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確字第0811001號案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初等法庭
政判字第0811001號

案 件 號 確字第0811001號
原   告 302班班級代表 黃柏崴
被   告 班代大會
代 表 人 301班班級代表 王宥鈞
相 關 人 班代大會議長 卓敬一

  上列原告認班代大會第八十一屆第一期間第一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暨決議無效,聲請確認訴訟,本庭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 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規範之目的,應為保障班級代表之準備權與審議權,並宣示班代大會所認定多數代表得以接收訊息並完成相關準備工作之合理期間,並非課予議長機械性之程序義務;倘班級代表之準備權與審議權未能受充分保障,會議之代表性即存可議之處,自不待言。
二、 就實質層面,相關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一日在班代大會公告群中發布之開會預告,實質上已達成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目的,使代表得以提前察知系爭會議之議案,並據此著手準備。
三、 就形式層面,相關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因其無法行使職權、副議長亦無代理之能,而準此認定屬特殊情形,尚難認有所違誤。
四、 系爭會議開會預告之資訊,實已送達於多數不特定之班級代表,尚難認有造成與會代表之代表性偏頗或缺乏之疑慮。
五、 於此範圍內,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與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原告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 班級代表透過開會前一日所發布之開會預告,即有察知系爭會議所審議案並著手進行相關準備之能,其準備權與審議權已受充分保障,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係在班級代表未經充分準備之情形下作成;原告就系爭會議及其決議無效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 受理訴訟
  原告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八日經本會線上聲請系統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確認訴訟,本庭於同年九月九日作成政啟字第0811001號受理之。
按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四,因欲確認事務於本班聯會公法上之關係者,得聲請確認訴訟。查本件係因確認班代大會八十一屆第一期間第一次臨時會議召集程序暨會議決議之正當與否而興,是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亦顯非訴訟典第4-7-8條(典常字第0782068號 版)所禁止者,復查原告屬本會會員,尚屬適格。又本案係確認本會立法部門之召集與議決程序之正當與否,尚難謂其不能預見將生公益於本會。

(二) 審理程序
  因原告部分主張與其會員之身分別難謂吻合,本庭基於訴訟典第1-3-6條(典常字第 0792071 號 版)揭示之程序從寬精神,於政啟字第0811001號中命聲請人對此提出說明或補正,並於同日就此作成政裁字第0811001號。原告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遞交補正書狀,本庭爰作成政裁字第0811003號,變更本案原告之身分別為302班班級代表。
  因原告指摘班代大會議長召集系爭會議之程序不當,且班代大會議長之說明與意見就相關事實之釐清及法律爭點之判斷,對本庭審理本案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與重要性,本庭爰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日作成政裁字第0811002號,指定議長為本案相關人。另因原告請求宣告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指定班代大會為本案被告,班代大會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之第一次常務會議經公開徵選後,推派301班班級代表王宥鈞為本案代表人。
  本庭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作成政裁字第0811004號,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召開本案言詞辯論,並命兩造及相關人於言詞辯論召開前提交準備狀。又因相關人之聲請,本庭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政通字第0811002號通知言詞辯論改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召開。經言詞辯論程序後,作成本判決。

貳、 事實部分

(一) 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如下:
一、 宣告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
二、 宣告系爭會議及其決議無效。
被告聲明如下:
一、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確認系爭會議所作成之行政股長人事同意案等七案均屬有效。

(二) 原告之主張
本案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 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於當日上午八時始發布,顯未符合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至遲於開會前一日」之要求。
二、 班代大會議長身體不適,卻未能說明副議長等職務代理人何以無法代為發送開會通知,且系爭會議所處置者亦非未於一週內立即處置即會造成不可逆重大損害之緊急事件。欠缺不可預見性、不可抗力性及事態緊急性之要件,非屬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所稱之特殊情況,實屬人為行政失當與重大程序瑕疵。
三、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之發布時間使各班級代表難以充分審閱系爭會議之人事同意議程,並進行議事準備,且造成部分之代表無從及時請假,面臨失格風險,此等程序瑕疵對班級代表之職權行使與個人權益構成實質侵害。
四、 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依法定期限送達,且濫用特殊情形之例外條款,不僅剝奪多數班級代表之預備與審議職權,亦將缺席造成之不利益強加於班級代表。此等程序違法已達重大且明顯之程度,動搖系爭會議之法理基礎,構成明顯重大瑕疵。
五、 原告已於系爭會議開會之初提出秩序問題,並且未參與後續議程,顯見原告已盡表示異議之義務,無默示承認之事等語。

