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政裁字第0801013號

案號:政啟字第 0801013

主文:

裁定政啟字第 0801013 號案將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召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訴訟典第 4-5-10 條第二項之規範「班代職務訴訟之第一審,其被告未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法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不受本典第 4-2-1 條之規範。不問理由,受本項規範裁判撤職者,得上訴於第二審。」而本案為班代職務訴訟且為該條論中明言之所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案件」故顯然適用於該條規範。

二、原告於起訴書中檢附五次連續之會議(第一次常務會議、第一次臨時會議、第二次常務會議、第三次常務會議、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建班立議錄字第 08012000002 號、建班立議錄字第 08012000003 號、建班立議錄字第 08012000004 號、建班立議錄字第 08012000005 號、建班立議錄字第08012000006 號),並據而主張被告連續三次缺席會議,並且無請假等表達正當理由存在之行為。

三、然而,經本庭初步查閱上述五份會議紀錄後,發現被告僅有連續缺席首二次會議(第一次常務會議、第一次臨時會議)及末二次會議(第三次常務會議、第二次臨時會議)。此皆班代大會所自行記載、發布之事實。因此,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被告顯然不符合起訴書所指之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構成要件,不具有「班級代表連續三次缺席會議」之必要條件。

四、班代大會議長 謝 楷祥 閣下依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二項後部規範裁示將 302 班 班級代表 廖 宥橙 君交付紀律委員會行後續職務訴訟時,本會期班代大會僅有召開五次會議(第一次常務會議、第一次臨時會議、第二次常務會議、第三次常務會議、第二次臨時會議)。後,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 顏 于喆 君依議長之裁示及其判斷,向本庭提出職務訴訟,聲請予以撤職時,班代大會已召開本會期第六次會議(第四次常務會議)。然,原告並未檢附第四次常務會議之會議紀錄,本庭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連續三次未出席之情形。故依本會訴訟典第 4-2-5 條之規範,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於評議委員會辦公室(活動中心三樓)召開言詞辯論。

五、盱衡上述,裁定政啟字第 0801013 號案將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召開言詞辯論。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審判長 鄧又嘉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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