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職字第0802016號案
案 號 職字第0802016號
原 告 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元睿
被 告 高三十五班班級代表翁士哲
上原告因認被告有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士哲因失格班代事件,撤銷其高三一班班級代表一職,並不得再任班級代表。
二、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即確定。班代大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概要
原告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經班代大會議長孫逢邦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年十四日之裁示(建班立議函字第08022000005號參照),於同月十九日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班代職務訴訟,並以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謝元睿為原告代表(建班立紀訴字第08022040009號參照)。初等法庭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書狀格式錯誤為由駁回(政啟字第0802015號參照)。後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於同月二九日復就同一班級代表提起班代職務訴訟(建班立紀訴字第08022040016號參照)。本庭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日作成政啟字第0802022號受理書。
後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本庭因本件班代職務訴訟係聲請為撤銷被告之職務者,依本會訴訟典第4-5-8條規定:「職務訴訟案件非經法庭裁定暫時停止訴訟者,每一審級訴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但其聲請為撤銷被告之職務者,法庭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如有特殊情況者,得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裁定延長訴訟期間十五日(政裁字第0802031號參照)。復於六月十六日,因本庭遲未見紀律委員會有送達受理通知書之證明,爰依同條規定裁定延長十五日(政裁字第0802032號參照)。
又,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自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畢業。其於身份上已不屬本會會員,當亦不再具擔任本會公職之權利,亦即,其班級代表之職務身份,應於其畢業時刻,隨會員身份一併消滅。又,因高三十五班因畢業,已無適格代表人得參與程序,若僅原告單方出席,則無從進行實質辯論與對質,將難以維持訴訟制度之對等與對審原則,亦不符程序正當及公平性之要求。言詞辯論應建立於兩造均得出席對質之基礎,今被告已無適格代表人得參與程序,若僅原告單方出席,則無從進行實質辯論與對質,將難以維持訴訟制度之對等與對審原則,亦不符程序正當及公平性之要求。故本庭裁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政裁字第0802033號參照)。又本庭實難向該被告送達文書。本促進本件聲請盡速審議之旨,本庭裁定將不送達文書於被告(政裁字第0802034號參照)。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起訴書中檢附班代大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08022000002號)、第八十屆第二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08022000003號)與第八十屆第二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08022000004號)。其中,被告皆在未請假之情況下缺席。
參、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連續三次無故缺席班代大會會議,為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故依據同條第二項規範,由紀律委員會予以起訴之,請求予以撤職處分。
二、被告答辯
無。
肆、不爭執事項
所有訴訟事實。
伍、本案爭點
撤職是否有當?
陸、本庭之判斷
一、就案件事實認定
依原告附卷之五份議事錄,其時間相近、會議編號相承,故認為其為三個連續會議。至於被告是否有出席會議,於第八十屆第二期間第依次常務會議、第八十屆第二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與第八十屆第二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共二次會議之相關簽到記錄中並無被告之簽到記錄,亦無被告之請假紀錄,稱之為無故缺席,故被告人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會議之構成要件皆符合。
二、就法律依據
依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規定:「1 班級代表有下列行為者,失格: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服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服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之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他違反班級代表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十一、班級代表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 十二、未保持客觀中立,在不限於學校以及社群媒體上散播代表建國中學班聯會立法部門之立場言論。 2 違反本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紀律委員會委員得向職務法庭提起班代職務訴訟,比照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範,聲請予以停職或撤職;班代大會得經決議或經議長之裁示,交付紀律委員會委員提起班代職務訴訟;受交付者,應由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於五日內提起之。 3 經前項裁判撤職者,班代大會應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曾受撤職處分者,不得再為班級代表。 4 第二項之裁判,其停職期間不逾其任期。」承上開事實認定,被告人確有上法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失格情事,其也確實為班級代表,適用該條規範,合先敘明。紀律委員會委員則因而依據第二項規範提起職務訴訟。而自本會訴訟暫行條例與訴訟典生效以降,一般法庭即為所有除憲章法庭外法庭之概稱,所有訴訟種類與法條規範所謂向某法庭提起訴訟,蓋由一般法庭承繼。亦即,所謂職務法庭,是一般法庭之特別形式,如所謂初等法庭、高等法庭、大法庭等,皆然。前者本於案件種類;後者本於審級。故,本案之審議癥結僅為撤職處分之妥當與否。
三、就該規範目的
該法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於第七十八屆第二期間訂立,其立法之目的,類於本會原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二條之規範,即釋字十一號解釋所撤廢之法條,是班代大會對於提升自身會議出席率等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包含二面向。其一:威懾懈怠,使代表之知所警惕;其二:剔除弛廢職務者。既釋字十一號解釋嚴正斥責所謂剔除之行徑,該法條轉藉訴訟,徹底且合法合理剔除弛廢職務者。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不能與立法者之原意相悖,不能脫離立法目的的另行解釋、恣意胡謅,否則即為司法權之過度擴張。是以,對於上述目的,不能不察。另,班級代表最核心之職務為代議,手段為出席會議,雖釋字十一號解釋之審議過程中,眾評議委員亦接受以拒絕出席會議為表達己意之方式,此部分,亦未於本案體現。對於拒絕履行自身核心職務者,徒留其職是無絲毫道理的,因其不僅對立法行政造成妨害,同時也是空佔議席,變相侵害其理應代表之會員的權利。是以,雖第十一款未必為第一項各情事中之重者,予以撤職,卻是最合乎法理的處分。任何權利的侵害,必須本於該侵害之必要,輕重僅為其中之次。是以,對於本案與本類案件之被告,應予以撤職,並依本會訴訟典第4-5-9條第三項(典常字第0782060號 版)規定:「班代職務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撤職者,不得再任班級代表,並且立即請原班級改選之;班代職務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撤職者,其期間不得逾其任期。」不得再任班級代表。
四、小結
被告人確有失格情形,並且以撤職為宜。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手段及訴訟資料,經本庭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
被告符合一切失格情事之構成要件,其失格情形之處理,亦以撤職處分為最合理之手段,是以,職字第0802016號案,原告勝訴,被告高三十五班班級代表翁士哲撤職,不得再任班級代表。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審判長 闕成勳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書面具載其原案、上訴理由及不服部分呈於本庭,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