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選字第0802001號案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初等法庭
政判字第0802002號


案   號 選字第0802001號

原   告 李某

被   告 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鈺棋

上原告認本會選舉委員會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其結果,爰聲請選舉無效訴訟。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候選資格之撤銷須同時具備違反規定及屢勸不聽二項法定要件。本件中,選舉委員會未曾對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之一號副主席候選人陳某為任何警告或勸導,尚不具備屢勸不聽之要件;且是否構成違規,屬選舉機關之專業判斷範圍,難以其未撤銷資格即認定違法或裁量怠惰。故未撤銷其候選資格,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再行投票雖未於投票日前一日完成點清,構成程序瑕疵,然已由法定人員於公開情境下完成點清,且無證據顯示票務遭不法干預,未影響選舉公平與結果正確性。該瑕疵屬時間上之輕微違反,未達重大違法程度,不影響再行投票之有效性。

三、政見辯論會公告部分,原告僅為概括主張,未具體指明錯誤內容或提出證據,無從認定其違法或影響選舉結果,本段主張無理由;選舉公報部分,選舉公報誤載投票日期與星期,屬可能影響選舉權行使之重大瑕疵;惟該錯誤發生於已被宣告無效之原投票,不影響再行投票之效力。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概要

一、受理訴訟

  原告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四日向本會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本庭於同日受理之。依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班聯會會員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是以,本會會員如認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即得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查本件並無其他應不受理之事由,爰定本案為選字第0802001號案。

二、審理程序

  後本庭因認本件訴訟所適用之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三向三項有牴觸憲章第六條保障之選舉權、第七條保障之服公職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本會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等之疑義,故本庭爰提出法規範憲章審查之聲請。後經憲章法庭判決,認前揭規定皆有部分違憲。

  後因選舉委員會已依緊急命令解散,被告已無適格代表人得參與程序,若僅原告單方出席,則無從進行實質辯論與對質,將難以維持訴訟制度之對等與對審原則,亦不符程序正當及公平性之要求。故裁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事實概要

一、就一號副主席候選人陳某相關

  查一暱稱「旁聽」之用戶,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即時通訊平台LINE上,由本會班代大會所建立之社群「114-2 班代大會討論群」內,傳送一則同平台中名稱經隱匿之群組對話截圖。該截圖內容略以:「@All 提醒各位記得明天去投票支持 一號候選人 陳澤宇學長 投完票拍張照 有投者考幹加分 沒投的你自己小心」等語,並附有一號候選人之選舉宣傳照片。

  又查,暱稱「22446 柯青宜」之用戶,於同月三十日,於同一社群中轉傳社群媒體Threads帳號「thatonehouseonthebeach」之貼文。其貼文內容略以:「建中學生整體表現不佳,於網路上有騷擾他人之情形,顯見其在單一性別環境中欠缺適當之社會化」、「建中學生素質普遍低落,對其未來進入社會之表現難以樂觀預期」、「呼籲他人對建中學生加以抵制,並於網路上予以批評,以資警惕」等語,係對建中學生整體為負面評價,並進一步呼籲他人對該群體加以抵制及從事負面言論。其並於附圖下方加註文字稱:「副主席候選人陳澤宇,於校內疑似發生性騷擾事件時,仍於社群平台發表上開言論,其行為是否妥適,殊值商榷;抑或係將重大且引發社會關注之事件作為不當玩笑之素材。又其藉由相關事件吸引關注,然此際是否應由專業人士進行查證,並協助可能之被害人,以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亦非無疑。復請具有投票權之學生審慎評估候選人之品行與道德判斷,如其當選,未來是否仍可能發表類似言論,致建中再度引發社會關注,或影響學生自治組織之公正性。並指出,目前校內資訊流通主要仰賴班代大會群組,期使相關事項為更多學生所知悉,並避免其他學生承受不必要之社會關注與輿論壓力。」等語。

