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 決議文
決議結果
一、向法庭之聲明應以可直接函送法庭者為對象。使用電子郵件者,應載明班級與姓名,並明確表達其意旨。
二、修正訴訟典第 1-1-6 條、第 4-2-5 條、第 4-2-23 條、第 4-5-10 條
正文
一、就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事
案由說明:
因近期班代職務訴訟案件眾多,各班級代表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之方式各有差異。而今其判斷僅由各法庭各自裁量,恐形成許多爭議,為求公平,應對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之方式,統一其標準,以供各法庭與訴訟相關人參考。
決議內容:
就其向法庭聲明之方式,為求司法之效率,亦為杜絕傳達途次之訛誤,應明定其管道,使陳情者有所遵循。法庭所收受之聲明,若經層層轉手,為徒增程序之遲滯,亦易失其原旨或轉答不全。
此,應以可直接函送法庭者為對象,以確保文義精確、責任明確。即需向評議委員會或各評議委員為聲明。
至於以電子文書為用者,評議委員會之公務信箱既將附載於受理審查之文書,被告自得以此為管道,逕向評議委員會為其聲明。其電子郵件內容,應載明被告之班級與姓名,並於主旨或內文中明確表達欲請求召開言詞辯論之意旨。其日期之認定,以電子郵件實際送達之時點為準,毋庸另行標註。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陳世鼎)
不同意票:1 票(唐茂瑞)
二、提案修正訴訟典第一編及第四編之條文
案由說明:
本會評議委員闕成勳,提請就評決字第 1131002 號決議及評決字第 1140527 號所公布之條文,與諮詢評議委員黃 敬翔 閣下討論後,欲修正訴訟典第一編及第四編之部分條文,包括明訂條文研究之方式與效力、言詞辯論相關程序之修正、以及班代職務訴訟相關文書之送達責任。
決議內容:
修正第 1-1-6 條【條文研究】
條例:
1.評議委員會應將訴訟典以適當合宜之方式分割為若干部,並指定若干評議委員專責其中一部或若干部之研究,並以適當方式,公告其分配。
2.前項所謂研究,包含條文之詮釋、修訂與考究。
3.各專責委員就其負責部分,有提示法庭相關規則之權責。
4.前項之提示,各專責委員得逕以書面或口頭形式為之,或主動出席訴訟相關程序。
5.法庭得以裁定要求專責委員為相關規則做出解釋,並得命其出席訴訟相關程序,視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
6.各專責委員得獨自進行條文之詮釋與考究,唯相互牴觸時,應以專責委員之多數意見為主,或交由評議委員會召開評議委員會議決議。
論:
訴訟典條文浩繁,放諸我國,牽涉刑事、行政、憲法等三大訴訟,以及法院組織等若干專法,甚者,有若干特別規範,實難通曉,故指定專責委員負責特定部分之研究,應屬必要。
而所謂研究,即包含規則之詮釋、維護等面向,是希望評議委員會能下放掌理條文之權於特定委員,以利程序與規範之完整。
就提示法庭事,為專責委員對其詮釋之權之行使,故不需經法庭同意,得逕為之。而訴訟程序之監督非專責委員之義務,若法庭於審理對相關規範有所不解,得以要求專責委員就其負責部分做出解釋,而解釋作為其權責,自不得拒絕。又於訴訟程序進行時,為最大化訴訟進行之效率,法庭得命專責委員出席,以即時做出解釋。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2-5 條 【訴訟案件言詞辯論召開】
條例:
1.法庭於受理案件後或為更行審判時,應擇期召開言詞辯論;召開言詞辯論,應於五日前書面通知時間、地點於兩造。有違反其準備時間或其他情事,不法召開言詞辯論庭者,其言詞辯論無效。
2.法庭得要求兩造於言詞辯論庭召開前提交準備狀,就其辯論之意旨書面呈於法庭。
3.若兩造於通知之時間無法出席,得於言詞辯論召開之三日前以書狀向法庭聲請更改時間,或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並於三日前書狀通知法庭。
論:
言詞辯論依訴訟典第4-1-1條,ㄧ除另有特別規範外,為訴訟之要,並且因其將直接左右裁判結果,就其召開,必須有所限制,諸如禁止突襲召開、禁止不告知地點、要求呈現辯論主旨等,皆為確保訴訟之公允公正與其採取手段之正當,故突襲開庭等不正當之訴訟手段或未通知訴訟準備所必須之資訊者,其開庭皆為無效。
