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案件:政上字第 0801001 號
發文機關:評議委員會 高等法庭
主文:
一、駁回 蔡 康鋐 君之上訴聲請,本案判決確定。
二、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本案係紀律委員會認 210 班 班級代表 蔡 康鋐 君(下稱上訴人)有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因初等法庭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失格事由,其客觀事實與構成要件均具備,且紀律委員會所為之判斷與程序無違背顯然法令之處。又審酌被告之行為對班級代表制度整體信賴及運作之損害程度,認撤職為恢復制度運作及維護代表正當性之最小侵害手段。是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撤職並不得再任班級代表(政判字第 0801004 號 參照)。查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程序,故不符本會訴訟典 4-5-10 條第二項之規範「班代職務訴訟之第一審,其被告未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法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不受本典第 4-2-1 條之規範。不問理由,受本項規範裁判撤職者,得上訴於第二審。」,惟本案既已經言詞辯論程序,自不屬前揭之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判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第二項後部規定之餘地,亦不得據此主張不問理由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以,本庭有進行上訴審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相關期間曾請二日病假,並檢附就診證明在案,因而自認具有正當理由。惟因當時腸胃及呼吸道不適,在家休養期間未能即時查閱班代大會公告群組之相關訊息,致未依規定向班代大會辦理請假手續,爰此請求高等法庭酌情審酌,准予恢復其原有職務。(二)查建班立紀訴字第 08014000004 號(下稱 起訴書)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未記載第四次常務會議之出席情形,上訴人即據此認為政判字第 0801004 號(下稱 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尚有疏漏之處。(三)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因對相關詞義理解有誤,且未進一步查證與釐清,僅經簡要口頭說明後,即誤認自身已遭革職,惟仍得旁聽班代大會,因而未出席該次言詞辯論,屬上訴人個人之疏忽。(四)上訴人仍對班代大會事務抱持高度參與意願,惟因前揭事由,未能充分履行班級代表之職責;倘若得以恢復其原職,當將更加積極投入班代大會相關事務之運作。(五)原判決援引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聲請書狀所載班代大會行為法第七條第十一項,本庭認係筆誤。),認定因無故缺席連續三次而應予撤職,然上訴人因故未能出席言詞辯論,致原審事實調查尚不充分,爰請求發回初等法庭更審。(六)上訴作為救濟制度,其目的在於保障受規範者之權益,而非僅作為求情之途徑;在無濫用救濟管道,且於無先例之情形下提出具體理由與證據時,若仍逕予駁回,將使上訴權益形同虛設。(七)若於高燒或身體嚴重不適之情況下,仍須即時查閱大量訊息、完成繁複請假程序,否則即需負撤職之責,則上訴人願接受任何判決;反之,則難認原判決具備充分正當性。
三、我國之行政訴訟,得適用於本案。該制度之審級分工,採二級二審制設計,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第一審法庭,係以調查事實、認定證據及形成事實判斷為其主要任務,當事人就本案事實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相關證據之提出,原則上即應於第一審程序中完整為之。第二審法庭則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適用法律規範使用錯誤、理由矛盾或違反法定程序為限,並非重新調查事實或補充證據之審級。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具備提出相關證據之客觀可能性,卻未即時為之,原則上應自行承擔其程序上不利益。除非屬於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證據於第一審終結後始能取得,且該證據對於裁判結果具有顯著影響者,方得例外准許兩造於第二審提出。否則,基於審級分工與程序誠信原則,法庭自應認定該等新證據不予斟酌,以維護訴訟制度之整體秩序與裁判之安定性。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證據,係二份十月中下旬之病假請假證明,以及一份同月之就診證明,均屬於本案受理前即已存在之資料。