(三) 被告之答辯
本案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 原告就特殊情形之認定,援引本會釋字第十四號,然該解釋係處理憲章職務缺位之實體權限行使問題,而非通常議事程序中關於開會通知發送時效之規範意旨,屬涵攝錯誤。
二、 議長突發身體不適屬無從預見與防免之生理事實,且系爭會議所處理之人事同意事項攸關本會之正常運作與總預算案之提出,具高度急迫性,故本案構成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所稱之特殊情形。
三、 議長已依法預告系爭會議之開會資訊,使班級代表得以知悉開會事宜,實質上已使班級代表具備充分時間閱讀議案與準備,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之送達時間「嚴重壓縮班級代表閱讀時間」、「剝奪與會代表之預備及審議權利」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 縱使系爭會議送達時間存有程序瑕疵,參本會釋字第十六號之思維,程序瑕疵並不必然構成實體無效之判斷,應考量該等瑕疵是否實質影響組織運作與程序正義。
五、 除原告與322班班級代表呂君退席抗議外,多數出席之班級代表均參與實質審議與表決,已達成系爭會議之核心功能,顯見會議實質具備公正性與正當性,效力不容動搖。
六、 原告自行放棄審議與表決,事後卻主張決議無效,違反誠實信用與「禁反言」之法理,其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被告另主張相關人於系爭會議處理秩序問題時存有程序瑕疵,惟不影響系爭會議決議之有效性;原告發表與議事無關之脫序言論與陰謀論式煽動言論,足見其早已自棄理性審議之職權云云。惟系爭會議之秩序問題未獲採納業經兩造與相關人當庭確認為不爭執之事項,而對於原告所發表言論之評價屬民主課責與議會自律之範疇,非屬本庭審查範圍,故本庭對此皆不予審酌。

(四) 相關人之意見
本案相關人之意見略以:
一、 相關人於系爭會議前一日晚間因嚴重腹瀉,無法負荷工作,而班聯會主席斯時尚未依本會憲章發布咨文,惟考量系爭會議之人事同意案涉及班聯會正常運作之維持,而總務股長若持續空缺,將影響總預算案之提出與審查。考量事態緊急,為維護議事進行,先行於班代大會公告群發布開會預告與請假連結。
二、 相關人於系爭會議同日上午應主席之咨請,依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特殊情形規定,發布系爭會議之正式開會通知。
三、 評議委員會應基於議會自律原則,妥適處理本案,避免過度干涉。
四、 於系爭會議前一日發布之開會預告已具正式開會通知單之效益,實質上已達成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規範目的等語。
相關人另於準備狀中關於議會自律原則之部分引用本會釋字第三號,惟本庭遍尋不著其節錄之內容,經當庭確認為人工智慧幻覺,故本庭就此部分不予採納。

(五) 不爭執事項
經本庭於言詞辯論時向兩造及相關人確認,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 本案相關人班代大會議長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六分於班代大會公告群中預告第一次臨時會議之預計時間、地點與議程,惟因班聯會主席斯時亦尚未依本會憲章第三十二條發布咨文,故僅提供請假連結,尚未發布開會通知。
二、 同日二十時四十四分,相關人因嚴重腹瀉,經評估當下身體狀況已無法負荷工作,然主席當時仍未將咨文發布至法律公文系統,故僅於班代大會公告群中提供更新後請假連結,尚未發佈正式開會通知。
三、 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相關人始於本會法律公文系統發布正式開會通知,嗣轉發至班代大會公告群。
四、 十二時十分,班代大會達到法定出席門檻,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
五、 系爭會議開會之初,原告提出秩序問題,惟未獲採納,原告與322班班級代表呂君遂退席以示抗議。
六、 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規範:
【發送時效】
開會通知及議事日程由議長編擬並付印或上傳至電子系統,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一日送達或將電子連結傳送至班代。

參、 本案爭點
(一) 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規範目的為何?相關人所發布之開會預告,是否實質上足以達成其目的?
(二) 相關人於系爭會議前因身體不適延後發布開會通知,是否符合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特殊情形規定?
(三) 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構成明顯重大瑕疵?
(四) 系爭會議是否具備足夠代表性?