言詞辯論之準備狀係為確保法庭與他造知悉辯論意旨、提前準備並縮短審判時程,俾使其辯論最為高效且最為公允。故法庭收受準備狀後,應送達於他造並列入審判卷證供裁判委員參考。
由於言詞辯論之召開並非兩造與法庭共同討論之結果,其時間未必兩造皆能出席,而若因此視作未出庭,屬對其訴訟權利之剝奪,故設有兩救濟之手段。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者,需向提交書面證明委託其屬實,並有雙方之署名。而為使法庭有足夠時間應變,且兩造於言詞辯論召開前三日,即應有判斷能否出席之能力,故應於召開前三日為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2-23 條 【當事人不出庭相關規範】
條例: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訴訟權利,不影響法庭訴訟程序之進行。
2.對於前項情況,法庭得依一造之言詞辯論並考量證物等,為適當之處斷。
3.當事人於宣判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權利,不影響判決之宣示與裁判之效力。
4.調查委員會據本典第 4-5-2 條第四項所指定之代表人或兩造辯護人無故未出庭者,法庭得依職權,以裁定剝奪其出庭之權利。
論:
本條相關規範,形如我國一造辯論之判決等相關制度,旨令訴訟不因一造之無故缺席等而影響效力,而第四項中承接辯護或代表之人再無故缺席,顯然不能見其有持續職責之意願,故剝奪其出庭之權利。
然而,一造之未出庭,未必全屬其責,亦不能因此而完全剝奪其權利,故法庭應為妥適之處斷,就現有證物與對造之證物、陳詞等,處置之。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修正第 4-5-10 條 【班代職務訴訟審議特別規範】
條例:
1.受紀律委員會起訴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班級代表,其班代職務訴訟之一審,採獨任審判。
2.班代職務訴訟之第一審,其被告未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法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不受本典第4-2-1條之規範。不問理由,受本項規範裁判撤職者,得上訴於第二審。
3.班代職務訴訟之訴訟相關文書,得由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送達於班級代表者,應出具其簽收單於法庭;送達於學務處班級櫃者,應檢附相關照片,送交法庭,並視同於放置之當日送達於個人。
4.紀律委員會為錯誤之送達或送達程序不備者,視同未送達。故意為之者,法庭應以裁定,命令調查委員會對該紀律委員予以起訴。
論:
所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即因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班代大會之班級代表失格情形,因案情之必然單純,且案量可見之龐大,以三人合議裁判顯然不妥,為人力之空耗,不若獨任審判,不服上訴,再為合議審判。
而班代職務訴訟案件種類其繁,不及備載,而起訴之情況,尚難以預料,因評議委員會之人力不足,親自一一送達,顯然不妥,故上規範中,得令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並其送達之方式,得以放置於班級櫃為之。但倘若其送達有誤,或未為送達而受發見,則應課予相關責任,即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予以起訴之。
而考量電子郵件之存在,評議委員會評決字第1140303號決議認為寄出之當日,被送達人即有察知之能,為最大化審議效率,第三項規範改為當日。而聲明召開言詞辯論,既無須理由,自無書寫、查證、構思之困難,並無等候十日之理。故,應予以減少以求訴訟之最大效率。
表決結果:
同意票:4 票(闕成勳、鄧又嘉、吳宸菘、唐茂瑞)
不同意票:0 票
主持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闕成勳
出席委員
評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鄧又嘉
評議委員 吳宸菘
評議委員 陳世鼎
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