查本案紀律委員會之起訴日期為十一月三日、初等法庭之受理日期為十一月八日,並於十二月一日進行言詞辯論,足見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進行期間,客觀上即已具備提出前揭證據之充分時間與可能性,並無任何證據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或始得取得之情事。準此,該等證據既非屬於事後新生證據,亦非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即時提出,自難認有於第二審程序中例外准許調查之必要。倘仍容許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補提前揭證據,無異於動搖審級分工之基本原則,悖離二級二審制之制度設計。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依法不應納入本審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中,欠缺第四次常務會議之出席紀錄,致無法證明其有連續三次未具正當理由缺席班代大會之事實,從而認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有所紕漏。然查,本案之原告代表,即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 顏 于喆 君(下稱 原告代表),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十一月二十九日補行提出第四次常務會議之會議紀錄,並一併補附該次會議之出席情形。經查該會議紀錄,其內容明確記載上訴人於第四次常務會議中為缺席狀態,足以補正原起訴書證據之不足。再者,該補充證據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程序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綜合原已提出之前三次常務會議出席紀錄,併同第四次會議之補充資料,足認上訴人確有連續三次未具正當理由缺席班代大會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難認有違誤或證據不足之情形。況查,上訴人於十二月八日所提出之上訴聲請中,已明確表示其確有連續三次未到班代大會之事實,該自陳內容足認其對相關缺席情形已有充分認知。惟其後於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復主張前揭事實並不完整,並否認其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缺席之構成要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已生矛盾。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先為承認,後又加以否認,卻未能提出具體且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主張之相關證據,其說詞難認為一致且可信。此等前後不符之陳述,不僅不足以推翻既有證據所形成之事實認定,反而削弱其主張之說服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尚不足動搖原判決就其連續三次未具正當理由缺席班代大會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於此部分之認定,自無違誤。
五、就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主張其未出席係因對相關詞義理解有誤,誤認自身已遭革職,且認為仍得旁聽班代大會,遂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惟查,上訴人前揭未出席之原因,係源於其對程序性說明之誤解,且於產生疑義時,未進一步查證、確認或釐清相關法律效果,即逕以個人主觀推測作為判斷基礎,顯屬其自身疏忽所致。查政判字第 0801003 號,按正當理由之成立,除須當事人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之認知外,尚須該認知具有客觀合理性,並以一般處於相同情狀之理性人,亦可能作出相同或類似判斷為必要。本案中,上訴人既已意識到自身權利義務狀態可能發生重大變動,理應負有進一步確認程序進行方式及自身出席義務之注意責任,然其僅憑簡要口頭說明即自行作成判斷,未循通常途徑向相關單位查詢,亦未採取任何合理之補救或確認措施,顯未盡一般理性人於此情狀下所能期待之注意義務。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未出席原因,並非基於不可預見或難以防免之外在客觀因素,而係可經通常注意即得避免之程序理解錯誤,其結果自應歸責於上訴人本人。是以,上訴人未出席言詞辯論,係其個人疏忽所致,難認具備任何客觀合理性,亦不符正當理由之要件,其主張完全不足採。又按言詞辯論程序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就其主張及證據加以陳述與辯論,以利法庭釐清事實及法律爭點。惟該程序是否實際發揮功能,則有賴當事人是否依合法合規之通知而到庭行使其程序權利。