二、點票相關

  經本庭向時任選舉委員程宗霖及選舉監督委員會委員王宥鈞為相關調查,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章及同年四月二日分票時,均已進行點票程序。前開程序係由選舉委員會及選舉監督委員會相關人員共同參與,主任選舉委員黃鈺棋、副主任選舉委員馮子桐、選舉委員程宗霖、協辦選務之會員賴新程、孫逢邦、選舉監督委員會召集委員卓敬一及委員王宥鈞、蔡尚恩、謝楷祥皆參與之。

三、選舉委員會公告相關

  本件原告主張本會選舉委員會於舉辦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之政見辯論會時,其公告內容有違反本會主席副主席罷免辯論會實施辦法之情事。惟查原告僅為概括指摘,未具體說明該公告究有何違反規定之處,亦未指出其所涉之具體條文及違反態樣,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又其另主張,本會選舉委員會於同一選舉所發布之選舉公報,就投票日期之記載有所錯誤,即將「115 年 3 月 20 日(星期五)」誤載為「115 年 3 月 20 四(星期三)」,並檢附建國中學班聯會法律與公文系統之相關連結為據。

參、本庭之判斷

一、就一號副主席候選人陳某相關部分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或觸犯其他本會法律或我國法律規定,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候選人如有違反本節規定,且經勸告後仍不改正者,得由主管機關討論,並報經選舉監督委員會同意後,於選舉前刪除其候選人身分。是以,撤銷候選資格之處分,須同時具備違反本節規定及屢勸不聽二項要件,始得為之,核屬法律明定之要件事實,非得任意擴張解釋。就違反本節規定之要件,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之一號副主席候選人陳某,有無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或觸犯相關法律之疑義,縱認其言論存有爭議,仍應先由選舉委員會就其言論內容、語境及影響程度,依其專業判斷是否已達違反本節規定之程度。此屬選舉管理機關基於行政專業與裁量權限所為之判斷事項,尚不得僅因未即時作成撤銷資格之處置,即遽認其構成不作為或裁量怠惰。次就屢勸不聽之要件,其意旨在於賦予候選人改正違法行為之機會,並以反覆勸導而仍不改正,始得進一步採取剝奪候選資格之重大不利處分。查本件中,選舉委員會並未曾就相關言論對一號副主席候選人陳某為警告、勸導或命其改善之具體措施,自難認其已具備屢勸不聽之要件。既欠缺此一法定前提,即不得逕行適用撤銷候選資格之規定。故,縱對候選人言論是否違反相關規範尚有爭議,選舉委員會未經討論即未撤銷其候選資格,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爰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二、就點票部分

  按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明定,選舉票應由主管機關依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並由監督委員會到場監印,且須於投票日前一日,由主管機關之主任委員會同各投票所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後交付。是本條規範之內容,係就選舉票之印製、監督、交付及點清程序為一體性之設計,屬選舉程序中確保票務正確與安全之重要規範。就其立法意旨觀之,旨在確保選舉程序之公正性與透明性,並防杜舞弊情事之發生。選舉票為形成選舉結果之基礎,其製作與保管過程如欠缺嚴謹監督,易生偽造、調包或不當流通之疑慮,進而影響選舉結果之真實性,並動搖制度之信賴。是以,立法者明定應依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定統一式樣印製,以確保票樣一致並避免混淆;並要求監督委員會到場監印,以建立外部監督機制,防止印製過程遭不當介入。此外,規定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會同各投票所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交付,係透過公開點驗程序,使相關人員得以在場見聞,藉以強化程序透明與責任歸屬,確保選舉票之數量與內容正確無誤。至於明定於投票日前一日辦理點清與交付,則係基於程序銜接與風險控管之考量:一方面,預留時間供各投票所再次確認票數及封存狀態,以避免投票當日倉促作業而生疏漏;另一方面,透過縮短選舉票自完成點交至實際使用之時間間隔,降低保管期間遭不當干預或調包之風險,兼顧作業效率與安全性。

