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紀律委員會對312班代提出之班代職務訴訟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政啟字第0802026號

概要:


    本庭受理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謝元睿對高三十二班班級代表李振民提出之班代職務訴訟。依本會訴訟典第4-5-10條第二項之規範,若被告於本卷送達之五日內未有答辯或聲請召開言詞辯論,本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正文:


    本期間班代大會議長孫逢邦依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相關規範,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裁示,認高三十二班班級代表李振民有違反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事,將其交付紀律委員會行後續職務訴訟。後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謝元睿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依議長之裁示及其判斷,向本庭提出職務訴訟,聲請予以撤職。惟因其書狀之不備,經初等法庭駁回之。後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謝元睿復於

同月二十九日再次遞交起訴書於本會,爰本會依原書狀之順序,定本案為職字第0802018號案,並交付審理。


    經初步查閱紀律委員會所提交之卷證與其起訴狀之內容,其認班級代表有無故缺席會議之情事;其認定,亦本於合乎常理與邏輯之基礎。至於班級代表當否有違反該條規範,不屬受理審查之範圍,其書狀亦已書明訴訟所必須之一應內容。盱衡上述,本案核無違誤,是依據本訴訟典第4-2-3條規範,受理該案。


    按本會訴訟典第4-5-10條第一項規定:「受紀律委員會起訴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班級代表,其班代職務訴訟之一審,採獨任審判。」本件原告所根據之事實屬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無故缺席者,一審採獨任審判,得為簡易裁判;復按同條第二項前部規定,本件被告未於本卷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本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本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


審判長 陳世鼎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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