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政判字第0801022號


案號:政啟字第 0801022 號

原告:會員 孫某

被告:班代大會

      班代大會議長 謝楷祥

上原告認班代大會未依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班級代表受撤職裁判後,函請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亦未於職務訴訟期間,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函請原班級選舉代理班級代表,致使本會會員之代議權與參與權受有實質侵害。訴請確認前揭不作為情事違法,並確認班代大會負有依法函請原班級選舉代理班級代表及重選班級代表之義務。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班代大會有依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規定,函請原班級選舉班級代表之義務。就職務訴訟期間之班代,應於訴訟公告受理起即著手函請之;就受撤職處分之班代,應於判決確定起即著手函請之。

二、班代大會為合議機關,任一班級代表皆無法代表班代大會。惟於無法產生正當代表時,應由議長執行之。

三、因本期間已無函請原班選舉班級代表之實益,故不諭知相關處置。

理由

壹、程序概要

一、受理訴訟

  原告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於聲請書狀中主張,本案係為確認選舉監督委員會未依法選舉召集委員,是否構成違法情事,然經審酌其訴狀全文內容,前後敘述顯與此無關,故對於聲請書狀該部分之論述,本庭不予採納。本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成政啟字第0801022號受理。查本案係為確認班代大會未於職務訴訟期間及班級代表受撤職裁判後,函請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一事是否有違法之虞而興,是符確認訴訟之要件;又本件非屬本會訴訟典第4-7-8條所規範之不可興訟之事。復查本案之原告為本會之會員,是符訴訟典第4-7-2條之規範,故提起確認訴訟之法源依據尚屬完備。又本件係確認一事之違法與否,並與本會會員之權利相關,確有預見利益。

二、審理程序

  本庭依原告之聲請,指定班代大會為被告,查本案係為確認班代大會未於職務訴訟期間及班級代表受撤職裁判後,函請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一事是否有違法之虞而興,班代大會即為相關程序機關,自應成為本案被告。本庭後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於評議委員會辦公室召開言詞辯論,為使法庭與他造知悉辯論意旨、提前準備並縮短審判時程,裁定被告班代大會於言詞辯論召開前提交準備狀。又依原告補充狀之聲請,裁定班代大會議長作為班代大會之代表出席本件訴訟。後班代大會議長於言詞辯論前提交準備狀,經言詞辯論程序後,作成本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

  原告於補充狀中檢附班代大會第七十九屆第一期間及第二期間副議長函請改選班級代表之相關連結。聲證一號至聲證六號,係於第七十九屆第一期間所發出;聲證七號至聲證十九號,係於第七十九屆第二期間所發出,且均由各該期間班代大會之副議長所發函。

二、其他相關事實

  本案聲請書狀所指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補充狀所指同月二十七日,班代大會均未依函請原班級重行選舉班級代表;亦未於職務訴訟期間函請原班級選舉代理班級代表。嗣後,至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及同月二日,班代大會議長謝楷祥始透過建國中學班聯會法律與公文系統,函請202班等九班重行選舉班級代表,惟該函文並未以實體方式送達學務處班級櫃。

參、本案爭點

(一)班代大會未函請裁判撤職之班代之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亦未於職務訴訟期間函請原班級選舉代理班級代表一事,是否違法? 

(二)班代大會負有依法函請原班級選舉代理班級代表及重選班級代表之公法上義務?

肆、本庭之判斷

一、就該二規範之目的

  按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班代於職務訴訟期間,班代大會應函原班級選舉代理班級代表;原班級應於發函後一週內重選班級代表;受職務訴訟之班級代表不得任代理班級代表。」其規範意旨,係於班級代表涉入職務訴訟期間,設置暫時性代理機制,以維持班代大會及班級代表制度之正常運作。其目的在於避免因職務爭議尚未確定,致班級代表職務實質懸缺,或其職權行使之正當性受質疑,進而影響班代大會決策及運作之穩定。

  又規定代理班級代表應由原班級重選,並限期一週內完成,係基於民主正當性及程序即時性之考量,使代理人之產生仍回歸班級成員之意思表示,而非由上級機關逕行指定,以確保代表性與學生自治精神。另明定受職務訴訟之班級代表不得擔任代理班級代表,旨在避免當事人於爭議未釐清前,仍得實質影響或介入相關職務之行使,以防止利益衝突。

  復按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經前項裁判撤職者,班代大會應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原班級應於發函後一週內重選班級代表;曾受撤職處分者,不得再為班級代表。」係就班級代表經裁判撤職後之補選程序及資格限制所為之明文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班級代表制度之連續性與代表性,避免因撤職裁判致班級代表職務懸缺,影響班代大會及學生自治組織之正常運作。