依本會訴訟典第 4-2-23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範「1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之預定時間後十分鐘內未出席,視作缺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訴訟權利,不影響法庭訴訟程序之進行。 2 對於前項情況,法庭得依一造之言詞辯論並考量證物等,為適當之處斷。」,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者,法庭仍應依卷內既有資料及當事人先前所提出之主張、證據為事實及法律之適當判斷,並不因此當然構成程序瑕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能出席言詞辯論,致原審事實調查尚不充分,並以此請求發回更審。惟查前項理由,其是否出庭,屬其自行判斷及誤解之結果,並非因原審程序設計或法院作為而受限制。當事人既於程序上享有到庭陳述、補充事實及提出證據之機會,卻因其自身判斷而未予行使,致其主張未能於原審程序中充分展現,其不利益後果自應由其自行承擔。又事實調查是否充分,應以法庭是否已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主要爭點,依卷證資料為合理調查及判斷為斷,而非以當事人是否實際到庭為唯一判準。倘僅因當事人未出庭,即推論原審事實調查必然不充分,無異容許當事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製造程序瑕疵,進而取得更審之結果,顯與程序安定性及訴訟經濟原則不符。是以,當事人逕自判斷而未出庭,致未能於原審程序中即時補充其主張或證據者,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審事實調查不充分,亦不得僅以其自身未行使程序權利之結果,作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之理由。再進一步言之,發回更審係屬例外性之救濟措施,其適用以前提在於原審程序或判決存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大瑕疵,如證據調查違反正當程序,或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欠缺。此等情形,需可歸責於法庭之程序運作或審理方式,而非源於當事人自身之程序選擇,始得構成發回更審之正當理由。本件情形中,原審法庭既已依法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就卷內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及法律爭點為判斷,當事人未出庭係其自行判斷所致,並非原審程序設計或審理行為存在缺失。是以,其所主張之事實調查不充分,實質上係源於其自身未行使程序權利,而非原審法院未盡調查義務,兩者在性質上截然不同。而若容許當事人僅以自身未出庭為由,即主張原審事實調查不充分,並據以請求發回更審,將使發回更審之制度,淪為補救當事人程序策略失誤之工具,不僅違反發回更審作為例外救濟之制度本旨,亦將動搖審級制度所欲維持之裁判終局性與程序安定性。
六、上訴人主張其對班代大會事務仍抱持高度參與意願,僅因前揭事由未能充分履行班級代表之職責,並進而表示倘若得以恢復原職,將更加積極投入班代大會相關事務之運作。惟查,上開說詞,僅屬上訴人於本案程序中所為之單方面口頭陳述,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客觀資料或可資驗證之行為表現以為佐證,既不具實質法律效力,亦欠缺可拘束之性質,自難作為本庭判斷其未來行為之可靠依據。按當事人於程序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採信價值,應與其過往實際行為表現相互對照加以審酌。本案中,上訴人於關涉其自身權利義務之言詞辯論程序,僅因個人對相關說明理解有誤,且未進一步查證或釐清,即逕自未出席,致使程序無從完整進行。此一行為,顯示其對本會司法程序之重要性及自身權利行使,未盡應有之重視,已屬具體可歸責之怠忽。是以,上訴人一方面未能就攸關自身權益之程序積極到場行使權利,另一方面卻於事後主張其對班代大會事務具有高度投入意願,並承諾未來將更加積極參與,其前後態度與行為表現顯然不符,已構成明顯矛盾。此等情形,足以動搖其陳述之可信性,亦使其所為承諾欠缺實質信用基礎。綜合前揭事實,上訴人所稱之高度參與意願及未來承諾,既屬事後之抽象表述,欠缺客觀佐證,復與其既往具體行為表現相互牴觸,顯示其主張整體信用不足,難認具備可採性。本庭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相關主張於本案中不予採納,尚屬允當。
