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確字第0802001號案
案號 確字第0801001號(政啟字第0801026號)
原告 評議委員李悠均
相關機關 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黃鈺棋
相關機關 選舉監督委員會
代表人 卓敬一
上原告認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投票有違選舉基本原則之虞,其有效性具重大疑慮,爰聲請確認訴訟。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投票,因選舉程序發生重大瑕疵,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效力,該選舉結果應屬無效。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概要
一、受理訴訟
原告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會評議委員會提起確認訴訟,本庭於同月二十四日受理之。依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因欲確認事務於本班聯會公法上之關係者,得聲請確認訴訟;經確認訴訟裁判者,生其因該關係所產生之效力。」是以,凡具聲請資格者,就欲確認之事務於本會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或其效力有爭執,且有即受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者,即得提起確認訴訟,以釐清法律關係,安定法律秩序。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已失效,請求予以確認,核其性質,係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確認,與前開條文所定確認訴訟之要件相符。又本件聲請,雖非訴訟典第4-7-5條所定確認職務資格不符之訴,亦非同典第4-7-6條所規範之確認法律文件無效之訴,惟確認訴訟之類型,並不限於上開列舉情形。依訴訟典第4-7-8條第一項規定,其所設之限制,僅在於不得以既經法庭判決確定之事項,或憲章既存之一般性規範,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至於其他具體個案中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若不屬於前揭禁止範圍,且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仍得提起確認訴訟,以求權利義務關係之明確。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系爭事件,其是否已失效,攸關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與行使,並非法庭既判決事項,亦非憲章所明定之抽象一般規範,自不在訴訟典第4-7-8條第一項所列禁止之列。又本件聲請係確認系爭事件之失效,足以影響本次補選結果之正當性,尚難謂不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非屬訴訟典第4-7-10條所定不能預見將致生公、私利益之情形。從而,聲請機關聲請確認訴訟之標的,於法尚無不合。再依本會訴訟典第4-7-2條第三項規定:「本會相關人員,得以其職務之名義,聲請確認訴訟。」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會評議委員,確屬本會相關人員,以其職務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本件並無其他應不受理之事由,爰定本案為確字第0802001號案。
二、審理程序
本庭依職權指定選舉委員會及選舉監督委員會為相關機關,並函請其提供相關意見。查本件原告未依訴訟典第4-7-3條第一項指定被告,爰本庭依非訟案件程序審理本案,並不經言詞辯論,於行相應程序後,逕為裁判。
貳、事實概要
按選舉委員會依建班評政函字第08023000001號所提供之相關說明及開票後清點結果,於投票所學務處小會議室投票所內,曾發生選舉人集體將多張選票折疊、揉合後一併投入票匭之情事,共計三張,其中一張選票包覆另外兩張選票投入票匭(下稱系爭事實一);另並有一張未經選舉委員會核章之選票遭投入票匭(下稱系爭事實二);又該投票所於開票時發現票匭內之總開票數較總領票數多出五張(下稱系爭事實三);另於投票所明道樓高一投票所,有選舉人反映領得一張未蓋選舉委員會核章之選票,惟於開票及後續清點程序中,該投票所票匭內並未發現任何未經核章之選票,且已發出票數與票匭內實際選票數相互吻合,剩餘選票數與已發出票數之合計,亦與該投票所原領用之選票總數相符,形式上並未出現票數不符之情形(下稱系爭事實四);選舉委員會於開票完畢後進行選票總清點時,發現經核章之選票及未經核章之選票合計遺失三十二張(下稱系爭事實五)。
參、本案爭點
前揭事實是否影響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投票(下稱系爭投票)之有效性?