  就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之投票程序觀之,查原投票過程中,選舉委員會並未進行總票數之清點,亦未依規定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會同各投票所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交付,程序上固有違反前揭法條之情形。惟該次投票業經政判字第0802001號判決宣告無效,是其瑕疵對於後續再行投票之效力,已無影響,先予敘明。再就再行投票部分,選舉委員會與選舉監督委員會已分別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日進行點票作業;並於投票日當日(四月二日),由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鈺棋會同各投票所主任監察員,即明道樓高一投票所主任監察員蔡尚恩、自強樓高一投票所主任監察員卓敬一、正誼樓高二高三投票所主任監察員謝楷祥,於公開情境下實施點清程序,並有選舉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馮子桐、選舉委員程宗霖、協辦選務之會員賴新程、孫逢邦及選舉監督委員會委員王宥鈞在場見聞。按所謂當眾點清,其要旨在於點清程序須於可供相關人員在場觀察與檢視之情境下進行,不得私下為之,以確保程序具備可受監督性並避免暗箱作業之疑慮。查本件點清過程中,選舉委員會及選舉監督委員會成員均在場見聞,足認其已符合當眾點清之實質要求。惟就投票日前一日之時間要件而言,本件係於投票日當日始行清點,與法定時點不符,核屬程序上之瑕疵。然按本會釋字第十六號解釋之意旨,此類瑕疵之法律效果,仍須進一步審酌其對選舉結果及程序公正性之影響程度,始得判斷其是否達於重大違法之程度。倘該清點程序仍由法定人員於公開場合為之,並已確實完成選舉票數量之點算與確認,且全程並無證據足認有選舉票遭調包、增減或其他不法介入之情形,則其違反僅屬時間上之程序瑕疵,而未及於制度核心之保障目的。故,於未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結果正確性之前提下,該等未於投票日前一日完成點清之瑕疵,尚難認已達足以動搖選舉結果之重大違法程度,故不影響本次再行投票之有效性。

三、就選舉委員會公告部分

  按政見發表會與政見辯論會,主要係提供候選人闡述政見及相互辯論之平台,其功能在於促進資訊流通並強化選民之判斷基礎,然其性質上並非選舉程序中關於投票權行使之直接構成要件。是以,縱其過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或資訊錯誤,倘未達致影響選民整體判斷,或未顯著改變候選人間競爭條件之程度,原則上尚難認已動搖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查原告就選舉委員會政見辯論會公告存有錯誤一節,僅為概括主張,未具體指明其錯誤內容及違反之規範,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庭尚無從確認該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進一步審酌其對選舉程序及結果之影響。是就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至於選舉公報部分,因其係選舉人普遍依賴之正式資訊來源,具有高度權威性與指引功能,其所載內容直接關係選舉人是否得於正確時間行使投票權。倘選舉公報就選舉日期之記載發生錯誤,足以使選舉人對投票時間產生誤認,進而影響其是否及何時行使投票權,則其影響範圍已及於選舉權行使之核心事項,自應從嚴審視其法律效果。查本件選舉公報將投票日期之星期誤載,致日期與星期記載不一致,該錯誤涉及投票時點之基本資訊,性質上已非單純之形式或資訊性瑕疵,而係足以影響選舉人正確行使投票權之重大錯誤。縱無法逐一證明實際受影響之選舉人人數,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已具有使部分選舉人產生誤認之高度可能性,進而動搖選舉結果正確性之疑慮,難認屬輕微瑕疵。惟查,上開記載錯誤之選舉公報,係發生於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之第一次投票程序中,而該次投票業經政判字第0802001號判決宣告無效,是該瑕疵所生之法律效果,已隨原投票之無效而歸於消滅。從而,該等瑕疵對於其後依法辦理之再行投票程序及其效力,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伍、結論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 闕成勳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