肆、 本庭之判斷

(一) 就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規範目的
一、 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對於開會通知及議事日程送達至班級代表之時效與方法做出規範。察其條文將開會通知與議事日程分列,顯見其目的並未囿於確保班級代表得以及時察知會議之時間、地點,使其得以準時出席或提前請假,而更具保障班級代表得以在會議前取得會議資料,並就議案之審查與研究及議事之策略與攻防進行準備,使其得以充分妥適地行使其職權之意義。
二、 而就該條文所規定應於開會前一日發布開會通知之最後期限,應為班代大會所認定多數代表得以接收訊息並完成相關準備工作之合理期間。蓋班代大會作為本會最高立法機關,各項決議皆對本會影響重大,故班級代表之準備權與審議權應予保障,以確保班代大會作成決議之代表性與妥適性。同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人事同意權及人事選舉案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亦屬保障班級代表合理準備期間之設計。
三、 是以,倘會議資料之發放時間、方式或其規範,未能保障多數不特定班級代表之合理準備期間,而影響其準備權與審議權之充分行使,使班代大會於未經充分準備與審議之情況下作成會議決議,其代表性即存可議之處。

(二) 就系爭會議開會預告之審查
一、 查相關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一日於班代大會公告群中發布之開會預告,即已附具系爭會議之預計召開時間、地點、審理議案及請假連結。
二、 前揭開會預告之內容實與正式開會通知並無二致,實質上已使代表得以提前察知系爭會議之議案,並據此著手準備,故原告主張各班級代表難以充分審閱系爭會議之人事同意議程,並進行議事準備等語,難認有據。
三、 原告另主張開會通知之延遲發布,造成部分代表無從及時請假,並因此面臨失格風險。惟查相關人已於開會前一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四分發布更新後之請假連結,使班級代表得以提前請假;退萬步言,縱使當時係發布正式之開會通知,其內容仍無異,亦無從使原未請假之班級代表得以準時請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缺乏因果關係,亦難認有據。

(三) 就本件於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特殊情形之認定
一、 查相關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一日因嚴重腹瀉而致無法負荷工作,就常理而言,應構成無法正常行使職權之情境。
二、 縱班代大會副議長依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三條及班代大會議事系統規則第五條第二項,確有代議長發布開會通知之權,惟經言詞辯論確認,副議長不諳法律公文系統之操作,實屬可惜。準此判斷,當時並無由副議長代為發布開會通知之可能,故相關人並未指定其代理發布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難謂不當。
三、 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一日送達或將電子連結傳送至班代。」,並未就特殊情形予以定義,應有其用意。蓋本會運作之實務情形充滿特殊性與差異性,班代大會於立法時無從悉數預見,故對於無法踐行該條文程序之所有狀況,皆以「特殊情形」之抽象概念概括表示。據此,該條文並未課予議長機械性之程序義務,而應為保障班級代表得享有之實質權益[參見肆、(一)、二]。
四、 是以,相關人當時因其無法行使職權、副議長亦無代理之能,而準此認定屬特殊情形,尚難認有所違誤。至於系爭會議所審理議案之急迫性,並不影響相關人是否得以踐行發放開會通知程序之認定,與本案適用特殊情形之適當與否無關,故本庭對此不予審查。

(四) 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之合法性
一、 盱衡上述,就實質層面,相關人於系爭會議前一日所發布之開會預告,實質上已踐行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規範目的,對班級代表之合理準備期間進行充分保障,使其得以妥適行使其準備權與審議權;而就形式層面,相關人依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特殊情形規定,延後正式開會通知之發布,亦難認有所違誤。
二、 準此,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與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原告請求宣告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 就系爭會議之代表性及系爭會議決議之正當性
一、 相關人於系爭會議前一日發布開會預告之位置,為班代大會公告群組。經查,該群組共有七十九席班級代表加入,僅有兩席未於預備會議報到之代表尚未加入,可見並非僅有少數、特定之班級代表有收受訊息之能,又該群組作為班代大會與各部門宣達重要事項之場域,亦為班代大會議長過往宣達開會資訊之管道之一,班級代表應可以預見其時有重要訊息,故多數不特定之班級代表,實已有察知會議資訊之能,難認有造成與會代表之代表性偏頗或缺乏之疑慮。
二、 另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出席率達三分之二,顯已逾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五分之一之門檻,亦無以出席率未達法定門檻主張會議無效之理。
三、 又人事同意案之議案文書相對單純,班級代表透過開會前一日所發布開會預告中「審理行政部門六股股長人事案;共 1案」之說明,即有察知系爭會議所審議案並著手進行相關準備之能,其準備權與審議權已受充分保障[參見肆、(一)],而系爭會議決議邀請專案報告一事係依規於會中提出,皆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係在班級代表未經充分準備與審議之情形下作成。
四、 盱衡上述,系爭會議之代表性難認缺乏,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而系爭會議之決議亦難認有所不當,更無構成明顯重大瑕疵之理。原告請求宣告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伍、 結論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 評議委員 張雁舒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附具書狀,依訴訟典第4-2-12條(典常字第0782013號 版)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判決即為確定。

書記官 司法助理 張庭睿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