  另規定曾受撤職處分者,不得再為班級代表,乃基於維護班級代表職務之品格要求及制度信賴之考量,避免經裁判認定不適任者再度擔任代表職務。

二、就班代職務訴訟期間部分

  按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班代於職務訴訟期間,班代大會應函原班級選舉代理班級代表,原班級應於發函後一週內完成重選,且受職務訴訟之班級代表不得擔任代理班級代表。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於班級代表涉入職務訴訟期間,設置暫時性之代理機制,以維持班代大會及班級代表制度之正常運作,避免因職務爭議未決而致班級代表職務懸缺,或職權行使之正當性受質疑,進而影響班代大會決策及學生自治組織運作之穩定性與公信力。依條文於職務訴訟期間之規定,班代大會函請原班級重選代理班級代表之義務,自職務訴訟開始之日起即告生效,應於訴訟公告受理後盡速為之,以確保代理班級代表能及時產生,保障班級代表制度之連續性與班代大會決議之合法性。原班級收到函後,應於一週內完成重選程序,其設計意旨在兼顧民主正當性及程序即時性,使代理人之產生仍回歸班級成員之意思表示,而非由上級機關逕行指定。若班代大會延宕函請或原班級逾期未完成重選,將可能影響代理班級代表之及時產生及職務行使,違背條文立法意旨。綜上,職務訴訟開始後,班代大會應著手函請原班級重選代理班級代表,並督促原班級於法定期限內完成重選程序,以維護班代大會之穩定運作。

三、就裁判撤職者部分

  按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班代大會於班級代表經前項裁判撤職後,應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原班級應於發函後一週內完成重選,且曾受撤職處分者不得再為班級代表。依本會訴訟典第4-2-12條第一項規定,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十日為上訴期間,復依本會訴訟典第4-2-17條第三項規定,逾上訴權時效而未上訴者,始為確定判決。是以,撤職裁判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始確定。

  故自判決送達起十日,撤職裁判確定之時,班代大會即負有函請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之義務,應立即著手函請,以確保原班級得於法定一週期限內完成重選程序。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班級代表制度之連續性,維持班代大會及學生自治組織之正常運作,避免因撤職裁判確定而造成職務懸缺或職權行使之正當性受質疑。函請程序設計兼顧程序即時性與民主正當性,使新任班級代表之產生仍回歸班級成員之意志,而非由上級機關逕行指定,以維護班級自治及制度公信力。

  倘班代大會延宕函請,將可能影響重選程序及班級代表職務之及時產生,違背立法意旨。故班代大會於撤職裁判確定後,應立即啟動函請程序,並督促原班級依規完成重選,以維護班級代表制度之連續性、班代大會決議之正當性,並確保學生自治組織之公信力及運作之穩定。

四、就班代大會之代表

  班代大會為本會最高立法機關,其性質屬合議機關,所有議事與決議均須由全體成員共同討論、表決後形成,任何單一成員皆無法自行代表班代大會行使決策或執行職務。若由個別成員逕行行使職務,將可能產生程序不合法、決議效力爭議及責任歸屬不明之情形,進而影響班代大會決議之正當性,亦可能動搖班級自治制度之穩定運作與公信力。

  惟於班代大會無一合法代表可行使函請或其他決議相關職務時,依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議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班代大會秩序,處理議事,遂應由議長代表班代大會執行相關職務。議長作為班代大會主持人,依法受全體大會授權,其行為具有合法性、程序正當性及可追蹤性,能確保函請程序之正式性與班代大會決議之效力。

  由議長代表班代大會執行函請或其他必要程序,不僅符合合議機關之制度特性,亦維護班代大會決議之合法性與班級自治制度之穩定性,有助於保障學生自治組織運作之連續性、公平性及公信力。是以,本院認為,於班代大會無一合法代表之情況下,議長應依法為班代大會之代表,代行函請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或選舉代理班級代表等必要職務,確保班級代表制度及班代大會決議得以持續、有效運作。

五、就相關處置

  惟考量班代大會已休會並解散,班級代表職務亦已自然終止,且本學期班代任期已屆滿,原有班級代表皆已離職。縱依班級代表行為法或相關規定進行函請原班級重選或選舉代理班級代表,已無事實上之實益可言。是以,對於函請或其他相關處置,無須另行諭知或強制執行,亦不影響班級自治制度之整體運作或決議效力。

伍、結論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 闕成勳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