肆、本庭之判斷
一、就選舉基本原則
按選舉制度之設,旨在使具有選舉權之成員,得於自由、公平、公正且秘密之程序中行使投票權,以形成具有正當性之選舉結果。是以,選舉程序自選票之印製、保管、發放、領取、圈選、投入票匭、開票、計票以至總清點,均應受嚴格規範,使各階段程序得相互勾稽、彼此對應,以確保每一張選票均有合法來源,且每一票之結果均得正確反映選舉人之真意。
又選舉制度之核心,不僅在於形式上完成投票與開票程序,尤在於整體程序足以確保選票來源可確認、選票數量可核對、投票過程具秘密性及個別性,並使選舉結果具有可受信賴之真實性。故凡投票、領票、票匭管理、選票辨識或開票清點程序中,發生足以影響選票來源、數量或流向可確認性之重大瑕疵者,即非單純作業疏失,而屬可能動搖選舉公平、公正及結果真實性之程序違法。
至於選舉程序上之瑕疵,是否影響選舉之有效性,固非一有違失即當然否定選舉結果,仍應綜合斟酌該瑕疵之性質、發生階段、數量規模、是否足以破壞選票管理制度之完整性,及是否足使人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與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倘程序瑕疵僅屬個別、偶發之作業疏失,且未影響選票來源、數量與流向之可確認性,亦未足動搖選舉結果者,尚難認其已達影響選舉有效性之程度;惟如瑕疵已使票匭內選票、已發出票數、剩餘選票數或選票合法性間之對應關係發生重大破綻,則應認選舉公平與公正之基礎已受動搖,並得進而影響選舉之有效性。
二、系爭事實一部分
系爭事實一,係於投票所學務處小會議室投票所內,發生選舉人將多張選票折疊、揉合後一併投入票匭之情事,共計三張,其中一張選票包覆另外兩張選票投入票匭。
按投票行為之本質,應係選舉人就其所持選票獨立完成圈選後,個別投入票匭,以維持投票行為與選票張數間之一一對應關係。此不僅係秘密投票與個別投票原則之要求,亦係選務人員據以確認投票程序正確性、維持票匭管理秩序之重要前提。
倘選舉人將多張選票折疊、揉合後合併投入票匭,甚至以其中一張選票包覆其他選票,使數張選票於外觀上呈現為一次單一投票行為,則該投票方式顯已違反個別投票、個別投入票匭之程序要求。此種行為足使投票過程中選票投入情形失其明確性,並可能影響投票人數、領票數及實際入匭選票數之核對,致選票來源及投入過程產生混淆。
雖尚難僅憑此一情形,即認該等選票內容必然不實或當然無效,然此種合併投入票匭之方式,已足認投票程序存有瑕疵,並對選票投入程序之正確性及選舉程序之嚴謹性產生負面影響。其是否進一步影響選舉之有效性,仍應與其他程序瑕疵併予觀察;惟就其性質而言,已非無關緊要之輕微違失。
三、系爭事實二部分
系爭事實二,係於投票所學務處小會議室投票所,有一張未經選舉委員會核章之選票遭投入票匭。
按選票核章之設,目的在於確認選票係由選務機關合法製發,用以防止偽造、替換或其他來源不明之選票混入票匭。故未經核章之選票,原則上即欠缺作為合法選票之形式要件,不應投入票匭,更不得列入計票。
今未經核章之選票已實際進入票匭,顯示選票發放、驗票或投票管理程序已出現漏洞,使原應受辨識機制排除之選票進入正式投票程序。此不僅涉及該單一選票應否列為有效票之問題,更顯示票匭內選票之合法來源已非全然可確認,從而影響選票管理制度之可信性。
縱該未經核章之選票僅有一張,仍不得僅以其數量有限,即遽認對選舉程序毫無影響。蓋選票合法性之辨識機制一旦失效,即足使人對票匭內選票是否均經合法程序發出與投入產生合理懷疑。是以,本件情形應認屬選舉程序之重大瑕疵,並可能影響選舉之有效性。
四、系爭事實三部分
系爭事實三,係開票時於投票所學務處小會議室票匭內之總開票數較總領票數多出五張。
按選舉程序之設計,領票數、投票數與票匭內選票總數三者間,本應具有可相互勾稽之對應關係。蓋唯有票匭內每一張選票均可對應於合法領票程序,始足確認各該選票確係依法領取並投入票匭,從而維持選舉結果之正確性與可信性。
今票匭內選票總數竟較領票總數多出五張,表示票匭中已有無法對應於合法領票程序之選票存在。此種情形,不待逐一查明各該多出選票係由何人投入、內容為何,即已足認選票來源發生重大疑義,並使選票數量之正確性與投票程序之合法性遭受動搖。
尤其多出之數量達五張,已非純屬計算上可忽略之微小誤差,而足以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形成實質疑慮。故本件票匭內選票總數逾越領票總數之情形,應認係關於選票管理及投票程序之重大瑕疵,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真實性與選舉之有效性。
