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案件:政啟字第 0801016 號
原告: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 顏 于喆 君
被告:322 班 班級代表 李 奕廷 君
上原告因認被告有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本庭判決如下:
正文:
被告 李 奕廷 君因缺乏支持撤職之完整理由,撤銷職務顯屬不當。
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概要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九日,受理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顏 于喆君,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二項前部之規範,將其認有觸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322班班級代表李 奕廷君交付班代職務訴訟,並依同條第二項規範,向本庭聲請予以撤職之。本庭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作成卷政啟字第 0801016 號受理書,並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放置於學務處班級櫃,有檢附之照片為證,故其送達日為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公務電子郵件信箱收到當事人所提交之答辯。因被告係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提交,故依訴訟典第 4-2-5 條之規範,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分於評議委員會辦公室召開言詞辯論。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
原告於建班立紀訴字第08012040007號中附以下五份班代大會會議議事錄證據作證明:
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錄字第08012000002號)
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錄字第08012000003號)
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錄字第08012000004號)
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錄字第08012000005號)
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錄字第08012000006號)
其中,被告李 奕廷君皆在未請假之情況下缺席。
參、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原告認被告有連續三次無故缺席班代大會會議之情事,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故依據同條第二項規範,由紀律委員會予以起訴之,並向法庭聲請予以撤職處分。
二、被告答辯
被告說明其於第二次常務會議期間,因自身為物理小老師,協助將作業搬至導師辦公室,但浪費的時間比預想中的還久,故於當次會議中缺席。至於其他次會議之缺席,是因課業繁忙且不想無故請假所產生。
肆、本庭之判斷
一、就案件事實認定
依原告附卷之五份議事錄,其時間相近、會議編號相承,故認為其為五個連續會議。至於被告是否有出席會議,於五次會議之相關簽到記錄中並無被告之簽到記錄,亦無被告之請假紀錄,故被告人連續三次缺席會議之構成要件皆符合。
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亦表示班代大會之會議記錄屬實,自身確有連續三次缺席一事。
二、就被告之理由判斷
被告因要履行物理小老師的職責,故缺席第二次常務會議,並非臨時捏造或無端安排。在此背景下,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身未能準時出席會議,並非出於惡意缺席。然,在明知第二次常務會議之時間的基礎下,被告並未及時採取補救或替代措施,故對於此理由之正當性本庭尚存疑。
關於請假程序未完成之原因,被告主張其因課業繁忙且不想無故請假,致多次未能完成請假流程。然而,議事系統及請假程序屬一般可學習及可詢問之事項,且連續多次未完成相關程序,即使考量課業壓力繁重之可能,被告亦未能即時尋求協助或採取補救措施,其行為較偏向自身疏忽或怠於注意。
綜上,協助導師作業之發生及其時間安排,尚可認為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未能即時抵達會場,且未依法完成請假程序,則部分責任仍屬被告自身。整體缺席結果,並非全然源於不可抗力或外在不可控制因素,而屬外在因素與被告自身處理不周共同作用之結果。鑑於高三課業壓力繁重,且被告在言詞辯論中亦表示其對於繼續擔任班代一職抱有強烈意願,故本庭對被告之部分疏忽尚可接受。
三、小結
就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之表現觀之,本案已對其具有警示效果,其行為尚不足以構成怠弛職務之情形,且本庭認為其尚不屬於無故缺席。就本案而言,被告之缺席情形並未完全符合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若撤銷其職務,顯屬不當。
結論
本件確認訴訟,係原告因認被告有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本庭經審理得出結論如下:
本案缺乏支持撤職之完整理由,撤銷被告 322 班 班級代表 李 奕廷 君之職務顯屬不當。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
審判長 吳宸菘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