七、上訴救濟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確保程序之可近性及審查之正當性,並非保證上訴結果必然獲得實體上之救濟。上訴作為救濟制度之一環,具有保障受規範者權益之功能;惟所謂權益保障,於法制上通常係指受規範者得依法提出不服、陳述理由並提出證據,並由有權機關依既定法規範及審查標準,作成附具理由之決定。此種保障,性質上屬於程序層面之保障(即程序權),尚難等同於只要提起上訴,即必然導致原處分或決定變更之結果保障(即結果權)。換言之,上訴權之核心內涵,在於程序上「得其門而入」、審查上「循其規則而行」、決定上「得以究其理由」,而非以成功翻案為其當然結果。倘將救濟制度之目的理解為上訴不得駁回,或認駁回即屬違法,無異於將救濟制度誤解為結果必然有利於上訴人之機制。此種理解,無論係將上訴視為請求寬宥之手段,抑或視為必然翻案之途徑,均同樣背離救濟制度原本之制度設計與功能定位。上訴救濟制度之目的,係確保程序可近性與審查正當性,並非保證上訴結果必然獲得實體救濟。而上訴人將上訴非屬求情與上訴不得駁回加以連結,實屬目的論上之過度推論。其所主張者,係以上訴目的在於保障權益而非求情為前提,進而推導出於未濫用權利,且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之情形下,如仍予駁回,將使上訴權形同虛設之結論;然此一推論,於論理上尚存在數個未經說明之跳躍。救濟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權益,並不當然排除駁回決定之可能性。駁回本身,得為救濟制度中一合法且必要之制度配套,其功能在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合理配置有限之審查資源,並尊重原處分或原判決之推定正當性。尤於涉及行政裁量,或機關內部自治規範之事項,更難以認為只要提出理由與證據,即當然排除駁回之空間。是以,上訴非屬求情之命題,尚不足以推導出只要具備理由即不得駁回之結論。次,將駁回本身等同於上訴權遭架空,亦屬概念上之混淆。權利是否遭架空,關鍵不在於最終結果是否有利於當事人,而在於程序上是否確實提供權利行使之實質可能性,包括是否設有申請或上訴之途徑、是否依法受理、是否依既定標準進行審查、是否附具理由作成決定,以及是否提供基本之程序保障,例如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偏頗之審查、適度而可理解之說明。在上述程序均已踐行之前提下,經實質審查後所為之駁回決定,尚難認為當然構成權利之空洞化。通常所謂權利遭架空,係指機關拒絕受理、不附理由、恣意不處理、以顯然無關之理由搪塞,或於程序上存有不公平之情形,而非僅因救濟結果為駁回,即當然成立。是以,上訴人將駁回結果本身視為上訴權被剝奪之證成,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以未濫用救濟管道為前提,進而主張於此情形下仍予駁回即屬不當,實係將不同層次之問題混為一談。按是否濫用救濟管道所涉者,乃程序層面之門檻判斷,例如是否惡意反覆提起救濟、明知顯無理由仍大量提出,或以救濟手段作為不當拖延之工具;至於是否具備可採理由,則屬實體審查之範疇,涉及主張是否成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以及相關法律評價是否可資採納,二者性質與審查基準並不相同。所謂未濫用救濟管道,充其量僅表示上訴人不應因此承受程序性之不利益處置,例如逕以濫訴為由不受理、限制其陳述機會,或加重其程序上之負擔;惟此並不當然意味其所提出之理由即屬充分,亦不當然導致必須為實體上有利於上訴人之決定。救濟機關於完成其實質審查後,仍得認定其主張不足、證據未臻明確,或縱認證據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合法性或妥當性,而為駁回之決定。此種於踐行正當程序後所為之駁回,乃救濟制度正常運作之結果,並非對上訴權之否定,亦難認為構成權利之空洞化。反之,若僅因上訴人未濫用救濟管道,即否定駁回之正當性,反而將程序保障誤解為結果保證,與救濟制度之功能定位不符。上訴人復以無先例作為上訴應受更高度重視,甚至不應予以駁回之論據,尚難成立。首先需予澄清,本會並非無上訴之先例。於本會第七十八屆期間,雖當時尚未有一般法庭之概念,惟仍有曾向其他機關提起上訴之實例。無先例之事實,本身並不當然提高上訴人主張之可採性,亦不足以構成排除駁回之正當理由。無先例並不等同於上訴人之主張更具說服力。未形成先例,可能係因同類案件數量有限、過往案件均依相同標準處理而未生爭訟,或相關規範本已足夠明確,尚無形成判例之必要。是以,欠缺先例之存在,至多屬客觀背景因素,並不當然轉化為實體理由,更不足以推定上訴人主張較既有處理方式為優越。於無先例之情形下,反而要求審查機關更為嚴謹地回歸規範文本及一般法律原則進行審查,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並檢驗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基本法理。上訴人所提出者,僅止於抽象之不公平感受,或單純訴求破例處理,而欠缺可供檢驗之法律理由與論證結構,縱屬前所未見之主張,仍不足以動搖原決定之正當性。再者,救濟制度之功能,並非以創設新規則或例外為其常態目的。尤其於涉及自治規範或行政裁量之事項,審查機關尚須兼顧規範適用之一致性、結果之可預測性,以及對其他相對人之平等對待。倘僅因欠缺先例,即認不得駁回上訴,反將迫使機關於每一新型主張中被動創設例外,易致規範適用之漂移,並增加不平等對待之風險,反而有悖於法秩序之安定性。此,欠缺先例本身,既非強化上訴人勝訴之正面理由,亦不足以排除救濟機關於依法審查後作成駁回決定之可能。上訴人又將提出具體理由與證據視為足以阻卻本庭駁回之條件,然就救濟審查之結構言,尚難採認。提出理由與證據,固屬上訴形式要件及程序完備性之展現,惟其是否足以動搖原處分或原判決,仍有待於實體審查之評價,二者並非可逕行等同。實務上,常見即有理由雖屬具體,然與爭點本身欠缺關聯之情形,例如僅就個人感受、動機或主觀努力加以陳述,卻未能對應相關規範之構成要件,或未指出原處分於法律適用或裁量行使上存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或證據形式上確實存在,惟其證明力不足,例如僅能證明枝節事實,而不足以證明關鍵要件,或於與其他證據相互對照後,其可信性顯屬較低。