五、系爭事實四部分
系爭事實四,係於投票所明道樓高一投票所,有選舉人反映領得一張未蓋選舉委員會核章之選票,惟於開票及後續清點程序中,該投票所票匭內並未發現任何未經核章之選票,且已發出票數與票匭內實際選票數相互吻合,剩餘選票數與已發出票數之合計,亦與該投票所原領用之選票總數相符。
按選舉作業中,選票未經核章即發予選舉人,固屬選務管理上之疏失,然其是否已達影響選舉有效性之程度,仍應視該選票是否實際投入票匭,以及整體選票數量與流向是否仍得確認而定。
查本件於開票及後續清點程序中,既未發現任何未經核章之選票,且已發出票數、票匭內選票數及剩餘選票數彼此間均能相互對應,足見該投票所整體選票管理制度在數量上尚稱完整,並未因該一反映而發生選票來源不明、票數不符或選票混入票匭之情事。
則縱有選舉人曾領得未經核章之選票,既無證據證明該選票最終已投入票匭,且整體票數清點結果並無異常,自難認此項疏失已足動搖選票來源之可確認性或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是以,本件系爭事實四,尚屬個別作業瑕疵,未達影響選舉有效性之程度。
六、系爭事實五部分
系爭事實五,係選舉委員會於開票完畢後進行選票總清點時,發現經核章之選票及未經核章之選票合計遺失三十二張。
按選票自印製、保管、發放、使用、回收至最終清點,均應有明確流向與數量對應,俾使全部選票不是已合法投入票匭,即為剩餘未用、作廢或依法封存,而不致存在去向不明之選票。此一完整之選票管理制度,乃確保選舉程序公正及結果可信之基礎。
今於選票總清點後,竟發現經核章及未經核章之選票合計遺失三十二張,顯示選票之保管、發放、回收或清點程序已發生重大缺漏,使相當數量之選票流向無從確認。此種情形,已非單純細部作業疏失,而係選票管理制度整體運作之重大瑕疵。蓋在選票去向無法掌握之情況下,該等遺失選票是否曾遭不當持有、挪用,甚至流入投票程序,均非全無可能,因而足使人對選舉程序之正確性及選舉結果之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
雖尚無從具體證明該三十二張遺失選票均已實際投入票匭,或足以直接變動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數,然選舉效力之判斷,本不以查明每一張問題選票之具體流向為必要。只要選票管理制度已發生重大破綻,使選票來源、數量及流向之可確認性喪失,即足認選舉程序之公平、公正基礎已受動搖。故本件系爭事實五,應認已屬足以影響選舉有效性之重大瑕疵。
七、小結
綜合前述,系爭事實一所示多張選票合併投入票匭之情形,已違反個別投票、個別入匭之程序要求;系爭事實二所示未經核章之選票實際投入票匭,已使選票合法來源產生疑義;系爭事實三所示票匭內選票總數較領票總數多出五張,更已直接顯示票匭內存在無法對應合法領票程序之選票;系爭事實五所示選票總清點後遺失三十二張,尤顯示選票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破綻。上開各情形彼此觀察,已非單一、偶發且可孤立評價之輕微瑕疵,而係共同指向本件選舉程序於選票管理、投票程序及數量核對機制上,均存在足以動搖選舉結果真實性之重大缺失。
至於系爭事實四,雖屬選務作業上之疏失,然因未見未經核章選票混入票匭,且票數清點結果尚能相互對應,尚不足單獨認定影響選舉有效性。惟此部分尚不影響前開其餘重大瑕疵已足使人對本件選舉結果之正確性與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之判斷。
是以,本庭認本件選舉程序已發生足以影響選舉公平、公正及結果真實性之重大瑕疵,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既已難認無疑,自應認該選舉之有效性已受影響。
伍、結論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
初等法庭 審 判 長 評議委員 陳世鼎
評議委員 吳宸菘 唐茂瑞
(評議委員闕成勳迴避、評議委員李悠均、評議委員鄧又嘉迴避、評議委員劉秉澔請假)
本判決由評議委員闕成勳主筆。
各評議委員就主文所採之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 文 項 次 | 同意評議委員 | 不同意評議委員 |
第一項 | 評議委員陳世鼎、評議委員吳宸菘、評議委員唐茂瑞 |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