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政啟字第0801003號

概要:

  本庭受理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 顏 于喆 君對 209 班班級代表 劉 真碩 君提出之班代職務訴訟。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訴訟典第 4-5-10 條第二項之規範,若被告於本卷送達之五日內未有答辯或聲請召開言詞辯論,本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正文:

  班代大會議長 謝 楷祥 閣下依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二項後部規範,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示,認 209 班 班級代表 劉 真碩 君有違反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事,將其交付紀律委員會行後續職務訴訟。後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 顏 于喆 君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3 日,依議長之裁示及其判斷,向本庭提出職務訴訟,聲請予以撤職。評議委員會依原書狀之順序,定本案為政啟字第 0801003 號案,並交付審理。

  經初步查閱紀律委員會所提交之卷證與其起訴狀之內容,其認班級代表有無故缺席會議之情事;其認定,亦本於合乎常理與邏輯之基礎。至於班級代表當否有違反該條規範,不屬受理審查之範圍,其書狀亦已書明訴訟所必須之一應內容。盱衡上述,本案核無違誤,是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訴訟典第 4-2-3 條規範,受理該案。

  據本會評決字第 1131002 號決議見解與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訴訟典第 4-5-10 條第一項之規範,職務訴訟其訴訟事實屬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無故缺席者,一審採獨任審判,得為簡易裁判;復據同條第二項規範,其被告未於本卷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本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本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

審判長 闕成勳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