此外,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與證據屬實,仍不必然影響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合法性或合目的性。例如,原判決係基於規範所定之明確要件作成,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動搖該要件之判斷;或該決定係落於法律所容許之合理裁量範圍內,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其裁量已逾越界限。是以,救濟機關之職責,並非僅因上訴人提出理由與證據,即當然不得駁回,而在於就其理由與證據之關聯性、證明力及法律意義加以評價,判斷其是否已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證明或說服門檻。於完成此一實質審查後所為之駁回,係救濟制度正常運作之結果,並非對上訴人程序權之否定。所謂上訴權形同虛設,係屬對救濟制度運作之重大指控,其成立與否,應視審查程序是否存在實質性之缺陷,而非僅以救濟結果是否對上訴人不利為斷。換言之,真正可能使上訴權流於空洞者,乃恣意或形式化之審查方式,而非依法完成審查後所作成之駁回結論本身。一般而言,足以構成權利虛設之情形,通常指向下列程序性瑕疵:其一,救濟機關未予受理,或雖予受理卻未為任何實質說明,即以顯然不相干之理由搪塞結案;其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要爭點完全未予回應,僅就枝節事項為避重就輕之論述;其三,對關鍵證據視而不見,或未就證據之取捨及其理由加以說明;其四,審查標準前後不一,或對同類案件採取不同標準而未提出合理說明;其五,審查過程存有偏頗或利益衝突情形,卻未依法迴避。相對而言,如救濟機關已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並就上訴所指之爭點進行實質審查,對其理由與證據加以評價,且依一貫之審查標準作成附具理由之決定,縱其結論為駁回,亦難認上訴權因此形同虛設。原文逕以結果不利等同於權利被剝奪,於概念上尚屬不精確,亦不足以動搖該決定之程序正當性。倘依上訴人之論理加以推衍,反將導致救濟制度之結構性失衡,使審查機關由依法審查之角色,轉化為實質上必須翻案之機制,難謂與救濟制度之本旨相符。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標準,只要上訴人未濫用救濟管道、所涉爭議欠缺先例,且形式上提出具體理由與證據,即不得為駁回,否則即屬上訴權形同虛設。此一推論,等同將上訴制度由對原決定進行審查之制度,變質為對原決定負有改判義務之機制,從而大幅削弱原處分或原判決之安定性,亦動搖其所享有之推定正當性。進一步言之,若為避免遭指摘為權利虛設,審查機關勢將被迫對各類新型主張一律創設例外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處理,以求自保。此不僅將導致審查標準之持續漂移,亦易造成同類案件間不平等之對待,反而侵蝕法秩序所要求之一致性與可預測性。再者,救濟資源本屬有限。倘僅以形式上理由具體、證據齊備,即排除駁回之可能,勢將使大量實質說服力不足之案件,占用審查資源,延宕整體救濟時程,反使真正具有救濟必要性之案件,難以及時獲得充分而有效之審查。此一結果,非但無助於權利保障,反而削弱救濟制度之整體效能。綜合而言,上訴人所主張之推論,與救濟制度在合理資源限制下,提供公平、可預測且可檢驗之審查機制之制度目的,顯有扞格,尚不足作為否定駁回決定正當性之依據。綜合前述,上訴制度所保障者,係當事人得依法提出上訴,並受有權機關依既定審查標準進行實質審查,並作成附具理由之決定,而非對上訴結果必然成功之期待。是以,縱上訴人未濫用救濟程序,亦提出具體理由與證據,且所涉案件尚無先例存在,審查機關仍得於踐行正當程序、依合法且合理之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此種經實質審查後所為之駁回,係救濟制度正常運作之結果,並不當然構成對上訴權之否定,亦難認上訴權因此形同虛設。判斷上訴權是否獲得實質保障之關鍵,並不在於結果是否有利於上訴人,而在於是否依法受理,並依一貫且可檢驗之審查標準,作成理由充分之決定。
八、盱衡上述,本庭認為本件上訴不僅欠缺正當理由,且程序上亦無任何應予救濟之情形,故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典第 4-2-13 條第一項之後部規範「1 高等法庭認為上訴不合訴訟典第 4-2-12 條所規範之程序者,以裁定駁回之;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依本會訴訟典第 4-2-13 條第三項之規範「3 對於上訴受理、不受理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既屬不受理及無理由駁回之性質,依法已屬終局裁定,不得抗告。
審判長 唐茂瑞
裁判委員 李悠均
裁判委員 吳宸菘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8日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