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選上字第0802001號案
案件:選字第0802001號案
主文:本件上訴駁回。
理由:
一、 選字第0802001號案,係原告會員李某,因認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有違法,足以影響其結果,爰聲請選舉無效訴訟。經本庭審理後,作成政判字第08020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意旨略以:(一)候選資格之撤銷,須同時具備違反規定與屢勸不聽二法定要件。查選舉委員會未曾對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之一號副主席候選人陳某為警告或勸導,尚不具備屢勸不聽之要件;至於是否構成違規,屬選舉機關之專業判斷範圍,尚難僅以未撤銷資格即認定其違法或裁量怠惰。故未撤銷其候選資格,尚無違法或不當。(二)再行投票雖未於投票日前一日完成點清,屬程序瑕疵,然既由法定人員於公開情境下完成,且無證據顯示票務遭不法干預,未影響選舉公平或結果正確性。該瑕疵僅屬時間上之輕微違反,尚未達重大違法程度,不影響再行投票之效力。(三)就政見辯論會公告部分,原告僅為概括主張,未具體指明錯誤內容或提出證據,難認其違法或影響選舉結果,尚無理由;至於選舉公報誤載投票日期與星期,固屬可能影響選舉權行使之重大瑕疵,惟該錯誤係發生於已宣告無效之原投票,對再行投票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 原告因不服原判決,爰依本會訴訟典第4-2-12條規定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選舉委員會無適格代表人為由,逕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惟言詞辯論在於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釐清爭點與補強證據之權利,本庭仍得以指定代理人或採書面程序等方式維持程序對等。原判決未為任何替代措施,即逕行裁判,致上訴人喪失程序參與機會,違反程序正當原則並侵害訴訟權,構成重大程序瑕疵。(二)原判決就候選人陳某之爭議言論,僅以屬選舉機關專業判斷為由而未為實質審查。然本件涉及是否違法及是否應為撤銷資格之處分,屬法律適用問題,法庭自應為充分審查。原判決審查過於消極,未盡司法審查之職 責。(三)原判決認點票程序雖有違規,然不足影響結果而維持選舉有效。然點票為核心程序,違法即足動搖結果可信性;於無法具體排除影響之情形下,即應認其已達影響選舉效力之程度。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標準,認定難謂妥適。(四)原判決以原告未具體舉證為由駁回政見辯論會公告之主張,未考量選舉資訊掌握於機關之資訊不對稱,亦未適度行使職權調查,致程序審查流於形式,違反實質公平與程序正當原則。
三、 被告因不服原判決,爰依本會訴訟典第4-2-12條規定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不全,系爭選舉再行投票遺失四十張選票,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四、 本庭認為上訴不合訴訟典第4-2-12條所規範之程序者,以裁定駁回之;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訴訟典第4-2-13條第一項規定之。確保上訴權受合理之行使,不為濫訴之手段,設有上訴審查機制,由高等法庭審查,認上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 查原告聲請意旨一,係就選字第0802001號案之審理程序為上訴,其係屬政裁字第0802010號裁定之內容,於原判決中僅係提起相關程序,故本部分,應認其標的不合訴訟典第4-2-12條所規範之程序,應予駁回。
六、 查原告聲請意旨二,係主張就違反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二章第五節之情形,縱選舉委員會未予討論,司法機關亦應為充分審查。然依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33條規定,候選人如有違反本節規定且屢勸不聽者,係由主管機關提請討論,並報經監督委員會同意後,始得於選舉前刪除其候選人資格。故關於候選人資格之審認及其是否刪除,屬選舉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事項,並經特定程序規範,尚非司法機關所得逕行介入或代為判斷之範疇。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顯屬對權限分際之誤解,難認其有由本庭加以審理之理由,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 就原告聲請意旨三, 如選舉之瑕疵不足影響其結果,則不因此認為選舉為無效(釋字第16號參照)。查點票作業之瑕疵,僅是日期錯誤,顯不對選舉造成結果上之影響,爰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 就原告聲請意旨四而言,依爭點提出之方,聲請人對其主張應負基本之舉證責任,訴訟典第4-2-21條規定之。然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主張之具體證據,僅泛稱請求法庭為調查,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訴訟之提起,本應以一定事實基礎及相應證據為前提;而原告對被告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既未能提出初步之證據資料,則其訴訟主張即欠缺事實基礎,自難認具備實質審理之必要。若仍容其僅憑空泛主張而請求法庭代為蒐證,無異顛倒舉證責任之配置,亦有違訴訟制度之基本結構。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相當證據支持,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 就被告聲請部分,係針對原判決點票部分事實不完全。然此部分,被告於第一審時所陳述之事實略以:點票已於三月三十一日與四月二日開始投票前點票,確認無誤等語,政卷字第0802027號至政卷字第 0802034號可參照,與被告上訴時之陳述相違。此等前後不符之陳述,不僅不足以推翻既有證據所形成之事實認定,反而削弱其主張之說服力。是原判決於此部分之認定,自無違誤。
審 判 長 評議委員 吳宸菘裁判委員
評議委員 陳世鼎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