若經評議委員會認為可再提出聲請者,得允許當事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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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5票(李悠均、黃敬翔、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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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規範憲章審查

  1. 3-2-1 條【法規範憲章審查之準用範圍】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一項,法規範憲章審查,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本章之所言之訴訟聲請對象,包括機關與班級代表、法庭、本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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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2 條【機關、班級代表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

條例:

1.班聯會三部門(行政、立法、司法)下轄之全體機關,因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前項之法規範牴觸憲章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3.班級代表五位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章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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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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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3 條【法庭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

條例:

1.各法庭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章,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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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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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4 條【本會會員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

條例:

1.本會會員十五人以上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而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憲章訴訟。

2.本條案件於具憲章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3.審查庭就承辦評議委員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章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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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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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5 條【聲請書狀之規定】

條例:

1.本章所言及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或聲請人之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審查客體。

四、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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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6 條【裁判】

條例:

1.憲章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章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2.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3.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4.憲章法庭認為本會會員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庭;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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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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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作為憲章審查

  1. 3-3-1 條【作為憲章審查之準用範圍】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二項,作為憲章審查,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班聯會三部門(行政、立法、司法)下轄之全體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憲章機關發生憲章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章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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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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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3-2 條【聲請書狀之規定】

條例:

1.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與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章條文或憲章上權限。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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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3-3 條【憲章法庭判決之效力】

條例:

1.本章案件,憲章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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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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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正副主席彈劾案件

  1. 3-4-1 條【正副主席彈劾案件之準用範圍】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三項,正副主席彈劾案件,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班代大會得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33條之規定,就班聯會正、副主席提出彈劾案,聲請憲章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3.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班級、學號、姓名。

二、被彈劾人之姓名、職務。

三、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四、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4.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班代大會之解散或該屆班級代表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章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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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4-2 條【訴訟案之撤回】

條例:

1.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班代大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2.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3.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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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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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4-3 條【言詞辯論之適用】

條例:

1.本條例所稱言詞辯論,適用訴訟典第3-1-8條與3-1-9條之規範。

2.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3.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聲請人。

二、被彈劾人。

三、辯護人。

4.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5.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或詰問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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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4-4 條【彈劾成立之判決】

條例:

1.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參與評議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2.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3.憲章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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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裁判憲章審查

  1. 3-5-1 條【準用範圍】

條例:

1.本章訴訟所論之案件類型,乃訴訟典第 3-1-1 條第四項,裁判憲章審查,針對其特殊性而加以規定;相關程序若無提及或另訂,則從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2.本會會員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庭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章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3.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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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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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5-2 條【聲請書狀之規定】

條例: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學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關係文書之名稱及其件數

  1. 3-5-3 條【終局裁判之回顧】

條例:

1.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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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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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5-4 條【評決門檻】

條例:

1.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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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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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5-5 條【憲章法庭判決之效力】

條例:

1.憲章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庭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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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票:4票(李悠均、楊宸庭、闕成勳、唐茂瑞)

不同意票:0

會議結束時間:202504011915

會議紀錄: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主 任 評 議 委 員

李悠均

 

中華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