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案號:政啟字第 0801017 號
原告:班代大會 紀律委員會
被告:323 班 班級代表 謝 昊呈 君
上原告因認被告有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323 班 班級代表 謝 昊呈 君自即日起撤職,不得再任班級代表。
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班代大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
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本庭受理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 顏 于喆 君,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二項前部規範,將其認有觸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 323 班 班級代表 謝 昊呈 君交付班代職務訴訟,並依同條第二項規範,向本庭聲請予以撤職;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該案送達後五日內未獲答辯書或請求召開言詞辯論之聲明,故本庭裁定該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原告於建班立紀訴字第 08012040017 號中附班代大會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4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5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6 號),其中,被告皆在未請假之情況下缺席。被告連續三次無故缺席班代大會會議,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爰依據同條第二項規範,由紀律委員會委員予以起訴之,請予解職處分。
盱衡上述,被告符合一切失格情事之構成要件,其失格情形之處理,亦以撤職處分為最合理之手段。是以,政啟字第 0801017 號案,原告勝訴,被告人 323 班 班級代表 謝 昊呈 君撤職,不得再任班級代表。
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班代大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
審判長 鄧又嘉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