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案號:政啟字第 0801008 號
原告:班代大會 紀律委員會
上原告因認被告有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219 班 班級代表 楊 仁杰 君因無連續三次未出席之事實,被告勝訴。
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
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本庭受理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 顏 于喆 君,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二項前部規範,將其認有觸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 219 班 班級代表 楊 仁杰 君交付班代職務訴訟,並依同條第二項規範,向本庭聲請予以撤職;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庭初步查閱原告提交之證據(班代大會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2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3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4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5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6 號)),查被告僅有連續缺席末二次會議(第三次常務會議、第二次臨時會議),本庭無法確認其是否有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之事實,故故依訴訟典第 4-2-5 條第一項「1 法庭於受理案件後或為更行審判時,應擇期召開言詞辯論;召開言詞辯論,應於五日前書面通知時間、地點於兩造。有違反其準備時間或其他情事,不法召開言詞辯論庭者,其言詞辯論無效。」(典常字第 0782006 號)之規範,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於評議委員會辦公室召開言詞辯論。該通知已於同月二十四日送達,符合五日前之要件。後原告代表於同月二十七日口頭向法庭表達其欲更改言詞辯論時間之意願,本庭遂將言詞辯論之召開延後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該通知於二十八日由議長送達至該班班級櫃。隔天(二十九日),原告代表致信本會,補交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四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7 號)。
依原告代表附卷之六份議事錄,其時間相近、會議編號相承,故認為其為六個連續會議。至於被告是否有出席會議,於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2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臨時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3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5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臨時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6 號)、共四次會議之相關簽到記錄中並無被告之簽到記錄,亦無被告之請假紀錄,稱之為無故缺席,尚屬合理。又其唯二未出席之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4 號)及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四次常務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7 號)皆查有被告請假之紀錄,其分別為連續六次會議之第三次會議及第六次會議,故被告人並無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會議之實。
盱衡上述,被告不符合一切失格情事之構成要件。是以,政啟字第 0801008 號案,被告勝訴。
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
審判長 鄧又嘉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一